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裁定為對象,若無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裁定存在,自無對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可言,當事人如對不存在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 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 第116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不存在之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