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雍漳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代 表 人 沈龍志 訴訟代理人 余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31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 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屏東縣○○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嗣於106年7月22日,原告所僱勞工蕭美淑於系爭地點內從事合板修剪製程之下腳料收集作業時,右手臂遭傳動輪捲夾而受傷,被告旋即派員至系爭地點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並未於機械設備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護罩,除製作談話紀錄,及以106年7月28日經加屏四字第1060100554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外,並核認 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同函檢送106年7月28日經加屏四字第106010055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從事木材加工業,原告勞工蕭美淑於106年7月22日在導送滾輪之導送面上發生事故,其原因究係其個人操作不當,抑或不慎跌倒,致其手臂接觸導送面受有傷害,原因不詳。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導送滾輪之「導送面」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5條規定「導送面」不需要設置「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排除同規則第43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依該 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依據,顯有違誤。又原告裁 邊機之下腳料輸送帶設備,裁邊機下方傳送裁邊下腳之輸送帶與撿拾木條位置相距約140公分,作業員坐在木條後方之 椅子上撿拾裁邊,並無受危害之虞,此觀圖示模擬作業照片可資為證,作業員依規定不能靠近或任意穿越機械,且原告於新進人員安全衛生講習及平日在職員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均再三宣導,並經受訓人員及訓練人員簽名確認等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宗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原告所僱勞工於106年7月22日發生手臂遭捲夾扯斷之職業災害憾事,被告派員實施職業災害事故調查之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裁邊機之下腳料輸送帶設備,具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設置護罩等設備致生憾事,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5條規定內容,其適用範疇,首先需是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二為排除設置預防勞工接觸因而受傷之防護裝置或護蓋,需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惟本件事故機械設備係「裁邊機」,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5條所規範之「木材加工用帶鋸」,且事故地點為「裁邊機之下腳輸送帶」,非所稱「事故係發生於導送滾輪之『導送面』」,皆非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5條適用之範疇。且事故捲夾點並無安全防護設施或緊急停止裝置,可使勞工避免接觸或停止該下腳輸送帶轉動,因而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91-92、93-95、89-90、19-20、21-30頁)等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發生事故之機械,原告是否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㈡被告以原告未設置安全設備護罩為由,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次按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修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該規則第43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㈡又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加工出口區之 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十三、關於工廠設置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項。」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第7條第5款規定:「第四課職掌下列事項:……五、關於所轄區內事業安全衛生督導及檢查事項。」另按勞動檢查法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 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而勞動部依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1日以勞職授字第10502043062號公告: 「本部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授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勞動檢查中心執行該處所轄各加工出口區及園區之勞動檢查業務」。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取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執行所轄加工出口區勞動檢查(含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務之權限,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係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木材加工業,員工人數為44人。原告勞工蕭美淑於106年7月22日在系爭地點從事合板修剪製程之下腳料收集作業時,右手臂遭傳動輪捲夾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被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91-92、89-90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參諸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設置、管理與維護,負有採用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阻絕、隔離及消減來自機械、設備或器具等所引起之危害,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並進一步 具體化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課予雇主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之義務。則被告審認原告對夾傷勞工蕭美淑之機器,係裁邊機底下之下腳輸送帶之傳動輪,原告依法有設置安全設備護罩,以避免勞工蕭美淑發生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惟其應設置而未設置,致勞工蕭美淑右手臂遭捲夾而受傷,為有過失,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訴稱發生事故之機器係導送滾輪之導送面,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5條之規定,不須設置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且原告已對勞工蕭美淑實施安全講習,被告所為裁罰有所違誤云云;然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5條固規定:「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惟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頁),對照被告所提性質上屬於「帶鋸機」之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知, 本件發生事故之機器,係位於裁邊機底下之另一下腳料輸送帶之裝置,該下腳料輸送帶之傳動輪,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5條所稱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及其導送面部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在工作場所設置之機械下腳料輸送帶之傳動輪,既無法完全排除勞工接觸之可能性,而有危害勞工安全及健康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即應設置護罩等安全設備,以防 止機械引起之危害。原告既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自難辭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2.原告雖又主張其規劃勞工撿拾下腳料之地點,係距下腳料輸送帶140公分之位置,且其已對勞工蕭美淑實施安全講習, 不知為何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情,然而縱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惟此應屬勞工蕭美淑是否有遵守原告所訂現場機械配置與操作安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勞工蕭美淑對於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基於雇主之法定地位,本負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課予雇主法定義務之認定。是以,原告對於可能引起勞工遭捲夾受傷之下腳料輸送帶之傳動輪,既未依法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致勞工蕭美淑於撿拾下腳料時遭受捲夾受傷,足認原告未履行上揭行政法上義務與勞工蕭美淑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此核認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並無違誤。 3.準此,被告斟酌原告事業規模、違法態樣、次數及勞工蕭美淑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而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為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