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2日106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之856-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5日13時50分許,由聲請人僱用之司機劉明輝駕駛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有「核重21T載運混凝土經司機出示磅單確認總重24.7T,認無需再過磅,超載3.7T (責令改正)」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人不服舉發,向相對人申請裁決,相對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7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 三、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 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有顯然超載之情形,始得予以舉發,而未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此由內政部警政署91年6 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所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 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下稱取締事項)規定即可自明。是以,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棄車逃逸等情形外,其餘均應以實際過磅後有超載情形時,始得舉發。又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82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條及上開取締事項等規定可知,縱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仍需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得依法舉發,而不得僅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有無超載之情形,此解釋亦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函之 意旨。原確定裁定未依上開法規確認系爭車輛有無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而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之出貨(過磅單)即認定系爭車輛超載,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未作成實體上裁判。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觀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程序之原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 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