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文秀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魏志紜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64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哲,業具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保全業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南市一分局)於民國107年6月6日派員赴上址進行保全業業務檢查,發現原告未備傳(受 )訊系統、不斷電系統、容錯系統等營業設備。臺南市一分局於107年6月13日派員至上址複勘,並於當日製作調查筆錄,嗣以107年6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7223號函通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略以:自動通報系統部分業經本分局於107 年6月13日派員實地複勘,原告尚未架設完成,俟架設完成 再另行報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8條規定,依同 法第16條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府警刑字第107072874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限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法於106年9月18日設立,至今未滿1年,也因為未 滿1年,所以設備亦是全新並且健全,只是有時候系統保 全設備的廠商會來作支援保養並更新軟體。 2、原告已依保全業法第8條規定,設有經營保全業應有設備 ,臺南市一分局警官於107年6月6日依保全業法第13條規 定檢查,適逢原告將軟體作系統更新(更新版本,並將簡體改成繁體),一時之間無法測試予長官們檢查,但隨即在幾天即裝備完畢,並給予臺南市一分局警官測試正常無誤,因此可證原告確實具備本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3、原告確有裝備此系統,亦常測試確認是否正常,如因系統更新而遭來重罰實感不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6月27日府警刑字第1070728745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並已設立公司登記之保全業者,依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經營保全業, 應有「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前述設備於保全業端包括監控中心之受(傳 )訊系統、不斷電系統及容錯系統。 2、被告警察局員警於107年6月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臺南市 ○區○○○街000號1樓)進行保全業務檢查,就所見情形填寫檢查紀錄表,其中檢查項目第三項營業設備(含上開3系統)之檢查結果均勾選「否」,並經在場原告員工簽 認。原告委託代理人吳皓天於107年6月13日至臺南市一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陳述「渠知道保全公司要有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但是不斷電系統、容錯系統拿去支援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更新。」由檢查結果及原告代理人吳皓天所述,足證原告未備有「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3、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時,須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現場勘察營業設備,其所指營業設備其中一項即為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含受訊系統、不斷電系統、容錯系統等)。而原告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經核准設立之保全業者,各自獨立,應有各自相關營業設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等),方能符合保全業法之規定。是以,原告委託代理人吳皓天於調查筆錄所述「支援更新」一說,顯不足採。 4、原告未備有「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違反保全業法第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點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具備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2、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3、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一、客戶端:(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二、保全業端:(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二)不斷電系統。(三)容錯系統。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4、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一:「違規事實:(二)未備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裁罰基準:第一次罰鍰18萬元。備註:如未備傳(受)訊系統、不斷電系統、容錯系統等設備。」 (二)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凡經營保全業者即應備有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該等設備於保全業端包含監控中心之受(傳)訊系統、不斷電系統及容錯系統。而該等設備除非該保全業尚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供測試使用外,只要該保全業已經開始營運並收受客戶,就必須成為公司之常備設備並保持全日全時正常運作之狀態,以保證客戶端任何時刻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及時為保全業端所接收並處理之。是以,只要已開始營業之保全業者未切實備有前揭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之一部或全部,不論其設備欠缺之理由為何(諸如故障送修、程式更新等是),都構成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主管機關 當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對其裁罰。 (三)經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保全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於107年1月1日起開始接受客戶端而 承包駐衛保全業務。嗣被告所屬臺南市刑大及臺南市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1樓實施檢查時,現場僅備有一台備用之容錯系統,但無受(傳)訊系統及不斷電系統,經原告在場之董事吳皓天表示現場仍有部分受訊系統,只是不斷電系統及容錯系統拿到原告之關係企業龍邦保全公司辦理更新處理。後經臺南市一分局107年6月13日再度到上址履勘,前揭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刻正準備裝設中,直至臺南市一分局107年6月15日三度勘查後,上開設備始完備於原告公司處所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107 年6月6日至15日稽查照片、原告董事吳皓天調查筆錄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83至86、95至98、108至110、113至117、121至125、185至186、189至193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於被告稽查單位107年6月6 日前往公司登記地址實施檢查時,已屬開始營業並承包客戶之狀態,但公司現場並未切實備有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指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之全部設備, 雖原告解釋係將部分設備送往他處辦理更新程序等語,但此益證該常備設備欠缺之情屬實。從而,被告以其該當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並依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以其第一次違規為由裁處罰鍰18萬元並命限期改善,自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逕以其係遭人陷害,且其設備僅是送往他處保養、更新,並無違反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及命30日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