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民國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榮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60857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衛,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健三,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合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等機關,於民國95年2月21日現場開挖臺南市○ ○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原告於 83年至85年間在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臺南縣環保局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 規定,以96年12月6日環衛字第0960053105號函附96年12月6日環廢處字第960536號裁處書(下稱臺南縣環保局96年12月6日函及裁處書)限期命原告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並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4年6月16日環土字第104005423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6日函)限期命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遂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柳營區新厝段113-16地號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則以105年4月6日環土字第105002907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6日函)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告誡原告相關作業事項如未依其作業期程完成,則將廢止同意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原訂之清理期限,由被告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以代履行方式執行之。原告復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清理期程,被告則以105年12月22日環土字第105013041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同意原告展延清理期限,並為確保清理時效,依原告所提清理計畫書以查核點要求清理進度。嗣被告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清理進度,被告即以106年2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1642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89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遭異議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95年2月21日臺南縣環保局會同臺南地檢署、環保署及環 保警察隊等機關,現場開挖系爭土地,發現原告於83至85年間在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臺南縣環保局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96年12月6日函及裁處書限期命原告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以原告未完成改善,然原處分單位並未查核改善結果為何,即率為處分。 (二)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以105年4月6 日函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告誡原告相關作業事項如未依其作業期程完成,將廢止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由被告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以代履行方式執行之。嗣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清理期程,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函同意原告就廢棄物之開挖、篩分 並以太空包袋打包等作業事項由原訂之105年12月31日屆 期,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惟自106年1月起每月清運數量達40公噸之作業事項仍維持不予展期,同時並要求原告就上開2項作業事項於106年2月10日以前提出佐證資料,亦 告誡原告如未提出,將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方式執行之云云,顯強人所難,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2,898萬元,亦不符信賴保護及 比例原則。 (三)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列處理量40噸未能達到,主因是原清運廠商因岡山和臺南的焚化爐焚燒廢棄物限量,廠商不願運送廢棄物,加上天候不佳,故無法如期處理達到清理量。目前極積請廠商聯絡外縣市廠商,是否能提供清運服務。考量岡山及臺南焚化爐焚燒廢棄物限量,廠商無法處理,在找到合適廠商前,請求降低每月處理量。與此同時並開挖現址尚未清理部分,先以太空包分類,繼續處理廢棄物。期能在找到新廠商之前,仍能按計畫清理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未於106年2月10日前提送106年1月份達40公噸以上之廢棄清運數量證明文件,未符合上開105年12月22日函所訂查核點之規定,且依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所核定查核點,106年1月起應每月清除40公噸,至106 年5月底應至少清除200公噸,始符合查核點內容,然依原告106年3月30日所提清運資料,場址目前已清理廢棄物中,清運至永康垃圾資源(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僅3.28公噸,統計已清理廢棄物重量總計為14.037公噸,僅約系爭土地至106年5月核定應清理總量之7%,清理數量顯著偏低,亦未達查核點106年1月起每月應清理40公噸之規定等理由,認為未符規定,而針對已執行廢棄物清運之清除機構,原告係委託上將環壢境服務有限公司執行廢棄物清除作業,與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清除機構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不符,原告顯未依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定之期程及內容執行等為由,驟然下此行政處分,均有未予原告程序上之通知補正等程序正義之保障,均有違法之處。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52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雖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然原告確有行政上之行政協力履行,並非全然不為清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業已確定: 1、95年2月21日臺南縣環保局會同臺南地檢署、環保署及環 保警察隊等機關,現場開挖系爭土地發現原告於83至85年間在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臺南縣環保局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96年12月6日函及裁處書限期命原告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並未完成改善。 2、其後,被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4年6月16日函限期命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並無異議,嗣於105年3月17日並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是原告應負有完成改善之清理義務,業經確定。 (二)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清理義務: 1、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函限期命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以105年4月6日函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告誡原告相關作業事項如未依其作業期程完成,將廢止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由被告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以代履行方式執行之,其中關於清理期程部分包括於105年5月31日前進行場址開挖、105年12月31 日前完成旨揭場址廢棄物開挖、篩分並以太空袋打包暫置、106年1月起每月清運數量達40公噸、106年12月31日完 成廢棄物清除作業等事項。 2、嗣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清理期程,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函同意原告就廢棄物之開挖、篩分並以太 空袋打包等作業事項由原訂之105年12月31日屆期,展延 至106年1月31日,惟自106年1月起每月清運數量達40公噸之作業事項仍維持不予展期,同時並要求原告就上開2項 作業事項於106年2月10日以前提出佐證資料,亦告誡原告如未提出,將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方式執行之。3、原告並未依前開清理計畫所訂之期程辦理,未於106年1月31日(原訂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場址全部完 成開挖、篩分並以太空袋打包完成作業,顯未符合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所訂查核點之規定。此外,原告亦未自106年1月起每月清除40公噸,亦無於106年2月10日前提送完 成上開作業事項之佐證資料。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第1條所規定限期未清理之判定原 則,原告未依清理計畫期程履行,顯已構成未於限期清理之情事,實無疑義。 (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法得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 1、被告委託訴外人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系爭土地樣態調查報告,預估系爭土地廢棄物量約為7,360至8,280公噸,清理改善經費約需2,576萬元至2,898萬元之間。上開公司為屬環保署認證有案之環境檢測機構(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70號、許可項目:地下水採樣、土壤中有機污 染物採樣、土壤中重金屬污染物採樣),所為調查方法及程序於該報告均已載明,是上開調查報告預估數量及費用自堪採信,被告審認並引為本件代履行預估費用之依據,自無不合。 2、原處分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詳列執行機關、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2,898萬元, 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1、原告主張其未能每月清理40公噸,係因氣候不佳及岡山和臺南的焚化爐焚燒廢棄物限量之故;然原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開挖、篩分及太空袋打包,此一清理期程與焚化爐焚燒限量全無關聯,經被告於106 年6月14日派員執行場址現勘,場址現況仍未全部完成開 挖、篩分並以太空袋打包完成作業,顯未符合被告105年 12月22日函所訂查核點之規定。 2、原告未於106年2月10日前提送106年1月份達40公噸以上之廢棄物清運數量證明文件,亦未符合上開105年12月22日 函所訂查核點之規定。況依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核定查核點,106年1月起應每月清除40公噸,故至106年3月底應至少清除120公噸,始符合查核點內容,然依原告106年3月30日所提清運資料,場址目前已清理廢棄物中,清運 至永康垃圾資源(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僅3.28公噸,統計已清理廢棄物重量總計為14.037公噸,亦未達查核點106年1月起每月應清理40公噸之規定。 3、針對已執行廢棄物清運之清除機構,原告係委託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執行廢棄物清除作業,與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清除機構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不符,原告顯未依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之期程及內容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 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又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執行機 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 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104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 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即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106年2月24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納清理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代履行預估執行費2,898萬元之執行命令 (兼具行政處分性質);前經原告對該執行命令向臺南市政府聲明異議,遭臺南市政府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告仍不服,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聲明異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1頁 至第22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 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期 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即得選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 (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南縣環保局96年12月6日函及裁處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 頁)、被告104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原告105年3月17日第0000000號函及系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3頁)、被告105年4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告105年12月8日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頁)、聲明異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等附 卷足稽,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確已協力履行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非全然不為清除,被告未予原告程序上之通知補正等程序保障,驟下行政處分,均有違法之處;且原處分強人所難,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1、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期命原告清 除系爭土地廢棄物後,原告是否有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之情形? 2、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898萬元,有無原告所指 違法情事? (四)經查: 1、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於106年2月24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納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代履行預估 執行費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而臺南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6年12月6日函及裁處書所為限期命 原告於97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以及被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以104年6月16日函所為限期命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等行政處分均因原告並未針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早已告確定,而非本件原告爭訟之標的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65頁),並有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在卷可憑。且上開行政處分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故非自始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臺南縣環保局96年12月6日函及裁處書、被告104年6 月16日函等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嗣原告亦已依被告104年6月16日函所規制之內容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被告以105年4月6日函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並告誡原告相關作業事項如未依其作業期程完成,則將廢止同意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原訂之清理期限,由被告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以代履行方式執行之。是原告依被告本於上開法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負有依被告所同意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及期程完成改善之行為義務,至為明灼。 2、依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所提出且經被告同意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其清理方式及期程為:105年5月31日前進行場址開挖、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場址廢棄 物開挖、篩分並以太空袋打包暫置、106年1月起每月清運數量達40公噸、106年12月31日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等事 項,有被告105年4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及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清理期程,被告則以105年12月22日函同意原告就廢棄物之開 挖、篩分並以太空袋打包等作業事項由原訂之105年12月 31日屆期,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惟自106年1月起每月清運數量達40公噸之作業事項仍維持不予展期,同時並要求原告就上開2項作業事項於106年2月10日以前提出佐證資 料,亦告誡原告如未提出,將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方式執行之等情,則有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佐。惟原告仍未於106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場址全部完成開挖、篩分並以太空袋打包完成作業,亦未自106年1月起每月清除40公噸,復未於106年2月10日前提送完成上開作業事項之佐證資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 被告所同意之清理計畫期程及內容如期履行。對照被告所引用之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三)清理義務人未依『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期程及內容執行,或其改善及期程變更未獲處分機關重新認可者。……」(見本院卷第81頁)其性質上屬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自得為被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件時所援用。從而,被告依上開行政規則認定原告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命限期清除處理而未於限期內清除處 理,自屬有據。原告上開行為亦已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3、原告既該當於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後,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命原告繳納。而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系爭土地樣態調查報告,預估系爭土地廢棄物量約為7,360至8,280公噸,清理改善經費約需2,576萬元至2,898萬元之間等情,有該場址樣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97頁)在卷可稽。衡酌訴外人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環保署認證有案之環境檢測機構(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70號、許可項目:地下水採樣、土壤中有機污染 物採樣、土壤中重金屬污染物採樣)等情,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資料及環保署103年11月13日環署檢字第1030095365號函(見訴願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憑,且 該公司所為調查方法及程序亦於該報告記載綦詳。是上開調查報告之預估費用,堪予採認,故被告援為本件代履行預估費用之依據,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針對原告已改善部分詳實調查評估,其命原告繳納代履行之預估費用2,898萬元金額應屬過高云云。然按「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 之金額僅為估計數額,義務人最終所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仍係以實支金額為準。對照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所提出之聲明書及過磅單以觀(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原告已清運至永康垃圾資源(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僅3.28公噸,各類已清理廢棄物重量總計僅為14.03公噸,不但 未達106年1月起每月應清理40公噸之標準,且與系爭土地廢棄物總量約為7,360至8,280公噸相去甚遠,況上開廢棄物總量及清理改善費用金額均屬概估之數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最終所應負擔之代履 行費用仍係以實支金額為準,是被告以上開場址樣態調查報告所預估之清理改善經費約需2,576萬元至2,898萬元作為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預估金額基礎,尚難指為違法。此外,原處分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詳列執行機關、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其限期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2,898 萬元,自屬有據,並無違法。 4、原告固主張:其確已協力履行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非全然不為清除,被告未予原告程序上之通知補正等程序保障,驟下行政處分,均有違法之處云云。然原告依被告本於上開法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負有依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及期程完成改善之行為義務,業如上述,原告既未確實依上開清理計畫內容如期履行,即已違反其行為義務;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函覆原告同意其所申請 展延期限之申請時,已命原告應於106年2月10日前提送系爭土地廢棄物之開挖、篩分並以太空袋打包完成,以及106年1月份達達40公噸以上廢棄物清運數量證明等文件及佐證資料,亦告誡原告如未提出,將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定代履行方式執行等情,此觀被告105年12月22日函即 明(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雖主張其未能每月清理40公噸,係因氣候不佳及岡山和臺南的焚化爐焚燒廢棄物限量云云,然原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開挖、篩分及太空袋打包,此清理項目及期程核與焚化爐焚燒限量並無關聯,原告既於期限內並未完成上開清理進度,且未提送上開文件及佐證資料,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難認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強人所難,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係所規 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本件原告所負之行為義務實係基於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且經被告屢次發函告誡原告應確實依該清理計畫履行,被告之行政行為始終一致,並無前後反覆歧異之處,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時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本件原處分性質上並非授益處分,被告亦無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舉,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可採。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為達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代履行之目的,其命原告繳納預估費用,自有助於該目的之達成,且經被告一再告誡原告先自行依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為執行,迄原告未依計畫期程及方式履行時,被告始參酌前揭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作成原處分,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各款所定原則。是 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處分,其行政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898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