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沈明珠即永芳紙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沈明珠即永芳紙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李文中 黃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70050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花冠,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翁章梁,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翁章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設立 「永芳紙廠」從事造紙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6月4日8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至廠外溝渠,經採樣送驗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乃以106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5980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72,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所提出之雙掛號回執係被告單方提出,未讓原告確認其上之內容及時間有無違誤,自無從以之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該函件如訴願決定書上所認並非係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自無從以106年8月17日逕認為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原告對雙掛號回執是否確係記載本日為收受之日,尚有質疑)。因此訴願決定認原告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違誤。 (二)原告之廢水處理廠為露天設施,平日均委託廠內員工專責代為操作維護與管理;106年6月4日因連日強降雨致使廢 水場進流水量突增,超過廢水廠整體水量負荷,該員工為避免廢水溢流至路面危害鄰近住家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其未事先徵求原告之意見即自行決定採取緊急措施將部分已瀕高水位即將溢流出槽外之廢水與雨水抽至廢水廠旁之排水溝渠進行排放,該操作過程與行為原告均不知情,且稽查有違規當時原告亦不知情,係事後該員告知原告後才知操作異常情事,因此原告員工當下所為係為避免造成鄰近住家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緊急避難措施,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屬得不予處罰之情況,被告未考量此情,其處分實有違誤。 (三)原處分指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行為,惟該條之行 為態樣係屬繞流排放之行為,而原告員工係因雨量暴增而為免擴大他人之損害而將水流另抽至他處排放,原告員工所為並非係另設暗管而為繞流排放之行為,此部分被告認定之違規法條與本件事實尚有出入。 (四)原處分係載明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672,000元整,然依裁罰準則,縱原告有應得處罰 之情事,但其中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其行為點數最高僅 為50點,而處分基數縱認原告係從事非畜牧事業其基數最高亦為60,000,二者相乘後原告至多亦係罰鍰3,000,000 元整,但被告卻裁處高達3,672,000元整,已較裁罰準則 高出甚多。本件雖經環保局於106年6月4日稽查有上開違 失結果,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年月6日派員現場督導時,原告之操作人員在 現場即遵照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指示立即完成改善且移除該緊急排水管線,回復廢水處理程序正常操作且經處理後之廢水經由廢水廠放流口排放,就實際對環境生態所產生之影響並非鉅大。且原告係首次違規,被告未考量上情,對原告處以超過裁罰準則甚多之金額,實已違反上開裁罰準則,亦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再者,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僅係小規模營業,本件裁罰已超出原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無異係變相懲罰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事業,導致原告必須關廠,不僅影響原告之生計,亦致使其他受僱人員無法繼續工作,被告裁罰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而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 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至第3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永芳紙 廠為原告獨資經營,並以嘉義縣○○鄉○○村○○○00○0號為營業所,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該址,因未獲 會晤原告本人,由原告之女兒蘇意如於106年8月17日簽收等情,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6頁)及戶役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而原 告之女兒蘇意如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亦曾在原告上揭營業所幫忙機台運作,其於106年8月17日簽收原處分後即轉交原告處理等情,經證人蘇意如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明確,足見其為送達當時位在上開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於106年8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如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算。而受理訴願機關環保署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9月21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4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訴願,此觀原告所提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標籤即明(見訴願卷第29頁),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至原告固主張:其曾以106年9月22日陳述書向被告環保局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等詞,然原告提起訴願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6年9月21日,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始作成陳述書,其作成當時即已逾前揭不變期間,且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至106年10月6日始收受該陳述書副本,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收文日期標籤(見訴願卷第48頁)在卷可考,仍難認為原告已遵期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