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15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關稅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是復查為 不服關稅法案件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當事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因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委由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FRESH DRAGON FRUI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387/E0554號),申報單價CFR USD1.1/KGM, 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為加速貨物通關,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簽復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1.5/KGM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共新臺幣(下同)598,079元,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應退還3,988元,乃以第BD06-169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及第BDI11360779599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復查不受理,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第BD06-169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及第BDI11360779599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已於106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原處分卷1第13頁) 可佐,是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0日(星期五)止,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具文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收件章戳可稽(原處分卷1第17頁 )可稽,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參照首開說明,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復查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說明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致原告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其回復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補正瑕疵時起算行政救濟法定期間云云。然查,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正聯上方之注意事項已明列「五、……若不符海關之核定,請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及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背面加註事項亦載明「……(三)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45條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無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或未載明任何相關之行政救濟教示而須補正之瑕疵。又行政處分之種類多樣,其所處理之事項亦有繁簡之差異,故敘明理由之義務不能全部適用於所有行政處分之上,以免影響行政效率,因此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在一定情形下,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其中第3款規定:「大量作成 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本件應有該款之適用。況原告尚可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請求被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稅費之核定為書面說明,難認有無從知悉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理由及適用法令之情。原告主張復查法定期間之遲誤不可歸責於原告,核難採據。 四、綜上,訴願機關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以實體決定駁回訴願,而未予決定訴願不受理,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