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慧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備置所僱勞工蔡錦發等人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2月 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7058837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上述裁處9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