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民國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炳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王平 徐宣豐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派員至原告勞動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原告所備勞工林忠國105年2月份至4月份、游輝 展同年2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紀錄,有未逐日記載林忠國及游輝展(下稱林員等2人)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⑵原告所屬 勞工侯嘉殷、陳濬鴻、林忠國及游輝展(下稱侯員等4人) 同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下稱系爭休假日)出勤,原告未加倍發給侯員等4人工資。被告乃以同年9月9日高市勞條字第 105375211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書面意見,惟 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6項、第39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要求員工應依實際到達之時間簽到,林員等2人皆以 其到達公司及下班之時間簽註出退勤時間至分鐘,且該2人 均堅稱並切結其上、下班出退勤之時間皆為整點(08:00-17:00),切結並非出於原告之壓力,而是勞資雙方之自由意思與協調,其可信度與真實性,毫無疑慮。且由事實觀之,員工簽註出退勤時間,接近實際出退勤時間,即使工作完畢,員工晚簽退,原告也不計較或與員工為此爭執。 ㈡、原告之制度係與員工協商,經員工同意,公休假日出勤工作,可於他日擇日請假抵銷公休假,侯員等4人於105年4月4日(即民族掃墓節)出勤工作,可以自由擇日請假抵銷公休假。依勞動部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下稱勞動部87年2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依勞動基 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是侯員等4人 於105年4月4日(即民族掃墓節)出勤工作,皆可依原告與 員工協商之共識與約定,於未來工作日擇日請假抵銷公休假(民族掃墓節),亦符合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部分: 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勞工出勤紀錄所載簽到(退)時間不實,雇主所屬人事人員自應命相關人員予以更正。經查,原告所置備林忠國105年2月份至4月份及 游輝展同年2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紀錄,上班時間均為「早上8:00」「下午5:00」,顯有出勤紀錄並未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章。雖其提出林員等2人出具於上揭期間 每日上班時間分別為「早上8:00」「下午5:00」之切結書,據以證明其所置備出勤紀錄有覈實逐日記載林員等2人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原告提出訴願時,始檢具前開切結書,其上所載格式內容雷同,則林員等2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有 覈實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在勞資雙方經濟地位不對等之情況下,其可信度與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者,前揭簽到(退)表記載上班及下班時間分別為「8:00」「5:00」,有違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㈡、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部分: 按105年4月4日為民族掃墓節(清明日),為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係勞工之應休假日,系爭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系爭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勞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而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有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釋(下稱勞動部83年2月21日函釋)及87年2月16日函釋參照。經查,依談話紀錄 及簽到(退)表登載侯員等4人於系爭休假日均有出勤工作 ,然觀諸同年4月份薪資表所示,並無加倍發給侯員等4人於系爭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紀錄,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其協商侯員等4人同意於 應休假之系爭休假日工作,侯員等4人可自由選擇他日請假 抵銷該應休假日云云。惟觀諸游輝展簽到(退)表揭明系爭休假日上(下)時間分別為「8:00」及「16:55」,與其員工 請假單所載105年6月23日請假時段為「上午8: 00至中午12:00」不合,難謂原告與游輝展協商同意系爭休假日與同年6 月23日之工作日對調而成為工作日。原告既經徵得侯員等4 人同意於系爭休假日工作,卻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5年8月30日談話紀錄、侯員等4人之出勤簽到簿、 薪資表、員工請假單及原處分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五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六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 ……第6項……、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分別為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第 37條、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所明定。又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動部83年2月21 日函釋、87年2月16日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勞動主管機關 為執行勞動基準法母法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母法所為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告員工林員等2人分別於105年2月至4月間出勤紀錄表均記載其工作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7時(即8:00~5:00)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林員等2人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40頁),是依其出勤紀錄方式可知,原告對上開2名員工出勤紀錄,確有未逐 日記載渠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至明。原告雖主張其均要求員工應依實際到達之時間簽到,林員等2人皆以其到 達公司及下班之時間簽註出退勤時間至分鐘,且該2人均堅 稱並切結其上、下班出退勤之時間皆為整點(08:00-17:00),並提出切結書為憑云云,惟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勞工出勤紀錄所載簽到(退)時間不實,雇主自應命相關人員予以更正,此係課予雇主之責任。況且證人游輝展證稱其住家距離公司要40幾分鐘之路程,如提早到公司,有時是在車上準備工作等語(詳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可能每日均上午8時整簽到上班,足見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2、105年4月4日為民族掃墓節(清明節),為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該休假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系爭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之前揭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3款即明。至勞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而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亦有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侯員等4人確於系爭休假日出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證人游輝展、侯嘉殷到庭證述詳實。然觀諸侯員等4人105年4月份薪資表所示,均無 加倍發給系爭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紀錄,足見原告確有違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均協商侯員等4人同意於應休假之系爭休假日工作,其後可自由選擇他日 請假抵銷該應休假日云云。然觀之侯員等4人出勤紀錄,其 於系爭休假日均為全天出勤,惟游輝展於105年6月23日請假僅半天(4小時),且其假別為病假(醫院回診檢查)、侯 嘉殷及林忠國請假事由均為事假,顯與原告所稱不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嗣原告另主張例假日原告並未做加班,而係讓員工抽成云云,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司機抽成明細表為證,然於系爭休假日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至抽成與工資並不相同,其僅係鼓勵員工出勤之方式之一,要難認定有抽成即係依法加倍給予工資,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事證明確,分別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