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0750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 月27日(小計98日)、106年4月29日起至106年5月8日(小 計10日)未完成改善為由,所為106年1月17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等108件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本件原處分均係因被告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所為限期改善處分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 完成改善,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後段對其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主旨欄所 載日期僅係揭明原告如未改善仍有連續處罰適用,並非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參以上開裁處書主旨欄所載日期均在各裁處書作成日期之前,以及原告於被告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為 限期改善處分當時,其改善義務即已發生等情,均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確無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處分之真意甚明,堪認原處分僅對原告各裁處1,200元之罰鍰無誤。再者,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嗣被告據上開基礎處分,以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為理 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 告1,200元。原告前僅就其中4件裁處書(自105年12月16日 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4件裁處書,合計4,800元)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401448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其後,原告再就其中違反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7日(小計98日)、106年4月29 日起至106年5月8日(小計10日)等108件裁處書(罰鍰金額共計129,600元),提起訴願,仍遭臺南市政府於106年7月 20日以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寄送訴願決定 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足認原告亦僅就罰鍰共計129,600元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準此,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