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敦明、屏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敦明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再審係對確定之終局 裁判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再審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若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不服之原裁定仍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