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民國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顯揚即振揚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玲 葉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申報被保險人即原告兄嫂簡幸如 (下稱系爭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填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至102年9月27日退保。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供系爭勞工100年4月至102年9月薪資表每月薪資給付額雖均為43,900元,惟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調系爭勞工100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發現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並未申報系爭勞工薪資所得,核認系爭勞工101年1月起月薪資總額並未達43,900元,乃以105年11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376521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101年1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當年度 基本工資金額18,780元,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2 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19,200元、19,047元,至102年9月27日退保日止,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1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312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6年7月2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86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保單位)於100年4月1日申報員工即系爭勞工加保 ,該勞工係擔任技術工,工作內容為粗重水泥土石搬運及專業施工之專業固定工,截長補短按月計酬,每日實際工時8 小時,每月固定實領薪資43,900元,並無被告所指以少報多情事。原告嗣已據實更正100至102年度之扣繳憑單,並依更正後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補行申報及補繳稅款,可證原告於補行申報綜合所得稅前之100至102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勞工實際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視而不見,拒依其實際薪資狀況而為認定,反依原先錯誤之所得資料逕予更正原告申報系爭勞工之投保薪資,致悖離真實,自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於原告未補行申報前之所得是否與實際所得不符,此乃原告有無涉及漏報薪資所得及應否補徵稅款之稅務責任問題,究不能以原告事後補行申報並繳納稅款之行為,遽認原告補行申報之所得資料非真。 ㈡又系爭勞工找到101年起至102年間之薪資袋係原告所製作,薪資袋上所記載之金額,即原告實際發放予系爭勞工之薪資,原告僅於系爭期間未作薪資申報,餘原告均係依實際薪資而為,並無以少報多情事之事實屬實,可見卷附新事證之薪資袋確係原告於發放薪資時伴隨薪資所交付予系爭勞工,其上所載薪資確係原告實支薪資無疑。否則倘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非員工實領薪資,原告豈敢交付予員工收執,難道不怕員工將來以薪資袋主張原告短付薪資而請求補足?足證原告向被告申報之投保薪資,均係依據實領薪資而為,並無以少報多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投保薪資申報不實,惟原告已找到甚多薪資袋之新事證為證。被告前揭對原告申報系爭勞工之投保薪資自為調整,既未經調查之能事,復顯缺乏實據,則其所為投保薪資之更正,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調整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自身係一介粗工,無所學歷、智識不足,又對法令不明瞭,致當時兩年餘期間疏漏未幫系爭勞工申報薪資所得,甚至於原告上揭未申報期間,亦未有任何機關(包含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法定有效之督促催報催繳通知證明,是此,被告任何不當辯詞,指稱原告與系爭勞工有親等間不洽關係,亦於法不當,原告與系爭勞工之僱工關係為真確。況查,在臺灣作土木工作之工資發給,依臺灣民間習慣是同工不同酬,土木作工本應各依其工作專精能力、耐受度高低,而有可約定高低不同之薪資給付之固有習慣(即俗稱大工或小工)。被告立於政府主管機關卻不明法理,任意執言編造辯詞,害人民失去勞保上之公益重大損失,亦可受社會公議評論的確不公。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勞工加保之勞保投保薪資,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逕以原告出具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與綜所稅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記載薪資金額互有差異為由,認定原告申報不實,顯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乃法明定有據。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申報員工加保投保薪資,被告就所送加保表作書面審查,表列資料填列完備即予以受理,然仍有事後審查權。各投保單位應本誠信原則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倘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或調整員工投保薪資,保險人依法有權覈實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自明。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認為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薪資帳冊,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均不得拒絕。如發現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予以更正。 ㈡被告依據臺北國稅局105年10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8122號函復資料,查知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並未申報系爭勞工薪資所得,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所提供系爭勞工101年度及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因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向 原告函索系爭勞工薪資資料後,原告始於105年10月13日向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逾期補申報,故不無為符合被告查證而事後補申報所得稅之嫌。此次原告訴稱系爭勞工每月固定實領薪資43,900元,並提供101年9月等月份薪資袋(共7個月 ),原告101年及102年連續2年既未申報系爭勞工薪資所得 ,該勞工卻未曾質疑原告何以連續2年未申報其薪資所得, 則該勞工是否領有如此高之薪資所得,容有疑義?又此次所提供其101年9月等月份薪資袋,僅填載其月薪為43,900元,並未載明薪資明細,如本俸、津貼、獎金、遲到、請假等,又各該月「勞保費」、「健保費」亦未扣收,與常理不符,顯不足採。 ㈢另查,原告與系爭勞工為叔嫂關係,原告歷年申報員工洪誌壯、林慶隆及王怡婷君等3名加保,投保薪資皆為最低基本 工資17,280元等或第2等級投保薪資17,400元,僅系爭勞工1人以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且其100年4月1日加保前 個人歷年投保薪資皆不超過21,000元。再者,其100年4月1 日加保時年齡已近符合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領條件(年滿50歲,投保年資25年),則原告以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其加保,顯有高報投保薪資以巧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嫌,且其薪資均支領現金,致無金流紀錄可供查詢。又系爭勞工之後於全亨工程行加保投保薪資亦為當時最高等級43,900元,亦經被告查證並覈實逕行調整該勞工於該單位投保薪資在案,諸多種種,應非巧合。原告本應依誠信原則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原告既未覈實申報系爭勞工投保薪資,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明。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原告所送系爭勞工101 年1月至102年9月薪資資料違反誠信原則、缺乏可靠性,不 予採信,據此,未便認定該勞工101年1月1日加保至102年9 月27日退保期間月薪資總額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被告逕依可信之薪資所得原始申報資料,並依規定自101 年1月1日起依基本工資適用之等級逕行調整該勞工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將之投保薪資調整為19,200元、19,047元,至102 年9月27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退還,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36-138頁)、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8頁)、臺北國稅局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73-74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0-92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 書(原處分卷第35-3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所申報系爭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元,是否係按其實際受領之月薪資總額而依規定申報?㈡被告事後所為核定系爭勞工分別自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27日退保日止,按當時基本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 ,逕行調整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19,200元、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 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4條之1 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 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 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再此限。」 ㈡揆諸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 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 ㈢經查,本件原告(投保單位)於100年4月1日申報其兄嫂即 系爭勞工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參加勞工保險,至102年9月27日退保。系爭勞工嗣於105年8月24日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向臺北國稅局查調系爭勞工100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發現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並未申報系爭勞工薪資所得,依此核認系爭勞工101年1月起月薪資總額並未達43,900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自101年1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月 投保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金額18,780元,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將其月投保薪資調整為19,200元、19,047元,至102年9月27日退保日止,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8頁)、系爭勞工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7頁)、臺北國稅局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73-74頁)及原處 分(原處分卷第90-92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業務繁忙,漏未申報系爭勞工101年、102年薪資所得,嗣已向高雄國稅局補申報該勞工薪資所得,且亦已提供原告存摺及系爭勞工薪資袋為憑,足證原告確實有按月給付系爭勞工薪資43,900元云云;惟查: 1.稽諸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於法制設計上,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乃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又為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確保其發揮社會安全功能之目的,則賦予保險人保留事後調查之權限,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時,保險人得基於事後調查結果覈實調整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參照)。且 保險人之核定是否正確,須賴投保單位之據實申報,不能因投保單位申報,保險人事後調查始予發現申報不實,即認投保單位可免除據實申報義務。是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覈實申報,不得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此乃勞工保險制度之必然事理。 2.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存摺之存提款情形(本院卷第183-193頁),僅能知悉原告有提 領現金之情形,但並無法查知其提領現金之用途為何,自無從據此勾稽認定其主張有按月給付系爭勞工薪資43,900元之事實為真實。次參原告所提薪資袋影本(本院卷第53-56頁 ),乃原告片面製作填載之文書,而客觀上既查無可以勾稽原告確實有按月支付系爭勞工薪資43,900元之相關金流事證,自亦難僅憑該由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薪資袋僅為證據方法,並非勞雇關係事實本身,而勞工是否享有請求雇主給付一定薪資數額之權利,端賴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非全憑雇主單方填載之薪資袋數額為據。是以原告指稱倘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非系爭勞工實領薪資,原告豈敢交付該勞工收執,難道不怕該勞工將來以薪資袋主張原告短付薪資而請求補足云云,亦非可採。 3.次查,觀諸原告於10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分別為250,091元、165,740元、108,71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1-124頁)在卷 可參,其中如以250,091元換算成平均月所得,亦僅約為20,841元,且稽之系爭勞工於100年4月1日自前投保單位福華電子退保前,其月投保薪資從未高於21,000元(原處分卷第125-127頁),而原告僱用其他員工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亦均 為基本工資之薪資水平(原處分卷第129-135頁),則其僅 對已接近得請領老年給付年資之系爭勞工,以投保薪資等級最高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原告所陳:「(問:原處分卷131頁起有原告僱用的勞 工洪誌狀、林慶隆、王怡婷等人,除簡幸如外,其他人薪資都是1萬多,為何有這種差異?)林慶隆是輕便工,他年紀 大了,到現場就是掃地或買便當作一些輕便的工作,甚至沒有他的工作就可以先走,簡幸如是技術工,工程都有區分大小工,洪誌壯是勞工安全人員屬於庶務工,與王怡婷一樣是庶務工,他們自己的工作做完就可以早退了,所以薪資就不高。」云云(本院卷第106頁),尚難遽信。 4.又查,原告事後於被告行政調查程序中,雖於105年10月13 日向高雄國稅局補申報系爭勞工101年度、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26,800元、395,100元免扣繳憑單,固有逾期自動補報案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49-52頁)及高雄國稅局裁處書( 原處分卷第29、31頁)在卷可按。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申報系爭勞工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薪資總額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尚難依憑原告事後單方面之申報補單乙節,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參系爭勞工於105年8月24日申請老年給付時,因其於102年9月26日至105年3月3日以訴外人 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亦以相同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嗣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依規定逕予調整更正為基本工資金額,而訴外人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因未依規定覈實申報(以少報多)所屬系爭勞工之投保薪資,而遭勞動部裁處罰鍰處分,其雖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且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系爭勞工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7頁)、被告105年10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0560360281號函(本院卷第127-129頁)及行政院106年1月26日院臺訴 字第106016129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9-152頁)在卷 可考。準此可見,系爭勞工於接近得請領老年給付年資之投保薪資等級,雖經投保單位以最高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然該月投保薪資並非其實領薪資數額,應可認定。 5.是故,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斟酌原告僱用其他員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基本工資,及原告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平均月所得最高亦僅約為20,841元等情,足徵被告根據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按投保薪資等級最高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系爭勞工申報加保,尚非系爭勞工之實領薪資,而核定應按基本工資予以調整其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8,780元(101年1月1日起)、19,200元(102年4月1日起)、19,047元(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27日退保),並作成保險費不予 退還之決定,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調查所得資料,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