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余美玲、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美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代表人由簡鴻文變更為許良宇,嗣又變更為余美玲,茲據新任代表人余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從事紙類生產及運銷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所屬員工李昂謙(下稱李員)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50分於廠房內發生職業災害,經治療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嗣勞資雙方於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9日兩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李員遂於104年3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仍有繼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惟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員,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同年6月3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審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違章行為,遂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18 日府勞條字第10407357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縱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理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雇主仍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㈡依李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載明「需至少骨科追蹤治療及復健3年時間」等語,惟未要求不得從事任何工作,僅須定期前 往醫院從事追蹤治療及復健而已,則上訴人自可調整李員從事輕便工作。又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考量李員之身體狀況而願合法調整其工作,使其工作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亦即李員已無不銷假回廠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惟李員仍拒絕提供勞務,顯見李員確有前述依法不受保護之惡意行為。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考量李員之身體狀況,多次向表達將安排適當工作,請其於公傷假屆滿後回廠工作,如有復健必要將給予公出假。李員明知上情,已無不銷假回廠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之情形,顯係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內之「勞工惡意行為」,上訴人依法終止與李員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㈢況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列舉之5項原則判斷,上 訴人從優調整李員從事適當輕便工作,並承諾提供公出假予李員進行復健,則上訴人調整李員工作之決定,無須先經協商或得到李員同意。況上訴人已答覆李可安排適當工作,然因李員拒絕而調解不成立,要無重複協商探求李員真意之必要。被上訴人單憑李員事後所發立場矛盾之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再次與李員進行協商以「探求李員真意」為由,執作原處分之論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於法顯有未合。㈣依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等規定,可知勞工於有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有得請假之權利,然仍負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李員主張其符合法定應給予工傷病假之要件,卻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於特休假屆滿(104年4月8日12時)後,即未再依規定辦理請假而無故曠職,且於上訴人 規勸其應返廠上班後,仍未回到職場服勞務,則上訴人以李員曠職論,並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謂:㈠上訴人若欲保障勞工之工作權,依勞動部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0年6月12日函)釋,應於調解時提出擬安排李員適當工作之項目, 先與勞工協商。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及同年1月29日之勞資調解中,並未明確表示將安排何工作予李員,自無法從客觀事實認定李員能否勝任。又勞工應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上訴人要求李員從事非屬原契約工作內容之業務,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取得李員同意,不得片面變更,惟其並未取得李員之同意,逕認通知李員將安排適當工作即屬合法調整職務,顯對法令認知有所違誤。㈡李員之職業傷害醫療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已屆滿2年,惟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所載, 李員需至少骨科追蹤治療及復健3年時間,參照勞工請假規 則第6條及勞動部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9118號函釋略 以:「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繼續給予公傷病假。 ……。」李員醫療期間雖滿2年仍在繼續治療中,自得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繼續申請公傷病假。是以,上訴人 於104年4月21日對李員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得繼續申請公傷病假,無須申請其他假別,且李員並未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李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曠職達3日而逕予解僱,故上訴 人終止終止契約之決定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3條規定意旨,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除因特殊原因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李員前於102年1月15日在上訴人工廠之M/8計畫停車更換第2壓水轆時,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嗣於103年5月5日在義大醫院接 受左上臂顯微血管游離功能性肌瓣移植術,左肩闊背肌移植至左上臂,與植皮手術,取左肩皮膚移植至左上臂,面積25平方公分,於同年5月13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 休養六個月。續經義大醫院於103年5月20日、6月3日、7月1日、8月26日、11月18日骨科治療後,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需至少骨科追蹤治療及復健3年時間,可 知至106年11月18日屆滿3年時止。李員應仍在醫療期間內至明。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員,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原因,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 基法第13條規定。㈡李員於103年5月間住院治療後,持續請假至104年4月8日,之後雖未接續請假。然李員於已於104年3月27日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治療 復健期間3年,仍在醫療期間,請公司續依勞基法職業災害 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以,李員仍在醫療期間,即有正當理由未能到職,且上訴人所明知,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無故曠職。況病假之請假手續亦可事後補辦,上訴人主張因李員曠職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採。㈢依勞動部90年6月12 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係指勞 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倘有意讓李員從事原契約以外之工作,自須與李員就適當之工作內容先行協商一致,始得要求李員到職上班。然勞資雙方於104年1月8日與1月29日,先後2次調解,並未就李員應否返回公司擔何一適當工作 乙節達成協商。上訴人雖於第2次調解時,曾表示「公司要 求李員回廠工作,會安排適當之工作,保障其工作權」等語,然就「有何適當之安排」並未作成明確而具體之決議。再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要求李員銷假上班通知之人事命令,亦未通知李員之工作有何適當之調整。遲至原審程序中,經法院詢問究有安排李員何種適當工作,始答稱「係安排進出工廠登記的守衛工作。調解時就已告知。」,並陳報與工作相關之照片與人事課員之證明書等物,惟此均係事後之陳報,難謂上訴人已就李員之工作為適當之安排,亦無從探究李員有拒絕協商而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上訴人自無從解免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當等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 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尚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㈡依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或法院函詢李員病情,謂:「但右上肢正常,商有僅憑右上肢即可獨立完成對行政工作(簽收信件、單手操作電腦等),應仍可勝任。」「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肱骨骨折術後,有左臂活度及功能受限之情形,依當時情況研判……但應可從事較輕便一般行政工作。」原判決無視上開足以證明李員已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醫學意見,進而否認上訴人已合法且合理提供調整後之適當工作,並無礙於李員之後續醫療,故李員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確屬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惡意行為,原判決未予採納,仍認上訴人未與李員完成協調為由,進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 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第59條第2款規定:「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3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核其立法 意旨,係為使勞工因職災傷病須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一定期間內,能夠安心療養,免於遭解僱之擔憂,期能早日病癒返回職場工作,以保障其休假接受醫療之勞動權,故在此不能工作之一定醫療期間內,對雇主課予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禁止雇主以任何事由對勞工為終止契約行為。 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意旨,雇主對遭遇職災傷病之勞工所負第1至4款之各種補償責任,可由勞工保險條例第41、42條職災醫療給付、第34條職災傷病給付、第54條職災失能給付、第64條職災死亡給付抵充之,以達職災保險制度在於使受災害勞工能迅速獲得金錢給付之保障功能。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相 對應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兩者實質上係對職災勞工之同一補償責任,於體系上應為一致之解釋,係以尚在繼續治療中,不能歸復職場工作,而有休假以接受治療之必要期間而言。故勞工之職災傷病,倘已經治癒而恢復工作能力,或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無繼續休假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即非尚在治療中之「醫療期間」,則自斯時起,雇主不得解僱該職災勞工之期間限制,即已解除,不再負有勞基法第13條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經查,原判決援引義大醫院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李員於103年5月4日入義大醫院住院,接受左上臂顯微血 管游離功能性肌瓣移植術等治療,於5月13日出院,需門診 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六個月。於103/05/20,103/06/03,103/07/01,103/08/26,103/11/18骨科治療,需至少骨科追蹤 治療及復健3年時間等語,因認李員之醫療期間,須至106年11月18日始屆滿,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全然無見。惟勞工李員係於102年1月15日,在工廠內因左手臂不慎被轉動之帆布轆和烘缸捲夾傷,受有職業傷害,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等情,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此有勞保局103年3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360038590號核定函附原審卷可參。依該勞保局核定函所載,李員 因左手臂神經叢受損、左肱骨手肘手部骨折申請失能給付案,據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出具失能診斷證明書,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26項第6等級之下一等級第7等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66萬6,600元。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職災失能給 付,係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為其法定要件,足信李員於102年1月15日發生職災傷害後,經1年 餘之治療期間,於103年2、3月間,其傷勢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已達失能(殘廢)給付之標準,即無繼續休假治療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職災傷害而論,本應自斯時起即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期間」,勞基法第13條不 得終止契約期間之限制已經解除,始為正確。是以,義大醫院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員須追蹤治療及復健3年時間之傷病,與李員於103年3月12日經核定失能給付660日 之傷病,是否屬於同一職災傷害?即有疑義。蓋倘係同一,李員甫於103年2月25日經義大醫院出具失能診斷證明書,表徵治療已終止之醫療見解,何以李員於同年5月4日再度住院治療,且經診斷須持續復健長達3年時間,其間顯有不合理 之處,即有查明之必要。而此攸關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對李員終止契約時,已非李員因102年1月15日遭受職災傷害之醫療期間乙節之判斷,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究明,亦未說明理由,稍嫌速斷,洵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另援引勞動部90年6月12日函,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以上訴人未就調動李員從事何種適當工作為具體安排,亦未與李員完成協商,因認李員仍在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固非無見。惟按勞動契約中倘已約定限於特定種類工作,或依其工作性質係因具備特殊技能而僱用者,則其因職災接受醫療,須經治療恢復至足以勝任原約定工作之能力,始非「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固無疑問。然勞動契約倘無限於擔任某特定種類工作之約定,依其工作性質亦非屬因具備特殊技能而僱用者,參照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意旨,雇主在不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情形,本得在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範圍內,調動勞工之工作。故此類型勞工因遭受職災傷害而不能工作,倘經治療恢復至具備從事雇主所提供之其他適宜工作之工作能力,已可返回職場貢獻其部分生產力,就市場經濟效率之觀點,不可能任令其浪費生產力,應認「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限制已經解除,而不以經治療恢復至足以勝任原來工作之能力為必要。是以,李員之原勞動契約或其工作特性,究有無特定職種工作或具備特殊技能之限定,攸關上開爭點之判斷,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究明,亦未說明理由,遽為上開之事實認定,亦有速斷。再者,遭受職災傷害之勞工經治療後,於某一基準時點,是否恢復至足以從事原來工作之能力,或僅恢復至何程度之工作能力,自應參酌醫療專家之意見,採為判斷基礎。倘有數個醫理意見而不盡相符情形者,自應職權調查以釐清,據以綜合判斷之。原判決無非以義大醫院103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採為其判斷之基礎,據以認定自診斷證明書核發後尚須復健3年,至106年11月18日醫療期間始為屆滿。則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就僅載明宜休養6個月而未 記載須復健3年時間之義大醫院10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奇美醫院病歷及義大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情函文,載明李員可勝任僅憑 右上肢獨立完成之一般工作能力等情,自須併予調查或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完全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 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