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民國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慧娥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志 邱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60083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使用,經被告核發民國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核准米迦勒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鋼鐵造菇類栽培場。後來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同意備案,米迦勒公司復將該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原告,並經該局以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同意在案。被告所屬農業局於106年6月 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在該址有7座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太陽能板),且現場無栽培物 ,而使用人為原告。被告認原告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乃以106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75766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6年8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來經被告審查後, 核認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106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停止一 切非法使用行為(後來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上述106年8月15日函文主旨及處分書違 規事實摘要原內容:「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更正為「未依法申請核准即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另說明三原內容:「業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更正為「未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米迦勒公司於收受被告核發之系爭同意書後,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依原核定計畫進行菇類栽培場之建置,於菇類栽培場建置過程中,適逢政府推動農業綠能政策,遂依規定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菇類栽培 場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上開經濟部核准之函文亦有送達被告及其所屬農業局。但是米迦勒公司因於菇類栽培場之主體結構建置過程已投入大筆資金,因此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過程中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且積欠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工程款,米迦勒公司為避免因未能於經濟部能源局所規定之時程內完成而造成慘重之損失,因此決定先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暫緩菇類栽培場其餘設備之建置,正當米迦勒公司四處向人籌借資金時,原告經評估後應允出借資金給米迦勒公司償還積欠樂士公司之工程款,該菇類栽培場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終於如期完成,並完成設備登記。後來米迦勒公司為能順利完成菇類栽培場之建置,乃與原告商議將建置完成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讓與原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並再向原告籌借菇類栽培場其他設備建置之所需用之資金,雙方達成合意後,米迦勒公司即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此部分設備移轉亦已經經濟部能源局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同意辦理。此 即被告所屬人員於106年6月22日前往現場會勘時尚有部分通風扇、抽風扇設備未建置完整之原因。原告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確定後,已依約定再出借資金給米迦勒公司,米迦勒公司於資金到位後亦已依原核定計畫建置完成被告所核定之菇類栽培場之相關設施,米迦勒公司並非故意不依原核定計畫建置菇類栽培場,而係因建置過程中資金周轉有困難,然於資金到位後已依原核定計畫建置完成菇類栽培場之設施,被告未予詳查,僅以一次會勘結果即遽認米迦勒公司違規,亦未予米迦勒公司有輔導改善之機會,即逕為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處分,確有違誤。被告亦以此作為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認定基礎,亦有違誤。 2.被告以米迦勒公司係以太陽能板作為菇類栽培場之頂蓋,指陳米迦勒公司建置之菇類栽培場與核定材料不符,並執為廢止系爭同意書之理由,確有違誤。依原證4所附相片 明顯可見米迦勒公司所建造之菇類栽培場之樑、柱、屋頂支架確實均是以鋼鐵所建造,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並無不符之處。又觀被告103年5月20日核發之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設施細目名稱:菇類栽培場」、「構造種類:鋼鐵造」等內容,並未有就頂蓋材料為特別之記載,亦即系爭同意書並未就屋頂之材料為記載,更未有不得以太陽能板為頂蓋之限制,故被告以頂蓋是太陽能板與核定材料不符為由廢止系爭同意書,確有違誤。 3.被告又以106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同 106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主旨及處分 書違規事實摘要:「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更正為「未依法申請核准即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另說明三原內容:「業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更正為「未依法申請容許使用」。但是系爭土地上之菇類栽培場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核准,而依 當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米迦勒公司所建置 之菇類栽培場確實可以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且免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亦即於菇類栽培場屋頂建置綠能設 施是無需經被告核准的。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施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而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確有違誤。 4.近年來,被告對於發現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而與原核定容許使用內容不符之個案,均先給予數個月的改善期間,甚至於仍有改善可能之情形下,給予延長改善期間,對於屆期仍不改善者,才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作成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此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106年度訴字第122號、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可憑。惟就本件米迦勒公司菇類栽培場之情形,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前往現場會勘後,並未給予米迦勒公司必要且合理的改善期間,即逕為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明顯與被告近年來對於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之相同事件所為之行政作為有所不同,被告明顯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並未作相同處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有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被告又憑此違法、失當之行政處分,而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並作成本件處分,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失當之處。 5.依米迦勒公司提供之103年4月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 銷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記載:「參、生產計畫:1.作物種類:黑木耳。2.生產週期:……8月~隔年1月(秋天、冬天)黑木耳培養菌&採收。」之內容,可見原核定之生產計畫為黑木耳,而黑木耳之栽培期係自每年的8月方才開 始,然被告派員會勘之日期係106年6月22日,可見被告派員會勘時並非黑木耳之栽培期,因此菇類栽培場內當然無種植黑木耳,故被告以106年6月22日會勘時無種植黑木耳而遽認有違規情事,卻忽略黑木耳之栽培期係從每年的8 月才開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事實認定確屬有誤。6.被告於前雖作成廢止米迦勒公司系爭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於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處分作成後又認本件有改善之可能,並已進行輔導改善計畫,足證被告經審慎評估後仍認本件有其改善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目前業已進行專案輔導,並令應於107年8月27日以前配合政府指示改善,以兼顧再生能源之發展及農地農用政策之落實。則被告既已對本件進行輔導計畫,並限期改善,顯見被告於前所為之廢止系爭同意書處分確有未當,亦可明證本件太陽能板之設置確非未經申請核准即施作綠能設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違法,實無可維持。 (二)聲明:原處分(被告106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經濟部能源局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 記載:「說明:……四、本案注意事項:……(六)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七)有關農業設施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供參。」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記載:「說明:……二、為落實容許辦法之政策立意,確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能確實結合農業經營使用,其實務審查流程,請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詳如流程圖):(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階段:……2.已有農業設施擬續申請綠能設施者: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本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並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附註欄及函文中附帶說明『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請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米迦勒公司既為上開經濟部能源局104年3月17日函文之受文者,則應可得知其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農委會上述函文辦理,但是原告確未於系爭土地上申請綠能設施(太陽能板),此有系爭同意書及經營計畫書可稽,且系爭同意書亦未依農委會函釋辦理變更原經營計畫,而遭被告以106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60708620號函廢止在案,故原告所訴皆不影響其未經申請即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之事實,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且違規使用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下,被告乃依據106年5月12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之規定,第1次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停 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自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2.又依內政部90年7月17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90年6月29日法律字第018722號函所示:「按行政罰,係 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應據以裁罰之。」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亦難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且原處分係請原告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非致其無改善之可能,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本應進行改善,違規行為既已成立在先,則應與後續被告協助專案輔導係屬二事,違規行為既已成立即應裁罰之,實不得以被告進行專案輔導作為原告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訴外人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的屋頂設置太陽能板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系爭同意書原核定的構造種類及經營計畫是否相符?被告是否可以廢止該同意書? (二)訴外人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菇類栽培場」的屋頂裝設太陽能板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同意備案,後來 將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給原告,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能否未結合農業經營使用?原告使用該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有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應受罰? (三)被告是否應先命米迦勒公司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才能廢止系爭同意書? (四)系爭同意書經被告廢止後,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原告限期改善,及被告事後對原告給予輔導,是否可以免除米迦勒公司沒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的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訴外人米迦勒公司向被告申請於該土地興建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使用,經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在案;後來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同意備案 ,米迦勒公司復將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原告,並經該局以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同意在案 ;被告所屬農業局於106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在該址有7座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 施(太陽能板),且現場無栽培物,而使用人為原告;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106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後來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上述106年8月15日函文主旨及 處分書違規事實摘要原內容:「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更正為「未依法申請核准即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另說明三原內容:「業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更正為「未依法申請容許使用」)等情況,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73頁)、米迦勒公司103年4月9日申請容許使用計畫書(本院卷第197頁)、被告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函、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93-195頁)、經濟部能源局104年3 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106年3月20日能技字 第10604005340號函(本院卷第35-40頁)、被告106年6月22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訴願卷第75-77頁)、106年8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府地 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附卷(本院卷第25、269頁)可以證明。 (二)訴外人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的屋頂裝設太陽能板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沒有從事菇類栽培農作,與系爭同意書原核定的構造種類及經營計畫不符,被告自可以廢止該同意書。 1.應適用的法令︰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 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 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2.得心證的理由: ⑴訴外人米迦勒公司於10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 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其申請容許使用計畫書載明:「生產計畫:1.作物種植:黑木耳。2.生產週期:2~7月(春天、夏天)用試管培養原菌種黑木耳。8月~隔年1月(秋天、冬天)黑木耳培養菌&採收。3.預估產量:年產量10噸。」、「建造結構:鋼鐵造。搭配通風扇和抽風扇及灑水系統設施。」等語,此有申請容許使用計畫書附卷(本院卷第53頁)足以證明。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派員到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發現現況7座 菇類栽培場以太陽能板作設施頂蓋,且未搭配通風扇、抽風扇及灑水系統設施,與系爭同意書原核定的構造種類不符,又場內無種植黑木耳,亦與核定的經營計畫不符等情況,此有被告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訴願卷第75-77頁)可以證明。所以被告認米迦勒公司未依原核定的計 畫內容使用,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60708620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依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米迦勒公司因於菇類栽培場之主體結構建置過程已投入大筆資金,因此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過程中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米迦勒公司為避免因不能於經濟部能源局所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造成慘重之損失,因此決定先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暫緩菇類栽培場其餘設備之建置等語。但是,由米迦勒公司建置菇類栽培場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過程觀察,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同意書給米迦勒公司,米迦勒公司若有心經營菇類栽培,本應積極籌建菇類栽培場,然而米迦勒公司卻不思儘快完成菇類栽培場,反而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該局於104 年3月17日同意備案,並於106年3月20日將建置完成的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給原告,此有被告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函、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93-195 頁)、經濟部能源局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 號函及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等附卷( 本院卷第35-40頁)足以證明。再由被告106年6月22日到 系爭土地會勘結果及現場照片觀察,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所謂的「菇類栽培場」,實際上是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現場既沒有栽培菇類的通風扇、抽風扇及灑水系統等設備,也沒有用試管培養原菌種黑木耳的情況,更沒有曾經栽培菇類並經採收後所殘留的痕跡。綜合以上情況,米迦勒公司於103年5月20日經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到106 年6月22日被告會勘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仍然未從事農業活動菇類栽培,且沒有建置栽培菇類的設備,卻於 106年3月20日將建置完成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給原告,足以認定米迦勒公司是假藉經營「菇類栽培場」的名義,以掩飾其在系爭農地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以原告主張會勘時不是黑木耳的栽培期,所以現場沒有栽種黑木耳,及因米迦勒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所以暫緩菇類栽培場其餘設備之建置等語,是為推卸責任之說詞,不可採信。 ⑶原告於訴願時提出的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08-112頁), 顯示其合作廠商福興菌場培養菌種,及系爭土地建置「菇類栽培場」的情況。但是,上述照片明顯是在106年6月22日被告會勘後所拍攝,且由現場只加裝黑網、水龍頭及通風扇,並沒有經營「菇類栽培場」所需的抽風扇及灑水系統等設施觀之,足以認定上述照片只是原告事後為應付行政爭訟程序所拍攝,實際上米迦勒公司仍然沒有要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菇類栽培場」的意思;後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提出改善照片(本院卷第67頁),證明系爭土地已設置抽風扇及灑水系統,且菇包(太空包)也已經進場。然而縱使系爭土地事後已有建置「菇類栽培場」的情況,仍對其原來沒有從事農作,經被告廢止系爭同意書的結果不生影響,所以上述照片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訴外人米迦勒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菇類栽培場」的屋頂裝設太陽能板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雖然經過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但是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然是屬於農業設施的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因此該附屬設施只能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才可以設置。米迦勒公司未依系爭同意書原核定計畫,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經被告廢止系爭同意書在案,因此系爭土地上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即失其依據,原告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2.得心證的理由: 被告以103年5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460710號函核發系爭同意書時,在上述函說明二即載明:「請確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農業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經濟部能源 局104年3月17日能技字第10404006310號函,就米迦勒公 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該函說明四第6款載 明:「本案注意事項如下:……(六)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7頁)。所以從上述函的內容可以知道,訴外人米迦勒公司須確實依照系爭同意書核定的計畫內容使用,否則被告可以廢止該同意書;本件農業設施如經被告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經濟部能源局也可以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也就是說,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然是屬於農業設施的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則該附屬設施只能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才可以設置。所以米迦勒公司既然沒有依照系爭同意書的核准內容建置「菇類栽培場」,並且栽種黑木耳,作農業使用,而且在上述被告函及經濟部能源局函中已經說明請米迦勒公司要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否則被告可以廢止系爭同意書,經濟部能源局也可以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則米迦勒公司既然沒有依系爭同意書原核定計畫,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經被告廢止系爭同意書在案,因此系爭土地上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即失其依據,且原告也沒有向被告申請核准作綠能設施,其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依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米迦勒公司所建置的菇類栽培場確實可以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且免依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未 經依法申請核准即施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而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確有違誤等語,不足採信。 (四)被告沒有先命米迦勒公司限期改善,就廢止系爭同意書,並沒有違法。 得心證的理由: 依據上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從上述法條規定內容可以知道,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足見原核定機關仍得視實際違規情節,以之作為裁量是否逕行廢止容許使用同意的依據,然而該法條並沒有規定,原核定機關須先定期命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才可以廢止容許使用的許可。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同意書給米迦勒公司,米迦勒公司不僅沒有積極籌建菇類栽培場,反而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在系爭土地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0日將建置完成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給原告,到106年6月22日被告會勘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仍然沒有建置栽培菇類的設備,從事農業活 動栽培菇類,米迦勒公司顯然是假藉經營「菇類栽培場」的名義,以掩飾其在系爭農地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情節重大。依據上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前段 規定,被告沒有先命米迦勒公司限期改善,就廢止系爭同意書,並沒有違法。另外,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第122號、第27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的案例,被告都有給予數個月的改善期 間,屆期不改善,才依上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本件被告沒有先命米迦勒公司限期改善,就廢止系爭同意書,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但是,依據上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有給予原核定機關裁量權,得 視農地使用人實際違規情節,以之作為是否逕行廢止容許使用同意的依據,然而該法條並沒有規定,原核定機關必須先定期命使用人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才可以廢止容許使用的許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直接在系爭土地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沒有依據系爭同意書作農業使用(裁培菇類),情節重大,被告逕行廢止系爭同意書,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也不可採信。 (五)系爭同意書經被告廢止後,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原告限期改善,及被告事後對原告給予輔導,仍然不能免除米迦勒公司沒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的責任。 得心證的理由: 訴外人米迦勒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將上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給原告,因米迦勒公司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被告以106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60708620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後,米迦勒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並沒有違法,對上述廢止函不服提起行政爭政,經濟部能源局乃同意給予原告4個月改善期限;另外,被告也有對原告受託人 溫一鳴列冊輔導;此雖然有經濟部能源局106年3月20日能技字第10604005340號函、106年9月20日能技字第10600176740號函、被告107年1月23日府經能字第1070130304號函及107年3月21日府經能字第1070341572號函等附卷(本院卷第39、59、135-139頁)可以證明。但是,上述經濟部 能源局的限期改善及被告的輔導,都是要落實農地農用政策,針對米迦勒公司未依原核定的計畫內容使用部分,如何改善使其符合原核定的計畫內容,建置栽培菇類的設備;也就是說經濟部能源局的限期改善及被告的輔導,仍然不能免除米迦勒公司先前沒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的責任,只是改善後,如果可以符合原核定的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人可以再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由原告所填寫的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輔導調查表(本院卷第65頁),業已載明:「期望未來輔導改善方式,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等語,則系爭同意書既然已因為米迦勒公司嚴重違規而業經廢止,則後來縱使被告受理原告請求輔導其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的申請,也不能藉此認定被告於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時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瑕疵。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原告進行輔導計畫,並限期改善,顯見被告所為廢止系爭同意書的處分,確有不當等語,也是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即作綠能設施(太陽能板),核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 鍰,並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沒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沒有不合,所以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