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源隆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薛文彬 陳人豪 陳啟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財政部106 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報關服務業者,分別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 月12日、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1月9日,向被告報關進口印度產製冷凍花枝及冷凍石斑之漁貨1筆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04/352 /E0103號)、冷凍花枝之漁貨3筆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04/352/E0055、BE/04/352/F0045、BC/04/352/E0092號),獲准先予通關放行。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 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審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及價值,逃漏稅款情事,分別就上開4筆報 單改按貨運真實淨重及價格核算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海關進口稅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l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就營業稅罰鍰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逾1萬至10萬或逾10萬元至20萬元,分別裁處0.6倍或0.75倍之罰鍰;另關稅罰鍰部分,按其是否屬5年內再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所漏關稅額2倍或3倍之罰鍰,而於105年11月16日分別核發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進 口稅款費用491,713元(包括關稅392,867元、營業稅98,21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29元)、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1,178,601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58,930元}、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費用650,677元(包括關稅519,876元、營業稅129,96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32元)、處 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039,752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罰鍰97,476元}、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 費用668,950元(包括關稅534,476元、營業稅133,61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855元)、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068,952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罰鍰100,214元}、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費用346,416元(包括關稅276,779元、營業稅69,19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2元)、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830,337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41,5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4月27日高普法字第1051027774號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涉違章事實僅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3款「繳驗變造發票」,不符合同條第1項1、2款規定為由,撤銷上開4件處分書,諭知另為適當處分。被告乃依據復查決定意旨,將處分書法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部分,變更為同條例37條 第1項第3款外,其餘內容包括追徵進口稅款費用及罰鍰金額均未變更,於106年5月3日重新作成105年第00000000號更1 、105年第00000000號更1、105年第00000000號更1、105年 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原告再次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一、原告並無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1、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COMMERCIAL INVOICE)4紙、裝箱單 (PACKING LIST)4紙,均為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 及King Marine Products所提供,原告取得後未曾加以變造,並無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又印度供應商以電子郵件說明事情緣由,復於105年10月28日派代表來台協助調查,被告雖 然派員到場,卻拒絕詢問供應商代表。印度供應商Kings Marine Products負責經理人於105年11月4日來台,請求被告 加以調查,亦未獲作成調查記錄。 2、原告就本件4筆進口貨物交易之買賣價金,分別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日匯款與印度供應商,匯款水單金額與原告報關發票所載金額28,080美元、28,620美元、16,135.2美元、21,748.9美元,均相一致,且符合匯款在前、報關在後之交易常態,足證報關發票並無變造情事。 3、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將進口冷凍花枝以每公斤新台幣51元出售予其他公司,有發票4張為證。對比原告進口價格每公斤1.2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9元)之成本,尚有合理之利潤空間。倘係以供應商存檔發票所示之每公斤約3.35至3.54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108至116元)為進口成本價格,豈非虧損出售。被告逕以其查得台北消費地之市場價格推論印度供應商之存檔發票較為可信,顯未考量消費價格與盤商價格之差異。 4、被告取得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之存檔發票2紙,其 簽名欄均為空白,並無供應商之簽章,形式上已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5、被告與印度供應商King Marine Products間,以同樣價格交易同品質冷凍花枝,已行之多年,依據102年10月17日、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2日報關發票所載,亦記載每公斤價 格1.2美元,與本件報關發票之價格相同。 6、被告指稱印度進出口統計數據物流網站Zauba網站所載出口 臺灣之各批冷凍石斑、冷凍花枝,以印度盧比計價之價格,與印度供應商存檔發票所載以美元計價之價格相當。但依104年10月14日美元兌換印度盧比之歷史匯率,1美元約兌換64.87盧比為準,將存檔發票之美元單價換算為印度盧比,與 網站揭載價格相差8.22至及9.09盧比不等,且每一批差額不同,足認Zauba網站之揭載價格非屬真實價格。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公開選案作業與稽核報告之內容,在無法規依據下選定本案實施事後稽核,且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時,未遵守相關稽核作業程序,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構成行政處分違法。 三、縱認原告確有繳驗變造發票之情事,該報關發票係印度供應商所提供,原告據以報關使用,主觀上不知悉變造情事,應不負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因此,就漏報關稅、營業稅部分,自不應受罰。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請求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向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及King Marine Products查證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取得該二印度供應商提供之4份存檔發 票,核與原告報關發票之重量、價格均不相符,再參對印度海關提供出口端報關資料,可證明原告之報關發票之價格、重量,已遭變造。 2、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提供「外匯支出歸戶提供資料與永圖公司(負責人原告負責人洪源隆配偶蔡曉芳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其明細表」顯示結果,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原告匯至印度所有匯款總和金額(約等值美元111萬9,966.45美元)遠大於同期間進口產地為印度之報單原申報完稅價 格總價金(約等值美元33萬1,707.1美元)。亦即原告匯出 匯款資料與進口貨物總金額相較核有未符有違一般交易常態。另原告公司負責人洪源隆之配偶蔡曉芳擔任負責人之永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圖公司)與印度供應商CHARLYFISHERIES並無交易紀錄,卻有匯出匯款至該印度供應商之紀錄(約等值美元4萬1,569.2美元),且於同期間並有多筆不明用途「XA中華民國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款紀錄。是知, 原告所陳4筆匯款僅為部分款項,上揭不明匯款益可佐證原 告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稅款情事,確屬無誤。 3、印度進出口統計數據物流網站Zauba顯示,104年9月、10月 冷凍花枝平均價格為美元3.46~3.47/KG、冷凍石斑平均價格為美元4.72~6.8/KG,核與印度供應商存檔發票之實際交易 價格相當。又依Zauba網站之公開資訊,同期間出口到臺灣 之冷凍花枝、冷凍石斑,核與印度供應商King Marine Products提供存檔發票號碼KMP/15-16/23、KMP/15-16/19內容核對完全相符,可證明印度供應商存檔發票之真實性。 4、我國漁產品全球資訊網多市場多日行情統計表顯示結果,104年10月、11月花枝市場交易最大量的台北消費地均價達137.7元/公斤,其他縣市消費地,均價亦有百元以上的水準。 冷凍花枝市場交易最大量的台北消費地均價達147.4元/公斤,最高均價亦達到178.2元/公斤。原告所稱實際出售之價格僅為每公斤51元等語,核與實際消費市場有違,應非事實。5、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冷凍花枝、石斑魚,共4筆報單, 經核最早放行日期為104年10月1日,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期限 為105年4月1日,被告事後稽核通知於104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核已符合關稅法第13條第1項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之規定。 嗣後進行各項相關原申報價格、數重量文件查核程序,核與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及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相符。 6、原告申報進口本案貨物時,明知所繳驗發票與印度供應商所簽發之發票所載金額均不符,仍持該發票向被告報關,顯有繳驗變造發票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經審酌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就原告報關之4件進口報單,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 海進口稅則、營業稅法第51條第l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營業稅罰鍰,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規定,裁處關稅罰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所繳驗之報關發票4紙有無遭變造情事? ㈡、被告選定實施事後稽查及稽核報告之程序,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㈢、原處分追徵稅款費用(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有無違誤? ㈣、原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公司設立於88年1月,經營水產品批發等業務,負責人 為洪源隆。洪源隆之配偶蔡曉芳則為永圖公司負責人。 2、原告提供形式上由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及King Marine Products開立之進口報關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各4紙,委由報關服務業者啟呈 物流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1月9日,分別向被告報關進口印度產製冷凍 花枝、冷凍石斑之切割漁貨(報單號碼BE/04/352/E0103號 、BE/04/352/E0055、BE/04/352/F0045、BC/04/352/E0092 號),並申請獲准檢具申請文件並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通關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3、嗣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過濾報運進口貨物之價格檔,發現本案4件報單之原申報價格與市場行情相較偏低,遂以編 號(104)事稽電子第0110號電文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 4、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參照印度供應商存檔發票、印度海關出口端申報資料、印度進出口統計數據物流網站Zauba所 載資料,認定原告繳驗之4紙報關發票所載「貨物重量(淨 重)」「單價及貨物價值」均遭變造,且低於真實重量、價值,核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藉以逃漏稅款費用,遂作成105年11月16日105年第00000000號至105年第00000000號4件處分書,對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就逃漏營業稅、關稅裁處罰鍰。嗣經訴願機關以適用法令依據有誤予以撤銷,諭知另為適當處分。被告乃依據復查決定書意旨,更正裁處關稅罰鍰之法令依據外,作成追徵相同金額稅款費用及裁罰相同金額之處分書4件。原告則否認其繳驗之報關發票有變造情 事,不服原處分,致生本件爭議。 5、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查詢資料、進口報單4紙、裝箱單4紙、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編號(104)事稽電子第0110號電文、被告105年第00000000號至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4件、被告105年第00000000號更1至105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4件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 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2、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3、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4、關稅法第13條第2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 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部分:「……二 、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 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者 ,處0.6倍之罰鍰。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者,處0.75倍 之罰鍰。」 6、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4紙確有變造情事: 1、被告委請駐外單位向印度供應商調查結果,經函復:「本組經洽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及Kings Marine Products 分別獲告海圖水產公司提供之報關發票與其簽發之發票金額均不一致,檢送該二印商提供之4份存檔發票供參。」等語 ,有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105年1月20日竺經字第10500000350號函(第467頁)及印度供應商存檔發票4紙(第469-475頁)附處分卷為證。上開存檔發票係我國駐外單位循正式管道取得之文件,應有相當信憑性。又上開存檔發票,既係印度供應商內部存檔文件,即有可能儲存於電腦之檔案,於列印交付買受人,始蓋用公司印章或負責人簽名。是以駐外單位所取得印度商Charly Fisheries之存檔發票2紙,雖無蓋用 該公司印章或負責人簽名,核不影響其證據證明力。 2、經仔細核對結果,原告所繳驗報關發票4紙與駐外單位調查 取得之印度供應商存檔發票4紙,其格式相一致,然原告報 關發票上所記載漁貨各SIZE重量(淨重)及總淨重、每公斤單價及總價值之數字,均少於印度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上記載內容,至其餘各欄位之記載內容,則均相一致。是以,倘駐外單位調查取得之印度商存檔發票4紙為真實可信, 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4紙之重量、價值,即有遭變造之情事 。 3、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協請印度海關提供系爭4筆發票號 碼(進口報單)之出口端申報資料,有該組105年11月9日緝三傳字第105S70170號函(第305頁)及申報資料表一份(第307頁)本院卷為證。經詳予核對結果,印度海關出口申報 資料雖無價格資料,然所載漁貨重量(QTY)則與上開印度 商存檔發票所載內容相一致,足可證明印度供應商之存檔發票為真實可信。反之,原告報關發票所載之貨物重量,卻與印度海關出口申報資料不符合,更可證明原告報關發票4紙 所載重量確有變造不實之情形。 4、被告檢索印度進出口統計數據物流網站Zauba所載之商情資 料,顯示104年9月、10月冷凍花枝(cuttlefish)平均價格為3.46~3.47美元/KG(處分卷1第423、430頁)、冷凍石斑(grouper)平均價格為4.72~6.8美元/KG(處分卷1第417頁) ,核與印度商存檔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冷凍花枝價格為3.35美元/KG、3.50美元/KG、3.54美元/KG不等;冷凍石斑價 格為6美元/KG、7美元/KG不等),大致相當,而原告報關發票所載冷凍花枝、冷凍石斑之單價(冷凍花枝價格均為1.2 美元/KG;冷凍石斑價格均為2.2美元/KG)則僅其3分之1。 依此證據資料,亦指向駐外單位調查取得之印度供應商存檔發票為真實可信,原告報關發票4紙所載價格則有變造不實 之情形。 5、再者,參照印度進出口統計數據物流網站Zauba官網之公開 揭露資訊,載明104年10月從印度COCHIN港出口到臺灣之冷 凍石斑有3批(處分卷1第436頁),第1批規格5/10、重量1,541公斤、共63箱、出口價格每公斤381印度盧比;第2批規 格10/15、重量2,077公斤、共87箱,出口價格每公斤445印 度盧比;第3批規格15/UP、重量875公斤、共35箱、出口價 格每公斤445印度盧比,經核與印度供應商King Marine Products存檔發票號碼KMP/15-16/23列載出口港、出口時間、 貨物名稱、規格,裝箱數、重量均相符,足信係指向同一筆運送貨物,而其每公斤出口價格381印度盧比、445印度盧比、445印度盧比,經換算美元,核與存檔發票所載CFR USD6.0/KG、CFRU USD 7.0/KG、CFR USD 7.0/KG,相差不過0.11 美元(約8至9印度盧比),尚在匯率變動損益之合理範圍內,足認兩者價格相當。又Zauba官網之公開揭露資訊,載明104年10月從印度COCHIN港出口到臺灣之冷凍花枝6批(處分 卷1第442頁),第1批規格300/500、重量260公斤、共13箱 、出口價格每公斤225印度盧比;第2批規格500/700、重量260公斤、共13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5印度盧比;第3批規格700/1000、重量380公斤、共19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5印度盧比;第4批規格1000/2000、重量2,640公斤、共132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5印度盧比;第5批規格2000/3000、重量6,440公斤、共322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5印度盧比;第6批規 格3000/UP、重量1,420公斤、共71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5 印度盧比,核與印度供應商King Marine Products存檔發票號碼KMP/15-16/23列載出口港、貨物名稱、規格,裝箱數、重量均相符,足信係指向同一筆運送貨物,而其每公斤出口價格225印度盧比經換算美元,核與存檔發票所載交易價格 為CFR USD3.54/KG相較,雖約0.11美元(約8至9印度盧比)之些微差距,然尚在匯率變動損益之合理範圍內,足認兩者價格相當。又Zauba網站之公開揭露資訊,亦載明104年9月 從印度COCHI N港出口到臺灣之冷凍花枝批6批(處分卷1第448頁),第1批規格300/500、量1,200公斤、共60箱、出口 價格每公斤229印度盧比。第2批規格500/700、重量2,600公斤、共130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9印度盧比。第3批規格700/1000、重量4,000公斤、共200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9印度盧比。第4批規格1000/2000、重量10,800公斤、共540箱、 出口價格每公斤229印度盧比。第5批規格2000/3000、重量6,400公斤、共320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9印度盧比。第6批 格3000/UP,重量1,500公斤、共75箱、出口價格每公斤229 印度盧比,核與印度供應商King Marine Products存檔發票號碼KMP/15-16/19列載出口港、貨物名稱、規格,裝箱數、重量均相符,足信係指向同一筆運送貨物,而其每公斤出口價格229印度盧比經換算美元,核與存檔發票所載交易價格 為CFR USD 3.54/KG相較,雖有微差距,仍在匯率變動損益 之合理範圍內,亦足認兩者價格相當。由此可信駐外單位取得為證之印度商存檔發票4紙,應屬真實無疑。反之,原告 報關發票4紙所載之重量、價格,則與上開資料不符合,更 可證明確有變造不實之情事。 6、原告雖提出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9 日、104年11月3日在臺灣從永豐銀行匯款與印度出口商Charly Fisheries及King Marine Products,匯款金額與其報關發票4紙所載總價額相同之匯出匯款水單為證(本院卷第105-111頁),欲證明其付款金流無誤。惟查,被告於查核程序中,要求原告提出其與印度供應商之買賣文件或訂貨記錄、或會計帳冊,以證明交易之重量、價格,惟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程序,仍陳明無法提出,已有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2項之 協力義務。又原告於接受被告稽核訪談時,陳稱與印度供應商間,僅利用電話交易,並無合約書等情,有105年1月19日訪談筆錄(處分卷1第31-34頁)在卷可證,亦有違一般交易實情。是以,原告上開匯款金額是否確屬各次交易總金額,並無任何證據可憑,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依外匯局提供「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其明細表」,整理製作出原告「報單及印度匯款明細及總和表」(處分卷1第491頁),顯示自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原告匯至印度之所有匯款總和,約111萬9,966.45美元,但同期間進口產地為印度之報 單原申報完稅價格總價金,約33萬1,707.1美元,可見同期 間內,原告匯出匯款至印度,有高達近80萬美元之去向不明,則被告主張原告以其名義直接匯款一部分價金予印度供應商,另將其餘一部分價款匯至印度某不詳帳戶,再間接支付予印度供應商,即有相當之事實可能性。又依我國高雄關進出口報單作業資料(處分卷1第481-482頁),顯示永圖公司(原告負責人洪源隆之配偶蔡曉芳擔任負責人)與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間,未曾有買賣紀錄。然依外匯局之匯出匯款資料所示,永圖公司卻有以104年8月28日為交易日期而匯出匯款換算約4萬1,569.2美元之不明款項予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之匯款紀錄(附處分卷2第29頁),此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為調查並提示在案,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以其名義直接 匯款一部分價金予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另有一部分價金則由永圖公司支付等情,亦有相當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是以,原告雖有匯款上開金額價款予印度供應商之事實,惟無法排除上開匯款僅係全部交易價款之一部分,另有其他管道支付其餘一部分貨款,故原告提出上開匯出匯款水單4 紙,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7、原告雖提出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以每公斤新台幣51元出售花枝之發票4紙( 本院卷113-116頁)為證,欲證明其進口成本價格應以報關 發票所載1.2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9元)較合理。反之, 存檔發票所載3.35至3.54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108至116元)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照我國漁產品全球資訊網市場行情統計表顯示結果,104年10月、11月花枝市場交易最大量 的台北消費地均價達137.7元/公斤,其他縣市消費地,均價亦有百元以上的水準(處分卷1第456頁)。冷凍花枝市場交易最大量的台北消費地均價達147.4元/公斤,最高均價可達到178.2元/公斤(處分卷1第459頁)。是以,原告所舉上開發票4紙,以每公斤新台幣51元銷售花枝下游業者,顯然低 於一般市場行情,應屬特殊交易之價格,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證據。 8、原告另提出102年10月17日、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2日 向印度供應商King Marine Products購買同品質冷凍花枝之進口報關發票共3紙(本院卷第321-325頁),亦記載每公斤價格1.2美元,與本件報關發票之價格相同,欲證明此為正 常交易價格無誤云云。惟查,原告依所提出發票主張其購買之冷凍花枝每公斤僅1.2美元/ KG,核與印度進出口統計數 據物流網站Zauba所揭載104年9月、10月間之商品價格約3.46~3.47美元/KG,及該網站揭載同期間出口至臺灣之價格記 錄3.54美元/KG,相差甚多,其真實性亦有可疑。再者,原 告提出之此3紙報關發票,其未經事後查核比對印度出口商 存檔發票、印度海關出口端資料,則其貨物重量、價格記載之真實性,尚未經確認,自無據以證明本件報關發票所載價格之真實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9、綜合上述,依被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應足以證明原告用以繳驗報關之發票4紙,其重量、價值確有遭 變造情事。至於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證據,無法推翻本院上開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 ㈣、被告選案作業與稽核報告程序,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財政部部依關稅法第1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 施辦法第3條規定:「海關為篩選事後稽核案件,得於下列 範圍選定之:一、進口案件。……五、其他關稅法規規定之相關事項。」第4條規定:「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 應視案件需要,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一、執行事後稽核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被稽核人。㈠執行事後稽核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四、至被稽核人場所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稽核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前往……。㈢稽核人員應製作談話紀錄,並請被稽核人簽認。」第10條規定:「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 ⑵財政部關務署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10條: 規定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第1項)海關就進出口貨物,得以統計抽樣、人工篩選或其他方式,選定專案性或策略性案件,實施事後稽核。……。(第3項 )第一項所稱策略性案件係指:……㈢其他認有必要實施策略性稽核之案件。第5點規定:「海關得參考下列資料篩選 事後稽核案件:……㈨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㈩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 2、經查,本件係因貨物進口所生關稅爭議事件,性質上核屬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3條所列「進口案件」之選定範圍。 又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及第3項、第5點規定意旨,海關參考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或其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認有必要實施策略性稽核案件者,即得選定實施事後稽核,其選案之條件甚為寬鬆。次查,本件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過濾價格檔,發現原告報關進口4筆貨物,其原 申報價格CFR USD 1.2/KG,核與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表清單,相同貨名、產地之參考價格CFR USD 3.5/KG,及國外市場行情價格CFR USD 3.5-5/KG相較,均有偏低,遂以編號(104)事稽電子第0110號電文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有 該傳真電文、備查文號、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表清單(本院卷第251-257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參考此等通知及 檢送資料,據以認定本件有實施策略性稽核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稽核之選案,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3、再查,被告選定本件實施事後稽查後,以104年12月7日高普動字第1041028341號函通知原告派稽核人員2名於105年1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實施事後稽核,並載明法令依據、命應備 妥待查之帳冊、單據等資料,得由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意旨,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談話筆錄等件(本院卷27-33頁)為證,並無明顯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範之事後稽核作業程序。原告主張事後稽核作業程序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構成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處分追徵稅款費用,並無違誤: 原告報關進口本件4筆報單貨物時,繳驗記載貨物淨重、單 價及貨物總價值較低之變造發票4紙,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繳驗變造發票之貨物進口行為,就按變造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與按印度商存檔發票所載真實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分別適用關稅稅率、營業稅稅率、推廣貿易服務費率,即發生逃漏進口稅費用(包括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結果。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l項、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就報單BE/04/352/E0055、BE/04/352/F0045號、BC/04/352/E0092、BE/04/352/E0103號等4筆報單進口違章行為,分別追徵所漏進口 稅款計49萬1,713元(包括關稅39萬2,867元、營業稅9萬8,21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29元)、65萬677元(包括關稅51萬9,876元、營業稅12萬9,96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32元)、66萬8,950元(包括關稅53萬4,476元、營業稅13萬3,6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55元)及34萬6,416元(包括關稅27萬6,779元、營業稅6萬9,19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故意,自應受罰: 1、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口,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在報關進口本件4筆報單貨物時,所繳驗報關 發票4紙與賣方所簽發之發票所載重量、價值金額均不符, 且均較真實價值為低,致發生逃漏關稅、營業稅之結果,則其所為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客觀裁罰要件。又原告係專業漁貨進口商,公司成立已10餘年,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就進口漁貨之重量、價值,理應甚為敏感,參照4紙發票之重量、價格, 全數均加以變造之情形,足認原告有明知而繳驗變造發票之故意,主觀上具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2、營業稅罰鍰部分: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稅額,並簽立同意書在卷(處分卷1第465頁)為證,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減輕處罰之規定。其中報單BE/04/352/E0103號、BC/04/352/E0092號等2筆之 漏稅額逾1萬至10萬元,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 額0.6倍之罰鍰計5萬8,930元、4萬1,517元。另報單BE/04/352/E0055號、BE/04/352/F0045號等2筆之漏稅額逾10萬至20萬元,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9萬7,476元、10萬214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 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關稅罰鍰部分: 原告繳驗變造之進口報單第BE/04/352/E0055及BE/04/352/F0045號等2筆部分,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分別按所漏關稅額處法定最低倍數2倍之罰鍰計103萬9,752元 及106萬8,952元。又原告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遭裁處關稅罰鍰,於104年10月26日處分確 定等情,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是以,原告繳驗進口報單第BC/04/352/E0092及BE/04/352/E0103號等2筆部 分,係上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依法定最低倍數2倍之罰鍰,加重2分之1,分別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計83萬337元及117萬8,601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