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王思淵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106年度交上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第 30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由司機陸哲緯駕駛途經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澄清路口,因有「裝載混凝土載重26,633.2KG,核重21T,超重5,633.2KG」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聲 請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相對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2月3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 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即依法行政原則,除消極之法律優位原則,尚須積極之法律保留原則,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其授權禁止以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行之,亦禁止授權不明確、空白條款授權,故明確與否,應由該法律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僅就字面字義為斷。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除立法者制訂法律時,規範對象、行為及法律效果應明確,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夠預見,並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外,尚需符合授權命令明確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形式要求法規命令 應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實質要求即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精神,另有司法院釋字第680號、第522號、第524號解 釋同旨可參。(二)本件原處分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裁 處,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僅限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等情事,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此由內政部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即可知。是 以,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汽車逃逸等情形,得經丈量核算載重舉發外,其餘均應以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乃為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所制定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 亦明白規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先行篩檢,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須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之。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議題九可參。(三)原確定裁定遽以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事實云云,卻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等法 規,確實依據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僅憑出貨單逕認定超載云云,已違法在先,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 請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等情事,爰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而細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重複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卻僅敘明法律規定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