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由前開規定可知,再審係對確定之終局裁判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再審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若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就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蓋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記(本 院卷第13頁)可稽。惟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案係 於106年12月11日收案,迄今尚未終結等事實,有本院前案 查詢表、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本院既未對於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案做成確定之終局裁判,聲請人逕對之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