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民國108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國文即老船長溫泉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徐一中 謝公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7 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2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健庭,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饒慶玲,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派員至訴外人宋金生經營之「老船長民宿」(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 號,民宿登記證編號:第1134號)執行聯合檢查,除發現該民宿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7間之違規外,另發現原告於該土 地後方以貨櫃屋設置16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遂以106年 11月28日府觀管字第106024637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該址經營「老船長溫泉」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遂按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5項次1規定,以107年6月14日府觀管字第107011651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違法民宿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超出15間,應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然因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結果仍與原處分相同,故依訴願法 第7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訴外人宋金生所有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土 地上建築民宿1棟、房間12間及相關溫泉設施(即門牌號碼 :臺東縣○○里鄉○○村○○00號),於106年6月15日遭被告查獲上開民宿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7間之違規,被告業以 106年11月15日府觀管字第1060238815號裁處書裁罰原告5萬元罰鍰,並勒令擴大營業部分歇業,原告繳清罰鍰後,被告又以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以貨櫃屋設置16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核有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違規情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以107年6月14日府觀管字第10701165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顯與 事實不符。原告經營之「老船長民宿」位處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溫泉,屬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觀光地區及偏遠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之規模經營之。近來受陸客及國內旅遊不景氣,且因地處偏遠未能受惠於臺東縣熱氣球之熱潮,每日平均僅售出1至3間客房,偶有假日售出5間客房之情事。又原告雖於網路上 刊登「老船長溫泉民宿」之房型、房號及匯款帳號等資訊,係屬於如有陸客時,因應陸客便宜房價之舊資訊,僅預備景氣復甦後再依規定申請,目前權充個人親友來訪時暫時住宿使用,並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在此原則下,被告僅依網站舊資訊予以行政裁處,顯有不符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原則。又貨櫃屋屬於臨時性可移動裝置,非一般固定建築物,應該視為露營器具,不宜認定屬民宿範圍,被告逕自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其適 法性並非無疑。貨櫃屋之法律屬性既尚無公法上具體事件之適用,被告逕自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 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之原理原則相悖。 2、原告之所以於105年間在訴外人宋金生所有之土地上投資興 建民宿1棟及相關溫泉設施經營旅宿業,乃係因金崙地區經 交通部依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規定,於104年7月8日以交路(一)字第1048200289號函核定「金崙溫泉區」 在案,原告以為金崙溫泉區既經被告及交通部核定,被告應以輔導鄉民發展觀光為首要之務。按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輔導溫泉區內現 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土地、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先就輔導範圍、對象、條件、辦理時程及相關事項,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會同土地使用、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農業、水利等主管機關審查後,轉陳行政院核定。」「前項輔導方案內土地,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4條第1款但書或第52條之1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方案中,就興辦事業土地面積大小及設置保育綠地面積比例限制,另為規定,併案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既已將金崙地區劃為溫泉區,並經交通部核定在案,迄今仍怠於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因「金崙溫泉區」依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溫泉區範圍內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程序變更使用分區及用地。」另依臺東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為一般旅館使用設置規模不得少 於1公頃。」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第5款 規定:「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5公頃以上。 」綜上所述,金崙地區位屬山坡地範圍,故申請面積須達5 公頃以上。然依金崙溫泉目前業者之經營規模,開發面積達5公頃以上有相當之困難,故建議依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輔導溫泉區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 使用事業使用之土地、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由被告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其中就興辦事業土地面積大小另為規定,以符合現況之需求。 3、「金崙溫泉區」於104年7月8日經交通部核定後,迄今因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怠惰未規畫制定開發計畫及適用法規,除妨礙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溫泉資源之權益外,今又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30萬元。按「都 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 予補充。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 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著有明文。是為改 善既存之現況,並維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受違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取得民宿或旅館業登記證,亦未向交通部取得觀光旅館業許可。且經被告查詢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老船長溫泉」(統一編號:第47848288號)為獨資商號,其經營者(負責人)為原告,故以其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2、有關原告主張「老船長溫泉」係位於臺東縣○○里鄉○○段000○號農地上,屬交通部104年7月8日交路(一)字第1048200289號函核定之「金崙溫泉區」在案,而依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輔導溫泉區內現有已開 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土地、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被告應協助辦理土地變更及相關輔導作業,然被告卻怠惰未規劃制定開發計畫及適用法規等語。惟經被告查詢交通部核定之「臺東縣溫泉區管理計畫-知本、金崙溫泉區」,「老船長溫泉」並非計畫書所列管之既有溫泉使用事業(計畫書係於104年7月核定,然「老船長溫泉」卻係於105年10月始設立 登記)。被告積極輔導及推廣金崙溫泉,該區域內列管之既有溫泉使用事業皆已取得溫泉標章,且無論是否為既有溫泉使用事業,仍應確實遵守觀光、建築管理、土地管制等法規。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亦不影響其違法經營旅宿業之認定。3、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以106年11月15日府觀管字第1060238815 號裁處書,就「老船長民宿」違法擴大營業乙事予以裁罰,復以107年6月14日府觀管字第10701165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違法經營旅宿業,與事實顯有不符云云。惟查,「老船長民宿」為臺東縣合法設立登記之民宿(登記證編號:第1134號),經營者為訴外人宋金生,統一編號為第47892050號,係以農舍轉供民宿之用,合法登記之客房為5間。被告係於 106年6月15日執行旅宿業聯合檢查時,查獲「老船長民宿」未登記客房7間,違法擴大營業之事證明確,且訴外人宋金 生業已繳清全額罰鍰,後續亦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老船長民宿」與「老船長溫泉」登記之營業地址雖然相同,但其經營者(負責人)並不相同,且分別具有獨立稅籍及統一編號,而被告查獲「老船長溫泉」未登記之客房(貨櫃屋)亦非位於合法農舍(即老船長民宿),難以判定貨櫃屋客房係屬「老船長民宿」之延伸空間,故應視為獨立經營之個體,又被告前於107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065號函復內政部營建署臺東縣轄內有無以貨櫃屋作為建築物使用之情形,原告經營之「老船長溫泉」已列管在案,且無申請執照之紀錄,該貨櫃屋非屬合法建築物,亦應無法取得合法客房之登記。 4、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經營房間數為16間,依交通部觀光局96年9月21日觀賓 字第0960600333號函檢送之同年月7日「研商民宿管理辦法 與輔導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民宿經營之房間數為16間(含)以上者,不論是否申請民宿登記,皆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管理及裁罰,是被告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1至30間,裁處30萬元罰緩,並勒令歇業。原處分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及 同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項次1規定,以原告未領取民宿 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15間,裁處30萬元罰鍰,並命違法民宿歇業,所憑法條雖有不當,然上開結果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 原處分。是本件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實無不當。 5、又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屋應屬於露營形式云云,惟依被告先後2次稽查結果,系爭貨櫃屋編有房號,房號旁邊並有進房時 間及退房時間之標示,貨櫃屋內亦有床鋪、棉被及枕頭等家具擺飾,而所謂露營應該是民眾自備住宿器具到現場入住,而非經營者提供1個區域或建築物給使用者入住,是原告之 行為實屬經營民宿或旅館之行為,上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土地上經營旅館業之情事? (二)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6年6月15日被告執行「民宿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訴願卷第42頁)、106年11月23日被告執行「 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訴願卷第55頁)、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3-51頁)、被告106年11月28日府觀管字第1060246376號函(訴願卷第7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75-77頁)、被告107年6月14日府觀管字第107011651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訴願卷第21頁)、 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1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25條第2項、第3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5條第5項、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民宿 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 3、由上可知,民宿之最大經營規模係以15間房間為上限,倘房間數為16間以上,則應依旅館業相關規定管理及裁罰。又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 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 。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 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4、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違反本 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 裁罰。」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附表2:「項次1: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處罰範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30萬元,並勒令歇業。」附表5:「項次1: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項。處罰範圍: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依下列經營客房數予以裁處,並勒令歇業。房間數15間,處30萬元。」上開裁罰標準,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各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而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三)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土地上經營旅館業之情事: 1、經查,本件原告為獨資商號「老船長溫泉」(統一編號:第47848288號)之負責人,其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2 月22日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東縣○○里鄉○○村○○00號,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民宿等項目,此有「老船長溫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附訴願卷(第38-39頁)可考。次查,本件被告分別 於106年6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派員前往訴外人宋金生經營之「老船長民宿」(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土 地,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號,民宿登記證編號:第1134號)執行聯合檢查,除發現該民宿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7間之違規外,另發現原告於該土地後方以貨櫃 屋設置16間房間(房號為第601至603、605至620號),房間內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衣架、分離式冷氣、液晶電視等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擺設井然有序,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房間外亦張貼「退房時間11:00」、「進房時間15:00」及「大眾池泡湯時間07:00至19:00」等公告,此有106年6月15日被告執行「民宿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訴願卷第42頁)、同年11月23日被告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3-51頁 )附卷可證。復經被告上網查詢「老船長溫泉民宿」之網站資訊(www.captain-spa.com.tw),該網站名稱雖係「老船長溫泉民宿」,然其匯款戶名卻為原告經營之「老船長溫泉」;且關於客房介紹部分,其中「旅人小木屋」之房型,記載「小木屋除了完整的提供旅宿的機能外,為了因應天氣的變化,外觀特別採用貨櫃風格進行改造,而一出門,便是戶外溫泉池,……,如同每間客房一樣,入住皆可免費地使用大眾溫泉池。」「貨櫃鋼構的外觀,確保室內臺灣檜木建材完好如初。」「民宿的小木屋內裝均採用臺灣檜木進行設計規劃。」「大螢幕的電視與舒適的空間,恰好適合兩人溫馨出遊。」「民宿的每間房間均備有RO逆滲透飲水機。」「乾爽清淨的衛浴空間,備有免治馬桶。」「本民宿有提供輕便衛浴盥洗用具。」等語,並詳載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房價(平日1,700元、假日1,900元、訂價4,800元)、 住宿及訂房須知等資訊,亦有網頁資料附訴願卷(第56-72 頁)為憑。是由上開網頁內容以觀,原告經營之「老船長温泉」,核已具體表明客房房型、房價、住宿服務、設施與設備、位置與交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原告經營房間數計16間,已逾民宿最大經營規模,足認原告確有經常性對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價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又查,原告對於其經營之「老船長溫泉」尚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乙節,亦不爭執。準此以觀,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土地上經營旅館業之情 事,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於網路上刊登「老船長溫泉民宿」之房型、房號及匯款帳號等資訊,係屬於如有陸客時,因應陸客便宜房價之舊資訊,僅預備景氣復甦後再依規定申請,目前權充個人親友來訪時暫時住宿使用,並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以貨櫃屋設置 16間房間僅係權充親友來訪時暫時住宿使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老船長溫泉民宿」網站內有關「旅人小木屋」房價之記載(訴願卷第61、68頁),僅區分平日、假日、過年春節及連續假期分別訂定不同之房價,足徵該場所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是縱被告查獲時,未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之情形,亦無礙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經營旅館業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所訴,要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16間貨櫃屋係屬於臨時性可移動裝置,並非一般固定建築物,應該視為露營器具,不宜認定屬民宿範圍云云。惟按露營係指在戶外,以帳蓬、露營車或臨時搭建之遮蔽物之活動或住宿生活(參見新北市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雲林縣露營場地管理要點第2點、嘉義縣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屏東縣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查系爭貨櫃屋具有頂蓋、牆壁,開有窗戶,且裝有冷氣,已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雖非固定式且可移動,然與帳篷等臨時搭建之遮蔽物有所不同。從而,原告以貨櫃屋設置16間房間,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自屬經營旅館業者,而非經營露營場地業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適用法令雖有違誤,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1、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被告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而被告以原告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項次1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雖有違誤,惟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結果仍與原處分相同,尚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06年11月15日府觀管字第1060238815號 裁處書,就「老船長民宿」違法擴大營業乙事予以裁罰,復以107年6月14日府觀管字第10701165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違法經營旅宿業,與事實顯有不符云云。惟查,獨資商號「老船長民宿」(統一編號:第47892050號)為臺東縣合法設立登記之民宿(登記證編號:第1134號),負責人為訴外人宋金生,該民宿係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合法登記之房間數為5間,其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辦理商業登 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東縣○○里鄉○○村○○00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民宿乙項,業據被告陳明於卷(本院卷第77頁),並有「老船長民宿」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附訴願卷(第40-41頁)足稽。是以 「老船長民宿」與「老船長溫泉」登記之營業地址雖然相同,然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均不相同,且分別具有獨立稅籍,自應分別視為獨立之個體。從而,被告前於106年6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派員至訴外人宋金生經營之「老船長民宿」(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 縣○○里鄉○○村○○00號)執行聯合檢查,除發現該民宿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7間之違規外,另發現原告未領取登記 證,即於該土地後方以貨櫃屋設置16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遂以106年11月15日府觀管字第1060238815號執行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訴願卷第23頁),裁處訴外人宋金生5萬元罰鍰,擴大營業部分並勒令歇業,復以107年6月14 日府觀管字第1070116513號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訴願卷第21頁),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係對於不同行為人之不同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罰,而非就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所為之重複處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臺東縣金崙地區既經交通部於104年7月8日核定 為溫泉區之範圍,被告自應以輔導鄉民發展觀光及協助業者合法化為首要之務,然被告怠惰未規劃制定開發計畫及適用法規,妨礙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溫泉資源之權益,今又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實有不公 之處云云。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6項並無規定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或民宿者,須經主管機關予以輔導改善無效後,始得加以處罰;況且,原告既有意經營旅館業或民宿,自亦有義務研究經營該行業須具備之條件,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若有對法令不明之處,亦得洽詢相關機關查明,故縱使被告未對原告予以輔導,亦不能作為原告免責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