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作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核准經營「久井加油加氣站」(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久井仁德交流道加油站」(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久井佳里加油站」(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久井北安加油站」(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久井新永加油站」(臺南市○○區○○○路000號)、「久井府前加油站」(臺南市 ○○區○○○街000號)、「久井安吉加油站」(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7家加油站),並分別 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經(91)油南縣字第131號、經97油南縣 字第222號及第173-1號、經99油府建登字第5-2號、經100油南市字第126號及第297號、經101油南市字第300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營加油站業務。嗣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能油字第10702004590號函(下 稱能源局107年5月21日函)檢送被告轄內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查核結果彙總表及發票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原告所經營系爭7家加油站於105年6月30日、7月31日及106年7月至8月間分別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情 事,涉及違反行為時(104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下同)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請被告依法查處。 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705891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7家加油站確有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9日府經能字第1070764370 號裁處書就系爭7家加油站違規情事,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總計7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一方面認為系爭7家加油站,為獨立行為主體,均應 各就違法行為獨立受罰,一方面又僅對原告單獨為裁處通知之行為,似又認原告為單一行為主體,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針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及「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義務,有所規定。然本件違章販賣行為態樣,依社會觀念應具有反覆施行之性質,本質上自應視為「一行為」,訴願決定竟依「擴張解釋」法理,認作原告有「7個」販賣行為, 明顯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之行 為: ⑴依能源局107年5月21日函附資料可知(本院卷第97、101頁),原告所屬系爭6家加油站於106年度販售予豐利 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利行公司)柴油、系爭久井佳里加油站則於105年販售予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獅公司,與豐利行公司下合稱系爭2家油品公 司)柴油等紀錄,總計交易14次,柴油單筆交易量介於1,228.68至3,996.95公升,明顯已超過一般柴油車油箱可灌注之容量,且依能源局檢附之查核彙總表備註說明(本院卷第104、106頁),系爭2家油品公司皆坦承, 因公司無設置油槽,故其營業模式皆以油罐車至系爭7 家加油站加油後,再銷售予客戶端,故可合理判斷以上交易皆為加注油品於油罐車之儲槽內,而非車子的油箱內。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105年1月)」,針對批發業及零售業之定義可知,系爭2家油品公司向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購油後,再賣予其下游客戶,而其客戶多為工廠、運輸業、旅館業或營造業,而非一般個人或家庭,故系爭2家油品公司 向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買賣油品之行為,實屬批發 行為,且該系爭2家油品公司之商業登記所營事業資料 皆有「汽油、柴油批發業」,是可認原告之販售行為非屬販售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而係從事柴油批發業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實屬明確。 ⑵原告陳稱無法得知開油罐車來加油之客戶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難以控管云云,然豐利行公司、金獅公司均早已取得柴油批發業執照,並經能源局以函釋之副本予原告,說明加油站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並告知有關「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可至能源局官網查詢;又由原告108年3月14日於準備程序庭所稱,原告開發部業務經理與系爭2家油品公司係親自簽約,約定以優 惠價格提供柴油,則原告於簽約時已可確認系爭2家油 品公司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而非待系爭2家油品 公司之油罐車至系爭7家加油站加油後,方事後辯稱不 知渠等是否為批發業者。另由原告108年4月18日於準備程序庭之陳述,可知其明知來加油站提桶加油的消費者係汽、柴油批發業者,卻仍賣油予上開業者,顯與其述不知買受人是否為批發業者云云,自相矛盾,顯無可採。況由上揭能源局函釋告知事項,原告亦可立即上網查詢系爭2家油品公司是否為批發業者,並停止系爭7家加油站銷售油品予系爭2家油品公司。惟原告不為,則其 所稱,核不足採。 ⑶原告稱開立發票是用電子的統一發票,無法立即查證其是否為批發業者云云。當客戶要求加注油品於油桶或油槽內,原告有主動詢問客戶公司名稱或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及用途之義務,以免觸法。且照一般的消費行為,即使是開立電子發票,當消費者要求要開立統一編號之發票時,必須告知統一編號號碼,則原告當可依能源局網頁所示之「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中之統一編號,得知消費者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然從能源局檢附之數張發票,可知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皆有輸入 買方即系爭2家油品公司之統一編號,惟原告從未查證 ,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之1條規定,加注10公升 以上之汽油或500公升以上之柴油於油桶或油槽內,應 依「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登記,而登記表內需填寫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或車籍號碼)、「用途」;則加油員於填寫上開資料時,即可查詢該客戶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及是否轉售。且依能源局檢附系爭2家油品公司之發票可知,渠等購買之柴油數量 皆已超過500公升,自應依前開規定登記。惟被告108年4月1日及2日至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查核時,站方人員皆表示「加油站無提桶加油表單」,由此可知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係刻意不依規定登記,再辯稱不知販 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云云,核無可信。雖原告主張:系爭7家加油站售油予系爭2家油品公司時,灌注之柴油量未超過4,000公升,且客戶皆為合法之油罐車, 自無違法云云。依能源局檢附系爭2家油品公司之發票 可知,單筆交易確實並無超過4,000公升,無違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6款規定;然原處分是依行為時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依據,並 非同規則第28條第6款,故與是否加注柴油於4,000公升以上之油槽(桶)無關,亦與油罐車是否合法無關,原告所述,無法為其有利之主張。 ⒉本件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⑴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需領有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其營業主體應為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由此可知,加油站之經營行為可視為營業主體之行為延伸,而加油站之違規行為自可視為營業主體之違規行為。又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定義,符合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行為人之 定義,故加油站之違規行為自然需對營業主體提起裁處及通知。又本件違反規定之系爭7家加油站之營業主體 皆同為原告,故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矛盾。 ⑵此外,汽柴油批發之管理機關為能源局,故系爭2家油 品公司雖也涉及違法購油後轉售行為,然此非屬被告權責,故被告僅能針對違法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即原告予以裁罰。 ⒊系爭7家加油站之違法行為,核屬7個違法行為,並非原告之單一行為: ⑴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明確表示 加油站之核准籌設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核准經營,是以加油站為規範對象,明定各個加油站用地及設置,均應申請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可對外營業;又按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明定 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對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內容之變更、營運項目變更、暫停營業、復業及終止營業等,應需申請核准或報備,亦以加油站為規範對象。則系爭7家加油站分別有7張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且於不同時間取得,各有不同之統一編號,故各加油站可個別管理,並就是否販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應可自行獨立作業。然系爭7家加油站分別於不同 時間、不同地點販售油品予系爭2家油品公司,自屬7個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之行為, 應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⑵若依原告所述,一營業主體轄下多家加油站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時,應視為營業主體之1行為而 僅裁罰10萬元罰鍰云云,將使罰鍰金額被多數違規行為平均稀釋,無法達到嚇阻之效果,且變相鼓勵不肖業者違反上開法規以收取不當之利益,進而影響油品市場的價格機制。再者,轄下擁有多家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代表於油品市場之佔有率相對較高,其行為對油品市場亦有較大的影響,如無法對違規行為達到嚇阻之效果,則其違法行為將對於油品市場產生嚴重之負面衝擊及影響產銷秩序,對於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另從加油站市場角度來看,會造成大者恆大,小者併吞之情形發生,將不利油品市場之健全發展,此皆不符「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亦與罰則訂定用意相違。 ⑶另彙整能源局107年5月21日函附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 站之違規發票可知,系爭7家加油站於105年至106年共 有14次違法交易行為,而同一加油站於特定期間內有數次違法交易行為,如系爭久井加油加氣加油站於106年7月15日、7月31日、8月15日及8月31日販售油品予豐利 行公司,共計有4次違規行為;惟被告依據法務部104年12月15日法制字第10402521270號函釋意旨,將系爭7家加油站違法行為,以時間及空間關係(即一段時間於同一加油站),可視為一行為,故對單一加油站裁罰10萬元,已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且若以不同加油站之違法交易行為角度判斷,因無空間關聯,更無特殊之相互依存關係,依上開法務部解釋函釋之反面解釋,認定為數行為,故分別裁處系爭7家加油站,認定屬7個違規行為,亦屬合理。 ⒋裁罰之合法性: 能源局並未針對「石油管理法」設定裁罰基準,則參考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本院卷第317-320頁),係以單一加油 站違法時應裁處之金額為基準,無同一營業主體轄下多家加油站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仍僅視為單一之違法行為來作裁罰之情形,惟其就第1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氣站或加油站,係依行政程序法予以行政指導方式勸告改善(本院卷第319頁);然按能源局100年10月31日能油字第1000028044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 院卷第321頁),行為人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事實時,行政機關即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是以,被告考量能源局及被告皆曾發函告知原告不得販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已善盡輔導之責,惟原告仍犯之,又系爭7家加油站皆為第1次違規,即各裁以最低罰鍰10萬元,共計7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應輔導汽、柴油批發業或加油站,以替代罰則或減少罰鍰云云,核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之裁罰,行為次數之認定,應以下列何者為認定標準:⒈單一主體(即原告)之數次販賣僅屬一行為⒉違規販賣之加油站數⒊違規加油站實際違規販售與汽柴油業者之次數總和? ㈢裁罰前應否踐行行政指導、輔導為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石油管理法 A.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 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B.同法第17條第3項:「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 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第4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⑵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A.第1條:「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B.第26條第1項:「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 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⑶依上開規定足知,「加油站」應指「供給汽、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且「供售」應指供給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又前開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加油站得經營之事項,未明列者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之經營應以零售油品予最終消費者為主,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 ⒉查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前受經濟部委託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時,發現訴外人金獅公司(批發業者)於105年6月30日及7月31日向原告經營 之「久井佳里加油站」購買柴油;另訴外人豐利行公司(批發業者)於106年7月至8月間多次向原告經營之「久井 加油加氣站」「久井仁德交流道加油站」「久井北安加油站」「久井新永加油站」「久井府前加油站」「久井安吉加油站」等6家加油站購買柴油,並銷售予營造業、運輸 業等,有106年8月2日經金獅公司人員簽名之「查核結果 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106年10月23日豐利行公司 人員簽名之「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及7月31日開立編號HM00000000、JQ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及其於106年7月至8月間開立編號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及豐利行公司及金獅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8-43、61-65、89-90頁)。是原告所經營之系爭7家加油站分別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 ⒊原告陳稱無法得知開油罐車來加油之客戶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並無足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交易對象豐利行公司早於96年10月23日取得柴油批發業執照【證號:經(96)能油批字第241號,本院卷 第287頁】,金獅公司亦於99年8月12日取得柴油批發業執照【證號:經(99)油批字第289號,本院卷第289頁】。 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能源局曾以103年10月23日能油 字第10302012280號函釋、105年12月8日能油字第10502013280號函釋之副本予原告,說明加油站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並告知有關「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可至能源局官網查詢(本院卷第279-282頁)。 ⑶原告108年3月14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開發部業務經理與系爭2家油品公司係親自簽約,約定以優 惠價格提供柴油,則原告於簽約時亦可確認系爭2家油 品公司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見本院卷第214頁) 。再者,依前揭能源局函釋告知事項,原告亦可立即上網查詢系爭2家油品公司是否為批發業者,並停止系爭7家加油站銷售油品予系爭2家油品公司。 ⑷原告營業交易之對象,若有要求加注油品於油桶或油槽內,因非屬加油站一般消費交易型態,原告有主動詢問、探明客戶公司名稱或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及用途之義務,以免觸法。且照一般的消費行為,即使開立電子發票,當消費者要求要開立統一編號之發票時,必須告知統一編號號碼,則原告於此一階段,亦有依能源局網頁所示之「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中之統一編號,得知消費者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然從能源局檢附之數張發票,可知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皆有輸入買方 即系爭2家油品業者之統一編號,惟原告從未查證。 ⑸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汽油數量在10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5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登記表登記。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不在此限。」原告亦應依「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登記,而登記表內需填寫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或車籍號碼)、「用途」;則加油員於填寫上開資料時,即可查詢該客戶是否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及是否轉售。且依能源局檢附系爭2家油品公司 之發票可知,渠等購買之柴油數量皆已超過500公升, 自應依前開規定登記。惟被告107年4月1日及2日至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查核時,站方人員皆表示「加油站 無提桶加油表單」(見本院卷第304-316頁),由此足 證原告所屬系爭7家加油站未依規定登記。 ⑹綜上,本件違規行為前,加油站禁止販售汽柴油與加油業者,已由能源局函告在案,而前開交易過程,係由業者與原告先聯繫,實際加注油料時,因其非屬一般型態之消費交易(加注達500公升以上),無論發票製發或 「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加油登記表」之填寫,均得確認交易對象為油品業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㈡原告違章事實行為數之認定: ⒈行為數認定之準據: 按司法院釋字第506、604號解釋已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 ⒉本件應以違規銷售汽柴油予油品業者之「加油站」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 ⑴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制規則管制之對象為「加油站」: A.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第1項)經營汽油、柴 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第2項)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B.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申 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第17條第1項:「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第25條第1項:「 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開始營業。」第26條第1項:「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 柴油、……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第29條第1項:「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 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第32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加油 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第33條第1項:「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表,……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第34條第1項 :「加油站暫停營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第35條第1項:「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C.由上開加油站銷售汽、柴油之設備、申請程序、經營管理,均係以「加油站」為規範對象,且明定各個加油站用地及設置,均應申請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可對外營業;營業後倘涉及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內容之變更、暫停或終止營業等,亦須應申准或報備等足知,石油管理法及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均係以個別「加油站」作為管理或管制對象,則其違規行為數,應以「加油站」為認定標準。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亦以「加油站」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即違反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之規定(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制規則第26條),核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予加油站不得銷售汽、柴油與油品業者之義務,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自應從個別「加油站」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檢視、認定之。 ⑶至個別加油站數次銷售行為,應僅屬違反規範目的之數次動作,而可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加油站(原告稱公司共計有30個加油站)中之系爭7家加油站分別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 者豐利行公司、金獅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7家加油站,營業上之銷貨紀錄,雖終歸屬原告,然各加 油站既均分別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之行為,即屬分別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依本院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之說明,及分屬個別加油站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裁罰。至各加油站中有2次以 上銷售行為者(久井仁德交流道2次、久井加油加氣4次、久井安吉3次、久井佳里2次)則視為一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應認為係單一違法行為,不應各自裁罰云云,要非可採。 ㈢石油管理法違章裁處並不以踐行輔導措施為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令 : ⑴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詳前引法條)。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7家加油站於105年6月30日、7月31日及106年7月至8月間分別有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 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 原告為油品業,自熟稔上開法令,而仍有上開違章行為,自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故意。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前開認定之行為數,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總計70萬元之處分,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再者,如上所述,原處分係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該條文並未規定應先輔導後始得裁罰之先行條件,且該罰則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10萬元,於罰鍰之外,亦規定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等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輔導原告再裁罰,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