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梁維娟 曾文利 被 上訴 人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自美國進口郵包(發遞單編號: 第RZ000000000US號),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內容物 為品名「E JUICE 2 DIE 4」電子煙液8瓶與「THE FIX E-LIQUID」電子煙液4瓶之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案經上 訴人審認電子煙液係屬可組成電子煙之任何部分,爰以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以105年1月28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060609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其主要組成成分為Glycerin(該成分用途廣泛,包含食品工業、化妝品及保養品製作、抗凍劑等),建議使用產品方式如同一般坊間市售之芳香精油產品,可透過蒸發器產生煙霧,且非僅供食用。 (二)系爭貨物外觀為單瓶裝(容量單瓶不超過50ml),包裝與一般市售薰香精油無異,依各不同香味設定有不同添加物加入(比例約占溶液20%)。 (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4年12月31日國 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雖認電子煙溶液成分多以1,2 -丙二醇與甘油混合而成,應無法作為薰香精油及按摩精 油之用途,且電子煙溶液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惟系爭貨物縱有部分組成成分為甘油等溶劑,然其使用導向是否有菸害防制法管制要旨之「類似吸菸行為」,應視購買端其運用態樣而論。且系爭貨物亦不符合前開函釋所謂「電子煙液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等語,縱該溶液疑有可能因「購買者需求」有私下使用於電子煙載具中之情形,恐僅係為取其「可因加熱產生煙霧」之性質,該作為係屬購買者之個人行為,非因產品本身成分組成之溶液有違菸害防制法。 (四)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且行政處分如有意思表示欠缺,其作成則有瑕疵,又如果該處分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其作成則屬違法。衛生福利部並未針對電子煙制定相關法律,卻以前揭已逾越母法擴大解釋的函令內容為依據,遽認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裁處罰緩,即嫌疏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撤銷之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進口系爭貨物,上訴人卻依國健 署104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開罰,已 違背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意見陳述書載明:「本產品不含尼古丁成分,成分為PG、VG及香精……。」經查上述商品原廠網址資料及網路使用者影片說明,被上訴人所進口貨物係「電子煙油」,確實可作為加熱吸食使用,實屬電子煙零組件無誤,上訴人依據菸害防制法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二)由本件之系爭貨物原廠網頁(http://www.ejuice2die4. com/)說明文字可知,「E-Juice 2 Die 4」係電子煙液 ,供吸食使用;且該網址中「E-JUICE 2 DIE 4」及「THEFIXE-LIQUID」之電子煙液商品,可從網頁選擇尼古丁濃 度、容量而訂購,被上訴人所主張「使用產品方式如同一般坊間市售芳香精油產品,可透過蒸發器產生煙霧,且非供食用」之說法,實為規避菸害防制法及相關函釋之規定。該產品透過加熱而吸食的方式,與一般吸菸行為實無二異。 (三)本件系爭貨物或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薰香功能,然經查證系爭貨物之原廠網站說明文字:「E-Juice 2 Die 4 is themanufacturer and purveyor of hand-crafted e-liquidto the vaping community worldwide.Our premium juice blends are used by adults(18+)in their desire to quite smoking and start vaping.」可知,該產品確實為供電子煙吸食使用,就該電子煙液之屬性實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上訴人之裁處於法有據。 (四)有關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依 法條文義性而言,菸害防制法第14條條文所規範者乃菸品形狀之「任何物品」,立法者似無特別限縮該其他任何物品範圍之意思,縱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至多僅可推知系爭貨物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特性之要件,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原文為「Prohib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sale of sweets, snacks, toys or any other objects in the form of tobacco products which appeal to minors.」,亦無從得見有相關或予以限制之意旨。申言之 ,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審認本條係 列於「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而將本條規範目的依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已足以調整或緩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條文稍嫌過廣之疑慮,原判決將該「其他任何物品」限縮於類似糖果、點心、玩具等「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性質」之解釋,顯已違背條文文義解釋與立法目的,且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 (五)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精神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被上訴人販售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數次輸入電子煙相關零組件商品經依菸害防制法裁罰3次在案,本件加重裁處3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本件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之主要依據厥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惟查,我國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至今仍尚未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電子煙為明確之定義,亦未設立專法禁止輸入或販賣此類商品,僅透過報刊泛稱所謂之電子煙,係指會產生類似吸菸效果且外型類似菸品之產品。現行主管機關對於「電子煙」之定義及認定上,既然仍處於渾沌不明之狀態,則使用該類蒸發芯之新興電子蒸汽機商品,是否即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謂之電子煙,尚非無疑。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煙液,是否即為電子煙零件?縱該電子煙液可視為電子煙零件,是否專係供電子煙使用?又是否外型類似菸品形狀,並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為裁處,更非無疑。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輸入者,縱係電子煙液,但並非長管型類似菸品之物品,而是於外觀上為裝滿液體之小瓶子,尺寸亦僅與一般市面上販售之芳香精油一樣,與傳統紙菸之外型大相逕庭,與菸品形狀顯不相同,其外觀為液體不似固體菸品形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且其亦僅為芳香療法所使用之精油,縱不能作為按摩精油之使用,亦難認此一電子煙液在未使用其他工具時,有何產生煙霧、涉入吸菸使用之類似吸菸行為或致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輸入之電子煙液非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係一般精油包裝,可供電子煙使用等語,自可採信。上訴人亦表示其外觀確不具有菸品之外觀,其之所以處罰乃被上訴人依據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所作之裁決,準此,該物品既不具有菸品之外觀,上訴人依前開不具法律位階之函釋相繩,並處罰被上訴人,顯逸脫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明文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之規範,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未深究第14條之涵義、要件、產品外觀、功能與對未成年人之吸引力,即逕予裁處,不無率斷。 (三)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3月16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249號函電 子煙產品管理相關問題諮詢會議紀錄可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採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二者要件均該當時,行政機關始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為裁處,不得單憑該物品具有長條形狀外觀,或會產生霧氣,即認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禁止之列。再者,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法條規定之形式,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概括規定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其概括規定之部分,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基此,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其他任何物品」,亦需符合法規所例示之「糖果、點心、玩具」等此類使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本件系爭電子煙液其產品不似菸品,其體積、重量、質感、氣味、形狀、用途均不符合前開法條之例示規範之類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海關資料相片顯與傳統紙煙、雪茄相異可稽,上訴人僅以其目的係供電子煙吸食使用,縱系爭貨物為「尼古丁零檢出」,就該電子煙液之屬性實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即認原處分於法有據云云,既缺檢驗證明系爭貨物成分為何?是否僅係一般香精成分,是否可用於其他芳香療法?國健署104年12月31日國健 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更率以「輸入電子煙之零件或可組成電子煙之任何部分,均屬本法第14條之規範範圍」,已擴張解釋侵越立法權。上訴人再參考孟曉軍等人發表之「電子煙發展現狀及趨勢預測」,文中提出電子煙之基本構造由「電子煙煙具」及「電子煙煙液」所組成,電子煙煙液之成分通常包括有1,2-丙二醇、丙三醇、水、菸鹼及香精,即率斷系爭貨物即有上開成分,又何以電子煙任何部分即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法條規定之菸品形狀,另亦無附任何理由證明該等「煙液」其形狀為菸品,殊嫌草率,自難以上開法條相繩。 (四)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輸入之電子煙液,縱係供電子煙使用,未成年人購買後亦無從立即吸用,尚須其他器物才能使該煙液成為霧氣,又縱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網頁任何人均可觀覽,且有吞雲吐霧之畫面,其亦僅止於觀覽電子煙吸用之階段,與本件電子煙液外觀尚難認有任何足以引起未成年人有吸菸之欲望,亦無從因取得該電子煙液商品即得以吸用菸品,更遑論以之作為模仿菸品吸食之工具,並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輸入行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在禁止之列。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網頁上有吞雲吐霧之相片,易引發未成年人模倣效果,此乃電子蒸氣機或電子霧化機其功能自然係吞雲吐霧,除立法禁止販賣電子蒸氣機,否則徒以製造蒸氣現象即予以取締,並擴張至本件電子煙液,尚難認於法有據。 (五)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係制訂於系爭法規關於「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其目的乃係為強化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健康,而非針對電子蒸汽機此種新興商品所為之禁止規定,且被上訴人所輸入產品未含有尼古丁電子煙液,並不違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亦未舉證未含有尼古丁電子煙液會造成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研究報告及資料,徒以臆測即認系爭貨物會造成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虞,尚嫌率斷。基此,上訴人未詳加探究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函釋於系爭法規中之定位,在法規並無明確定義之情況下,上訴人強將電子煙液與未成年人經常接觸之菸品形狀糖果、點心及玩具歸屬同一類型,即逕認電子煙液為菸品形狀之物,並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裁處,顯 已逾越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基上所述,身為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至今仍尚未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電子煙為明確之定義,亦未設立專法禁止輸入或販賣此類商品,僅透過報刊泛稱所謂之電子煙,係指會產生類似吸菸效果且外型類似菸品之產品。現行主管機關對於「電子煙」之定義及認定上,既然仍處於渾沌不明之狀態,則使用該類蒸發芯之新興電子蒸汽機商品,是否即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謂之電子煙,尚非無疑。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即為電子煙零組件;又該零組件縱係電子煙零組件,是否外型為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並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為裁處,法律均尚未有規範,上訴人僅透過國健署2則行政函釋即令本 來僅規範固體形狀之法律,進而成為可處罰無固定形狀之液體,率予逾越、侵害立法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輸入之電子煙液不該當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無非導因於其僅機械式適用法條卻未詳加探究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與菸品形狀有關之物品致使產生混淆促進真實菸品之使用而言。申言之,蓋若僅單純探究被上訴人遭查獲之該批電子煙液之外型,確實難使一般人直接聯想至菸品形狀;然原審於審理及勘驗過程,僅就該「電子煙液」符合「菸品形狀」與否,而判決上訴人之裁處違誤,全然忽略菸害防制法第14條條文所示「其他任何物品」考量。 (二)另參酌其他電子煙液行政訴訟事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表示:「……復衡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因之,任何人只要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輸入後販賣或使用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綜此以論,審視卷附之『SACRED』之電子煙油即E-LIQUID之商品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頁),均載明為電子煙液(ELIGHTENED E-LIQUID)。依此圖像,益足認原告所輸入之系爭物品,符合 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義。」等語;然原判決卻表示上訴人依據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所作之裁決,顯已脫逸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明文之「菸品形狀」要件之規範等語,原審對上訴人所呈證物影像電子煙液瓶身標示「E-juice」及查證該商品原廠資 料、youtube上傳使用電子煙液吸食影像未詳加參酌,即 表示上訴人逕予裁處,不無率斷而為判決,顯已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三)參酌行政院全球資訊網103年2月13日所刊載「透視非法電子煙(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一文及附件第3頁, 可知「補充液」即電子煙液,乃電子煙組成之重要因素;再者,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5日電子煙防制知能(大眾版)簡報檔第27頁至第31頁電子煙相關法規及我國目前對電子煙的處理方式,係依電子煙之相關組成是否含有毒品、尼古丁及其他成分,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等法規予以處理,上述資料於網路上大眾均可查閱;況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於瓶身上已標示尼古丁濃度0mg,上訴人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適法之 處,且上訴人於裁處前查證該商品原廠網頁,其已載明使用於電子煙用途,再次敘明。 (四)再者,原審於106年2月16日之勘驗過程不斷引用是否符合「固體菸品形狀」為題,要求上訴人回復,而作出「本件被上訴人所輸入者,縱係電子煙液,但並非長管型類似菸品之物品,與傳統紙菸或雪茄之外型大相逕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判決,顯未顧及菸害防制法第14條「其他任何物品」之立法用義,原審認定僅侷限於「固體菸品形狀」方得為之裁處,並未衡酌上情採用目的性擴張解釋,僅以認定電子煙液不符菸品形狀之定義,即判斷被上訴人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處,如下所示:1.被上訴人當日未攜帶與系爭貨物同品牌之電子煙液至現場,原審乃採被上訴人所持電子煙具內之不知名之電子煙液為物證,此為其一。2.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口述電子煙液成分只有PG、VG跟香料,係一般精油包裝,可供電子煙使用等語,即認定其等同芳香精油,未加以詳查被上訴人所稱之電子煙液與一般所稱芳香療法所用精油、植物油相異之處,亦未詳究瞭解市面上對電子煙相關商品使用之稱呼,此為其二;再從第三方查證資料「不燃菸電子菸論壇」網友baomckuso於103年3月17日貼文「淺談菸液」中可知「電子菸是一種利用加 熱原理讓菸液霧化的裝置」、「菸液在國外稱做E-Juice 、E-Liquid,不管是什麼牌子的菸液,組成的成分大致上有5種-PG、VG、Aroma、尼古丁跟水。」;另網路搜尋「電子煙液」可觀覽電子煙液商家廣告,其販售名稱即稱「精油」,在下方亦加註電子果汁、電子汽化機等語;且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貨品影像資料及原廠網頁可知,系爭貨物即為「電子煙液」。3.承前,原審一再強調其樣態及外包裝非等同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而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一般精油」可供電子煙使用等語,然其實際使用方式並不影響系爭貨物應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而原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輸入之電子煙液係組成電子煙之重要因素,僅以該當菸品形狀之重要事實為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六)就我國現況而言,電子煙及其相關零組件等產品係菸害防制法98年修正施行後之新興產品;本件系爭之「電子煙油」於菸害防制法條文中尚無明文規範,上訴人據此向上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電子煙液」之函釋,作為裁處尚非無據,乃非原判決所謂之率斷作為。原審認定電子煙液不符菸品形狀之定義,即判斷被上訴人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另原判決以:「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目的乃係強化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健康,而非針對電子蒸汽機此種新興商品所為之禁止規定,……。」等語,推論被上訴人所輸入產品未含有尼古丁電子煙液,並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著實忽略現代人生活網路之便利性,任何人可輕易以關鍵字查詢得知系爭貨物之用途,涵括吞雲吐霧畫面,青少年亦若是,原判決實在無視本件行政裁處之風險預防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調查未完備以及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多處違誤,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揆諸國人諸多疾病(如癌症、慢性肺部疾病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 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從而,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任何人如有製造或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情事,始得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處罰。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既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該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自美國進口郵包(發 遞單編號:第RZ000000000US號),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查驗內容物為品名「E JUICE 2 DIE 4」電子煙液8瓶與「THE FIX E-LIQUID」電子煙液4瓶之貨物乙批,案經上 訴人查閱前述品牌原廠網頁及相關使用影片,輸入之商品實為電子煙液,復審酌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及同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輸入電子煙之零件或可組成電子煙之任何部分,均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範範圍,因而審認電子煙液係屬可組成電子煙之任何部分,遂以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3萬元罰鍰;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貨物樣品,外觀上為裝滿液體之小瓶子,尺寸亦僅與一般市面上販售之芳香精油一樣,與傳統紙菸之外型大相逕庭,與菸品形狀顯不相同,且須使用其他工具才能使該煙液產生煙霧效果,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貨物其外觀確不具有菸品之外觀等情,此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年12月25 日高普南字第1041030013號函及其附件、系爭貨物相片、「E JUICE 2 DIE 4」及「THE FIX E-LIQUID」原廠及網 路相關查證資料暨原處分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6-48、 14頁)可稽,而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衡諸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及同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原審卷第49、50頁),雖略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包括「完整電子煙」及「電子煙零件」,而電子煙液無法離去電子煙載具而單獨使用,應為電子煙之重要組成部分,故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範範圍。惟查,國健署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 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考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可認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倘若非為菸品形狀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即難認係前揭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標的。準此,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液體形狀之電子煙油,稽其外觀形狀,核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明顯不同,要難認係同法第14條規定之管制標的。 (四)其次,審酌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乃憲法第23條所明定。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雖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健康風險與第三人營業自由之利益衡突,兩相權衡結果,係選擇管制「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及標的,並未及於風險程度更為輕微、干預營業自由程度更為嚴重之「製造、輸入或販賣可能構成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部分成分或零組件」之行為及標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法機關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及價值選擇,以符合法治國原則。因此,國健署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之電子煙零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五)再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 罰,必須以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之與菸品形狀無涉之電子煙液,作為處罰標的。至於製造、輸入或販賣非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不含尼古丁)或其重要成分或零件之新型態商品,是否應立法管制及如何管制(管制方式及強度),涉及人民營業自由,應屬法律保留事項,亦屬立法政策問題,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決定權限。是以,上訴人參酌國健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及同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審認被上訴人輸入系爭貨物(電子煙液)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以系爭貨物與菸品形狀無涉,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輸入系爭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有欠妥適,訴 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疏略,而將之撤銷,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侷限於「固體菸品形狀」方得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予以裁處,進而認定系爭貨物(電子煙液)不符合「菸品形狀」之定義,即判斷上訴人之裁處違誤,全然忽略菸害防制法第14條條文所示「其他任何物品」考量,亦無視本件行政裁處之風險預防原則,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取。 (六)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所陳報系爭貨物之資料、相片及當庭勘驗結果,並參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貨物,外觀上為裝滿液體之小瓶子,尺寸亦僅與一般市面上販售之芳香精油一樣,與傳統紙菸之外型大相逕庭,與菸品形狀顯不相同,且須使用其他工具才能使該煙液產生煙霧效果,並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菸品形狀」之要件。經核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勘驗當日未攜帶與系爭貨物同品牌之電子煙液至現場,原審遂採被上訴人所持電子煙具內之不知名之電子煙液為物證,且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一般精油」可供電子煙使用,未詳查被上訴人所稱之電子煙液與一般所稱芳香療法所用精油、植物油相異之處,亦未詳究瞭解市面上對電子煙相關商品使用之稱呼,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實無足取。又查,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雖認定電子 煙油之屬性實為可組成電子煙任何部分,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菸品形狀之物品,惟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 號判決予以廢棄在案,自難援引該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原審法院判決,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呈證物影像電子煙液瓶身標示「E-juice」及查證 該商品原廠資料、youtube上傳使用電子煙液吸食影像未 詳加參酌,即表示上訴人逕予裁處,不無率斷,顯已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