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意絃 巫靜宜 被 上訴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川井診所」負責醫師,領有兒科專科醫師證書,其向上訴人申准設置之診療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上訴人因民眾檢舉而於民國106年2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診所稽查,認定被上 訴人懸掛之市招廣告刊登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2月9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08743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上訴人於57年7月自私立高雄醫學院畢業,於58年通過 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同年領有醫師證書,後於92年間設立川井診所,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診療科別為一般科,並於102年9月24日取得兒科專科醫師資格,同時按新制辦理2次領取換照(醫師證照)手續,並非未具有專科醫 師證書。診所招牌主要是「川井診所」字樣,其他字樣較小,是讓病人知道伊有能力看這個科別。 2、被上訴人所受醫學訓練均依教育部規定。一般醫學科就是一個專業科目,醫學系在學期間均受有內科學、外科學及整形外科學之歷練,該廣告市招只是將被上訴人所修學分作適當之陳述,讓人瞭解被上訴人受過這些訓練,而非強調被上訴人什麼專科都有。至上訴人所稱之專科,是由醫師集合成專科團體即醫學會認定具某科別之專業資格,只是衛生福利部是否要認定為部頒專科而已。上訴人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認定被上訴人之廣告市招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違誤,並非合法等語。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上訴人於診所市招刊登醫療資訊,其懸掛載有「內‧兒‧外‧微整科、日式專攻淚溝」「微整美容體驗價…不深的口袋、愛美的年代、互相的尊重、正好的行動」等內容之市招(下稱系爭市招)。整體內容包含醫療服務項目、醫療收費、診療科別及上訴人診所名稱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自屬醫療廣告。惟被上訴人經醫事管理系統查核,其診療科別為西醫一般科,本身並不具內、外及整形專科醫師資格,擅自於診所市招刊載該等診療科別及逾越醫療廣告許可範圍之內容。上訴人以106年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0668500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坦承在案。本件 就內容整體觀之,廣告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不實或誇大之情事,而有誤導民眾正確醫療資訊之虞,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以裁罰並無不當。 2、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否定被上訴人具專科醫師資格,而係就被上訴人本身不具內科、外科及整形外科等專科醫師資格,卻於診所市招刊載該科別之查證事實加以闡述。至被上訴人具有小兒專科醫師資格,依法當可據以小兒科為刊登,惟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自有義務確保醫療廣告內容之真實,既僅具小兒科專科,即不得擅加以內、外、整形等科別為宣稱,以避免誤導病人正確就醫資訊,今以具專科醫師為由,主張未違反醫療廣告規定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3、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管制規定,旨在確保醫療廣告內容之真實,以達醫療法第1條所定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且廣告形式不論市招、海報、名片、宣傳單、網路等態樣,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其閱覽視聽者原非特定,對於刊登之內容判別能力非一,故醫療機構藉由上述方式刊登誇大醫療資訊,易使欠缺醫療專業知識之社會大眾誤信,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透過廣告或其他方法刊登不實或誇大之醫療資訊,藉以招徠醫療業務,對於此等行為依法予以適當限制,此乃國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法律正當性並無疑慮。本件已就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雖系爭廣告已予修正,然屬事後改善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業已違反醫療法規定,考量被上訴人係第1次 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僅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並 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起訴理由均不可採等詞。 (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之要旨: (一)考量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醫療廣告」法條文義及其他醫療法相關規定意旨可知,該條規範醫療廣告之立法目的,應係欲使民眾了解醫療院所可提供之醫療服務類別,以便選擇就診之醫院,故醫療廣告關於醫療資訊內容、範圍之規範重點,應在於讓民眾就醫前可獲取正確及充分的醫療(就醫)資訊,而能自行判斷並選擇符合自己所需之醫療機構。同理,前述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診療科別」之規範目的,亦係欲讓民眾知悉該醫療院所可提供醫療之科別,而非令醫療院所僅可於廣告市招鉅細靡遺陳述可醫療之病症,故醫療院所倘無專科醫師執業,只要不表明係某「專科科別」院所即已足,實無禁止醫療院所使用診療科別以表示可執行醫療業務類型之必要,以免醫療院所進行醫療業務廣告時,發生掛一漏萬之情形,影響醫療業務。易言之,倘醫療院所廣告市招顯示可提供之醫療科別,有駐診之醫師可依法執行該科別醫療業務,則該醫療院所之醫療廣告即難謂有廣告不實之情況,亦難謂違反上開規範醫療廣告之法律目的。是以醫療院所之醫療廣告倘已符合醫療法第85條所定得為醫療廣告範圍之事項,且不違反同法第86條所定禁止之宣傳方式者,當可認為未違反醫療廣告之規範目的。 (二)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原判決誤載為102年度簡字第176號)案函詢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由該部於103年4月30日函覆可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就醫療廣告中規範「診療科別」之目的,確係為提供該醫療機構正確的醫療專長相關資訊,以提供病人選擇就醫場所之參考,且不論何種專科之醫師,本均得就每一科別為診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稱被上訴人所申請核准之西醫一般科,只要是國際ICD10的病名 均可看診,足認被上訴人既領有醫師執照且經上訴人核准執業登記,自可看診任一科別。是系爭市招所顯示之內容,即係在說明系爭診所可以並願意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而已,此應與被上訴人負責之診所申請並經核准為何種專業科別無關。 (三)被上訴人診所向上訴人登記之診療科別固為「西醫一般科」,惟被上訴人本身就每一科別均可看診,是其廣告市招顯示該診所有內、外、醫美等科別,既無不實,自未違反相關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廣告市招不可將未核准之科別寫在廣告中,然民眾在選擇醫療院所時,多以醫療院所於廣告市招揭示之診療科別來判斷是否可入內得到治療,此亦為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診療科別可為廣告之用意,若 強令醫療院所不得將其依法可看診之診療科別置於廣告內,則有看診需求之民眾均需進入院所一一查詢院所醫師得診治之病症為何,實有礙民眾就診之便利性與自由,一方面有違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另一方面亦屬對醫師工作權利之限制,而間接侵害其工作權。此外,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僅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限於「診療科別」等項目,並未規定廣告之內容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是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為「本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實已不當限縮其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而醫療法施行細則乃根據醫療法第122條所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性質應屬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之「授權命令」,自不得逾越授權之 母法(醫療法),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是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內容既有不當限縮母法之授權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屬違法,不應適用。上訴人仍逕予援用裁處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現行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醫療廣告內容限於「診療科別」一事,源於75年11月24日公布實施之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後不論章節條次如何變動,有關醫療廣告「診療科別」內容之限制均未改變,參諸立法院75卷83期1985號公報第44頁及第45頁即有提及立法理由:……一、現行醫療廣告係採「事前審查制度」,惟對恣意廣告,擅自變更核准內容為醫療廣告者,仍無法到事前審查效果,而對於守法者,徒增審查程序之煩。爰斟酌實際情形,在合理範圍內明定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俾便遵行。其有違反之者,則予重罰。二、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因其傳播迅速而普遍,且事後採證不易,因此仍採「事前審查」方式,並與廣播電視法第34條有關醫療廣告應先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相配合……。由此以觀,現行醫療廣告係採「事前審查制度」由來已久,故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謂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性質上即在延伸立法者之意志,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完成之法律效力。原審未審認上情,亦未備理由,竟認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不當限縮其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參之司法院釋字第375號、第612號解釋意旨,原審逕自任意排除法規命令適用,已流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之原則甚鉅,復徵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原判決業已嚴重違反法令。 2、衛生福利部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並負責掌理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具有掌理事項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解釋權。其依醫療法第122條授權訂定醫療法 施行細則,此乃主管機關本於對醫療法之確信,就醫療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為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自無牴觸母法之虞,難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就職掌事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依法適用法令規定,參照前開授權命令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被上訴人領有小兒科專科醫師資格,診所登記診療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依法僅能就前開科別為廣告宣稱,惟原審竟以診療科別不以醫師專科領域或登記範圍為限,而係以醫師可從事醫療疾病之科別為判斷,泛指全部醫療科別皆可在醫師個人認知下自由刊載,遽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 3、參照醫療法第1條、醫師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專科醫 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及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07號函釋。生命係一有機體,醫療的角度無從加以切割,故具醫師資格者就其能力所及當可就各類疾病加以診療,雖不待言,惟各醫療科皆具不同專業領域,醫師須經一定訓練及認證程序始能取得專科醫師資格,故分科別診療乃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是以,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不得對外宣稱為專科醫師,同理,醫療廣告自不得就非專科領域之診療科別揭示於眾,以確保醫療資訊之正確性,避免病人產生錯誤認知而影響就醫權益,此乃醫療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目標。故對診療科別 之宣稱限制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實屬醫療法立法目的之必然,並無限縮母法之規範意旨,更與醫師工作權利不生影響。詎原判決對此具有法律上重要意義之立法意旨,竟僅從醫師角度觀之,而忽略病人應有權益之保障,試問欲尋求整形外科治療之病人,當知道為其診治之醫師係小兒科專科醫師時,則該當如何自處?若就醫前已知醫師未具該專科領域,是否還會前往接受治療?就社會一般通念,自無期待之可能。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揭露之認定標準,無異將造成現行專科醫師制度的戕害,專業信任度不足下,醫病間關係將江河日下無從促進,僅以上訴人其他不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摘述為答辯意旨,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徵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醫療法第1條、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爭點: (一)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為「本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是否符合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 (二)被上訴人所懸掛系爭市招之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4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依據醫療法第122條授權所訂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59條則規定:「本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二)原判決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僅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限於「診療科別」等項目,並未規定廣告內容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為「本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已不當限縮其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由,拒絕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並以上訴人援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於法未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曾就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闡釋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後司法院大法官即在「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架構下,依「重要性」理論審查各該案件所涉「基本權」之重要程度及所涉法規影響之程度,區分其屬「絕對的法律保留」、「相對的法律保留」或「非為法律保留」之範疇。而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就法規命令是否構 成超越母法授權之審查方式進一步闡述:「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一「回到目的」去作「綜合判斷」有無授權之審查方式,亦在司法院釋字第538號、第606號、第612號、第 643號等解釋中加以運用。 2、本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關鍵論點就在於:原審認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為「本法第85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 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已不當限縮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乃拒絕適用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據此認定原處分違法。此亦為上訴意旨所表示不服之重點。故本院基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所闡釋法規命令是否構成超越母法授權之審查方式,就系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審查如下: ⑴醫療法施行細則係依醫療法第122條規定概括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而醫療法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然觀諸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醫療廣告規定之沿革,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當時第6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醫療廣告,其內容 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2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同法第77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60條……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5千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醫療廣告違反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1年內已受處 罰3次者。」等罰則。而關於醫療廣告上開規定條文之立 法理由為:「一、現行醫療廣告係採『事前審查制度』,惟對恣意廣告,擅自變更核准內容為醫療廣告者,仍無法到事前審查效果,而對於守法者,徒增審查程序之煩。爰斟酌實際情形,在合理範圍內明定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俾便遵行。其有違反之者,則予重罰。……」(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83期院會紀錄第44頁至第45頁參照;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醫療法施行細則於76年8月7日訂定發布,當時第5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60條第1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第2項)前項第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3種為限。」該規定於87年4月1日修正為:「本法第6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⑵嗣醫療法於93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123條,將修正前第60條規定移列至第85條,其罰則從第77條第1項規定移列 至第10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 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 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而醫療法施行細則亦於9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全文66條,原第53 條規定則移列至第59條,並修正為:「本法第85條第1項 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⑶細繹上開立法沿革及相關立法理由,並參照醫療法第1條 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足見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就醫療廣告 之內容限制,乃因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且為因應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管理之彈性,更於該條項第6款訂定概括條款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以公告方式容許醫療廣告所得登載或播放事項。從而,就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及上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之內容限制及傳播途徑,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再對照與醫療法75年制定同年,醫師法於75年12月26日增訂第7條之1規定:「(第1項)醫師經完 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第2項)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第3項)專科 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7條之2規定:「(第1項)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 使用醫師名稱。(第2項)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 使用專科醫師名稱。」等規定。參以上開醫師法增訂當時之立法總說明記載:「……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以促進醫師接受臨床專業訓練及繼續教育,乃建立專科醫師制度。……所稱專科醫師甄審,乃係對醫師接受臨床專業訓練情形所為之審查,與醫師專門職業資格之考選有別,醫師未通過專科醫師甄審者,對其執行醫療業務範圍雖未予限制,惟仍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不得擔任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97期院會紀錄第14頁;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立法者對於醫師未通過專科醫師甄審者,對其執行醫療業務範圍雖未予限制,然對於使用專科醫師名稱即表示醫師於通過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及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後,另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並通過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故對該專科名稱使用加以立法限制。據此,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內容,基於醫療法授權而就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作進一步規範,其雖限制未通過專科醫師甄審者,不得在醫療廣告使用專科名稱之表意自由,然因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如不具專科醫師身分者,於醫療廣告上傳達使民眾誤認其為專科醫師之用語,將使民眾就醫時不易由醫療廣告即時判斷並選擇所需之專業醫療機構,非但有礙就診資訊之透明化,亦恐滋生不必要之醫療糾紛,降低醫病關係之信賴,而不利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病人權益,有違醫療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故主管機關本於其上開考量,就醫療廣告相關事項為上開限制規定,自無違醫療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認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核與法律授權明確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川井診所」負責醫師,領有兒科專科醫師證書,其向上訴人申准設置之診療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上訴人因民眾檢舉而於106年2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診所稽查時,發現該診所懸 掛系爭市招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可採為本判決之基礎。因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設置科別為一般科,被上訴人亦僅領有兒科專科醫師證書,足認系爭市招所刊登之「內‧……‧外‧微整科……」等內容,均非被上訴人原經上訴人核准之登記科別與該診所醫師之專業醫師科別,是上訴人認定該市招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該廣告市招只是將其在醫學系所修學分作適當之陳述,讓人瞭解被上訴人受過這些訓練而非強調被上訴人什麼專科都有云云,並未慮及前揭醫療法就醫療廣告內容設限之規範意旨及醫療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內容,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額之罰鍰5萬元,並無不合。原 判決以醫療法施行則細第59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予適用,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依原審確定且已臻明確之事實,上訴人所懸掛之系爭市招既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八、判決結論: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