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山 送達代收人 施伯漁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明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是於訴願中,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原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由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必要。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若非屬處分或決定則不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依相對人公告之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後期委託開發、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甄選須知,遞件參加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經相對人資格審核通過後,聲請人復提交服務構想書於107年2月7日參加甄選評定、進行簡報,嗣後即未曾 收到相對人之相關訊息。待至107年4月9日聲請人經由新聞 報導得知相對人經發處處長林學堅於當日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19、20次臨時會中答覆議員質詢時表示系爭開發案甄選結果係由聲請人得標。聲請人隨即洽詢銀行、廠商以籌備後續作業。詎相對人未先公告聲請人得標並與聲請人簽約,卻於107年6月12日以府經開字第1070110704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系爭開發案甄選案之辦理結果為廢標。聲請人獲悉系爭公告後,隨即以107年6月13日(107)麗字第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撤銷系爭公告,但相對人續以107年6月12日府經開字第1070110704號函(下稱107年6月12日函)連同系爭公告函送聲請人,並說明系爭開發案甄選案予以廢標。為此聲請人認系爭公告及107年6月12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反於相對人經發處處長在議會質詢所表示之得標結果,故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然聲請人為參與系爭開發案之甄選,業已投注大量資金,詎相對人前揭廢標處置,復使聲請人因洽詢銀行及廠商所為之籌備作業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該處分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勢必辦理重新甄選,而損及聲請人之商譽,故本件亦有急迫情事,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公告及107年6月12日函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有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已有疑義。又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非對聲請人107年6月13日函文所為之答覆,僅是將系爭公告函送予聲請人,並說明其發函依據,是該函是將系爭公告函知聲請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聲請人對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函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合。且查,聲請人自承伊自參與系爭開發案之甄選評選程序以後,相對人迄未發布系爭開發案之決標公告或收受相對人寄送之得標通知,而是從議員質詢內容獲悉伊應得標,並提出該次嘉義縣議會臨時會答詢譯文為證,然查,相對人經發處處長林學堅於上開臨時會答詢時僅說明系爭開發案從第一次招標到第二次招標之流程,以及本件工程費約120億元 左右等語,但從未提及系爭開發案之第二次招標已由聲請人得標之事(雖該議員質詢時自行表示第二次招標應是由聲請人得標,但相對人經發處處長並未對此有任何答覆)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答詢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此聲請人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表明其已經相對人評定為系爭開發案甄選之優良廠商,則聲請人至多僅是系爭開發案甄選程序之投標廠商,其於系爭開發案究有何已知之權利存在?乃至其該等權利將因相對人之廢標處分致有受損害之虞?況系爭開發案固經相對人以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57頁)予以廢標,但相對人是否已就系爭開發案重新招標,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則聲請人顯不該當因系爭公告之效力「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