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崑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員工莊捷翔因勞資爭議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發動勞動檢查,發現莊員因原告作業疏失,未將原告與莊員已簽妥之勞資約定書檢送被告核備,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民國106年4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159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06年4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159200號裁處書關於對原告裁處26萬元之罰鍰處分(關於公布姓 名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頁),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