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豪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國強
- 被上訴人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光復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屬林投廠在澎湖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上訴人所屬林投廠)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0時20分會同檢測機構即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地公司)人員,前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45,被上訴人認其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新污染源標準值30),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後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環治字第104007694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屬林投廠為新污染源而適用排放標準值「30」,無非係以本件應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排放標準第4條所稱之「另有規定」不包括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內容為由。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20090155號函:「依前揭規定,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係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據以認定,惟另有規定者(如粒狀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應依其適用規範認定。」足見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即為排放標準第4條所謂之「另有規定」。本件既為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認定,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而非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所屬林投廠係於94年9月9日設立,依上開規定,應屬既存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值「50」。
(二)縱認本件有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惟依環保署101年7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10056043號函:「另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前揭規定之既存污染源,其排放管道如有重設或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變更者,則屬因有關設備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情形,應視同新污染源,……。」所示,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係指該當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變更」者。上訴人所屬林投廠係於94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99年、103年、104年依規定為展延之申請,其中雖有設備汰舊換新,然無上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增加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年許可排放量增加20%及5公噸以上之情形,反之,其年許可排放量均較94年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為低。因此,上訴人所屬林投廠並無於96年9月13日之後有如上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變更之情形,自無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依法即非屬新污染源,當不適用排放標準規定之新污染源周界排放標準值「30」,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超過排放標準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屬林投廠係於94年9月9日設立並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於99年9月3日、103年8月22日及104年9月1日,分別依法變更、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又上開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內容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肯認並有澎縣府環操證字第X0068-00、X0068-01、X0068-02、X0068-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其情形如下:
1.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1)證號00變更至01期間:新增X004砂石堆置場;(2)證號01變更至02期間:新增P001排放管道變更、新增X005碎石堆置場,新增排放粒裝污染物(Par)之污染源。
2.增加排放潛量(證號00變更為01期間):(1)增加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自1.090679公噸/年增加為1.000000000公噸/年;(2)新增X004砂石堆置場0.066公噸/年(證號00變更為01期間);(3)新增X005砂石堆置場0.3795公噸/年(證號01變更為02期間)。
3.增加排放污染物種類:證號01變更為02期間,就編號E107-E111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新增「CO(一氧化碳)」,排放限制中「濃度及其他規定」:2000ppm,許可排放量新增:0.0269(公噸/年)。
4.上訴人所屬林投廠(管制編號:X00000000)因有上開「因有關設備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而應視同為「新污染源」,故應採用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30」。上訴人以其所屬林投廠(設立日期94年9月9日)為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於本件應適用既存污染源標準「50」為由置辯,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主張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即為排放標準第4條所謂「另有規定」,本件既為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認定,依法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云云。惟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規定係以96年9月13日前後區分,僅針對「設立」之狀態及時間敘述,然排放標準第4條除規定「設立時點」外,另針對依據設立時間先受認定為「既存污染源」之公私場所,若有任何狀態變更,或如同上訴人歷次固定污染源操作證有事實上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即應依法另認定為「新污染源」並適用不同排放標準,二法規所欲規範之內容、方法及目的均不相同,排放標準第4條所稱之「另有規定」,應不包含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內容。上訴人所屬林投廠仍因其變更許可證內容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而應認定為「新污染源」,故應適用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既為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認定,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而非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於94年9月9日設立,依上開規定,應屬既存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亦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值50云云。然排放標準第4條已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定義為原則性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原則上仍須適用本條。而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雖係針對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特別規定以96年9月13日前後設立作為區別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標準,然依據設立時間先認定為「既存污染源」之公私場所,若有關於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等狀態變更時,是否仍為既存污染源,並未明確規定,此際即須依照排放標準第4條之原則性規定加以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林投廠成立時間在96年9月13日以前,即當然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認屬既存污染源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於94年9月9日設立後,先後於99年9月3日、103年8月22日及104年9月1日,分別依法變更、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上開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內容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澎縣府環操證字第X0068-00、X0068-01、X0068-02及X0068-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103頁)。觀諸上開操作許可證證號00變更為01期間,增加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自1.090679公噸/年增加為1.000000000公噸/年;證號01變更為02期間,就編號E107-E111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新增「CO(一氧化碳)」,排放限制中「濃度及其他規定」:2000ppm,許可排放量新增:0.0269(公噸/年),其情形確已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新污染源定義。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變更,乃指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20%及5公噸以上,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於99年、103年、104年依規定為展延之申請,其中雖有設備汰舊換新等情,惟無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增加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年許可排放量增加20%及5公噸以上等情形云云。然許可證管理辦法乃依據空污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而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許可證管理辦法係依上開規定授權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等程序所為之管理辦法,其性質乃污染源設置或廢止時所需遵守之程序性規定,並非在解釋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之內容,上訴人執許可證管理辦法主張有關設備更新只要未超過該辦法第3條規定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20%及5公噸以上者,即無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顯不符法理。
(三)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10月27日10時20分會同廣大地公司人員,前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45,超過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新污染源標準值30),乃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尚屬妥適,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照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20090155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可知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係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另有規定」。本件既為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認定,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而非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與法有違。另上訴人主張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並無與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相同之規定,應係有意排除而未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林投廠於94年9月9日設立時,其排放污染物年許可總量10.1838公噸,嗣後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排放污染物年許可總量均未逾之,自無略有增加排放潛量之情事;又103年固定污染物操作許可證編號E107-E111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有新增「CO」,係因檢測標準不同而增列,非因上訴人所屬林投廠設備更新或擴增所致,此由94年至104年許可證之污染源項目均無變動即足證明,自非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變更」,即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所屬林投廠為新污染源而適用新污染源周界排放標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內容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等節均不爭執,實有違誤。
(三)參照環保署101年7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10056043號函(下稱環保署101年7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足見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係指該當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變更」者。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函釋相悖,實違法不當。上訴人所屬林投廠雖有設備汰舊換新或新增砂石堆置場等,然並未該當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要件,依環保署前開函釋,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新污染源」,自無新污染源周界排放標準值「30」之適用,故原判決之認定實違法不當。
(四)本件係針對異味污染源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操作許可證證號00變更01期間,增加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自1.090679公噸/年(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5頁)增加為1.000000000公噸/年(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5頁),惟該等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係屬粒狀污染物,與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污染物種類並不相同,不得以此認定96年9月13日之後有增加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潛量而屬新污染源。又上訴人已主張許可證證號01變更02期間,編號E107-E111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有新增「CO」(見原審卷第64頁、第80頁),係因檢測標準不同而增列,非因上訴人所屬林投廠設備更新或其他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所致,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所屬林投廠為新污染源。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其第2條附表一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農業區地區-標準值:(1) 50。(2) 30……。備註……五、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一、81年4月11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二、81年4月12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三、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是依前揭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污染源之設立時間在81年4月11日以前為既存污染源,污染源之設立時間在81年4月12日以後為新污染源,至於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則認定屬於新污染源。上開規定第1款、第2款係以污染源設立時間在81年4月12日前後作為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標準,第3款亦以81年4月12日之同一時點作為既存污染源變更為新污染源之認定時點,足認第3款規範意旨係以前2款區別新舊污染源之時點,作為既存污染源變更為新污染源之時點。另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關於異味污染物部分之備註六,就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適用對象,規定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96年9月13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對照上開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關於異味污染物部分對於既存污染源嗣後發生狀態變更時應如何認定,雖未明確規定,然並未排除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就既存污染源嗣後狀態變更時亦應認定為新污染源之規定。而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3款既係以同一時點作為判別基準,則關於異味污染物回歸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基於前揭規範意旨之一致性解釋,亦應以附表一關於異味污染物部分備註六所規範設立時點之同一時點作為判別基準,即:以96年9月13日作為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既存污染源變更為新污染源之認定時點。否則,回歸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時,逕依81年4月12日為變更時點,將造成異味污染物於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而於81年4月11日以前設立,81年4月12日至96年9月13日以後變更狀態之污染源卻為新污染源之不合理結果。
(二)查被上訴人因民眾陳情,由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4年10月27日10時20分會同檢測機構人員,前往上訴人所屬林投廠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4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新污染源標準值「30」等情,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固主張參照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可知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係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另有規定」;本件既為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認定,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而非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認定顯與法有違;另上訴人主張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並無與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相同之規定,應係有意排除而未予規定,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所援引之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其性質上屬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環保署所作成各該行政函釋時,囿於下級機關所據以呈請函釋之具體個案疑義,其所為法令解釋難免側重於與該具體個案疑義密切相關之部分,時有未能於單一函釋中即完整闡釋行政法規所可能適用之各種案件類型之情形。觀諸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函釋內容,即未對於依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規定按設立時間先認定為「既存污染源」之公私場所,若發生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等狀態變更時,是否仍僅按設立時間認定為既存污染源之情形作成具體明確之函釋,其函釋範圍即未能涵蓋本案之狀態變更情形,自難於本案逕加援用。而原判決就此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函釋所未涵蓋之法律適用疑義係以排放標準第4條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定義為原則性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原則上仍須適用該條規定,而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雖係針對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特別規定以96年9月13日前後設立作為區別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標準,然依設立時間先認定為「既存污染源」之公私場所,若有關於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等狀態變更時,是否仍為既存污染源,並未明確規定,此際即須依照排放標準第4條之原則性規定加以判斷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林投廠成立時間在96年9月13日以前,即當然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而屬既存污染源乙節顯非可採,固非無見。然基於前揭關於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未就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以同一時點作為判別基準,則關於異味污染物回歸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基於一致性解釋,亦應以附表一關於異味污染物部分備註六所規範設立時點之同一時點作為判別基準等情,詳加闡述,逕認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操作許可證之變更情形已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新污染源之定義,而應適用新污染源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即非無可議。惟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既因於96年9月13日後確有發生狀態變更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其應適用新污染源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結論並無不同,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認定其就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內容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等節均不爭執,實有違誤云云。惟原審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被上訴人106年1月22日答辯補充理由(一)第4頁所列(一)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二)增加排放潛量、(三)增加排放污染物種類之統計數字曾詢問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無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統計數字不爭執,僅爭執該部分不該當於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等情,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頁)。且原判決理由亦已載明其上開認定係依卷附之澎縣府環操證字第X0068-00、X0068-01、X0068-02及X0068-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103頁)之內容中關於操作許可證證號00變更為01期間,增加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自1.090679公噸/年增加為1.000000000公噸/年;證號01變更為02期間,就編號E107-E111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新增「CO(一氧化碳)」,排放限制中「濃度及其他規定」:2000ppm,許可排放量新增:0.0269(公噸/年)等節,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內容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等節均無爭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參照環保署101年7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足見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係指該當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變更」者。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函釋相悖,實違法不當;上訴人所屬林投廠雖有設備汰舊換新或新增砂石堆置場等,然並未該當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要件,依環保署前開函釋,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新污染源」,自無新污染源周界排放標準值「30」之適用,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不當云云。然上訴人所援引之環保署101年7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8頁)作成時,環保署亦係針對下級機關所據以呈請函釋之具體個案疑義而側重於與該具體個案疑義密切相關之部分為闡釋。故該函釋所謂:「另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前揭規定之既存污染源,其排放管道如有重設或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變更者,則屬因有關設備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情形,應視同新污染源,……。」其僅說明既存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如有重設或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變更者,即該當於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有關設備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要件,由文義上及邏輯上均不能據此環保署函釋即將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上開要件反向解釋為僅以排放管道有所重設或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變更者之情形為限。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許可證管理辦法乃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授權訂定,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等程序所為之管理辦法,其性質乃污染源設置或廢止時所需遵守之程序性規定,並非在解釋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執許可證管理辦法主張有關設備更新只要未超過該辦法第3條規定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20%及5公噸以上者,即無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顯不符法理(見原判決第8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僅以該環保署函釋為據,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爭執原判決違法,即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針對異味污染源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操作許可證證號00變更01期間,增加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自1.090679公噸/年(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5頁)增加為1.000000000公噸/年(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5頁),惟該等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係屬粒狀污染物,與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污染物種類並不相同,不得以此認定96年9月13日之後有增加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潛量而屬新污染源;又上訴人已主張許可證證號01變更02期間,編號E107-E111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有新增「CO」(見原審卷第64頁、第80頁),係因檢測標準不同而增列,非因上訴人所屬林投廠設備更新或其他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所致,亦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所屬林投廠為新污染源;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條項第1款、第2款以污染源之設立時間作為認定屬於既存污染源及新污染源之標準外,另以既存污染源嗣後之狀態改變作為認定屬於既存污染源及新污染源之標準,係基於既存污染源嗣後發生狀態變更時,即對新設污染源排放標準已有預見可能性,且於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之際,其即得以就污染防制設施併加以妥善設置,此時認定其為新污染源而適用較為嚴格之新設污染源排放標準即無使其遭受不能預見損害之疑慮。從而,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僅以「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作為認定新污染源之要件,而未在構成要件上進一步區分所增加之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係粒狀污染物或異味污染物。且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時,亦僅須致「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情形之一即該當於認定為新污染源之要件,而非必須同時具備上開二種情形始足當之。是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審認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操作許可證有前揭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之變更情形,而應適用新污染源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七、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所屬林投廠操作許可證之變更情形確已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新污染源之定義,而應適用新污染源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此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因本件之結論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仍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