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民國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全豪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複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益敦 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0385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列臺南市低收入戶 ,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其本人、其父許青柳、其子許○騰等3人,核計其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5,597元,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平均收入11,448元之標準,爰以106年1月4日所社字第1060011823號函(下稱 被告106年1月4日函)審核認定原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 原告於106年1月25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審核認定原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實際從事工作,但有投保職業保險,並非屬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工作範圍適用對象,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以基本工資55% 計算其工作收入,核計其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539元,遂以106年2月13日所社字第10600949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7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 以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發布,並溯自101年1月1日生效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 圍」第2條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可知,倘為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即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疇而為無工作能力,自毋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核計工作收入。 ㈡原告自105年8月罹患急性腦出血,亟需長期復健治療與療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未實際從事工作,依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規定,即屬「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之類型,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範疇,自不得再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核算工作收入甚明。被告竟以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00119268號函釋(下稱被告100年7月19日函釋),遽以原告投保職類別×55%核算工作收 入為14,427元﹝計算式: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6,230元×55%=14,427元﹞,駁回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之申復 ,復經臺南市政府以11,554元核算原告之工作收入﹝計算式:基本工資21,009元×55%=11,554元﹞,顯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以內政部令作為核算原告工作收入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 ㈢次查,探究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以達憲法所保障人民符合最低人性尊嚴之福祉,惟因國家、社會資源之有限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明定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並認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即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是以,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立法者已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之位階訂立,且法文中規定為「或」顯為立法者有意之考量。然細繹內政部100手7月19日函釋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曲解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才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社會救助法照顧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受社會福利給付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2月13日所社字第1060094977號函)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6年1月4日申請,應作成核定原告 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者,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惟如有同項第2款所稱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例外認定為不具工作能力。又申請人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卻有「實際從事工作」或「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之事實,前經社會救助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所揭明,即非屬內政部所頒不能工作範圍之適用對象。嗣行政院以102年7月19日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福部」管轄,該部亦維持上開函釋見解並未停止適用或變更解釋,此觀該部網站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之「生活扶助法令解釋」甚明。是上開函釋既未變更解釋,被告當應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受上開函釋拘束認定本案事實。況如原告所陳不能工作範圍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或」顯為立法者有意之考量,申請者僅須具備「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要件之一即足,豈非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卻實際從事工作者,亦可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前揭內政部函釋迄今未經行政法院實務判決認定牴觸不能工作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摒棄不採之先例。是以,被告依據現行有效且為行政法院所採之函釋認定事實,於法核屬有據。準此,原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亦向南縣區漁會加保勞保(投保薪資:21,000元),此有被告卷附投保薪資查詢畫面在卷可憑,縱認其未實際從事工作,惟其仍參加職業保險之情形,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之不 能工作範圍第2條第1款所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認其為具工作能力之人,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規定核計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現與其配偶邱旭秀及其子許○騰等人共同生活,其配偶邱旭秀係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稱尚未設 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排除其列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其父許青柳及許○騰為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並無舉證有何前項各款得排除列計之事由,是被告核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開3人,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依卷附原告家庭104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投保薪資查詢資料及許青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告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核算,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539元,已逾核列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1,448元之標準。從而,被告未准原告申請核列其為臺南市低收入戶,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綜合下述資料:⑴依原告臉書社交生活情形(附件3)、原告、 其配偶邱旭秀及其父許青柳自105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止入出境紀錄(附件5),可知原告目前雖在復健中,惟106年6月9日至6月13日出國,在其自述健康與經濟狀況不佳之 情況下,出行之目的令人費解。原告配偶邱旭秀大陸地區配偶,自100年2月9日入境臺灣之後,每年皆有出國紀錄,而 原告於被告訪談過程中亦表示其父於中國海南島投資,至於投資情形其不了解。此外,原告自106年1月獲准核列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18歲以下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18歲以上補助1/2(含外配亦可申請),臺南市國中小學生免學雜費 。又自106年1月符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並 經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補助6,000元急難救助金。另原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附件8),因其參加漁保 職業保險,亦於106年3月29日領取勞保失能一次給付42,006元。由原告自長庚醫學院畢業,加入青商會,就社會觀點其具有一定社經地位,又臉書公布之生活樣態與家屬出國情形,難謂生活陷困。 ㈢又查,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出血性腦中風,入院時間105年8月11日、出院時間105年8月24日共14天,其於105年12月份 至被告申請社會救助及被告至原告戶籍地訪視過程,以其身體行動度較難查覺曾患中風,足見原告復健情況良好。原告自述從事網路買賣沒有報稅(訪視錄音檔12分40秒處),另其表示工作不是難事,只要有一張嘴就可以工作(訪視錄音檔31分40秒處),顯示原告對工作能力有一定程度的自信。且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是由專科醫師判斷重新鑑定時間,最長效期為5年,期間若障礙情況改變,可自行申請重新鑑 定。原告殘障證明效期為1年(附件10),顯示醫事單位考 量其復原狀況高,雖不致回復發病前狀態,惟透過身體機制與復健效果,應該會與發病急性期有不同的狀態。是以原告突發疾病讓生活產生不安全感與不穩定性,透過向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可適度舒緩其生活壓力,惟不應欲將生活的成本全數轉嫁政府。因此,原告實際上並非不具有工作能力之人,自不能僅因其暫時性之未從事工作,而謂其已具備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以身心障礙者核算收入55% 計算(基本工資21,009元之55%核計其工作收入為l1,554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臺南地院卷第28頁)、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9頁)、申復書(臺南地 院卷第41頁)、被告106年1月4日函(臺南地院卷第27頁) 、原處分(臺南地院卷第22頁)、訴願決定書(臺南地院卷第23-26頁)及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5-1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實際從事工作,但有投保職業保險,並非屬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工作範圍適用對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55%計算其工作收入,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為核列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 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 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55%計算。」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臺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於105年10月7日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南地院卷第48頁):「主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1,448元整。二、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1,448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0萬元。……。」 又按內政部(行政院嗣以102年7月19日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 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福部」管轄)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3項之授權規定,於101年2月23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發布「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下稱不能工作範圍),並溯自101年1月1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揆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項規定 ,係因立法者對於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為確立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運用,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一般性訂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而該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上開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並非行政規則。再者,稽諸職業保險係屬在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係以有工作能力且從事特定職業工作之人為保險對象,考量社會救助制度(給付行政)與社會保險制度(社會安全措施)均屬國家整體法秩序之一環,對於社會救助申請人與保險給付申請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之客觀事實,應作相同認定,方能促進政府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與有效運用,避免造成政府有限資源之排擠效應。因此,內政部訂定發布之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有關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之審核認定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目的與範圍,且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其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64年10月13日出生)、其父許青柳(37年3月6日出生)、其子許○騰(100年8月25日出生)等3人(其配偶邱旭秀係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原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今仍繼續參加南縣區漁會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臺南地院卷第28頁)、原告家庭戶籍資料(臺南地院卷第29-32頁)及投保資料(臺南地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核計如下: 1.原告部分:原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9頁 ),惟其於南縣區漁會參加職業保險,依不能工作範圍第2 點第1款之規定,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而具有工作能力。被告以原告雖有工作能力,但未實際就業,且其財稅明細資料有執業所得720元(臺南地院卷第33頁),屬「工作收入」,而該執業收 入低於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以基本工資21,009元之55%核計原告工作收入為11,554元(被告原依勞動部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之55%核算 其工作收入為14,427元,嗣改依基本工資之55%計算),另 加計原告每月股利所得313元(股利所得3,763元÷12=313 元,臺南地院卷第33頁),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1,867元。 2.原告之父許青柳部分:原告之父許青柳為年滿68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具有工作能力。 惟其每月領有月退休金31,209元(臺南地院卷第36頁),其他所得計有6,500元(臺南地院卷第33頁),每月平均為541元,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1,750元。 3.原告之子許○騰部分:原告之子許○騰為年滿5歲之人,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具有工作能力, 亦查無其他收入(臺南地院卷第33頁),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0元。 4.綜上以觀,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539元(11,867+31,750元=43,617元,43,617元÷3=14,539元),已逾 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每人每月平均11,448元之標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核列低收入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自105年8月罹患急性腦出血,極需長期復健治療與療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實際從事工作,依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規定,即屬「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 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之類型,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範疇,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核算工作收入。被告依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作為核算原告工作收入之依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不能工作範圍之規定,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參據前揭社會救助法規範之社會救助條件,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障。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整體通盤規劃及有效合理配置之綜合考量,依所設定之救助目的、原因及條件,將預算及福利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配運用,方能體現憲法委託國家之社會安全任務及公益目的。申言之,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固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但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之原則,必須於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不足法定標準時,始有由國家介入照護之必要。是以,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避免申請人將其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效能。因此,對於實際上具有工作能力之人,不能僅因其暫時性之未從事工作,而遽謂其已具備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迄於同年月24日出院,嗣於同年月30日在該院門診追蹤。又依原告領取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係於105年11月22日鑑定,符合行動不便認定,惟應於106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10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雖於105年8月間因急 性腦出血而住院治療,惟其病症係得藉由住院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復健治療與休養而逐漸康復。次參酌被告為審查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曾派員至原告居住地址訪視,見原告家庭整體狀況尚可,目前持續復健中,復健情形良好等情(本院卷第51-52頁),及稽之原告於臉書貼文及上傳 照片所示訊息:⑴105年10月20日照片顯示原告正在復建, 並標示「快好了」(本院卷第81頁),⑵105年11月19日在 順億鮪魚專賣店-鳳山文衡店前拍照留念(本院卷第80頁) 、同日在癌症關懷協會分享心得(本院卷第79頁),⑶106 年1月2日至臺南國賓影城看電影(本院卷第77頁),⑷106 年1月8日至臺南七股鹽山打卡(本院卷第75頁),⑸106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在玄饌海鮮宴會館參加青商之夜及臺灣大廚參加仁德青商會(本院卷第72-74頁),⑹106年1月28 日在南鯤鯓代天府打卡(本院卷第69頁),⑺106年3月19日參加青商春之旅-澎湖(本院卷第61頁),⑻106年3月26日 獨自一人至臺南國賓影城看電影(本院卷第59頁),⑼106 年4月22日參加臺南生活美學館參加新會員講習會(本院卷 第58頁),⑽106年4月29日至溪頭妖怪村及杉林溪遊玩(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恢復良好,且於105年年底、106年年初即可行動自如,已無原告所領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情形,自難謂其存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復徵諸原告嗣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甚至已可報名參加2017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府城國際青年商會組 隊參賽乙情(本院卷第89-91頁),經與其於臉書所揭露之 生活動態訊息,相互勾稽印證結果,益可徵原告於105年年 底、106年年初之身體健康狀況確已恢復良好,並無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告固於105年8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並於同年11月22日鑑定領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其於106年1月4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雖未實際從事工作, 然依其當時客觀之身體健康狀況,並非不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則被告核認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而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 依基本工資55%核算原告收入,洵無違誤。 3.另按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項之授權規定,前 於100年5月18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095985號令訂定發布「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而其第2點之規 定,除第1款係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外,其餘規定均與前揭101年2月23日令之規定相同。參諸被告援引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有關本部100年5月18曰台內社字第1000120323號函頒『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適用疑義案:1.本範圍第2點第1款明定:『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視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其立法意旨在於民眾投保相關職業保險如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等,即依照其職業類別及就業狀態投保並享有各項保險給付,針對參加職業保險而未實際從事工作者,於申請社會救助時倘無視其虛偽投保狀態,而依其實際工作情形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將導致當事人因無工作能力享有社會福利給付,又以有工作能力加保且享有相關職業保險給付,顯有矛盾,亦有違政府資源配置之公平原則。至其工作收入核算部分,宜視其實際工作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規定本諸權責逕行核定。2.依前開規定,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已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自非屬本範圍適用對象。」之意旨(臺南地院卷第40頁),係在闡明內政部基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發布「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立法背景及理由說明,核其函釋內容,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原告具體個案之情形,亦顯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斟酌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意旨,依法核認原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依基本工資55%核算 原告收入,委非無據,並無原告所指摘原處分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核列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4日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