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啟川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祐琛 施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市○○○○○0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啟川,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一、申訴審議判斷(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00○00○ ○市○○○○○00000000000號函送高雄市106申012號申訴 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6年8月4日高市都發 住字第10632798700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 事業輔導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確認被告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招標「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 ○○○市○○○○○○○○○○○○○○○○○○○○號:S106033,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嗣經被告於106年6月1日辦理開 標及資格審查會議,認定原告資格符合,續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原告平均總得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議價及決標對象。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送 「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案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予原告,通知原告評選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27987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4日函)作成異議無理由之異議處理結果,原 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召開採購申訴預審會議,會議內容與申訴審議判斷顯有矛盾。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僅第7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 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同規則第8、13 條係保密規定,上揭規定,自不能牴觸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 定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惟採購評選委員會在請評選委員說明時將評選廠商,請出會場外,緊閉會場大門,進行秘密會議,違反公開原則,是否有足以影響後續評選會議進行之舉動?評選會議開始與結束時間不實,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簡報時,被告主持人違法打斷,被告卻未答辯,審議判斷亦隻字未提,僅以原告誤解、不生影響帶過。又本件限制性招標公告記載收受投標文件地點包括專人送達被告政風室,則政風室是主辦?還是監辦?未列席評選會議。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8條之規定,在10日內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未於40日內完成審議。另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案件編號:A-TB-0000-0000,答覆原告:「……於106 年12月8日將稽核監督報告循上開程序函送審計部高雄市審 計處,並責請都發局檢討改進……。」與高雄市政府政風處000○0○00○○市○○○○○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107年1月15日函):「……經查尚無發現具體不法事證,……。」顯有矛盾。被告一再質疑原告過往實績與未來執行績效,惟原告於65年,報考台大都市計畫研究所碩士班,先後服務於金融界與教育界,俱與都市更新工作息息相關,亦在社團歷練,培養都市更新溝通、談判相關技能,原告亦服務於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並於106年擔任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直接處理大樓整建維護相關工作。被告評選委員不專業,且系爭採購案僅有原告1家投標,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與原告當場議價並決標予原告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公告期間為107 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公告期間僅原告投標。公告期滿,於106年6月1日辦理開標及資格審查,審查結果原告資格 符合。被告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並依同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成立評選會,及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因原告評比結果平均未 達75分,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四之㈠規定,爰未將原告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決標及議價對象,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原告雖主張其於評選會議過程中,二度被請出會議場所,違反政府採購法「公開」之原則,故主張該評選會議無效等語;惟本案評選會議過程,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二㈢3規定 :「廠商完成簡報及答詢請即離開會場。」等規定,並未違反「公開」原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僅1家廠商投標,應直接改為與原告 議價辦理云云;惟系爭採購案並非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而僅有1家廠商投標之情形,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9款須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之程序,選出優勝廠商後,始有後續議價之程序。依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四㈢規定:「……未達75分者不得列為協商及議價對象。若所有廠商平均總評分均未達75分,則優勝廠商從缺並廢標。」故不得與原告議價,原告主張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調閱申訴預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已經高雄市政府以100○0○0○○市○○○○○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不予提供之理由,被告並無法提供該預審紀錄。又原告請求調閱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就採購案(S106051)進行稽核之稽核監督報告,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S106033採購案)無關,故不予提供公開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採購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2-13頁)、限制性招標(經公開 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本院卷第17-19頁)、投標須知( 原處分卷第33-47頁)、廠商評選須知(原處分卷第48-51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92頁)、採購評選工 作小組會議初審意見(原處分卷第227-229頁)、採購評選 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頁)、廢標紀錄(原處分卷第30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106年8月4日函(審議卷第39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26-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先位主張投標廠商僅有原告一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告應與原告議價,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備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評選結果不及格為由,作成不予決標予原告之決定,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 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 ,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4 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第5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 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 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94條規定:「(第1項)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 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評 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4.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第11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服務之項目、工作內容及需求計畫。……。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四、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五、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六、廠商或其主要工作人員所應具備與招標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服務經驗。七、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八、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第21條規定:「(第1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 技術服務之評選,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2項)機關評選結果應 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2條規定:「(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 規定。」第23條第1項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㈡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是以該法第1條所稱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係指公開揭露政府採購資訊,使所有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立於相同公平競爭機會之地位,適用同一競爭規則,而由政府依招標方式擇定符合決標條件之得標廠商而言。又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機關按招標文件規範所訂定條件作成不予決標予特定投標廠商之決定,係屬機關就公法上具體個案之採購事件,單方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另機關辦理採購時,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對於採購之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及決標原則(最低標決標、最有利標決標或複數決標)得為適當之決定。是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採購案,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並應成立5人至17人之評選委員會辦 理評選,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作業程序,則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而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之廠商,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投標廠商必須先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於僅有一家優勝廠商時,始得接續以議價方式辦理,如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如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則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最終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㈢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200萬元(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並自工程會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由系統電腦遴選自動提列有關社區營造、都市計畫、地政、建築工程及藝文活動規劃與推展等類科別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遴選5名專家學者,及內聘被告機關人員2名,合計7名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又被告於106年6月1日辦理開標及資格審查會議,投標廠商僅有原告1家,經審查 原告為法人組織,並提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納稅證明、投標應繳交文件、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認定原告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經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序位法評選方式評比結果,評定原告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 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議價及決標對象,視為廢標,重行辦理招標。被告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擬定之採購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2-13頁)、簽(原處 分卷第2-4頁)、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 (本院卷第17-19頁)、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33-47頁)、廠商評選須知及評選項目(原處分卷第48-51頁)、開標資 格審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92頁)及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21-24頁)等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政風室未列席評選會議為違法,且評選委員會請評選委員說明時,將原告請出會場外,舉行秘密會議,違反公開原則。又評選委員並非專業人士,原告有相關經歷,卻遭質疑過往實績與未來執行績效,於投標廠商僅有原告1家時,被告竟以原告評選結果不合格,拒與原告議價而決 標予原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1.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2.經查,依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原處分卷第48-51頁) 規定:「一、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公開客觀評選,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評選委員會,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二、評選作業流程:符合本委託案資格審查之參評廠商,於通知評選之時間、地點接受本委託案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其程序如次:㈠由參評廠商抽籤決定簡報次序,抽籤階段廠商仍未出席者由機關代為抽籤。㈡廠商應按照評選時間及地點出席評選會議,出席者身份為投標廠商人員、計畫主持人(含協同主持人)、主要工作人員(含顧問)憑授權書及出席證明暨參加之人員身分證件經本機關核對無誤後始准予參加評選會。㈢參評廠商依抽籤次序簡報及答詢:1.原則由計畫主持人親自簡報為15分鐘(剩餘2分鐘時按鈴1短聲,時間到時按鈴2短聲廠商停止簡報);其他列席人員僅得 就評選委員詢問事項發言。計畫主持人未能親自簡報者,出具授權書由本案主要工作人員(含協同主持人)代為簡報。2.答詢時間:建議採統問統答方式,並於10分鐘內完成。(委員詢問不計時間)3.廠商完成簡報及答詢請即離開會場。4.依簡報次序,參評廠商未能於召集人宣佈簡報時間起10分鐘內辦理者,視同放棄,該項簡報及答詢部分不予計分;其不影響投標文件之有效性。㈣廠商不得利用簡報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不納入評選及廠商不得於評選會議發放簡報資料。㈤符合本案資格審查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不依規定格式(例如:頁數、份數……等)或內容製作不完整時,評選委員得予以扣分。㈥由各評選委員依評選標準評分選出優勝廠商。三、評選項目及權重:㈠對本委託案工作內容及議題掌握程度(20分)。㈡執行計畫能力(包括解決本委託案相關議題之策略規劃及履約中契約總量情形如主要工作人員數與尚在履約契約件數、金額、是否逾期等情形(30分)。㈢工作團隊及實績(包括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20分)。㈣報價及服務費用明細表組成價格內容之合理性(20分)。㈤簡報及答詢內容之可接受性(包括對本委託案之瞭解、主要問題之認知及建議事項)(10分)。」對照被告自工程會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外聘評選委員5人(包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專門委員、已退休前社 會處處長、律師、崑山科技大學助理教授、高雄大學教授)及內聘評選委員2人(包括被告副局長及總工程司),共計7人組成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授權所成立之評選委員會組織,須基於該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法定職權,依據專業能力及評選標準作出評選優勝廠商之判斷結果,是該評選委員會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先予敘明。3.原告雖主張被告政風室未列席評選會議為違法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4項)第1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行政院主計處及工程會共同訂定發布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2項)前項會同 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準此可知,被告政風室僅為系爭採購案之監辦單位,監督系爭購案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並不包括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而評選會議係由各評選委員依評選標準評分選出優勝廠商,此實質審查事項並非在監辦單位審查職權範圍內,是被告政風室在評選會議,於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後即予離席(本院卷第22頁),並無違法可言。 4.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稱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係 指政府辦理採購,應採取符合市場競爭機制之公平、公開原則,並非指政府採購作業,不論採取何種招標方式或決標原則,均應允許投標廠商在場親身見聞採購過程之所有事項而言。是以,機關辦理評選,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又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3分之1。……。(第3項)第1項 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委員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不包括應全程出席之承辦人員。」足認評選委員會進行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時,原則上應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以確保評選委員得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且觀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亦明定:「……㈢參評廠商依抽籤次序簡報及答詢:1.原則由計畫主持人親自簡報為15分鐘(剩餘2分鐘時按鈴1短聲,時間到時按鈴2短聲廠商停止簡報);其他列席人員僅得就 評選委員詢問事項發言。……2.答詢時間:建議採統問統答方式,並於10分鐘內完成。(委員詢問不計時間)3.廠商完成簡報及答詢請即離開會場。」準此,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評選委員會於評選作業程序中,要求原告於完成簡報及答詢後應即離席,未允原告於評選委員會進行內部審查及討論時在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評選委員會請評選委員說明時,將原告請出會場外,舉行秘密會議,違反公開原則云云,應有誤解。 5.又被告為配合中央都市更新產業行動計畫政策指導,提供專業諮詢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以提升高雄市之提案申請績效,並協助推動高雄市整建維護類型之都市更新,乃辦理系爭採購案,工作內容包括舉辦都市再生與更新相關議題及法令活動、辦理社區輔導及法令說明會、社區整維意見調查及輔導社區申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自行辦理都更等事項。而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並訂定:「三、評選項目及權重:㈠對本委託案工作內容及議題掌握程度(20分)。㈡執行計畫能力(包括解決本委託案相關議題之策略規劃及履約中契約總量標的名稱:『106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 業輔導計畫』情形如主要工作人員數與尚在履約契約件數、金額、是否逾期等情形)(30分)。㈢工作團隊及實績(包括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20分)。㈣報價及服務費用明細表組成價格內容之合理性(20分)。㈤簡報及答詢內容之可接受性(包括對本委託案之瞭解、主要問題之認知及建議事項)(10分)。」(原處分卷第12-13、48-49、53-54頁)。嗣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 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除1名評選委員(高雄大學教 授)請假未予出席外,其餘6名評選委員均出席評選會議, 核其組織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出席人數、表 決人數及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之規定。又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雖據提出服務建議書(本院卷外放),惟衡酌其服務建議書係援用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投標「105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 」所附內容,且原告所提主要工作人員,除原告代表人1人 外,其餘均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成員,又對於工作人力配置及工作團隊簡介均註明「部分暫沿用,協商中」,並未檢附系爭採購案合作同意書件,而其實績所載大部分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105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 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所附內容,亦非原告之實績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190頁),並有該服 務計畫書末行顯現「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協會」、第27頁表8之履約期程、第31至34頁、第36-51頁內容及採購評選工作小組會議初審意見(原處分卷第229頁)等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依評選須知所訂定之評選項目及權重評比結果,評定原告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原 處分卷第292頁),要難認其判斷有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6.綜上以觀,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及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應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並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又對於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之廠商,依法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投標廠商必須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後,於僅有一家優勝廠商時,始有繼續以議價方式辦理,並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並未排除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得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並以招標文件規範訂定投標廠商議價決標之前提資格條件。是以,被告以原告經評選委員會評比結果,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議價及決標對象,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㈤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 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謂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苟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行政機關先前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然該違法行政處分並不致損害其法律上之權益,自不存在藉由對行政機關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危險之確認利益。 ㈥是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雖通過資格審查,具有參與評選程序之資格,惟其於評選程序經被告評選委員會評定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6,並未達平均總評分75分,評定結果為不合格,不列為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議 價及決標對象,而被告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評選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具備議價決標之適格要件,自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職此,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評選結果時,雖漏未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原告評選結果時,並敘明 其不列為優勝廠商之原因,固不無程序瑕疵。然揆諸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主觀公權利,且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並不許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相當於訴願決定之申訴審議判斷。換言之,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於請求命被告就其申請案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部分,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其前提仍應以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方可附帶審查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要難割裂觀察而作為單獨撤銷之程序標的。由於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先位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議價並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該法律上權益之存否,亦與原處分之上開程序瑕疵無關聯性,原告現存之法律上權益,並無遭受原處分侵害之危險,自亦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危險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備位確認訴訟之請求,亦非有據。 ㈦原告雖另指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5日回函所謂「並於106年12月8日將稽核監督報告循上開程序函送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並責請都發局檢討改進」,與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7年1月15日函所謂「經查尚無發現具體不法事證」,顯相矛盾。又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8條規定,在10日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未於40日內完成審議,且106年11 月18日採購申訴預審會議內容與申訴審議判斷有所矛盾云云;惟查: 1.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廢標後,已於106年8月18日公告重新辦理招標(標案案號:S106051號),並經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 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且於106年9月30日簽訂採購契約,現正依約履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 並有廢標紀錄(原處分卷第304頁)及高雄市政府106年00○00○○市○○○○○0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稽核明細表( 本院卷第167-171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對於被告 重新辦理招標之新採購案,雖有諸多質疑(本院卷第45、183頁),並聲請調閱高雄市政府內部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報告 ;然因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新採購案,並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之對象,且該新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是否合法,應屬另一問題,尚與系爭採購案無關。是認原告聲請調取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對該新採購案辦理稽核所作成之稽核報告(本院卷第170頁),並無必要。又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就被告重新 辦理招標之新採購案,於107年1月15日函復原告稱「經查尚無發現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第77頁),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涉,故亦無論究之必要。 2.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廠商提出申 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 起40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40日。」之規範目的及意旨,可知上開期間規定,應屬立法機關為督促行政機關儘速處理採購申訴案件之行政作業期程,所為之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縱有違反前揭期間規定之情形,亦僅屬違反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並不因此而導致使其實體決定變成屬於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故,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縱有違反前揭期間規定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3.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5項)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工程會依上揭授權,訂定發布採購申訴審議規則,該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申訴事件經依第11條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人至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第18條規定:「預審委員應就申訴事件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另工程會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該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3項)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 會議紀錄,以備查考。」第7條規定:「申訴會委員應超然 、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參照前揭規定可知,申訴會主任委員於申訴審議前,先指定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由預審委員作成預審意見,僅係為加速申訴審議程序之進行,性質上係屬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前之行政內部準備行為,對外並不生效力。又申訴會委員會議須由申訴委員親自出席,公正及超然行使職權,並由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據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之決定,該決定並不受預審委員所作成預審意見之拘束。是以,申訴會作成對外發生行政自我省察效果之申訴審議判斷,始為終局決定,而得作為爭訟對象。原告泛言主張採購申訴預審會議內容與申訴審議判斷有所矛盾,並聲請調閱預審委員就申訴事件所作成之預審意見及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云云,尚屬無據,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調取該項證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評選委員會就系爭採購案所作成之評選結果,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評選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經被告評選委員會評比結果,平均總評分未達75分為不合格,評定原告非為優勝廠商,不得列為議價及決標之對象,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選結果,核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