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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張季芬

民國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籌備會
代表人
吳國財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許立明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石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廖桂芬
參加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國材
參加人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6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參加人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快遞公司)代表人原為范福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許立明(代理市長)、王淑敏,並各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許立明、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新任代表人王淑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兩家公司,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乃依工會法第11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登記成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案經被告依據經濟部105年9月6日經商字第10502101370號函(下稱經濟部105年9月6日函)及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郵字第1050165881號函(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審查,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相互間尚無控制與從屬關係,非屬公司法上所稱關係企業,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爰於105年12月15日以高市府勞組字第1054088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工會成立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對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經營業務,二公司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1.依證期會所編製之編製準則問答集問題4-1:「實質認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是否僅限於編製準則第6條各款之情形?答:否。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編製準則第6條雖列舉實質控制之可能情形,……如有其他情形得以判斷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亦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如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明揭公司法第369條之2應依個案實質判斷是否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6條雖可供參考,絕非僅限於編製準則第6條第2項例示情形,訴願決定無視於此,僅以編製準則第6條第2項例示情形認定即有違法。

2.次依經濟部105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5023268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5年10月14日函)說明四:「……據交通部代表陳述:『有關中華快遞之成立有其歷史背景,係因應當時兩岸通郵不便問題而設置,有其政策目的』」,且依中華快遞公司於網路刊登之公司簡介及依今週刊報導:「早在86年10月行政院通過核准設立之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就開始『招商』,並陸續與華航、長榮復興航空、華美航運、新竹貨運、衛道科技、迪悌資訊顧問公司等民間業者簽訂投資契約。……其中寶達通運的持股,……才由郵政總局原有的45%當中撥出5%給寶達通運,並非交通部最初核准的合資股東」等語,顯見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中華快遞公司既有一定政策性目的,且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皆為中華郵政公司所招攬,並均經中華郵政公司之單一股東交通部核准合資,由其成立背景可知,中華郵政公司雖持股未過半,但於中華快遞公司內部難謂無實質影響力。

3.再者,依交通部於102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之「交通部投資或經營之相關事業及捐助之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與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最近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告」除載明其「投資目的: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具角色互補功能,在快遞市場中爭取商機,增裕營收,並提升郵政服務品質與效能」等語,復提出未來之營運計畫、資金運用計畫等,顯見中華郵政之單一法人股東即交通部對中華快遞公司未來業務、營運計畫及財務資金之運用均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

4.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之附表,對照銓敘部網路資料可知,列入銓敘部網路資料內「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事業」內者,均係交通部自行填報屬於「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事業」,足見交通部對其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事業,皆認定交通部對其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舉輕以明重,交通部就其轉投資事業如中華快遞公司,必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則交通部對中華快遞公司既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從而由中華郵政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等,殊難想像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權。

5.且查,中華快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中華郵政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共持有實收資本額4千萬元,占中華快遞公司股份總額40%。中華快遞公司之11名董事內,有5名為中華郵政公司派任,其中4名如江瑞堂、王淑敏、李甘祥、薛門騫尚兼任中華郵政公司之副總經理等相關業務,而王淑敏現已任中華快遞公司第6屆董事長。況中華快遞公司歷6任總經理均具有中華郵政公司背景,歷任7名董事長,亦有6名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指派,且中華郵政公司尚直接開會指派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長人選,亦顯與一般董事長係由該公司董事會自行推選之情形大相逕庭,中華郵政公司就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必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此等情形亦已符合前揭證期會所編制問答集問題4-1所明文例示之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之其他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情形。

6.又查中華快遞公司新任董事長王淑敏,於107年1月16日經中華快遞公司第6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選任為第6屆新任董事長前,已先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第5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決議「薦任本公司副總經理王淑敏擔任本公司轉投資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董事長」,益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核定(判行)事項」,該事項要點於106年1月26日由中華郵政公司修正發布,其第14項訂定:「轉投資之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資料、增(減)資、解散、合併及其他重大事項」,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決議及董事會、股東會等事項既須經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核定,足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具有人事、業務經營、財政上之實質控制權。

7.依中華快遞公司歷任總經理產生之方式,可知中華郵政公司所推薦之人選,均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選任為總經理,亦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

⑴依中華快遞公司所列歷任總經理產生之方式,可知自89年7月11日以來,中華郵政公司所推薦之人選,均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選任為總經理,足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規定,公司間接控制他公司人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⑵次依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總經理於公司成立時本係由外聘任,嗣後演變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遴荐人選提董事會同意聘任」,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徵選總經理作業要點」前言所載:「本公司自成立以來,總經理人選皆由中華郵政公司推派,經董事會同意後任用」,均證中華郵政公司雖持有中華快遞公司未過半之股權,然長年以來確均實質掌控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控制權。

⑶又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雖稱已決議新聘總經理程序改由董事會主導,向各界徵才云云,惟依其徵選要點所定徵才來源:「㈠由本公司董、監事尋覓適當人選推薦」,則占董事席次最多之中華郵政公司,仍可藉該上開規定,繼續推派其選定之人,再由其實質掌控之董事會,決定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職務人選,與前述歷年來中華郵政公司實質控制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人事之情形,並無不同。

8.中華郵政公司之持股遠高於其他股東,且其他股東個別所有之股份極低並分散,是個別股東無可能與中華郵政公司抗衡,中華郵政公司於股權懸殊之優勢下,已足取得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蓋「實質控制力」非僅單純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是否過半判斷,倘單一股東之持股相對高於其他股東,且其他股東個別所有之股份極低,並無任何股東具有任何須諮詢他人或進行集體決策之協議時,該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即足取得實質控制權。本件中華郵政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股份數共400萬股,占中華快遞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萬股之40%,其餘股份則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1%)、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0%)、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持股比例7%)、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持股比例7%)、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航空貨運公司,持股比例7%)、寶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達通運公司,持股比例5%)、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悌資訊公司,持股比例5%)分別持有。依上開持股比率,中華郵政公司占中華快遞公司40%之股權,而其他股東之股權,僅占10%至3%間,且多數低於10%以下,以中華郵政公司之持股遠高於其他股東,且其他股東個別所有之股份極低並分散之情形,於通常情形下,個別股東實無可能與中華郵政公司抗衡,中華郵政公司於股權懸殊之優勢下,已足取得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主導中華快遞公司營運。

9.退步言,中華郵政公司亦可藉中華航空公司之持股,取得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蓋中華快遞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乃持股11%之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何煖軒及7名董事均由持股最高之「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華航基金會)所指派之法人代表組成。而華航基金會董事會名單,董事長為王國材(同為本案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則分別為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政務次長等,再參華航基金會首屆董事長陳長文律師指出官股控制華航之投書,足證中華航空公司係由政府實質控制。而本案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亦受政府(交通部)所控制,則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航空公司既均由中央政府主導控制,該二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權,即應合併判斷其對中華快遞公司之影響力。準此,依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股權合計已逾50%,故中華郵政公司亦可藉中華航空公司之持股,取得對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

㈡參加人固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股權未達50%,實質上根本無法控制中華快遞公司云云,惟「實質控制從屬關係」與「持股比例」間,不具必然關係: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中鋼公司係由經濟部持股分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公司,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達百分之35之民營公司,經濟部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高層人事之選派,具有實質控制力」,可知縱未持有50%以上之股權,仍有可能藉對高層人事之選派,達實質控制。

2.次按華航基金會首屆董事陳長文律師於網路論壇之投書:「華航正是個奇特例子,理應為『民營公司』,卻在政府掌握航發會的持股與控制下,變成了『政府控制的民營公司』……航發會幾度釋股,至今仍持股約34%;政府持股約9.5%(行政院國發基金),外資15%、個人散戶約25%,顯然是民營企業。然而,今年華航罷工案、高層人事更替,卻未經召開臨時董事會,就直接由『持股僅9.5%』的行政院交通部拍板執行!?……」,政府僅持有華航9.5%股權,依股權比例觀之,形式上並無法控制華航,惟仍可藉人事決定權實質控制華航,足證持股比例與實質控制權間並無必然關係,單一未過全部股權半數之官股,實務上仍可把持民營公司之經營。

3.再按公民監督國會聯盟104年1月16日之新聞稿:「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也就是說比起股份多寡是否實質控制才是關鍵……這些政府實質上掌控業務與人事的公司,往往成為人事酬庸的場所。以退輔會所掌握的欣字輩天然氣公司為例,根據監察院的調查報告顯示,2010年至2013年止34位再轉任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人員中,幾乎全為退輔會派任的退役將領,高達19位年齡在60歲以上者,更有33人轉任的的薪資遠高於在職薪俸。外界早已抨擊為肥貓大本營,卻因為政府持股未超過50%,立法院管不到這些離譜的酬庸現象」,益證持股過半與實質控制權間非為必然之因果,縱持股未達50%,仍有可能實質控制人事權。

4.承上,法律上屬民營之公司,實務上通常由單一最大官股股東即政府所實質控制,政府對其持股之民營公司,具有一定實質控制權。本件中華郵政公司最大單一股東為交通部,受交通部所控制,而中華快遞公司為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且中華郵政公司亦為中華快遞公司最大單一股東,依據經驗法則,中華快遞公司亦應受交通部所控制。

㈢訴願決定所採經濟部105年9月6日函文,僅以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董事是否相同,形式上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並無公司法上控制從屬關係,並將二公司間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之認定,交由中華郵政公司認定。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雖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並非關係企業,惟其明知回函結果攸關原告是否得申請成立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以中華郵政公司之立場,自不樂見其成立,其回函立場已有偏頗。且訴願決定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如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所決議任命之總經理候選名單係如何提出於董事會、是否為中華郵政公司提名指定總經理人選等情,均未主動調查,即逕認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之選任方式不符合編製準則第6條第2款「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綜上,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具有實質控制從屬關係,中華郵政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原告亦符合其餘申請成立工會之要件,被告即應作成核准系爭工會成立登記之處分等情。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22日工會成立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工會成立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所稱:中華郵政公司雖派有5位至中華快遞公司擔任董事,惟未取得中華快遞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總數11席),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亦係由其董事會決議任命,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並無編製準則第6條第3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形。且公司法規範關係企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5年9月6日函示該兩公司無關係企業之法律持有控制關係,而中華郵政公司亦表示未對中華快遞公司有實質控制能力。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中華郵政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核認未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予同意」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舉經濟部105年10月14日函說明中華快遞公司成立之政策目的、中華快遞公司網路刊登之公司簡介、今週刊媒體報導、交通部102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之附表對照銓敘部網路資料等佐證文件,僅得說明交通部及該部郵政總局(中華郵政公司公司化之前身)與中華快遞公司間投資之股東關係,尚難依此推論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具有實質之控制能力。另按中華郵政公司100年至105年郵政年報公開揭示之特別記載事項:「一、關係企業相關資料:無」,及該年報之公司治理報告㈡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銀行業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一、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㈢公司建立與關係企業風險控管機制及防火牆之方式,該摘要說明:本公司無公司法第369-1條所規範之關係企業,前開揭露資訊亦可證明中華郵政公司於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時,並無任何關係企業間之財務及業務關係。再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2條明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是以,原告陳稱中華郵政公司直接開會指派當選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乙節,容有誤解。

㈢有關中華快遞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均由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依其章程第22條及第29條規定選任及聘任之,原告所提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提案通過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僅為證明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具推薦權限,尚難逕採為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長有直接指派任命之證據。基上論述,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具體明確證明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係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自難據為有利之論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陳述:

㈠中華快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中華郵政公司持有出資額為4千萬元,未達中華快遞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又中華快遞公司現有董事總席次為11席,而中華郵政公司僅佔5席,並未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席次。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會並無實質控制權。另中華快遞公司聘任總經理,亦係由該公司股東或董事遴荐人選,經提請該公司董事會核定後聘任,中華郵政公司並無實質控制權。此由105年12月1日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總經理新聘程序,該公司監察人提案「由董事會主導,向各界徵求人才後由董事會選任」,而非由中華郵政公司遴荐人選,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倘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有實質控制權,大可否決上開監察人提案,而逕行通過指派人員擔任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惟實際上中華郵政公司持有股份僅占40%,取得董事席次亦未達半數,對於上開監察人提案,在其他董事支持下,並無法反對,由此足證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並無實質控制權,並可證明縱中華快遞公司之總經理曾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人選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聘任,亦係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而聘任,而非中華郵政公司指派。

㈡雖中華快遞公司之現任董事長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退休人員擔任,惟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中華快遞公司對於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之董事長人選,仍需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人選,即當然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故原告主張以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決議薦任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擔任中華快遞公司,主張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顯係誤解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決議「薦任」,實係「推薦」之意,而非指派之意。又原告所提IFRS10之名稱為「合併財務報表」,係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原則,而與本件爭點即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是否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無涉。且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在會計處理上,係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無需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亦可證明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並無實質控制關係。又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13條至第20條規範股東會程序,其中第17條並規定「股東會……,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章程第21條至第30條規範董事會程序,其中第26條亦規定「董事會……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轉投資其他事業或投資金融商品及投資金額,需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上開章程並無需送中華郵政公司核定之規定,意即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中華快遞公司依其章程規定決議即生效力,此屬中華快遞公司治理範疇,無須送中華郵政公司核定。次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13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通知、議事錄等均須分送各董事或各股東,非僅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而中華郵政公司為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一」,中華快遞公司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資料送中華郵政公司,僅係依上開章程規定「通知」中華郵政公司,並無由中華郵政公司核定之必要。

㈢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核定(判行)事項」僅係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文書作業流程」之規範,即中華郵政公司內部就其所收受之「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資料」,及「中華快遞公司增(減)資、解散、合併及其他重大事項」等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事項(涉及股東權益),規範在中華郵政公司之「內部公文作業」需經董事長判行,而不得由董事長以外人員決行。此乃中華郵政公司內部程序,而與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決議或投資決策無涉,自不可混為一談。又原告所提原證2經濟部105年10月14日函引述「交通部代表陳述」、原證3中華快遞公司簡介、原證4今週刊報導(該週刊片面報導內容並非正確)、原證5交通部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會議所提資料(該資料係交通部就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績效」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所為報告,僅可見中華快遞公司之營運計畫及資金運用計畫等,此係單純就交通部所「知悉」之中華快遞公司經營績效提出報告,而與原告所稱中華郵政公司是否對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無涉)、原證6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原證7銓敘部網頁(原證7第3頁所列「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事業並無中華快遞公司)等,至多僅呈現中華快遞公司係中華郵政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而非如原告所稱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至於原告所稱中華快遞之設置有其政策目的,亦僅中華快遞公司之成立宗旨,而與中華郵政公司或交通部是否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無涉等語。

六、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陳述:

㈠中華郵政公司僅持有中華快遞公司40%股份,至於中華快遞公司其餘60%股份,係由中華航空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新竹物流公司……等9家民營公司持有,各股東持股比例為3%至11%,各股東並均有董監事席次。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之董事合計11席,中華郵政公司僅占5席,並未達半數,中華快遞公司並有2席監察人由民股公司擔任。至於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長,係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中華郵政公司縱有推薦之董事長人選,仍需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人選,即當然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故不能以此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有實質控制力。又原告所稱中華快遞公司之設置有其政策目的,亦僅中華快遞公司之成立宗旨,而與中華郵政公司或交通部是否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無涉。

㈡中華快遞公司聘任總經理之程序,係由股東或董事遴荐人選,經提請董事會核定後聘任。中華快遞公司第1任總經理劉雲龍係經公開徵選產生,其後歷任總經理雖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後,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核定後聘任。惟有關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一職,依據105年12月1日中華快遞公司第6屆第6次董事會「監察人提案」,決議:「……建議未來總經理聘任由本公司董事會主導,董事會可請各股東公司推薦人選或對外甄選適當人才,再將遴荐人選提交董事會通過任命」,故中華快遞公司就公司新聘總經理程序,已由董事會主導,向各界徵求人才後由董事會選任之,而非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後,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核定後聘任。又中華快遞公司依上開董事會決議訂定「中華快遞公司徵選總經理作業要點」,進行總經理選任程序,此乃屬中華快遞公司內部治理範疇,中華郵政公司無涉,亦與原告申請設立工會無關。另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決議及董事會、股東會等事項均由中華快遞公司依公司內部程序完成決議或決策,無須送經中華郵政公司核定,亦無須等待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始生效力等語。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45頁)、經濟部105年9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4-15頁)、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6-1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6-3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4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工會成立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㈡次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於現行法制下,我國組織工會並非採取完全自由設立主義,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籌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之法定地位。且因企業工會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之權利,並有排除同一區域內其他籌組法人工會組織之權能,對於勞資關係而言,不僅攸關勞工團體合理勞動條件之協商與形成,影響被劃歸企業工會內其他勞工之結社權,亦與企業之經營治理、生產秩序及產業競爭力息息相關。是以兩家獨立存在之公司,是否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除依其股權結構即可判定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外,如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並未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時,該公司須有直接或間接(如透過子公司)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該公司與他公司始為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稱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而使其彼此間或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股東、董監事、債權人或勞工)間因而受公司法(如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商業會計法或工會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拘束。

㈣經查,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郵政總局)為交通部100%持有之國營事業,其董事皆由交通部核派。又中華快遞公司為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轉投資成立之公司,依行政院86年12月23日台86交51218號函核准之「郵政總局快捷業務轉投資計畫」明定,由郵政總局與中華快遞公司訂立協約,制定有關收寄、轉運、投遞等合作事宜,兩者以合作伙伴方式,合作開辦兩岸及郵局未經營之國際快遞業務,營業項目包括航空貨運承攬業、汽車貨運業、報關業;其股東分別為中華郵政公司(持股比例40%)、中華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1%)、長榮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0%)、新竹物流公司(持股比例7%)、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持股比例7%)、亨達航空貨運公司(持股比例7%)、寶達通運公司(持股比例5%)、迪悌資訊公司(持股比例3%)、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0%);其後復興航空公司解散從缺,嗣由韋信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信公司)取得其股份(持股比例10%)。另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示情形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公司年報及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訴願卷第37頁)、中華快遞公司簡介、公司資料查詢及持股資料(本院卷第57、85、177、293、361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㈤次查,原告之發起人34人均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勞工(其中編號2陳信和嗣於107年2月4日在職死亡,編號18汪逸彬於106年12月18日離職),而依原告申請登記之中華郵政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之組織章程第4條:「本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為組織範圍。」及第6條:「凡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各單位之勞工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之規定,得參加原告組織之工會會員包括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快遞公司所轄各單位之勞工等節,已據兩造及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工會成立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發起人連署及略歷冊、章程(原處分卷第38-45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實質控制從屬關係云云,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所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須原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家公司間存在支配控制與從屬關係,而一公司對他公司實質控制關係之形成,通常係藉由表決權之行使而達成。參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乃表現於控制公司可單方支配從屬公司之人事任免權或控制從屬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另觀諸原告所提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之IFRS10合併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83-291頁),對投資者應於何時及如何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亦係以「控制」之觀念,作為評估一被投資者是否為子公司之決定因素,其認控制包含三項要素:⑴權力、⑵暴露於或是有權取得變動報酬及⑶有能力行使權力以影響報酬(權力與報酬之連結),即係表達投資者對被投資者須有能力行使控制權力以影響報酬,投資者始為控制公司,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是以,直接或間接(如透過子公司)持有未逾半數表決權之20%至50%股份之投資者,除其可任免被投資者治理單位(董事會)之多數成員或被投資者之主要管理階層人員(經理人),或可主導被投資者為投資者之利益進行重大交易或可否決任何交易之變動,或可支配被投資者之財務活動,而客觀上可認知其對被投資者之實質控制力外,若其僅係藉由持有未逾半數表決權之股權行使,而在被投資者之董事會有相當於持股比例之未逾半數席次董事代表,或有參與被投資者人事任免、財務或營運政策之決策權力時,至多僅可謂其對被投資者有重大影響力,尚難遽認其對被投資者有實質控制力,而為控制公司。

2.依照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章程規定(本院卷第125-129頁),中華快遞公司股東每股有1表決權,股東會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設董事11人,監察人2至3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連選得連任。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項代表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中華快遞公司,並為董事會主席。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轉投資其他事業或投資金融商品及投資金額,需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等人員聘、解任之核定,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參見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16、17、21、22、26、29、32、34條規定)。準此可知,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經理人,係分別經由該公司股東會、董事及董事會之選任,而擔任各該職務;又有關經理人之候選人名單,中華快遞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其提名程序,而給予董事會高度自主權選任之。

3.次依中華快遞公司105年12月1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69-270頁):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時,經列席監察人以「1.本公司總經理於公司成立時本係由外聘任,嗣後演變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遴荐人選提董事會同意聘任。2.建議未來總經理聘任由本公司董事會主導,董事會可請各股東公司推薦人選或對外甄選適當人才,再將遴荐人選提交董事會通過任命。」為由,而提出「本公司新聘總經理程序,改由董事會主導,向各界徵求人才後由董事會選任之。」之提案,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嗣中華快遞公司乃訂定徵選總經理作業要點(本院卷第271-272頁),依該作業要點前言說明中華快遞公司自成立以來,總經理人選皆由中華郵政公司推派,經董事會同意後任用,總經理任期與董事長任期相同,對業務之傳承易產生斷層;為該公司業務運作能正常化,董事會已決議改為對外公開招聘人選,並送董事會同意後任用;為讓該公司總經理之聘任能遵照一定之作業流程,故訂立該作業要點。而其徵選人才來源包括:⑴由中華快遞公司董、監事尋覓適當人選推薦;⑵由徵才網站公開甄選。並由董事2人、監事1人組成評審委員會,對報名人員進行初審,再將初審結果送董事會審查同意後聘任之等情可知,自中華快遞公司訂定徵選總經理作業要點後,關於總經理候選人名單已明定其提名及初審程序,惟該總經理人選仍應經由董事會之審查同意而聘任之。

4.是以,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及其後訂定之中華快遞公司徵選總經理作業要點,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係分別經由股東會及董事之選任,而擔任各該職務,並非依中華郵政公司之指派而直接聘任為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又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之選任,初期係由中華郵政公司遴荐人選,提交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審查同意後聘任之,嗣則改由中華快遞公司評審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名,再提交董事會審查同意後聘任之,亦非依中華郵政公司之指派而直接獲聘為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此外,參酌中華快遞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卷第85、177、293、361頁),中華快遞公司所設董事11人(其中1人兼董事長),分別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之5名董事(1名董事長及4名董事)、中華航空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之1名董事(以上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一般稱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及5家民營公司之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一般稱為法人董事代表)所擔任,依其所占董事會席次,核與前述中華快遞公司股東中華郵政公司、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亨達航空貨運公司、韋信公司(前手復興航空公司)之持股比例相當,且中華郵政公司指派之5名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並未超過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成員之半數,依此觀之,自難遽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握有實質控制權。

5.又中華郵政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郵政儲金匯兌業、郵政業、航空貨運承攬業、海運承攬運送業等(本院卷第175-176頁),依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訂定「中華郵政公司派任(兼)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職務之遴選、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本院卷第261-264頁):中華郵政公司對其派任(兼)持公民營事業擔任董監事之人員,須具備:現任中華郵政公司一級單位以上之主管、一等甲級以上郵局經理,且對派任(兼)業務有深入專精瞭解,或現任職務與該事業業務有密切關係,或對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具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之資格,並由人事處將遴選名單簽陳董事長核定(轉),又對於遴派之董監事執行職務情形,應依訂定之考核程序及內容考核其行為,並依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繼續遴派之參考等規定可知,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其轉投資事業董監事人員之遴派,係以對轉投資事業有專業能力者為其遴選對象,並對派任者執行職務行為及績效加以考核管理,顯見其組織內部對於董事候選人名單有相當程度之控管。且稽諸中華郵政公司與其他公司共同合資設立中華快遞公司,所有股東本即有營運獲利之共同目標,而中華快遞公司又係以經營兩岸及郵局未經營之國際快遞業務為核心業務,是自中華郵政公司長期經營之事業領域,及其遴派董事人選須具備專業資格與內部審查程序,暨中華快遞公司之營運目標與經營方針觀之,中華郵政公司提名之專業董事人選,獲得中華快遞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而當選5席董事,又經由所有當選董事之互選,而由其中1名董事當選為董事長,衡酌其所遴派之董事獲得中華快遞公司股東會及董事之青睞,當選為中華快遞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過程,並無欠缺合理之商業判斷(具備公司治理之專業能力,為股東或董事合理期待之適當人選)之情形,亦難以此當選結果而遽予反推其必然係因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所致。

6.至於原告所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問答集,雖描述如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亦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然查,依該問答集前言已說明證期會管理之公司組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人數及股權結構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質上即有不同,且該前言亦說明問答集係供各界參考(原證1,本院卷第47、51頁),可認其所述係可以參考之情況,並非當然唯一之認定指標。是對於具體個案之判斷,仍應自兩家獨立公司之股東組成、股權結構、所營事業領域、董事(或董事長)候選人名單之產生與決定方式等各方面加以觀察,綜合判斷該兩家獨立公司有無控制從屬關係,尚難僅憑公司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之單一指標而遽予論斷。又依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所述:中華郵政公司遴薦董事人選後,須提交中華快遞公司股東會選任。中華快遞公司歷任董事長中,僅曾錦雄、范福楨2人及現任董事長王淑敏,有先經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內部討論,作成推薦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人選之決議後,再推薦給中華快遞公司選任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原證9及原證19之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會議資料,及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章程規定,並無不合。復依「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核定(判行)事項」(本院卷第299、301頁)顯示,應經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核定事項共計有22項,其中1項為轉投資之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資料、增(減)資、解散、合併及其他重大事項。考量轉投資事業之經營成效,影響轉投資事業之股東權益,並參照中華快遞公司章程規定(本院卷第125-129頁),中華快遞公司之公司治理,係受股東會及董事會所作成決議之拘束,而無應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核定或依其核定始生效力之限制,可徵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所述: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13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通知、議事錄等,均須分送各董事或各股東,而「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核定(判行)事項」,係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文書作業流程之規範等語,顯非無據。依此可認,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對於該公司轉投事業即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資料、增(減)資、解散、合併及其他重大事項等相關資料之核定,係屬中華郵政公司內部對其投資中華快遞公司40%股權之績效控管,並非對外控制中華快遞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表現。從而,原告指稱依上述情形,足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具有人事、業務經營及財務上之實質控制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7.另中華快遞公司先前歷任總經理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退休員工或留職停薪員工(101年8月30日至105年3月2日係由第5屆董事長兼代總經理乙職,本院卷第93、266頁),目前總經理懸缺中,又中華快遞公司先前歷任總經理人選均來自於中華郵政公司之推派(其中第1任以公開徵選方式為之),並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同意後而聘任之。嗣中華快遞公司基於總經理任期與董事長任期相同,對業務之傳承易產生斷層,為使該公司業務運作正常化之考量,董事會乃決議改為對外公開招聘人選,並送董事會同意後任用,已如前述,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斟酌中華快遞公司章程並未明文規定總經理之提名程序,而其歷年來雖僅有持股比例最多之大股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總經理人選,惟衡諸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之總經理人選,仍須交由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審查同意後聘任之,是自事物關聯性及必然性而為觀察,經由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之選任關係,具體認識人選之產生及決定之過程,比對解析其間之關係及差異,判斷兩家公司是否具備控制從屬關係,可知其關鍵點並非在於總經理之人選來源(中華快遞公司並未限制總經理人選來源),而係在於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選任總經理之決策權。又編製準則第6條第2項第2款雖以公開發行公司有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原則上應依該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然考諸編製準則係證期會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3項之授權規定,對公開發行股票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所訂定之規範,其股東組成及股權結構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快遞公司並不相同,尚難僅憑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之總經理人選獲聘為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而遽予認定中華郵政公司為控制公司,中華快遞公司為從屬公司。

8.是以,具體觀察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之選任程序,先前雖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總經理人選,然仍係由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決定聘任與否,而中華郵政公司指派之5名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並未超過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成員之半數,且中華快遞公司全部股東僅有9家公司,董事會又係依持股比例及由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或其代表人)當選董事而組成,據此雖可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之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但尚難認已達充分主導支配之實質控制力之程度(支配股東概念)。因之,原告訴稱依中華快遞公司訂定之徵選總經理作業要點,其徵選人才來源中包括由中華快遞公司董、監事尋覓適當人選推薦,則占董事席次最多之中華郵政公司可藉此繼續推派選定人選,再由其實質掌控之董事會,決定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職務人選云云,尚難遽採。此外,依中華快遞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中華郵政公司雖為持股最多之大股東,然其持股比例並未超過中華快遞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半數,而其遴派之董事人數亦未超過董事會席次半數,且中華快遞公司並非股東分散之上市公司,其他少數股東或董事客觀上並無難以匯整意見之情形,亦與原告所稱其他股東個別所有之股份極低並分散,個別股東實無可能與中華郵政公司抗衡之情形,未盡相同。則中華快遞公司組織董事會,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領導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管理,並置總經理1人,依據法令與章程及秉承董事會之決議事項,綜理公司業務並監督所屬人員及單位,依其公司治理機制,至多僅得認定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決策確有重大影響力,但尚難遽認係來自於中華郵政公司主導支配之控制權力所致。是故,原告訴稱中華郵政公司已足取得對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可主導中華快遞公司之營運云云,亦難遽採。

9.又中華快遞公司之成立,係因應當時兩岸通郵不便之歷史背景而設置,固有其政策目的(本院卷第55頁),然衡酌郵政總局與中華快遞公司係以合作伙伴方式,以互補、互助、互享資源方式經營,由中華快遞公司開發與郵政快捷業務有所區隔之市場,並合作開辦兩岸及郵局未經營之國際快遞業務,在快遞市場中爭取商機,增裕營收,並提升郵政服務品質與效能(本院卷第57、67頁),足認郵政總局係以公司治理之企業理念而投資中華快遞公司,從事兩岸及郵局未經營之國際快遞業務之營運。又郵政總局選擇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投資,根據公司法設立中華快遞公司後,中華快遞公司本身對其所營事業即存在永續經營之營利目的,且其人事管理、業務經營、財務處理及股東權益等事項,均須依循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及公司治理機制而決定其權義效果。至於當初設置中華快遞公司之政策目的,僅係成立該公司之動機及緣由,並無從據以論斷該公司必然為從屬公司。另郵政總局改制為交通部控制之中華郵政公司組織後,交通部就其轉投資事業即中華快遞公司之投資目的、營運計畫、資金運用計畫,向立法機關提出報告(本院卷第67-69頁),此乃行政機關對其使用國家預算資源進行轉投資之經營成效,應受立法機關監督之民主政治之表現,無關乎公司法所稱控制從屬關係企業之認定,亦不影響中華快遞公司之公司治理,係受股東會(最高意思機關)及董事會(業務執行決策機關)所作合法決議之拘束。因之,原告以中華快遞公司有一定政策目的,而其股東係中華郵政公司(改制前為郵政總局)所招攬,並經中華郵政公司之單一股東交通部核准合資,而推論中華郵政公司或股東交通部對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實質控制權云云,委非可採。

10.再者,有關交通部對於交通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再轉投資事業,擇(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依規定列入填報「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概況表(含財團法人及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概況表)」之法人(公司),並網路報送銓敘部公告之情形有三:⑴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或⑵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或⑶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本院卷第73-78頁)。對照銓敘部公告資料(本院卷第79-83頁)顯示,中華快遞公司為交通部及所屬各機關(構)投資累計20%之轉投資事業,並非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業務之轉投資事業。是原告訴稱交通部對其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事業,皆認定交通部對其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舉輕以明重,交通部就其轉投資事業之中華快遞公司必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云云,尚有誤解,則其據以推論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11.末查,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華航基金會)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大股東,並為交通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之財團法人,而其多數董事為政府指派之代表人所擔任,其董事長王國材亦身兼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76、175、295、297頁),雖可認原告主張中央政府對於中華航空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握有控制力乙節,應非子虛。然縱認中央政府掌控之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航空公司均為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惟因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係以一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子公司)控制他公司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為斷,因控制公司之從屬公司,係屬控制公司所支配統御之對象,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就從屬公司而言,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公司存在之目的,僅係統合關係企業之最大效益。而此種控制從屬關係,顯與公司治理,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或業務執行決策機關之董事會,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由股東或董事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決議之法律行為,以形成公司意思或決策之機制,迥不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是以,稽諸中華航空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為兩家獨立公司,彼此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且中華郵政公司年報亦記載其無關係企業相關資料,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規範之關係企業(本院卷第115-123頁),而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何煖軒)僅持有中華快遞公司11%之股權,且依上所述,中華快遞公司各股東係透過其個別持有之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以形成該公司之意思。因之,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航空公司於轉投資事業經營目標之相關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選擇決策上,雖然同質性可能甚高,但尚非立法計畫裁量形成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航空公司均為中央政府主導控制,該二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權,應合併判斷其影響力,故中華郵政公司可藉中華航空公司之持股,取得對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云云,顯已逾越立法裁量所設定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射程範圍,而非可採。

12.準此,中華快遞公司之全部股東總計為9家公司,股東組成單純,而其中中華郵政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股份並未超過半數表決權,且其推派當選之董事僅占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5席董事,亦未超過半數,又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而產生,總經理亦係經由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而聘任,是自中華快遞公司治理機制觀之,中華郵政公司並未主導中華快遞公司業務執行決策治理單位之多數成員,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亦非由中華郵政公司所任命,依此至多僅得認定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重大影響力,尚難遽認中華郵政公司有主導支配中華快遞公司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進行交易,或否決對交易之任何變動之實質控制力。又兩家公司是否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定,原告所舉其他不同公司之案例事實,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論斷基礎。從而,原告訴稱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之實質控制從屬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相互間尚無控制與從屬關係,難謂為公司法上所稱關係企業,核認原告之登記申請案,與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22日工會成立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工會成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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