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籌備會 代 表 人 吳國財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石慶豐 李淑敏 廖桂芬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參 加 人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福楨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是就行政訴訟兩造之訴訟,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命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經查: ㈠按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 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第36條規定:「(第1項)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 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3 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1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 務。」第46條規定:「雇主未依第36條第2項規定給予公假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32條1項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吳國財等34人發起組成籌備會,召開成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大會,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工會成立登記,惟經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15日高市府勞 組字第1054088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爰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22日工會成立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工會成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衡諸前揭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相關規定,可知雇主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會員、理事、監事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尚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是以本件如准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工會成立登記之行政處分,雇主即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上權益,將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足認參加人應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準此,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