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401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地方法院行政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應不受移送裁定之拘束(102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0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本件原處分均係因被告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所為 限期改善處分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後段對其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主旨欄所載日期僅係揭明原告如未改善仍有連續處罰適用,並非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參以上開裁處書主旨欄所載日期均在各裁處書作成日期之前,以及原告於被告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為限期改善處分當時,其 改善義務即已發生等情,均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確無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處分之真意甚明,堪認原處分僅對原告各裁處1,200元之罰鍰無誤。再者,依原告起訴狀壹、二所 載:「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 現原告仍未將系爭底渣廢棄物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完成,乃認定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 成改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 裁處原告1,200元,合計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9 日已按日連續裁處共計5件裁處書,合計6,000元,原告對於其中4件(即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日連 續裁處原告1,200元等4件裁處書,合計4,800元,下稱:系 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4月18日以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60401448號函文寄送訴願決定書(證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足認原告亦僅就罰鍰共計4,800元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準此,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