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Gilontas Ocean Panama S.A. (今隆達海洋巴拿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龍結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顏廷諭 楊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秋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洪男雄(下稱洪員)於民國106年9月5日至原告所 有之巴拿馬籍「VICTORIA NO.268」漁船(下稱系爭船舶) 進行冷凍艙口開艙蓋作業時,不慎自甲板上艙口之開口部分(下稱系爭作業場所)墜落致重傷。被告接獲通報後,於106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船舶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勞工 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系爭作業場所,從事冷凍艙口開啟作業 時,未設置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而遭受人身危險之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審認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 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以107年2月26日高市勞檢字第10770354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罰鍰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洪員間僅為委任契約,由原告授權洪員全權處理系爭船舶之建造工程,洪員於原告授權之範圍內,具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洪員與原告間顯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為原告之勞工。又原告未於我國境內僱用勞工,非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不負該條之行政法上義務。 2、縱認原告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惟系爭船舶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當時,仍在訴外人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發公司)占有管領中,尚未移交予原告,應由昇發公司負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作業場所安全之行政法上 義務,而非原告。 3、系爭作業場所已設置有開啟及關閉冷凍艙蓋之吊車與纜繩機具,並於艙蓋上設有扶手與圍欄,亦有提供安全防墜護具、安全母索等防墜安全設備,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職安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洪員服從原告的威權管理,且係為原告之營業而勞動,親自履行系爭船舶之監造工作,並因而獲致工資報酬,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故原告核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雇主。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61213911號函及新昇發公司總經理黃英明之談話記錄內容足徵,系爭船舶於106年8月30日前已移交予原告。 3、系爭作業場所之現場皆未有安全帶使用之跡象,洪員身上或船上作業者亦未配戴安全帶,且漁料艙口圍欄高度尚有不足,故原告就系爭作業場所核實未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不符合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之安全設備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新昇發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船舶交付由原告支配管理中?原告是否已提示系爭作業場所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提供勞務,而應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責任? (二)系爭作業場所是否符合職安規則第224條規定安全防護措施 之標準?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乃巴拿馬籍外國法人,負責人蔡龍結設籍屏東縣,同時為我國今隆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建造營業用之延繩釣漁船,於101年12月7日與新昇發公司訂定船隻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建造合約),委由新昇發公司興建系爭船舶,並將系爭船舶登記為巴拿馬籍。原告另委請具有監造船舶建造經驗之洪員,代表原告監造系爭船舶之興建。 2、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仍停泊在新昇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用水域之造船廠內。原告於106年9月4日委由船舶代理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提出引水移泊申請,當日經審核通過,預計於106年9月5日自停泊水域移至大汕頭碼頭補給。洪 員於106年9月5日帶同2名外籍勞工協助移泊之準備,於當日13時30分許,從事系爭作業場所進行打開艙蓋測試作業時,不慎連同艙蓋墜落艙口底部致重傷,雖經送醫治療,延至107年6月18日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經消防單位通報發生職災事故,旋於106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船舶實施勞動檢查,經 調查結果,核認系爭船舶已移交予原告支配管理中,且系爭作業場所不符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之安全設備標準,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 服,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3、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巴拿馬公共登記處法人證明及翻譯文件(第41-44頁、第296頁)、駐巴拿馬大使館證明書暨船籍登記證書(第57-59頁)、今隆達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表(第226頁)、系爭建造合約(第51-55頁)、移泊引水證明(第156-158頁)、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第178-184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第214-218頁)、原處分(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證, 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已提示系爭作業場所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提供勞務作業,且新昇發公司已交付系爭船舶由原告支配管領,原告應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責任: 1、應適用的法令︰ (1)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2)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2、原告已提示系爭作業場所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提供勞務作業:(1)按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符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又參照職安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文義及上開防止職災發生之立法目的,可知倘雇主將其支配管領之作業場所提示予其僱用勞工提供勞務,卻未設置達一定標準之防止高處墜落的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致將來在該作業場所提供勞務之勞工陷於自高處墜落危險之虞時,即構成違反該條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以所僱用之勞工已開始到場提供勞務,或查獲當時之作業場所須有勞工在場提供勞務或須有危害結果發生為必要。 (2)洪員係原告僱用之勞工,原告已提示系爭作業場所使洪員提供勞務作業: A.依職安法第2條第1項第2、3、4款定義規定,採用「勞工」 「受僱」「工資」「雇主」「事業單位」「僱用勞工」等用語,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各款定義規定之用語相同,體系上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課予行 政法上義務之「雇主」,自屬與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之雇主。又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參諸實務及學說見解,向來以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為抽象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意旨,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括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分屬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重要測試標準之一。然而,勞動契約具有各種面向之特徵,從屬性之呈現,亦須從契約內容之多種因素加以觀察,故一個契約內容中,可能同時包含有勞動契約、承攬、委任及居間契約之特徵在內,亦即勞動契約可能兼具2種以上契約性質。因此,對於契約內容之 各項特徵,或具有從屬性而偏向於勞動契約,或不具從屬性而偏向於非勞動契約,均應加以評量,無法偏重其一。由此可知,在實際案例中,往往並非從屬性有無之問題,而是從屬性程度高低之問題,勞務債務人之從屬性較高(即債務人獨立性較低、債權人控制性較高)者,自應定性為勞動契約。換言之,「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從 而,只能就個案契約內容之各項具體特徵予以觀察,分析其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再綜合整體契約之法律關係,在2個相 衝突之契約概念中做出選擇,據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倘定性為勞動契約,即有職安法之適用,該私法契約即被賦與社會化之法律效果,雇主就其提供予勞工提供勞務之作業場所,將被課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設置 義務。 B.經查,雖原告負責人蔡龍結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洪員上下班無須簽到退,亦無每日至少工作幾小時之限制,且毋庸值班,工作時間由洪員自行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談 話記錄),就工作時間之特徵而言,固可謂人格從屬性較低。惟原告負責人蔡龍結另稱「(問:請詳述洪員主要業務是什麼?)答:洪員主要為船隻監工,業務為負責船上的設備 安裝監工、船上的維修監工、船上的更動設計的確認向本人作聯繫報告的工作。」「(問:貴公司與洪員雙方對於船隻業務進行如何聯繫?該工作如何計酬?)答:洪員對於船隻上的任何業務會以電話向本人聯繫,公司會每個月3000美元匯款至洪員的帳戶內,直至船隻完成監工出海。」等語(參見處分卷第222-223頁談話記錄),足見洪員之監造工作內 容,受到原告負責人之直接指揮監督。再參照原告負責人與洪員在「V268興建工程」之通訊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88頁),可知洪員對於系爭船舶之興建事務,除須親自 履行船舶建造工程之監造工作外,就船上各項裝潢施工之細節,均須報告由原告負責人指示後方得以執行,顯現其工作之執行受到原告相當程度之控制,就此工作自主性之特徵而言,則具有較高之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負責人蔡龍結陳稱,按月給付洪員固定90,000元薪資包括70,000元固定薪資及20,000元固定車馬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談話記錄 ),且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支付11個月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收入收據及洪員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處分卷第203-219頁)為證,足見洪員無論監造工作表現之優 劣,均可獲得固定數額金錢給付之所得,無須負擔個人之經營風險,亦無個人可分享之利潤可言,且原告每月亦補貼洪員為履行工作之日常交通費用,顯現契約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較高之特徵。準此,綜合上開各項關連因素之整體評估結果,契約內容在人格從屬性之特徵上,雖有高低各見之處,惟在經濟從屬性之特徵上,則具有高度之從屬性,經衡酌各情況予以評價,在兩個相衝突之契約概念中,應選擇具優勢之一方,認定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故洪員確屬原告之勞工,原告核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 C.洪員於上開時地之系爭作業場所,為打開艙蓋作業時,不慎自甲板上艙口墜落,已如前述之事實,足認原告已將系爭作業場所提示予洪員作業。 (3)原告已提示系爭作業場所使其所僱用之船長、大副等勞工提供勞務作業: 原告於106年9月4日向高雄港務公司為船舶移泊之引水申請 ,經該公司審核通過,訂定同年9月5日為移泊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舶移泊引水證明附卷(本院卷第156-157頁)為證。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船舶開航前應 已僱用航行所需之船長及必要之相關航海人員。又原告負責人蔡龍結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原告已僱請船長及大副,偶爾會上船巡視船隻狀況。在事故發生前幾天,有實施冷凍庫測試,冷凍庫已降溫完成,係由船長負責開蓋散水氣及冷凍庫內部清潔等情(參見處分卷第222頁談話記錄)。另證人 新昇發公司總經理黃英明到庭證稱,106年9月5日事故發生 當日,原告所僱用之船長及大副均上船準備移泊等語(本院卷第29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新昇發公司經理郭文明接 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原告指派1名船長及1名大副,於106年9月5日在系爭船舶上負責當日移泊之航行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談話記錄),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於106年9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以前, 已指揮船長及大副上船工作,提示系爭作業場所予船長及大副於必要時實施作業。 3、新昇發公司已建造完成系爭船舶,並已交付由原告支配管領中: (1)106年9月5日洪員自系爭作業場所之艙口墜落時,系爭船舶 固仍停放在新昇發公司造船廠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用水域內,尚未移泊他處,已如前述之事實。原告 無非以此事實主張系爭船舶尚未移交原告管領占有,惟依證人新昇發公司總經理黃英明到庭具結證稱,新昇發公司於 106年8月20日依約完成系爭船舶之建造,並移交予原告。原告早已申請出海補給,但因有颱風才暫時停泊在原址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另於接受被告詢 問時陳稱,系爭船舶建造完成交付後,有關引擎、冷凍、機電設備都是原告自行安裝、測試的,我們造船廠沒有介入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談話記錄),核與系爭建造合約第4條約定船舶須於106年8月30日在高雄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大致相符合,具有相當信憑性。 (2)參照原告向高雄港務公司申請獲准許於106年9月5日移泊他 處,且於當日包括船長、大副、洪員等人均上船準備移泊作業就緒,惟不幸於當日13時30分發生洪員墜落之事故,因此停止移泊作業,有如前述認定之事實。因此,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既已於106年9月5日進行移泊作業,足證當時已接管 系爭船舶之支配占有,足認在該日之前,系爭船舶已完成移交而由原告支配管領中。原告雖否認船舶移交之事實,卻無法說明何以得於106年9月5日派員進行移泊作業,顯然矛盾 ,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其為外國法人,不適用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責任云云。惟查,有關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該法並無排除外國法人適用之例外規定。況倘認外國法人非職安法之雇主,則將使職安法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無法實踐,亦將造成我國雇主與外國雇主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情形。從而,基於職安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精神,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雇主,並無外國人與我國人之區分,只須行為人符合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者,即負有職安法第6條 第1項維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與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以前,新昇發 公司已將主體結構建造完成之系爭船舶交付由原告支配管領中,原告已提示系爭作業場所使其所僱用之勞工從事提供勞務之相關作業。縱認洪員非原告僱用之勞工,原告亦已將系爭作業場所提供予其所僱用之船長及大副等人為必要之作業,則就系爭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原告自應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系爭作業場所不符合職安規則第224條規定安全防護措施之 標準: 1、應適用的法令: (1)職安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2)職安規則第2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2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 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3)職安規則第225條第2項後段:「……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6月11日(87)台勞 檢一字第21998號函(下稱87年6月11日函):「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為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225條規定,就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配掛安全帶(應使勞工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採其一即可……。四、另『安全母索』」之功能係在提供高處移動或定點作業有墜落之虞勞工妥為繫掛安全帶,其設置方向可分為水平、垂直或斜向等,故縱使勞工於高處定點作業,且已將安全帶繫掛於銅骨孔眼上,為有效防止其移動作業場所時遭受墜落危險,有必要於該處所妥為設置『安全母索』。」 2、依職安規則第224條規定意旨,在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 所,雇主所設置之圍欄、握把、覆蓋等措施,必須具有適當強度之防護功能,始符合法定標準。又因作業上需要除卸圍欄、覆蓋等措施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防護措施。又勞委會87年6月11日函係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使勞工使用安全帶防護措施之方法及標準,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核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後 段規定意旨無違,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採用。3、經查,系爭作業場所即系爭船舶甲板上冷凍艙口之開口部分,其艙蓋口距艙底共4.2公尺高,艙蓋口長寬為120公分×10 0公分,此有測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98-200頁)可證,核屬職安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所指「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開口部份」,為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的工作場所。次查,系爭作業場所之艙口外,雖設有圍欄部分,惟其高度約僅及成年人膝部,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0頁)在 卷可證。是以,在打開艙蓋作業時,勞工仍隨時有因圍欄高度不足而墜落之危險,顯然不符合職安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當強度」安全防護措施。因此,在打開艙蓋可供作業之狀態,雇主應依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在該作業場所配置使勞工得以使用繫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始符合法規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又依被告於106年9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就系爭作業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228-234頁)所示,於系爭作業場所之艙口附近, 並未設置使勞工掛置於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之安全帶措施等情,核與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原因分析:在勞工有墜落之虞的工作場所,雇主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導致事故墜落發生等情(本院卷第182頁),大致相符 合,足認原告就系爭作業場所未設置可供勞工繫掛安全帶之防護措施,不符合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之設置標準。4、原告雖否認有未設置安全帶防護措施之違章行為,並提出勞工繫掛安帶於系爭作業場所作業之照片(本院卷第136頁) 乙幀為證。惟查,依原告106年9月25日復工申請書,載明:「參、改善計畫:……5.2.3於無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 網之開口部,或因作業需要暫時拆除前述設施時,應設置安全母索或其他設置可供鉤掛之物件等裝置使工作人員佩掛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肆、善後處理情形:將 宣導工作人員盡可能利用船上起重設備來開啟艙口蓋以避免危險,若非得使用人力方式開啟艙口時,也一定要求工作人員必須要穿戴安全背袋與安全掛繩等個人防墜護具後,方可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52頁),並檢附改善後照片4幀。依上開載明之文義,足認原告已承認於事故發生時,系爭作業場所未設置可供繫掛之安全帶防護措施甚明。再者,原告所舉出為證之上開乙幀照片,經比對結果,實為原告改善後於復工申請書所檢附4幀照片其中之1(本院卷第253頁右下照 片),自不能採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 (2)職安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 條至45條……之情形。」 2、原告就其提示予所僱用勞工提供勞務之系爭作業場所,未設置達一定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又原告 負責人蔡龍結同時擔任我國今隆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係有相當經驗之事業主,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 (乙類事業單位第一次違反)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3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