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國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芮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何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委由高和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SEASONED SHREDDED SQUID ORIGINAL FLAVOR等1批計7項。嗣被告以106年4月12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就報單 第3項至第7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347,38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3,415元。另就營業稅罰鍰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0.6倍 之罰鍰17,7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略以︰ 1、原告為貿易公司,為因應客戶欲在臺灣辦理「泰國週」產品銷售活動之須求,遂向曾往來之泰國BONANZA公司洽詢 相關產品價格。該公司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經其公 司負責人簽立之報價單,載明各項貨品之銷售價額。原告計算成本,並與客戶確認後,經客戶於105年7月15日向原告下訂,原告遂同步向泰國BONANZA公司訂貨。詎BONANZA公司忽於105年7月中、下旬向原告表示,之前的報價金額有誤(太低),要重新報價,且若原告不同意購買,就取消交易。因原告已與客戶簽約,且客戶要求105年8月20日前貨物即須到貨,故原告只好被迫先配合BONANZA公司之 要求,開立修正後價格之信用狀予BONANZA公司支付價金 ,以利貨品準時抵達。惟原告負責人認BONANZA公司沒有 誠信,遂於105年7月底、8月初與該公司負責人連繫,請 其解釋忽然抬高價格之原因。經過一番溝通後,BONANZA 公司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協議,就此次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溢收的款項則等下一次交易時再作抵扣,若日後沒有再交易則再結算。原告並於105年8月6日 收受BONANZA公司傳送之原報價金額發票,原告遂將該資 料交付予高和公司報關。故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認定之違法情事。 2、原告早於105年7月間即已開立信用狀,則當105年8月16日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經原告收受時,原告當然只有請開狀銀行付款,豈可能向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信用狀開狀銀行給付款項予泰國BONANZA公司,當然是一整筆USD21,716一次給付,怎會有105年9月7日之USD4,885.8及USD14,657.4等2筆匯款的問題?原告實不知其所謂2筆匯款所云為何?被告認原告於貨款多付後,殊難想像原告願甘冒貿易上風險,期待BONANZA公司會將溢收的款項退還。惟 事實上,BONANZA公司確實已於106年11月3日,匯款USD13,170予原告。則BONANZA公司亦已承認原告所述,否則為 何會還款予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國際商會2006年第6次修訂通過之信用狀統一慣例2007 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The Uniform Custom 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 Revision,ICC Publication No.600”,並自2007年7月1日起 施行,其第10條a規定:「除本慣例第38條另有規定外, 凡未經開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狀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本案貨物進口日期為105年8月14日,原告之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日期為105年8月16日,金額為USD21,716(核與存檔發票一致),已抵用結匯金額為USD2,172.8,若依原告所稱:「經過一番溝通後,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則出口人(受益人)可依上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0條a規定及原告向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事項六所載:「本信用狀如經……修改任何條件」,同意原告向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方式辦理即可,或僅需由原告再匯出餘額USD6,333.5 (計算式8,506.3-2,172.8)亦可,而非於105年9月7日再匯 USD4,885.8及USD14,657.4兩筆匯款,此三筆結匯金額總 計USD21,716(計算式2,172.8+4,885.8+14,657.4),即為 該筆信用狀金額與存檔發票金額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早於105年7月間即已開立信用狀,則當105年8月16日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經原告收受時,原告當然只有請開狀銀行付款,豈可能向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當然是一整筆USD21,716一次給付,怎會有105年9月7日之USD4,885.8及USD14,657.4等2筆匯款的問題?」云云,全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BONANZA公司確實已於106年11月3日,匯 款USD13,170予原告……BONANZA公司亦已承認原告所述,否則為何會還款予原告?」國際貿易實務上,於貨款多付後,殊難想像其願甘冒貿易上風險,期待出口商會將溢收的款項扣抵下一次交易貨款,此種交易模式,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原告雖於106年11月8日補送國外出口商退款水單USD13,170.06乙份為證物,惟雙方果真於7月底8月初談妥交易價格為USD8,506.30,則原告僅需再匯餘額USD6,333.5(計算式8,506.3-2,172.8)即可,而非於105年9月7日再 匯USD4,885.8及USD14,657.4兩筆匯款,補滿存檔發票金 額USD21,716,再於事後要求國外退款,是以原告前開主 張,核無可採。 3、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提出客戶訂貨單乙紙,證明其與客 戶之買賣關係,縱使為真,亦屬原告與客戶間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並未免除原告於公法上所應負之據實申報義務,且原告主張:「BONANZA公司負責人自知理虧, 遂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達成協議,就此次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則原告理應向申請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方式辦理,或僅需再匯出餘額USD6,333.5即可,何以於105年9月7日再匯出如前所述兩筆匯款,以符該筆信用 狀金額與存檔發票金額,再於事後要求國外出口人退款,如此迂迴之方式,顯不符交易常情,原告從事商業多年,且所營事業及於輸入業,當知相關進口法規及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是本案原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又原告於匯款銀行就他案所開立信用狀之存檔發票,經與各該進口報單相比對,另有16筆進口貨物貨名、數量相符,而虛報(低報)貨物價格情事,是以原告稱本案係因國外出口商報錯價格所致,尚難憑信。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 ㈡、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委由高和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SEASONED SHREDDED SQUID ORIGINAL FLAVOR等1批計7項 。被告認原告就報單(報單號碼:第BC/05/418/V0455號) 原申報第3項至第7項單價分別為FOB USD3.6/CTN、32.7/CT N、16.15/CTN、23.4/CTN及27.72/CTN,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200,000元保證金先予放行,事 後再加審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嗣被告據查得資料,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爰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分別改按FOB USD12/CTN、72.7/CTN、42.5/CTN、61.6/CTN 及61.6/CTN核定完稅價格,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347,384元。另逃漏 進口稅款部分,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203,415元(包括關稅173,692元、營業稅29,5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0元)。營業稅罰鍰部分 ,因原告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依規定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稅額,以減輕營業稅裁罰,爰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17,732元。 3、以上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簽復、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5年12月8日左營外密字第10550012691號函(附 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商業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意書、原處分等在卷可資證明,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 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1……7、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6、「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2目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 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2、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3、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新 臺幣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 ㈢、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並無不合: 1、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認原告報價有偏低之情事,乃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經該關查價結果分別為USD12/CTN、USD72.7/CTN、USD42.5/CTN、USD61.6/CTN、USD61.6/CTN,有簽復單可證。 2、基隆關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向BONANZA公司查明實際交易 價格,惟該公司並未回復,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105年12 月1日泰經組字第10500015960號函可憑。 3、依據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檔之⑴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6AEAZ00000000000)本單擬開狀USD21,728。⑵信用狀到 達通知書(信用狀號碼:6AEAZ00000000000)亦載明「信用狀款項USD21,728,票面金額21,716」。⑶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信用狀號碼:6AEAZ00000000000)金額為 USD21,716,核相一致。而存檔發票與本件原告報關所提商 業發票所載買賣雙方、貨名、重量及數量均相同,然兩者單價、總金額均不一致(依存檔發票所載單價依序為USD12.00/CTN、USD72.70/CTN、USD42.50/CTN、USD61.60/CTN、USD61.60/CTN,總價USD21,716;原告報關所提發票單價依序為 USD3.6/CTN、USD32.70/CTN、USD16.15/CTN、USD23.40/CTN、USD27.72/CTN,總價為USD8,506.30),有臺灣銀行左銀分行105年12月8日左營外密字第10550012691號函附信用狀申 請書、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商業發票可資證明。 4、又原告報關所提之商業發票與前揭臺灣銀行存檔發票外觀除簽名位置不同外,亦無存檔發票末行所載「U.S.DOLLARS: TWENTY ONE THOUSAND SEVEN HUNDRED AND SIXTEEN ONLY. 」字樣,有該兩張發票可憑。 5、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05年7月間即已開立信用狀,則105年8月16日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經原告收受時,原告只有請開狀銀行付款,豈可能向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且當然USD21,716一次給付,怎會有105年9月7日之USD4,885.8及USD14,657.4等2筆匯款的問題云云;惟查: ⑴按國際商會2006年第6次修訂通過之信用狀統一慣例2007修 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The Uniform Customs and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 Revision,ICCPublication No.600」,並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10條a規定:「除本慣例第38條另有規定外,凡未經開狀行、 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狀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事項六:「本信用狀如經延期或重開或修改任何條件……。」足見信用狀於開發後並非完全不能修改。本案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5年8月14日,原告之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日期為105年8月16日,金額為USD21,716(核與存檔發票一致),已抵用結匯金額為USD2,172.8,則原告苟如其所稱係經過一番溝通後,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依前揭規定,僅須向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方式辦理即可,原告主張不可能向銀行修改信用狀云云,並不可採。 ⑵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依存檔發票金額應為USD21,716, 則觀之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已抵用結匯金額USD2,172.8,嗣其復於105年9月7日再匯USD4,885.8及USD14,657.4兩筆匯款(詳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1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5332號函附外匯支出明細表),此3筆金額合計即與存檔發票金額相一致(即2,172.8+4,885.8+14,657.4),苟原告所述為真實,則其僅需再匯出餘額USD6,333.5 (申報金額8,506.3-已抵用結匯金額2,172.8)即可,而非再匯出如前述之金額,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6、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底、8月初與BONANZA公司負責人連繫,經溝通後,BONANZA公司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協議, 就此次貨物之價格仍以原報價金額為準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如協議書等供參,空口主張,自難憑採。又據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105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顯示,原告匯至BONANZA公司之匯款 金額數倍於系爭進口貨物之金額,是原告所提之匯款水單,難以證明BONANZA公司該筆匯款之係為支付本件系爭貨物之 退款,且該筆匯款日期為106年11月3日,距系爭貨物進口已逾1年餘,更於被告調查後始完成交付,益難證明該筆項款 即係BONANZA公司對於本件系爭貨物之退款。 7、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憑發票與存檔發票存有顯著差異,則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並無違誤。 ㈣、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 按進口貨物,進口人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專業之進口人,其於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時,明知所繳驗發票與賣方所簽發存檔之發票所載金額均不符,竟仍持該發票向被告申請報關,致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顯屬故意為之,被告綜合審酌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並原告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款,有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核無違誤。 六、判決結論︰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347,38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3,415元。另就營業稅罰鍰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0.6倍之罰鍰17,732 元,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