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民國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060479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健三,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健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區○○○○○區○○○ 里○○○0○00號(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被告調查後,核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前 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下分別簡稱前案本院判決、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因原告屆期未清理完成,被告乃以105年8月19日環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800元,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19日聲明異議,經臺南市政府再以105年11月8日府環土字第105113316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 ,復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至臺南市政府,再經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鐵桶、PVC桶及貝克桶與原告無關,實 際上亦非原告所棄置,且桶內廢棄物究為何屬,是否係原告所產出或受託應為處理者尚屬不明,猶待釐清,又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均無認定系爭廢棄物係來自原告或由原告棄置於系爭土地,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6年度偵字第424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 原處分無證據證明,逕以查獲單一鐵桶上發現有標示「昶笙福」、「4件」等名稱字樣為據,即推認棄置於系爭土地之 桶裝事業廢棄物全數來自於原告並應負清除義務,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 2.縱認系爭土地上留有原告之廢棄物,惟與21世紀公司往來之廠商眾多,本件相關案件涉案廠商高達20家以上,且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間本件查獲前曾多次遭人棄置廢棄 物,顯見本件廢棄物清理之流向極端複雜,被告應詳查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然被告疏於查證,草率推認系爭廢棄物悉數全應由原告負責清理,自有違誤。 3.另原告已依法清理遭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嘉義縣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共計1,522.207公噸,已 超過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1,162.73公噸,被告對該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全未採信,強令原告負全數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復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將導致原告重複繳納清除費用。 4.前案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有利證據,即認定系爭廢棄物之棄置行為人為原告,原告應負清除廢棄物責任,尚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係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本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妥善處理,不得非法棄置,乃原告本件於101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遭查獲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 成清除處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前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具有既判力,當事人就同一事項不得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依法有按期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有無清理之義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基於該清理義務所生之本件繳納代履行預估費用事項,原告不得再就有無清理義務之事項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清理義務,於法不符。至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乃因認定原告 之棄置行為乃前任負責人任職時所發生,現任負責人並無棄置行為,方予以不起訴,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業已完成清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應為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清理之永康區、官田區等地之廢棄物數量1,522.2073公噸後,原告尚有433.122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對照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數量估算約124公噸,可知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原告非法委託21 世紀公司尚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非原告主張已超過其非法委託數量。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即得命其預納代履行費用。又關於清理費用之預估,原告對於以每公噸2萬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且此僅係預估,將依實際清理狀況多退少補,原處分命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前處分是否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 ㈡前處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可否再予爭執其所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 ㈢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萬8,8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巡查照片(訴願卷第129頁)、前處分(訴願卷第69頁) 、前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前案本院卷第539-576 頁、本院卷第359-37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70頁)、聲 明異議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6-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7-119頁)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㈡前處分係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是當事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該管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當事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即可移送強制執行。 2.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 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 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上揭規定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 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據上可知,當事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且當事人之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始發生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方法(代履行)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之執行問題。 3.綜上規定可知,義務人未遵期限清除改善完成,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之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均為法之所許,可擇一為之。因此主管機關於當事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命其限期清除處理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主管機關後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之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等之基礎處分。 4.依上所述,被告係以原告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而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處分課予原告於105年3月31 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法上義務,因原告逾期未履行上揭行政法上義務,乃依行政執法第27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款規定,以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 ,並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之費用,以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繳納。是原處分係在前處分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限期命其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乃以代履行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限期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其主要目的係在執行前處分限期命原告清理義務,從而,前處分乃為原處分之基礎處分。 ㈢前處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不得再予爭執其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 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2.次按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處分係在前處分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限期命其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乃以代履行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限期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其主要目的係在執行前處分限期命原告清理義務,是前處分乃為原處分之基礎處分,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詳如前述。又關於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系爭廢棄物,應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之前提爭議,既經前案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而肯認前處分之合法性,則前處分顯已確定,具有既判力,是原告依前處分即負有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準此,作為原處分基礎處分之前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本不得於本件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再予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4.原告雖執前詞再為爭執云云。惟查,兩造間就有關「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棄置系爭廢棄物」之爭執事實,業經前案本院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體審理並於理由中論述、判斷確定,此觀之前案本院判決書即明,參照前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案本院判決係以:「⑴訴外人程文慶與王正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嗣於101年8月8日為警查獲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刑案被告程文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且依程文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案件審理之供 述,可認系爭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⑵參諸另案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44號、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刑案被告即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有交由21世紀公司清運本應由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由其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足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原告違法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誤。⑶原告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 會勘時,已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來自於原告。又稽之證人程文慶於偵訊調查時之 供述,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原告公司名稱,然該鐵桶已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訛,被告據以認定 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 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非屬無據。再揆諸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足認原告貪圖減省處理費用,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又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之 事業廢棄物性質,至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據此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之PVC桶 及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況依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會計行政人員李慧芬之證述,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客戶即原告交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可作為原告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僅係節錄部分帳務紀錄,非二者往來全貌,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較為可信。⑷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21世紀公司僅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依法不得由21世紀公司處理原告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依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原告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為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清理之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是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⑸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且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業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 日會勘時確認無誤,系爭廢棄物並符合原告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其數量復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應可採信。⑹原告提出其與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及紀錄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與聯群公司有簽訂合法契約,並按正常管道申報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與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費用亦明顯有別,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其代表人賴俐云前任職會計時所製作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樹脂、PU渣付款明細及清除數量等資料並非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交易全貌,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另衡酌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原告依法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惟對訴外人駿瀚公司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實際上係棄置在租用土地上,並未由原告妥善處理,卻仍由21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原告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之情,足徵原告申報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之相關資料,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憑。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上揭事證經兩造於前案本院訴訟程序充分攻防、實質審理,亦經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核認無誤,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則前案本院判決所認定:「系爭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原告違法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會勘時,已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來自於原告。原告貪圖減省處理費用,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之事業廢棄物性質,至 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符合原告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客戶即原告交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可作為原告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僅係節錄部分帳務紀錄,非二者往來全部,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較為可信。依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原告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為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清理之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系爭土地上棄置之系爭廢棄物數量估算約124公噸,仍在原告上開待合法清理 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原告提出其代表人賴俐云前任職會計時所製作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樹脂、PU渣付款明細及清除數量等資料,並非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交易全貌,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等事實,已生爭點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於本件再予爭執,主張:前案本院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前案相關人士刑事判決未認定程文慶與其老闆王正豊有犯意聯絡、系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或21世紀公司或棄置廢棄物地點即係系爭土地;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係為免南投廠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始承諾對系爭土地上溶劑及廢樹脂協助處理,提送清理計畫書,非承認該棄廢物係原告任由21世紀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於系爭土地查獲鐵桶上印有「昶笙福」僅4件,而廢棄物清理流向彙整表涉案廠商高 達20家以上,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之桶類,亦印有其它廠商字樣,被告認定原告給付21世紀公司共10,706,276元,依原告會計賴俐云提出100年3月-101年10月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資料及付款明細,其中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合計為1162.730公噸,支付費用為(未含稅)6,277,786元,非1,070,6276元,如今原告在廢棄物棄置場址臺南地區已清理523.79公噸,在嘉義縣水上鄉、大林鎮已清理998.42公噸,合計 已清理1522.207公噸,已超出實際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1162.730公噸云云,自不足為採。 5.至原告另以原告嗣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棄置行為人容有違誤云云,並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405-411 頁)。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查,觀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係以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系爭廢棄物時其代表人係賴永泰非賴俐云,而認定賴俐云非行為人,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而被告函送原告至地檢署係因原告代表人賴俐 云違反廢棄物清理物第46條第1款之規定,依第47條規定, 除處罰行為人賴俐云外,對原告亦科以罰金,今賴俐云非行為人,對原告之處罰,亦失所附麗,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原告未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而處分不起訴,僅因上開法律規定未能處罰法人之構成要件始然,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萬8,800元,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後,已於105年5月全部履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完畢,原處分再命其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係屬重複云云,然此已據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32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清理費用表(本 院卷第413頁),僅係對臺南官田區等3處、嘉義縣大林鎮及水上鄉等棄置場址之清理費用,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被告105年5月25日環土字第1050048509號有關原告清理改善完成之同意備查函(本院卷第415頁),其非法棄置場址亦僅包括 「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及永康 區復興路69-26號旁空地」等3處;至嘉義縣環保局105年5月27日嘉環廢字第1050013376號函(本院卷第417頁)係廢止 嘉義縣環保局103年4月3日嘉環廢字第1030008385號函及同 年6月6日嘉環廢字第1030014169號函命原告給付代履行費用,嘉義縣環保局105年5月31日嘉環廢字第1050013835號函(本院卷第419頁)則係廢止嘉義縣環保局103年1月21日嘉環 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及103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命原告給付代履行費用,足見上揭清理地點均與系爭 土地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不足為採。 2.再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為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清理之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對照系爭土地上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參酌工研院綠 能所估算約124噸(前案本院卷第245頁),則原處分認定系爭廢棄物之數量為120.4公噸,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又有關本件代履行之清 理費用金額,原告對於原處分以每公噸2萬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且該清理費用僅係預估,將依實際清除處理情形多退少補,復據原處分記載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是依此估算結果(120.4*22,000=2,648,800),原處分命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萬8,800元,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