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王思淵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8日106年度交上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由司機呂文雄駕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輔仁路口,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34.050T,核 重21T,出貨單超載13.050T」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請人不服舉發,曾於106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6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員警以出貨單上重 量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不服,遂向相對人申請裁決,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6年3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處理細則第19條雖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惟此並不包括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此觀內政部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即明。又觀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亦可明白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須經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之。原裁定未積極適用上開注意事項暨作業程序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核係以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未作成實體上裁判。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之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程序之原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