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民國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林鈺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潘玉峯 王孝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將其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F3-D區裝修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旻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承攬,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旻峰公司再將承攬工作中某區域「拆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作業」部分,再委由造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億公司)承攬。嗣造億公司所僱用勞工於民國106年9月6日進行輕鋼架鐵絲網板拆除 作業時,發生勞工劉○○(下稱劉員)自施工架跌落傷重死亡之災害。案經被告獲報派員調查,並審酌相關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以106年11月10日 高市勞檢字第10672098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 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非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指交付承攬之「原事業 單位」: ⑴依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1目 、第2目及第4點第1款規定,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係指將所營事業範圍內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且「事業」須包含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等。換言之,事業單位需符合「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經整體綜合考量,原本即為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專業,或專業能力所及者」等要件,此時事業單位始有控制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及義務,而無須委諸交付承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力。 ⑵原告經營高雄知名百貨夢時代購物中心,以規劃提供營運場所供各品牌廠商進行貨物銷售或提供服務為實際之主要經營內容,關於銷售櫃位之位置安排、動線規劃及特定節日活動之策劃展覽等,固屬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所稱之「必要之輔助活動」範圍。然原告交付旻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室內裝潢拆除回復原狀工程,並無重新設計裝潢,與原告之實際經營內容並無任何必要關連,自非屬百貨業之必要輔助活動之範圍。 ⑶原告為保留日後業務發展之彈性需求,預先勾選眾多可能發展之商業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此亦為目前商業登記之常態。又原告並未徵求室內設計裝潢人員、工務人員、建築設計及繪圖人員等職位,且內部所設置之裝修管理單位,其職務範圍亦僅止於賣場裝修事項之協調管理等行政事項,並未及於外包廠商實際施工之現場安全管控,自依商業登記事項、徵人廣告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屬原告之事業範圍。 2、原告與造億公司間,並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原事業單 位與再承攬人之關係: ⑴旻峰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造億公司,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5目規定。原告提供「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由廠商作業人員於進場簽名,屬例行性之工作安全事項,並非身份查核程序,原告對旻峰公司違約轉包乙事無從得知,亦未同意,故造億公司並非職安法第27條規定所稱之「再承攬人」。 ⑵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純因造億公司未督促確認進場作業之勞工應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而原告既不知悉旻峰公司違法轉包情事,自無從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等措施。縱使原告定時派員巡察,仍無由防範該事故之發生,被告課以原告客觀上不能實現之義務,顯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且其內容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當然無效事由。 3、原告所僱用勞工並未參與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 作業」: ⑴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旨在課予「原事業單位」負有設置 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進行指揮監督工作,並需負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義務,以避免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各自進行之工作相互干擾致生職業災害。是以,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應係指事業單位所僱勞工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在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內從事工作之情形。至於事業單位居於定作人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而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0月9日台81勞安字第33194號、97年4月17日勞 檢5字第097015038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位於夢時代購物中心3樓東側底端之大 範圍展區,與一般個別櫃位不同,具有獨立之區塊,而工程內容乃在拆除該區之原先裝潢,並未涉及後續裝潢事宜,原告無須參與,故就系爭工程之進行全部委包由旻峰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所設之裝修管理Team僅負責確認廠商是否依約定進度施工,以即施工有無影響至其他營業或公共區域之情形,未曾介入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工程、勞務等項目。是以,原告僅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派員監督工程進度及維護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依上開判決及函釋意旨,不能認原告所僱勞工與造億公司所僱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⑶原告依據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下稱職安管理計畫),性質上屬通案性的一般例行規定,而職安法第27條規定,係針對個案上有共同作業情事時,規範原事業單位須採取必要措施,兩者不論在法規目的或實際適用對象上皆有差異。況職安管理計畫中「承攬管理技術指引」「㈥溝通及協調」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如有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及採取必要措施,僅係重申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非事業單 位交付承攬,必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4、原處分記載依106年9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作成裁處,然被告 依檢查結果作成之106年9月6日、106年9月7日檢查會談紀錄,其內容已載明造億公司有3項違反法令事項(未戴安全帽 及安全帶,移動式施工架設置未符合規定),原告則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情事,此項判斷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即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之認定。是以,被告嗣後再作成內容相互抵觸之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以經營零售百貨為業,為職安法適用之事業,有關所設之商品櫃位裝潢整修拆除等作業,係維持其事業營運之必要輔助活動,自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又依據原告於經濟部商業登記事項所示,其所營事業計有百貨公司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建築經濟業、都市更新重建業等類別,實際亦有長年經營管理、投資數家大型百貨商場之經驗,內部並設有裝修管理、職業安全等專門單位。另查詢其刊登徵才廣告可知其轄下所屬員工更有室內設計裝潢人員、工務人員、建築設計及繪圖人員等專長,實際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係屬其所營百貨商場之商品櫃位裝潢整修拆除等作業。綜合原告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等及交付承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力,得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係維持原告事業營運之必要輔助活動,自屬其事業之一部分,為原告所熟知之活動,客觀上原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當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原事業單位。 2、原告所僱用勞工即裝修管理TEAM之邱幸如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巡視,且原告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均有設置安全管制,並對旻峰公司及造億公司之施工人員實施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告知單上載明廠商施工之機具車輛進場須聽從原告管理人員之指揮。再者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亦臚列各項針對監造營造安全、職業安全事項,暨違規罰鍰約定條款,足證原告所屬裝修管理人員、保全人員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實際有從事、參與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事務,原告係居於事業單位之地位而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堪認原告及造億公司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 3、原告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並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辦理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實施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旻峰公司及造億公司皆有簽名確認,原告實難諉稱其對造億公司再承攬乙事毫不知情。 4、被告106年9月7日作成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雖記載原告檢 查結果0項違反法令事項,係因原告受檢資料未備齊,故無 從判定違法事實,遂請原告於同年9月11日補件後再行核判 ,此亦載明於會談記錄,嗣經最後調查結果,始認定原告構成本件違規情事,並無前後事實認定不一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交付承攬之「事業單 位」之要件? ㈡、造億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再承攬人」?是否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再承攬人」關係之要件? ㈢、原告所僱用勞工,是否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共同 作業」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係僱用勞工總人數逾300人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 百貨公司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為 原告經營之事業體。原告與旻峰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將其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F3-D區裝修拆除工程交由旻峰公司承攬,施工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嗣旻 峰公司再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中某區域「拆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作業」部分,委由造億公司再承攬。 2、於施工期間106年9月6日10時許,造億公司所僱勞工包括張 姓領班帶同劉員等5名工人,進入3樓D區之施工區域開始作 業,劉員在施工架上拆除輕鋼架鐵絲網板時,不慎自施工架墜落地面,因未載安全帽,頭部傷重而死亡。被告獲報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旋派員前往系爭工作場所調查,並作成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被告綜合調查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之違章 行為,據以作成本件裁處。 3、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第107頁)、系爭承攬契約(第71-90頁)、被告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第91-92頁)、原處分(第 49-51頁)及訴願決定(第55-64頁)附本院卷,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處分卷(第142頁)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 ㈡、原告係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 」: 1、應適用的法規: ⑴職安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⑵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目規定:「職安法第26條檢查注意事項……㈡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機具設備等及交付承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力,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第4點第1款規定:「職安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㈠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2款 規定。」 2、職安法為達成防止勞工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健康之立法目的,對雇主及事業單位設有課予一定義務之規制。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規制情形,為減少承攬人所雇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就該事業單位課予職安法26條事前危害告知承攬人之一般義務。另就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與承攬人所僱用勞工有共同作業情形,為避免因彼此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互相干擾而造成職業災害,故除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再課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統合管理之特別 義務。是以,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所規範「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之原事業單位」之主體要件,在體系解釋上自屬相同之標準,此亦為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意旨所闡明。 3、經查,原告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大型之百貨購物商場,其內區隔有各式餐飲、品牌銷售櫃位,為因應各區隔櫃位商場之更新變換,須將舊櫃位之裝修拆除,再重新裝修之工程,應屬經營百貨公司業務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是以,原告交付旻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商品櫃位F3-D區之裝修拆除工程,自屬原告業務經營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亦即為原告事業之一部。又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百貨公司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且於公司內部設有「裝修管理TEAM」,配置部門經理1人、專員5人、助理專員1人,職掌責專櫃裝修工程施工查驗及內裝工 程管理,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組織圖及職位說明書(第237-251頁)附本院卷為證。另原告刊登徵才廣告徵 求裝修設計人員,並敘明工作內容包含跨單位溝通及施工廠商協調管理作業、專櫃圖審及現場施工監理作業、專案執行作業(設計/施工圖繪製/基本估價作業/現場監理)等語, 有徵才網頁畫面(第157-159頁)附本院卷可稽。由此可知 ,原告針對百貨商場之櫃位裝潢整修項目,本即設有內部單位及專門人員負責,客觀上可認原告具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綜合整體考量上開各因素,就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之個案情形,足認系爭工程與原告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核與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目所定義之原事業單位相符,原告確為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承 攬之「事業單位」。 4、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內容僅室內裝潢拆除工程,並無後續裝潢事宜,故非原告之必要輔助活動云云。惟因應百貨商場之更新變換,須將舊櫃位之裝修拆除,再重新裝修之工程,係經營百貨公司業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已如前述。又參照上開公司組織圖、職位說明書,可知原告之實際事業經營內容,包括專櫃改裝工程。而專櫃「改裝」工程,包括拆除舊有裝潢、重新設置或修改新裝潢等2階段作業,須2階段作業完成後,始能進行百貨業之經濟活動,足見均屬原告經營事業之必要輔助活動。原告將前階段拆除工程予以排除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造億公司為原告之再承攬人,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所稱「再承攬人」關係之要件: 1、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承攬關係之認定,原則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予以認定。 2、經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旻峰公司承攬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又旻峰公司將承攬工作其中一部分,即某區域「拆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作業」部分,交付造億公司再承攬之事實,則有載明相關調查經過之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造億公司所僱用勞工劉員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發生災害之現場圖示、照片附處分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3、原告雖主張不知造億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云云。惟查,原告訂有購物中心門禁管制作業規範記載:「3.施工廠進出門禁動線:……『施工廠商進出館動線管制流程圖』B.管制措施:施工廠商進館施工作業,需依『入館作業申請單』(詳附件一)申請進館。施工人員須至3號門換發臨時識別 證及施工背心。施工人員進出須憑臨時識別證、穿著可供辨識之施工背心入館。」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足信 原告對於入館施工廠商設有門禁管制,以確認廠商施工人員之身分,甚至要求須配戴識別證及施工背心,則原告對造億公司所僱用勞工進場作業,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106年9月6日對入館施工廠商進行作業前危害告知,造億公司 及旻峰公司所屬員工均於告知單上簽名確認,並填載所屬公司名稱,此有夢時代購物中心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處分卷第184頁)可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安全整合部門經 理黃義明於106年9月7日接受檢查會談時,業已陳明造億公 司為旻峰公司之再承攬商等情,有該次檢查會談紀錄可證。而證人黃義明於本院作證時,雖翻異先前檢查會談之供述,改稱在職災事故發生後,才知悉造億公司為旻峰公司之再承攬人等語,然亦證稱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均會由其所屬之安全整合Team回收並保管(參見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既知悉造億公司所僱用勞工確有進場參與系爭工程之作業,自應可得而知其為旻峰公司之再承攬人。原告主張旻峰公司未經其同意轉包工程由造億公司施作,造億公司自非原告之再承攬人,且原告無從得知造億公司所僱用勞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並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共同作 業」情形: 1、應適用的法規: ⑴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同前)。 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⑶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職安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第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㈡共同作 業之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 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例如: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局限空間)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2、……。3、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2、依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範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負義務之結構,事業單位原則上負有職安法第26條事前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僅於有共同作業情形,始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統合管理之特別義務,兩者之要件、義務內容,並不相同。上開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就「共同作業」之定義規定,須承攬關係之兩個或複數個事業所僱用勞工在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至於各別「從事工作」之內容,究須具有何種關係存在,無從依其簡略條文獲得適當之文義解釋。參考職安法前身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於63年4月16日制定時立法理由謂:「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 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依其理由意旨,已指明因不同事業所僱用勞工混同作業時,因指揮系統不一致,易於發生勞工災害,有相互協調並統一指揮系統之必要性,始對原事業單位課予統合管理義務。再參照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揭示職安法第27條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等語,可推知須因原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混合在同一場所從事工作時,「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有統一之必要,否則易因互相干擾而增加發生職業災害之疑慮,始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統一指揮系統及連繫機制之必要,故對原事業單位課予統合管理義務,藉以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從而,參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結構及立法意旨,依合目的論解釋,原事業單位所 僱用勞工之從事工作,須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從事工作,彼此間有混同性存在,亦即彼此間有互相干擾之不良影響,有易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疑慮者為限,始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要件。 3、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雖另規定:「……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等語,固指明原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之「從事工作」,包括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亦即從事綜合性管理之工作,亦屬共同作業之範圍。然參照該檢查注意事項就「綜合性管理」工作所舉案例:「例如:1、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認定為共同作業。」「3、事業單位如……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 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可知所指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工作,亦須與承攬人之從事工作,具有混同性存在,彼此間有互相干擾之不良影響之情形。故「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原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進行之工作,倘係居於定作人地位,派員至現場監督掌控工作進度與狀況,從事一般性之安全監督,單純聯繫各承攬人工作進度事宜,並無互相干擾之不良影響,亦不致於增加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之疑慮者,即非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從事工作。 4、被告無非依下列事實情形,據以認定原告所僱用勞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共同作業,惟查: ⑴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邱幸如,擔任裝修管理TEAM專員,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巡視,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會前往巡視,有施工人員或機具入館作業時,旻峰公司工地主任黃光梁會以E-MAIL與她聯繫,再由她向安全管理部門申請等情,業經證人邱幸如、黃義明、張正諺到院證述明確,核與黃義明於106年9月7日檢查會談紀錄陳述,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 由此可知,除邱幸如以外,原告並無其他勞工在系爭工程之「同一工作場所」即3樓D區從事工作。至於邱幸如所從事工作之內容,關於協助人員或機具入館進場作業之申請手續部分,無須進入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亦未與承攬人所僱用現場工作之勞工直接接觸,不致發生彼此間互相干擾之不良影響。至於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週遭之巡視,既未介入系爭工程之施工、工程、勞務等項目,應僅係單純之進度巡視或秩序維持,不致於與承攬人所僱用勞工有互相干擾之不良影響,亦無因此增加職業災害發生之疑慮,就個案具體情形為判斷,不具混同性存在,不能認定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參 與「共同作業」情形。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提供載明:「……5.機具車輛進場時須通知夢時代保全至現場會勘拍照,並聽從保全人員所指揮放置機具及進館路線安排……11.遵守服從夢時代購物中心所有管 理人員指導與稽核、絕對遵守購物中心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等語之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給予入館施工之承攬廠商簽名,亦屬進場共同作業云云。惟查,原告係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旻峰公司承攬之事業單位,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有對承攬人事前危害告知之一般 義務。是以,原告上開工作內容,純屬為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該危害告知之工作,本質上不生互相干擾或增加職業災害發生之疑慮,尚難認定係屬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所指「共同作業」。 ⑶被告又主張原告訂有職安管理計畫記載:「適用對象:進駐 廠商、協力廠商及本公司員工。……實施細目:……5.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A.執行工程承攬管理程序。B.查核承攬作業情形。C.設置協議組織並辦理相關措施。……14.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工作場所安全 衛生管理查核:安全整合team不定期至各樓組場所進行安全衛生管理查核,檢查後將彙整場所相關缺失寄給各樓組營業擔當或各業務承辦人並要求各樓組營業擔當或各業務承辦人員依安全整合team建議事項儘速改善,安全整合team擇期至各樓組場所進行安全衛生管理複查。」等語(本院卷第279 -284頁),即屬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共同作業云云。惟查,依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故原告訂定上開內容之職安計畫,核係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性質上係一般性安全管理之內部規定,而非針對系爭工程之具體規範,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對系爭工程承攬人實施上開規定內容之管理工作。再者,依其工作內容,本質上亦不具互相干擾或增加職業災害發生疑慮之混同性存在,依照前說明,不能認定係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共同作業」 。 ⑷被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六、作業規定:……㈢乙方(即旻峰公司)應負責管理進場施作本工作之人員、並應接受甲方(即原告)之監督,如甲方認為乙方人員有違反甲方規定或不服甲方之監督者,乙方應即將該員調離本商場。」及契約附件六「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管理規範」(本院卷第467-470頁),針對承攬人施工違反約定情形者,設有各種 違約罰款項目,足認原告有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共同作業云云。惟查,原告依契約及違約罰條款,要求承攬人施工作業時,應接受其監督與管制,並遵守作業安全規範,純係契約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之私法契約行為,僅在規範承攬契約當事人關係之民事責任,並非在承攬人施工期間直接介入或干涉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難認係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從事工作,亦不能認定係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共同作業」 。 5、綜上所述,原告雖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交付承攬之 「事業單位」、與施工廠商即造億公司有「再承攬人」關係之2要件,惟被告所指原告所僱用勞工之「從事工作」,不 具有混同性,不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要 件,則原告並非負有該條項統合管理義務之責任義務主體。被告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不合。 ㈤、本件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