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王思淵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997-Q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7時許,由司機洪佐昌駕駛途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接近嘉新東路口,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總重26.14T,核重21T,超載5.14T」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0月20日 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系爭送貨單之記載,非屬真實。且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之事實,應值信賴,則系爭大貨車重為12.49公噸,載重限制為8.51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惟系爭 大貨車輛載貨經過磅後於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總重為26,140kg,顯已違法在案。況且,本件上訴人僅空言泛指質疑舉發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送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卻未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況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 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且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司機洪佐昌亦未對系爭送貨單上之載貨重量有所爭執。從而,上訴人司機洪佐昌於知悉系爭車輛出貨時之過磅重量為26,140KG,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原 處分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依法行政原則下,除法律優位原則外,尚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等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僅規定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可知,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 :⑴受檢拒絕過磅;⑵逕行離開現場;⑶棄車逃逸等情形時,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之,此即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 ⒉又按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第3點亦明白規定 ,依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先行篩檢而已,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需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之。無能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之情,復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下稱公 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議題9提出,警政署回覆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內容亦相符。⒊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第524號解釋 意旨可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相關法規,確實依據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云云,已有違法在先,原判決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之司機洪佐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時,即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竑榮公司送貨單,並表示對該送貨單所載重量無意見,向員警表示不需要再過磅等語,且竑榮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竑榮公司送貨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送貨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提出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自竑榮公司載貨後,既無特殊變動貨物載重之情事,則其行駛至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載貨重量,應與甫裝載貨物時之載重相同。又該送貨單乃業者於出貨時實際過磅,並將過磅重量詳實記載於送貨單上,以作為日後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之憑證,竑榮公司之固定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足以認定系爭大貨車載貨總重無誤。從而,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發現之送貨單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6,140公斤,有逾越系爭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之違章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要件,經核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之處。 ㈢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判決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以檢 驗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出貨(過磅)單,即屬違法。惟所謂明確性原則適用範圍為「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法律明確性原則」指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苟使用抽象概念,而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有違該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法律明確性原則」係針對法規本身;而「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該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係檢視授權之補充規定本身;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而言(即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是所謂明確性原則,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判決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 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 ㈣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云云。惟查,警政署以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 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㈢……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另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三、過磅:……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上開規範意旨在強調除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取締外,餘不得以丈量核算方式取締,應以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查本件業經上訴人司機洪佐昌出示經竑榮公司檢驗合格固定地磅過磅超載之送貨單,該送貨單即為足認證明超載之實際磅單,警察機關得採為取締依據,與上開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規範意旨無違。另法官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是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調查事實所得之送貨單,作成上訴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援引之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該函正本受文 者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該函內容略以:「有關貴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說明如下:……說明:……二、……㈨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該函文乃是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之函覆,欠缺法規位階性質,非得執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該函係針對「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所作成,與本件係上訴人之駕駛人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磅單並表示對磅單所載總重無意見,向員警表示不需要再過磅等情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