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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

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國地
原告
楊謝美香
原告
蘇嘉雄
原告
林收
原告
潘文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參加人
褔鑫農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68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在屏東縣○○鄉○○段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開發基地),申請開發「福鑫農具有限公司工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106年3月6日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轉送「福鑫農具有限公司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至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經被告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分別於106年辦理2次現勘、召開2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2次審查會議,環評委員會於106年6月20日第66次審查會議作成「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以屏府環綜字第10632576100號公告審查結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環評結論係藉由參加人所提環境保護對策(承諾),來確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之存在,顯具重大瑕疵:

(1)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於第一階段環評程序,僅賦予主管機關判斷系爭開發行為究係毋須抑或應該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亦即,第一階段環評程序重點僅在過濾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而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藉由「附加精密、科技、嚴格的控管方式」(包括開發單位所提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降低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而使系爭開發行為不需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申言之,環評法制度設計係認為,若屬對環境具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件,即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並藉由第二階段環評規定之法定程序,確實評估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及相關替代方案,被告不得藉由附款或環境保護對策而規避第二階段環評程序。

(2)系爭環說書關於開發行為營運期間所產生廢污水,之所以認定對受水體無重大影響,毋寧係認為已採取污水處理設施及「滯洪沉砂暨生態池」(即人工溼地)等進行處理後,始對外排放,而於非雨季時,則採用植栽澆灌方式,以達到廢污水零排放(系爭環說書定稿本第5-8至5-9頁)。原處分係在參加人作出上開環境保護對策或承諾,而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沒有重大影響之虞,有原處分理由載明:「其中計畫區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高屏溪攔河堰水庫集水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及臭氧三級防制區』、『高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等,因此擬定各項預防減輕措施,包括施工期間設置全阻隔式圍籬、設置臨時排水及沉沙設施;營運期間區內污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導引至滯洪沉砂暨生態池,經水質再淨化,優先作為植栽澆灌,僅連續降雨日無法澆灌時,始得對外排放。經評估後之開發對於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等語可稽。

(3)被告明知系爭開發基地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高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等多項水質保護敏感地帶,卻未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於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廢污水,是否對於位處敏感地帶之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竟以參加人所作將採取污水處理設施、滯洪沉砂暨生態池(人工溼地)及零排放等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以此為由認定開發行為對環境已無重大影響之虞,且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明顯以參加人之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並規避二階環評之進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第120號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違誤。

2、系爭開發基地附近的確有自來水取水口及合法取水站。依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函文,系爭開發案廢污水承受水體自流放口至出海口前,尚有高屏溪攔河堰等自來水取水口。該引水地點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東方河川公地(高屏溪攔河堰橡皮壩上游取水口),位於系爭開發基地西南方約21公里處,是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之用。依系爭環說書調查所載,該地水文流向是「東北至西南」(系爭環說書附錄5.2「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安全評估報告書」第6頁),可知高屏溪攔河堰之取水口恰在系爭開發案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下游,故系爭開發案確實將會影響該取水口之水質。自來水公司在調查階段即已表示有該取水口,系爭環說書卻隱匿稱「非與取水口在一定距離內」,未揭露高屏溪攔河堰等自來水取水口在系爭開發基地下游,致環評委員會不知悉而未予評估,顯為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審查。

3、又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文及地圖,系爭開發基地南方400公尺處有泰山取水口,其地下水經抽取後送至馬兒淨水廠,供該地6個村莊飲用水使用。系爭環說書卻隱匿稱「非與取水口在一定距離內」,致環評委員不知悉而未予評估,是基於不完全資訊而審查。

(1)被告固抗辯泰山取水口未經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公告為「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範圍,惟依行為時(104年7月3日修正發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環評法係立於預防原則(預警原則),為有效及確實評估開發行為對周圍自然環境、社會環境等之影響,故開發行為究竟是否坐落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載「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應採「實質認定」原則,非僅函查開發行為是否坐落於主管機關依飲用水管理條例所公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範圍內。否則,若因主管機關怠於職責,未將取水口及周圍一定範圍劃設、公告為「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而於環評審查時忽略實際存在飲用水取水口之事實,顯與環評法預防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部分地方政府多不願將縣市轄區內之飲用水取水口依法公告及劃設保護範圍,避免限制土地開發或引發地主抗議。以被告為例,自飲用水管理條例於86年5月21日制訂第5條規定,迄今20餘年,被告竟從未依法對轄區內飲用水取水口公告、劃設一定距離之保護範圍,明顯怠於職責。

(2)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管制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之地區,不得有同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開發行為,具有強行規定之性質;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要求開發單位調查開發行為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除為釐清是否位於限制開發區域外,更在於釐清開發行為是否因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而於環評審查時,特「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以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之目的,二者無論就規範強度、管制目的及審查程序等,本不完全相同。從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所定「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所載「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調查項目,即不應限縮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所公告、劃設之範圍,應採實質認定原則,實際調查開發行為周圍是否確實存有飲用水取水口。

(3)系爭開發基地南方約400公尺處,有自來水廠取水口「泰山取水站」,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回函所示,泰山取水口之地下水經抽取後送至馬兒淨水廠,供高樹鄉泰山村等6個村莊飲用水使用。參諸該地水文流向為「東北向西南」,足證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皆會直接影響泰山取水站之地下水水質,進而影響上開6個村莊飲用水之品質。因系爭開發基地周圍實際存在飲用水取水口,且供鄰近村莊居民飲用,當屬於應揭露並審慎評估之重要資訊。系爭環說書卻隱匿此點,原處分自有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作成之違法情事。

(4)再依被告公告水源供應業者名稱、證號、水源類別、地址等資料所示,系爭開發基地周圍地區確實有諸多水源供應業者,其水源位置距離系爭開發基地甚近,所提供水源均為地下水,實際上供當地居民使用。因系爭開發基地周圍是否確實存在飲用水取水口,本應實質認定,且前揭水源供應業者係符合屏東縣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等規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始能取得水源供應許可證,故系爭開發行為對於前揭水質影響究竟為何,當有詳加調查、評估之必要。系爭環說書漏未調查、揭露系爭開發基地周圍地區之水源供應業,亦未評估開發行為對於水源水質之影響,原處分自有違法情事。

4、參加人未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評估製程廢污水及生活廢污水對受水體、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影響,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參加人稱其製程階段不會產生廢污水,惟系爭開發行為於進行濕式研磨過程中,會使用含有三乙醇胺及亞硝酸鈉之切削油(系爭環說書第7-12頁),勢必混入進行冷卻之清水中。從而,研磨過程產生之廢水並非如參加人所宣稱僅係含有金屬屑之冷卻循環水,於經過壓濾機及磁選機篩濾程序後即可重複於研磨機內循環使用,而係含有切削油之油污廢水。參加人不僅於系爭環說書之製程說明時(系爭環說書第5-5頁)未提及,於環評委員會第64次審查會議時,經環評委員一再詢及「研磨機是否會產生重金屬廢水?其導電度如何?」「請詳細說明製程流程圖,除現有表達手工鋸製作過程外,其他尤其是補充水、防鏽油等等使用流程亦應一併說明清楚」(環說書附錄九第審-1、審-2頁),參加人亦隱匿研磨過程使用切削油之事實。進而含有切削油之油污廢水,是否仍能如參加人所稱於經過壓濾機及磁選機後,即能無限期循環使用,重複進行水洗及冷卻機台,顯有疑義,原處分已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2)參加人雖稱製程中會使用壓濾機進行冷卻循環水之過濾,然依壓濾機之運作原理,壓濾機主要功能在於初步過濾廢水中之固態污染物及雜質,而為確保壓濾機之過濾效能,壓濾完後之機台,必須另以乾淨清水藉由反洗泵進行機台清洗,從而壓濾機本身即會產生清洗後之廢污水。然此一過程系爭環說書略去不提,尤其經由研磨過程產生之廢水並非僅含有金屬屑等雜質,而係含有油污之廢水,壓濾機進行壓濾後不可能不為清洗,則清洗後之廢污水流向為何,及是否對基地及鄰近土壤及受水體產生污染等,均未見任何評估,原處分顯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3)參加人稱營運階段產生之生活廢污水,將優先用於澆灌基地內植栽,僅於連續降雨日時,始會對外排放。然系爭環說書對於所排入受水體安坡溪之影響為何,完全未有評估,已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業如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尤其系爭開發行為之用水來源均為抽取地下水(系爭環說書第5-7頁),產生之生活廢污水規劃將全數用以澆灌基地植栽(系爭環說書第5-9頁),從而澆灌之廢污水將滲入土壤層,輾轉進入地下水層,則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及第19條規定,參加人自應進行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之影響評估。然關於地下水污染影響部分,未見系爭環說書有任何評估之記載;關於土壤汙染部分,系爭環說書僅記載「經水質再淨化,優先作為植栽澆灌,僅連續降雨日無法澆灌時,始得對外排放,評估應不致造成基地內、外土壤污染」等語(第7-1頁)。然用於澆灌之廢污水水質,對於既有土壤土質(如鉛、汞、鋅、鉻等重金屬及水質導電度影響等)影響之各項具體評估數據,未見系爭環說書有任何記載及評估。系爭開發基地鄰近均為優良農地,對於土壤、地下水及鄰近受水體之影響評估實為關鍵且重要,足徵原處分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甚明。

5、系爭開發案之製程廢水是否完全循環使用,恐有疑義。依參加人於舊廠區所稱「循環使用」之定義,若於系爭開發基地如有廠房淹水之情,將嚴重污染鄰近地區之受水體,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6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參加人於原廠址之製程略為:「其製程為原料高碳鋼→鐵板切齒加工(無用熱能)(製程用到切削水、係植物性油脂)切削水內含水分因會自然蒸發故會再添加清水。此製程完全循環使用,稽查時確實完全循環使用」,此與參加人於第64次環評委員會審查意見及回覆辦理情形對照表中所陳一致。惟據前揭稽查記錄第2頁下方照片,可知參加人製程中之切削水是放置於地面之截流溝中,該溝渠並無任何防止溢出之設備。苟此等設備即為參加人所稱之「研磨單元所需之用水均循環使用」,然此「循環使用之切削水」於截流溝中是否有受其他污染之可能?如欲再次循環使用是否仍須透過其他設備予以淨化處理,淨化過程是否產生其他製程廢污水?均未見系爭環說書說明,是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環評委員會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謂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具有判斷餘地:主管機關所屬環評委員會,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然於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及決策過程是否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1024號、103年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行政爭訟,應將審查之範圍,侷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2、系爭環說書已提供氣象資料,並無隱匿或不完全資訊:

(1)系爭環說書6.2.1氣象採用高雄區農改場氣象站近10年氣象資料,詳列環境品質現況,近10年降雨量、降雨日數、氣溫、相對濕度、風向、風速等法定調查項目,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附表六「應取得開發區臨近範圍之氣象水文站,最近10年之月、年平均值」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未實際調查。

(2)關於年最大降雨量或年最大小時雨量,環評作業準則於106年已修正改為最少10年,參加人提出10年之資料應無瑕疵。又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範應取得開發區鄰近範圍氣候條件相似之氣象水文站,當以「同一氣象站」資料為基礎,始符合與開發基地氣候條件相似之數據。高雄農改場氣象站自76年起建置年份最久,應較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要件。

3、系爭環說書已記載相關防洪措施:系爭開發基地非位於山坡地,依規定得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設置滯洪池,但參加人為降低對區外排水之負荷,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池,並將入流歷線之重現期距依委員會審查建議由規範要求之50年提高至100年,設計永久性滯洪沉砂設施容量達200立方公尺(系爭環說書7.4節水文及水質第7-29頁)。原告稱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於98年8月莫拉克颱風來襲時,淹水深度為1.0至1.5公尺。惟其所述淹水深度為泰山村範圍,非位於系爭開發基地,依地形高程實測結果,系爭開發基地地表高程介於68.9至70.0公尺(系爭環說書6.2.7地形及地質第6-47頁),非位於泰山地區低漥處。且參加人為避免廠外淹水間接影響廠內,已規劃墊高廠房0.5公尺,並於兩棟廠房周圍設置1公尺高不透水牆身及防水閘門,廠房之防水高度高於基地地表1.5公尺,其規劃廠房區地板以RC及不透水材料鋪設(系爭環說書8.1.4節水文及水質第8-4頁),足以防止洪泛對廠房之影響,阻斷污物滲漏途徑。況本件環評審查時已有水保專長之環評委員就淹水疑慮審查,並於歷次審查會議要求工廠強化提昇排水及防洪設施在案,參加人亦按照委員意見列入,故最後審查委員針對參加人這樣措施認為對環境沒有產生重大影響。

4、有關工廠製程部分:

(1)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倘若違反,則自應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

(2)系爭環說書5.2.2節製程及產能說明(第5-5至5-6頁),詳載製程無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程序;營運期間依客戶需求裁切不鏽鋼半成品,供客戶後續加工使用,並非原告所指需在廠區內繼續製程,並無使用化學藥劑及排放廢水之情形。原告所稱酸洗或電鍍程序、不鏽鋼半成品製程中均會使用化學藥劑,均屬臆測之詞。又系爭環說書8.1.4節水文及水質(第8-3頁),詳載廢棄物(廢下腳料)材質仍為高碳鋼,具回收再利用價值,故規劃予以收集暫存至一定數量後,售予合法之回收業者;製程廢下腳料妥善收集暫存於廠房內,不得有放置戶外雨淋情形,自無降雨淋洗廢下腳料而衍生廢水污染環境之情形。

(3)系爭環說書7.2節空氣品質(第7-12頁)詳載長治鄉既有廠目前每月使用切削油(成份為三乙醇胺及亞硝酸鈉)約3.5公斤、防鏽油(成份為乙二醇丁醚及異丙醇)約10公斤,且規劃廠房區地板以RC及不透水材料鋪設,阻斷污物滲漏途徑;廠房區周邊設置截留溝及集水井,以因應各項突發狀況;收集之廢水或廢液,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系爭環說書8.1.11節亦規劃有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原告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未詳列使用化學物質及無任何緊急應變措施,顯與事實不符。

(4)系爭環說書5.2.5污水處理(第5-8頁)詳載工廠無衍生製程廢水排放情形,而員工生活污水則規劃經由污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導引至滯洪沉砂暨生態池中進行水質再淨化,並優先作為植栽澆灌用水,僅連續降雨日無法澆灌時,始得對外排放,對於環境自無影響。

5、本件無須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綜字第1020011809號令核釋「健康風險技術規範」第12點規定之「無關聯」認定原則,原告所稱危害物質異丙醇(Isopropyl alcohol)、乙二醇丁醚(2-Butoxyethanol)為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分類屬於Group3。本件參加人審查時表示其使用量每月40公斤,即年使用量480公斤,故依上述函釋之認定原則,並非屬於「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所列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分類之Group1、2A及2B之致癌性物質,亦非屬於致癌性物質總運作量達50公噸以上。此外,參加人之類別,並非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故本案無須實施健康風險評估。

6、本件並非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

(1)有關「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列於資源利用敏感事項,該項次記載相關法令及劃設依據適用法規為「飲用水管理條例」,並記載「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環保主管機關查詢」。參加人依此向環保局查詢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情形,經函覆系爭開發基地並未在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參加人將查詢結果記載於環說書,並無違法,更無隱匿情事。

(2)依臺灣省政府88年6月21日88府環5字第141147號函,目前僅公告劃定高屏溪大樹攔河堰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範圍,包括大樹攔河堰起至滿水位線上游1千公尺止行水區內,行政區域包括高雄縣大樹鄉部分,及屏東縣屏東市、九如鄉部分。系爭開發基地位屬屏東縣高樹鄉,並非位於上述高屏溪大樹攔河堰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明定飲用水取水口須經公告,故是否屬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無「實質認定」之適用。況且,目前全國公告之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均為地面水體(河川),此觀原告所提「已公告之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一覽表」即明,從無地下水體(地下水)公告為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地下水取水口應實質認定為飲用水取水口,甚至主張被告怠於行使,均與事實不符。

7、本件符合自來水法規定,且無影響水質情事:

(1)系爭開發基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已於系爭環說書列載,並無隱匿情形。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7年8月15日台水操字第1070016383號函函復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一文,並未記載為飲用水取水口,亦未提及「飲用水源使用」,該取水口為自來水取水口,自應適用自來水法規定。

(2)本件參加人非污染性工廠:系爭開發基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自來水法規定禁止或限制污染性工廠,依經濟部101年3月9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2300號令修正「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6點:「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污染性工廠,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第3款附表二、第31條第1項第24款第1目附表三及第2目附表四所列各業別之工廠。」本件參加人申請行業別為「金屬手工具及模具製造業」,並非屬於上述「污染性工廠」範疇,並無受自來水法之限制或禁止,得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設立。

(3)系爭環說書對於水質業已評估並無影響:系爭環說書於6.2.5水文及水質,已說明系爭開發基地內地表逕流匯集後流入基地南側之安坡溪,並於系爭環說書7.4.2水質記載開發行為關於逕流水、生活污水評估排放對於鄰近水體安坡溪影響輕微,而製程廢水部分因無廢水排出,亦不致影響鄰近水體,對於開發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水質影響已經予以評估,亦無隱匿情事,此一評估經過環評委員專業審查同意,自堪採信,原告片面質疑顯然與法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環說書已針對原告所指稱開發行為基地淹水之次數、頻率、強度、時間等為調查且依此提出具體因應方案:1、針對系爭開發基地是否位於第一、二級之洪氾區管制區及洪水平原管制區,參加人已向主管機關函詢,有經濟部水利署及被告函復(系爭環說書附錄三),足認已為環境敏感地區之調查。系爭開發基地較鄰近村莊地勢至少高2公尺,不易淹水,參加人更強化排水設計,採10年重現期暴雨強度檢算,基地內排水能力無虞。系爭開發基地雖非位於山坡地,依規定得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設置滯洪池,但為降低對區外排水之負荷,參加人仍採高標準,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池,且增加1.1倍容量,並依環評委員會審查建議,將入流歷線之重現期距由規範要求之50年提高至100年,以系爭開發基地鄰近20公里內、氣候條件最為相似之高雄農改場氣象站,近10年之最大年雨量3,041mm計算,重現期距10年之每小時最大降雨量為132.04mm/hr,則重現期距100年之每小時最大降雨量為178.82mm/hr(系爭環說書第7-26頁),設計永久性滯洪沉砂設施容量達200立方公尺(系爭環說書第7-30頁)。此標準縱以原告主張應一併檢視高雄農改場氣象站105年度年降雨量3138.5mm,其重現期距100年之每小時最大降雨量為179.35mm/hr,滯洪設施容量應達162.4立方公尺,仍在系爭環說書規畫永久性滯洪沉砂設施容量200立方公尺範圍內(扣除30.9立方公尺沉沙設施容量,仍有169.1立方公尺之容量)。

2、原告雖稱關於降雨量之調查,應以距開發基地較近之「高樹氣象站」及「口社氣象站」為據,系爭環說書僅引用高雄農改場氣象站之資料,係提供錯誤、不完全之資訊。然有關環說書引用氣象站規定要件,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適用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並以該準則第2條規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為準。有關降水(雨)量之調查,屬於地面氣象之調查項目,既有資料之蒐集為「開發行為鄰近20公里內或評估可能影響更遠範圍,引用氣候條件相似之氣象資料」,調查時間及調查頻率則為「引用送審前10年內之月、年平均值及極端值。但年最大降雨量或年最大小時雨量需取得最少10年資料。」高樹氣象站於102年6月4日始設站,距本件環說書提出時僅設站4年,不符關於年最大降雨量或年最大小時雨量需取得最少10年資料之規定;而口社氣象站位於三地門鄉,屬山區範圍,與系爭開發基地高度之落差高達40公尺,且雨量通常會受地勢影響,高海拔地區易有地形雨,與系爭開發基地之地理環境及氣候條件差異過大,不應引用其觀測資料作為系爭開發基地排水、滯洪量設計之依據,以免錯估。

3、縱依原告主張應將高樹氣象站及口社氣象站自設立起至105年間之最大年降雨量納入計算,即以該3座氣象站歷年統計資料之最大值計算:高雄農改場氣象站4,008mm(94年)、高樹氣象站4,109mm(105年)、口社氣象站4,868 mm(105年)檢視防洪設施。系爭開發案永久性滯洪設施之設計蓄洪量=200(底面積)×1(高度)-30.9(沉砂設施容量)=169.1立方公尺,經檢算均大於前述不同氣象站所推估之設計蓄洪量166.32至166.34立方公尺,再次驗證環說書規畫之防洪設施足以因應該區所有可能之降雨量,環境影響評估之結果亦無違誤。系爭開發案環評階段針對降雨量已充分討論並採行具體因應措施,顯無原告所稱環說書依據錯誤資訊而造成環評委員錯誤判斷之情事。

(二)參加人係手工鋸製造業,系爭開發案係屬非污染工廠,製程中不會有製程廢水排出,無污染疑慮,系爭環說書已清楚載明:

1、參加人主要從事手工鋸製造業,現於長治鄉有既設廠房,為因應產能需求擬至高樹鄉擴大營運。參加人之手工鋸製造以高碳鋼捲為原料,經由裁切、成型、研磨、開鋸路、烘乾等程序,製成直式或彎式手工鋸外銷各國,製程無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程序,系爭環說書第5-5頁及圖5.2.2-1已有詳載。參加人生產製造主要為農用鋸子,產品價格不能太高,故大部分產品不需另外電鍍,只有在客戶提出需求時才會另委外電鍍。參加人已提出102年至106年12月止委外電鍍廠臺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億吉彈簧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優美硬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等公司開立之發票供參。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資料,參加人工廠行業別屬2511「金屬刀具及手工具製造業」,無電鍍或酸洗等金屬表面處理製程,非屬「金屬表面處理工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針對參加人函詢協助確認產業類別,所檢附之生產製程影片後,函復對參加人之產業登記類別無意見。可知系爭開發案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限制之污染性工廠,亦非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之污染性工廠。原告遽稱參加人於本件訴願前都是於廠內進行電鍍、硬鉻、鐵氟龍等表面處理製程,並稱將來也會隨之搬遷至系爭開發基地為之,嚴重悖於事實,而無可採。

2、參加人產品製程中並無製程廢水之排出,製程中會使用到水的部分,只有鋸齒研磨機需使用水進行循環迴流降溫,係於研磨機內部進行磁選分離,分離後的水本身即可重複使用不須排出,再不斷從儲存設備抽水進去補足製程中消耗掉的水,此即系爭環說書所提冷卻循環水。環評委員會於106年6月3日召開環評會議前,當天上午由環保局魯臺營局長(兼任環評審查會副主委)帶各環評委員及高樹鄉泰山村之村民進入參加人長治鄉既有廠房,實際檢視研磨機使用冷卻循環水之過程,確認研磨過程所使用含有切削油之循環水並不會排出。因此當天下午現勘暨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環評委員會對於研磨機使用循環水之過程已無疑問;會中袁中新委員僅提出應於系爭環說書加以闡明針對本案申請之生產製程與原長治廠生產製程之差異性及先進性,及生產製程中所使用之油脂成分及使用量以為補充;沈建全委員建議宜墊高新廠基地高程,以防淹水時廠內污染外流;齊士崢委員則建議新廠地下做防止入滲層,周邊設截水溝,並有完整蒐集水處理;張旭福委員除強調「研磨機產生之疑慮並無廢水排放」,並建議將來工廠應注意鐵屑及油之滲漏,均有會議記錄可稽。多數委員同時指出工廠清洗地板油漬時可能產生之污水,參加人除強調現有製程運作不會產生製程廢水外,為防範異常緊急狀況,新廠房地面會鋪設不透水層,且於廠房內周邊設置截流溝,角落並設置集水井,以因應各項突發狀況,該截流溝並無與外面溝渠連接,若工廠內有任何突發狀況造成研磨循環水外流,或清洗地板的水,都會先注入該截流溝而不會流至廠外,斷絕污染流出廠外。

3、再依106年6月3日環評第2次初審會議環評委員袁中新之審查意見,參加人已將生產製程所使用之油脂(如切削油、防鏽油)成分及使用量於系爭環說書補充說明。上開油脂所含成分均屬非致癌之化學物質,且參加人新廠預估將來防鏽油之使用劑量每年僅約480公斤,遠低於環保署公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12條之「無關聯」認定,其中非致癌物質年總本案非致癌物質運作量,低於50公噸/年之要件。環評委員會於106年6月20日第66次會議做成通過決議,環保局與會參與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審查期間亦無環評委員對此不認同而要求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足認本件環評案已經主管機關認可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12條規定,免依該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必要。

(三)系爭開發案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限制之污染性工廠,亦非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之污染性工廠,相關水質環境敏感區及特定目的地區位均有調查,系爭環說書已為完整揭露:

1、原告雖以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1、2項規定,主張環評法立於預防原則,系爭開發基地位於敏感區位者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然依據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判斷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應依上開準則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為斷。若依有關單位公函可認定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者,即應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辦理,原告亦有引為此作為判斷開發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之規定。

2、「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關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之認定,載明依據之法令及劃設為「飲用水管理條例」,則開發基地是否位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自應依循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全村業已位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係經濟部水利署依自來水法劃定。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11項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禁止或限制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12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之管制規定雷同相似,均可有效保護水源,避免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及污染水質。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函復指出系爭開發基地位於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且整體流域範圍尚有高屏溪攔河堰等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環保局並已函復本件「非屬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詳載製程無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程序,且金屬表面電鍍均係委外處理,並提出發票佐證,不鏽鋼成品僅進行裁切,相關資訊接已揭露於環說書5.2.2節。106年6月20日第66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中,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出席代表強調「本案之產業別非屬經濟部公布『非屬低污染工廠』」,益徵系爭開發案屬「低污染事業」,無自來水法第11條所規範禁止或限制之行為,亦非屬經濟部104年3月9日公告「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6條所定義之污染性工廠。而自來水法與飲用水管理條例對於限制污染性工廠之規範幾乎相同,本件既非自來水法第11條限制之開發行為,亦可排除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禁止之開發行為。

3、本件縱有村民取用泰山取水站自來水為飲用之情,然系爭開發案本即立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之前提下進行環評,並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及相關作業準則之規定,認定開發基地非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居民用水安全不致受影響,此均經環評委員於審查會議實質討論及審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開發基地周圍有私人取水站未揭露,通過環評處分違法,否則環評法、環評作業準則及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豈非具文。

(四)綜上,本件環評委員會之之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並未舉證審查委員就其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有何不當連結之考量,亦無其他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又本件環評審查結論非以附加環境保護對策取代法定許可要件,基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判斷。

五、爭點︰

(一)系爭環說書6.2.1氣象採用高雄區農改場氣象站近10年氣象資料,是否有隱匿或提供不完全資訊,而影響環評結果?

(二)系爭開發案製程有無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程序,而屬污染性工廠,依自來水法第11條等規定,不得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設置?

(三)系爭開發案製程有使用切削油(成份為三乙醇胺及亞硝酸鈉)、防鏽油(成份為乙二醇丁醚及異丙醇),其中乙二醇丁醚及異丙醇為危害物質,是否應進行健康風險評估?

(四)參加人有無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評估製程廢污水及生活廢污水對受水體、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影響,原處分有無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五)系爭開發基地附近有自來水廠「泰山取水站」及水源供應業者,其水源均為抽取地下水,非屬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為「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調查項目,系爭環說書是否應作為調查項目,供環評委員會審查?

(六)本件環評結論環評委員會是否藉由參加人所提環境保護對策(承諾),來確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之存在,而具有重大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參加人在系爭開發基地,申請系爭開發案,於106年3月6日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轉送系爭環說書至環評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經被告所設環評委員會分別於106年辦理2次現勘、召開2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2次審查會議,於106年6月20日第66次審查會議作成「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以屏府環綜字第10632576100號公告審查結論等情況,此有系爭環說書現勘暨專案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紀錄(訴願卷3第689頁)、環評委員會第64次會議紀錄(訴願卷3第697-698頁)、現勘暨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訴願卷3第712頁)、環評委員會第66次會議紀錄(訴願卷3第721-723頁)及被告106年7月19日屏府環綜字第10632576100號公告(訴願卷3第754-75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系爭環說書6.2.1氣象採用高雄區農改場氣象站近10年氣象資料,對本件環評結果並不生影響。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2)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3)、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4)及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5)規定辦理。(第2項)開發單位依附件3之附表6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

(3)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本院卷2第45頁):「類別:氣象。調查項目:2.地面氣象:降水量、降水日數、氣溫、相對濕度、風向、風速、颱風、蒸發量、氣壓、日照時間、日射量、全天空輻射量、雲量。調查方法:1.既有資料蒐集:開發行為鄰近20公里內或評估可能影響更遠範圍,引用氣候條件相似之氣象資料。調查時間及頻率:1.既有資料蒐集:引用送審前10年內之月、年平均值及極端值。但年最大降雨量或年最大小時雨量需取得最少10年資料。」

2、得心證的理由:

(1)就系爭開發基地是否位於縣管河川洪氾區第一、二級管制區、洪水平原第一、二級管制區及環境敏感地區,參加人已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此有系爭環說書附錄3環境敏感區位調查證明文件可以證明,足見參加人已為環境敏感地區之調查。原告主張關於降雨量之調查,應以距開發基地較近之「高樹氣象站」及「口社氣象站」為據,系爭環說書僅引用高雄農改場氣象站之資料,係提供錯誤、不完全之資訊云云。然關於環說書有關「氣象」的調查,依前述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規定,應以該準則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為準。而有關降水(雨)量之調查,屬於地面氣象之調查項目,既有資料之蒐集為「開發行為鄰近20公里內或評估可能影響更遠範圍,引用氣候條件相似之氣象資料」,調查時間及調查頻率則為「引用送審前10年內之月、年平均值及極端值。但年最大降雨量或年最大小時雨量需取得最少10年資料。」查,高雄區農改場氣象站自76年起建置,於106年3月間參加人提出系爭環說書時,已設站10年以上,又該站距離系爭開發基地15.57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料附本院卷2(第211頁)足以證明,符合前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氣候條件相似之氣象資料,因參加人提出系爭環說書時,該氣象站105年的年報資料尚未發布,故引用該氣象站95-104年氣象資料,作為年最大降雨量或年最大小時雨量的依據,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自屬有據。至於高樹氣象站係於102年8月1日設站,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7月17日中象參字第1070009711號函附本院卷2(第325頁)可以證明,該氣象站設立時間距本件環說書提出時僅約4年,不符關於年最大降雨量或年最大小時雨量需取得最少10年資料的規定;而口社氣象站位於三地門鄉,屬山區範圍,高度110公尺,系爭開發基地地表高程介於68.9至70.0公尺(系爭環說書第6-47頁),兩者高度落差達40公尺,且雨量通常會受地勢影響,山區易有地形雨,與系爭開發基地之地理環境及氣候條件差異較大,不宜引用其觀測資料作為系爭開發基地排水、滯洪量設計之依據。

(2)系爭開發基地非屬山坡地,得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5條規定設置滯洪池,但參加人為降低對區外排水之負荷,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池,並將入流歷線之重現期距依委員會審查建議,由規範要求之50年提高至100年,設計永久性滯洪沉砂設施容量達200立方公尺(系爭環說書第7-29至7-30頁),故縱使依原告主張應將高樹氣象站及口社氣象站自設立起至105年間之最大年降雨量納入計算,即以該3座氣象站歷年統計資料之最大值計算:高雄農改場氣象站4,008mm(94年)、高樹氣象站4,109mm(105年)、口社氣象站4,868 mm(105年)檢視防洪設施,系爭開發案永久性滯洪設施之設計蓄洪量=200(底面積)×1(高度)-30.9(沉砂設施容量)=169.1立方公尺,經檢算均大於前述不同氣象站所推估之設計蓄洪量164.34至166.32立方公尺(計算式附本院卷3第201-207頁),足見系爭環說書規畫之防洪設施足以因應該區可能之降雨量。又系爭開發基地地表高程介於68.9至70.0公尺,較鄰近村莊地勢至少高2公尺,非位於泰山地區低漥處,且參加人為避免廠外淹水間接影響廠內,已規劃墊高廠房0.5公尺,並於兩棟廠房周圍設置1公尺高不透水牆身及防水閘門,廠房之防水高度高於基地地表1.5公尺,其規劃廠房區地板以RC及不透水材料鋪設(系爭環說書第8-3至8-4頁),足以防止洪泛對廠房之影響,阻斷污水滲漏途徑。故系爭環說書6.2.1氣象採用高雄區農改場氣象站近10年氣象資料,而未採用高樹氣象站及口社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對本件環評結果並不生影響。

(三)系爭開發案製程並無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程序,非屬污染性工廠,不適用自來水法第11條等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五、污染性工廠。」

2、得心證的理由:參加人之營業項目登記為五金批發業、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從事手工鋸製造業,其手工鋸製造以高碳鋼捲為原料,經由裁切、成型、研磨、開鋸路、烘乾等程序,製成直式或彎式手工鋸外銷各國,製程無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程序(系爭環說書第5-5頁及圖5.2.2-1),參加人生產製造農用鋸子,因產品價格不高,故大部分產品不需另外電鍍,只有在客戶提出需求時才會另委外電鍍等情況,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2第227頁)、臺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硬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的發票(本院卷2第271-307頁)附卷可以證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資料,參加人工廠行業別屬2511「金屬刀具及手工具製造業」,無電鍍或酸洗等金屬表面處理製程,非屬「金屬表面處理工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針對參加人函詢協助確認產業類別,所檢附之生產製程影片後,函復對參加人之產業登記類別無意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4月10日經中一字第10731310440號書函附本院卷1(第505頁)足以證明。足見系爭開發案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限制之污染性工廠,亦非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污染性工廠。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訴願前都是於廠內進行電鍍、硬鉻、鐵氟龍等表面處理製程,將來也會隨之搬遷至系爭開發基地為之,尚非可採。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主張參加人長治廠有進行電鍍、硬鉻、鐵氟龍等表面處理製程,然該製程可以與手工鋸製程分開,各別進行,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已表明系爭開發案不包括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製程,若有需要,將委外處理,則系爭開發案的環境影響評估,自然不用就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製程所生的影響加予評估,參加人設廠後若有違法從事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製程,乃屬主管機關應如何對其為監督及處罰(命其停工、停業或撤銷工廠執照)的問題,而非強令參加人在系爭開發案一定要加入酸洗或電鍍等表面處理製程。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椒華,欲證明參加人長治廠製程中,有高週波熱處理及金屬表面處理等製程,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系爭開發案製程有使用防鏽油(成份為乙二醇丁醚及異丙醇),並非屬於「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所列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分類之Group1、2A及2B之致癌性物質,也不符合非致癌性物質總運作量達50公噸以上之要件,且參加人所營事業,並非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故本案無須實施健康風險評估。

1、應適用的法令︰(1)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0條之1:「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2)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3點:「本規範所稱危害性化學物質,指本署、相關機關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公告或定期修正之最新清單所列者,……。」

(3)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12點:「開發行為與危害性化學物質運作量或其運作衍生量無關聯者,得敘明理由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免依本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

(4)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綜字第1020011809號令(本院卷3第145頁):「核釋『健康風險技術規範』第12點規定之『無關聯』認定原則,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開發行為非屬附表『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及『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所列情形之一。」

2、得心證的理由:依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綜字第1020011809號令核釋「健康風險技術規範」第12點規定之「無關聯」認定原則,其附表「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及「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本院卷3第147頁)規定:「『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之規定如下:(一)致癌性物質依據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分類之Group1、2A及2B,其年運作量達下列基準者:……。(二)非致癌性物質其年總運作量達50公噸以上者。」參加人使用的防鏽油所含危害物質異丙醇(Isopropyl alcohol)、乙二醇丁醚(2-Butoxyethanol)為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分類屬於Group3(本院卷3第151、153頁),為非致癌性物質。依106年6月3日系爭環說書現勘暨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參加人已將生產製程所使用之油脂(如切削油、防鏽油)成分及使用量於系爭環說書補充說明(系爭環說書第7-12頁),系爭開發案預估營運期間每月使用防鏽油約40公斤,即年使用量480公斤,依上述令釋之認定原則,該防鏽油所含危害物質異丙醇、乙二醇丁醚,並非屬於「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所列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分類之Group1、2A及2B之致癌性物質,也不符合非致癌性物質總運作量達50公噸以上之要件,且參加人所營事業,並非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而環評委員會於106年6月20日第66次會議做成通過決議,被告所屬環保局與會參與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審查期間亦無環評委員對此不認同而要求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足認本件環評案已經主管機關認可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12條規定,免依該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

(五)參加人已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評估製程廢污水及生活廢污水對受水體、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影響,原處分並無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抽取地下水者,應調查開發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質,並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層)下陷措施。」

(2)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第3項)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評估。」

(3)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開發單位應對基地及毗鄰之受影響地區預測評估邊坡穩定、地基沈陷、地質災變、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潛在可能性,並提出因應對策。」

2、得心證的理由:

(1)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部分: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區內用水種類主要分為生活用水及製程用水,規劃使用地下水,全廠所需用水量預估平日約10.2CMD、最大日約13.5CMD(系爭環說書第5-7頁)。而屏東平原地下水平均地下水等水位線及地下流線分布如圖6.2.5-3所示(系爭環說書第6-43、6-44頁)。為瞭解計畫區及周邊地下水水質現況,本計畫於基地內及基地附近之民宅進行地下水水質檢測,檢測報告詳附錄4.4,監測結果彙整於表6.2.5-5,監測結果顯示,各測項均符合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顯示計畫區及鄰近區域地下水水質尚屬良好(系爭環說書第6-45頁)。足見參加人已調查開發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質。防止地下水污染部分:1.施工階段:工區內設置簡易式廁所供施工人員使用,並委託合格代清除業者清運處置,避免對鄰近承受水體造成影響;妥善收集施工機具維護保養衍生之廢油,避免滴落地面污染鄰近水體;施工階段使用地下水時,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地下水權。2.營運階段:區內人員清潔採用無磷清潔劑,避免造成鄰近水體優養化;人員生活污水經區內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導引至滯洪沈砂暨生態池內,經水質再淨化後,優先作為植栽澆灌,澆灌剩餘或連續降雨日,無法澆灌時,始得對外排放;營運階段使用地下水時,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地下水權;廠房區地板以RC及不透水材料鋪設,阻斷污物滲漏途徑;製程廢下腳料仍為高碳鋼材料,妥善收集暫存於廠房內,不得有放置戶外雨淋情形(系爭環說書第8-3頁)。足見參加人已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防止地盤(層)下陷部分:1.本計畫區主要興建廠房2棟(A棟、B棟)、區內道路、停車場及附屬設施(機房、臺電配電場、污水處理設施、滯洪沈砂暨生態池)等,區內建築設施實設建蔽率為54.73%、容積率為80.39%,符合法定建蔽率70%、容積率300%之規定,土地使用強度表詳表5.2.1-1,土地使用計畫圖詳圖5.2.1-1(系爭環說書第5-3、5-4頁)。2.依據本計畫地質鑽探工作報告(詳附錄5),於基地內共進行10孔垂直鑽孔調查作業,鑽探結果顯示,計畫區內地表至地表下9公尺之間地層大致可歸納成2個主要地層分類,本計畫鑽孔位置圖如圖6.2.7-4,地質剖面圖如6.2.7-5所示,依據鑽探資料與試驗結果研判,本基地屬一般沖積地層,附近地層分布均勻,地表下1.7公尺內為黃棕色砂質沈泥、礫石,1.8至9公尺為棕灰色卵礫石、礫石夾砂土,其土壤特性為土壤顆粒較大,整體透水性良好,亦為本計畫建物淺基礎之承載土壤(系爭環說書第6-50頁)。3.本計畫區位於屏東沖積平原地區,參考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五萬分之一臺灣地質圖萬巒圖幅資料顯示,本基地之地質為現代沖積層,主要由卵礫石、岩塊、砂土等組成,為一良好承載層,可作為一般工程的基礎,且廠房建築無地下室之設置,評估施工及營運階段對當地地質之影響輕微(系爭環說書第7-1頁)。參以參加人在系爭開發基地開發之規模,及對土地使用強度等情況,應無造成該基地地盤(層)下陷之虞。綜上說明,足認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環說書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

(2)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部分: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開發行為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評估;而系爭開發基地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尚有高屏溪攔河堰等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因此系爭開發案乃依據上述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業據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系爭環說書(第4-6、4-13頁)附卷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未揭露高屏溪攔河堰等自來水取水口在系爭開發基地下游,致環評委員會不知悉而未予評估,顯為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審查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開發案選定於計畫區鄰近水體安坡溪進行水質監測,監測點位選定為安坡溪之上游、中游及下游等3處(測站位置詳圖6.2-1),檢測報告詳附錄4.3,監測結果彙整於表6.2.5-4,監測結果顯示溶氧、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總磷及大腸桿菌群等測項有未符合乙類陸域地面水體標準之情形,由於該段水域屬區域排水道,補注水源多為生活污水,且流量低、水體流動緩慢,故水質狀況較差(系爭環說書第6-40頁)。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規劃於工區內設置簡易式廁所供施工人員使用,其衍生之生活污水委由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運處理,預期不致對鄰近水體造成影響;營運期間預估全廠最大日生活污水量約10.8CMD,規劃於區內設置處理容量15CMD以上之污水處理設施,將區內員工生活污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導引至滯洪沈砂暨生態池,經水質再淨化後,優先作為植栽澆灌,僅連續降雨日無法澆灌時,始得對外排放,評估對鄰近安坡溪水體之影響輕微,污水處理設施進流及出流水質詳表7.4.2-1。系爭開發案製程單元僅於鋸齒研磨機需使用水進行循環迴流降溫,以每一機台每日需補充25公升水量計算,預估平日及最大日補充水量分別約1.2CMD及1.5CMD,無廢水排出,另其餘製程單元未使用水,亦無衍生製程廢水,評估不致對鄰近水體造成影響(系爭環說書第7-31頁)。綜上說明,足認參加人對系爭開發案可能排放之廢(污)水,已評估對安坡溪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3)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部分: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質資料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本計畫區非位於順向坡、惡地、土石流流動區、土石流扇狀地、落石層、崩塌或滑動地區等地區,研判應非屬地質災害區域,地質整合查詢結果如圖6.2.7-7(系爭環說書第6-53頁)。系爭開發案施工階段於工區設置簡易廁所供施工人員使用,並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運水肥,避免生活污水與區內土壤接觸;營運階段員工生活污水予以妥善收集,並利用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導引至滯洪沈砂暨生態池,經水質再淨化,優先作為植栽澆灌,僅連續降雨日無法澆灌時,始得對外排放,評估應不致造成基地內、外土壤污染(系爭環說書第7-1頁)。綜上說明,足認參加人已評估系爭開發案對土壤影響的可能性,並提出因應對策,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的規定。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產生之生活廢污水規劃將全數用以澆灌基地植栽,從而澆灌之廢污水將滲入土壤層,輾轉進入地下水層,關於地下水污染影響部分,未見系爭環說書有任何評估之記載;關於土壤汙染部分,用於澆灌之廢污水水質,對於既有土壤土質(如鉛、汞、鋅、鉻等重金屬及水質導電度影響等)影響之各項具體評估數據,未見系爭環說書有任何記載及評估,系爭開發基地鄰近均為優良農地,對於土壤、地下水及鄰近受水體之影響評估實為重要,原處分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云云。然查,系爭環說書之說明,符合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已如前述。系爭開發案於營運期間預估全廠最大日生活污水量約10.8CMD,規劃於區內設置處理容量15CMD以上之污水處理設施,將區內員工生活污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導引至滯洪沈砂暨生態池,經水質再淨化後,優先作為植栽澆灌,核參加人上述措施,即為防止地下水及土壤污染措施,且其澆灌的範圍在系爭開發基地內的植栽區,對基地外的土壤影響亦不大,原處分認參加人以上述方式處理生活污水,經評估後認定系爭開發案對於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自屬有據。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參加人隱匿其製程研磨過程使用切削油之事實,進而含有切削油之油污廢水,是否仍能如參加人所稱於經過壓濾機及磁選機後,即能無限期循環使用,重複進行水洗及冷卻機台,顯有疑義,原處分已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云云。然查,參加人產品製程中並無製程廢水之排出,製程中會使用到水的部分,只有鋸齒研磨機需使用水進行循環迴流降溫,並於研磨機內部進行磁選分離,分離後的水本身即可重複使用不須排出,再不斷從儲存設備抽水進去補足製程中消耗掉的水,此即系爭環說書(第5-8頁)所提冷卻循環水等情況,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環評委員會為瞭解參加人所述上述製程,於106年6月3日召開環評會議前,由環保局魯臺營局長(兼任環評審查會副主委)帶各環評委員及高樹鄉泰山村之村民進入參加人長治鄉既有廠房,實際檢視研磨機使用冷卻循環水之過程,確認研磨過程所使用含有切削油之循環水並不會排出,因此當天下午現勘暨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環評委員會對於研磨機使用循環水之過程已無疑問等情況,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環評委員會106年5月18日第64次會議紀錄附件4審查委員及出(列)席單位確認意見(訴願卷3第707-709頁)及現勘暨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附件2審查委員及出(列)席單位審查意見(訴願卷3第716-718頁)附卷可資對照。參以環保局於106年10月17日再至參加人長治廠稽查,稽查結果略以:「一、106年10月17日會同業者巡查場區外內,未發現有廢污水排放至公共水體。二、該廠從事鋸類生產,稽查時製程操作中,其製程為原料高碳鋼→鐵板切齒加工(無用熱能)(製程用到切削水、係植物性油脂)切削水內含水份,因會自然蒸發,故會再添加清水,製程完全循環使用,稽查時確實完全循環使用,設置有收集池後,抽取頂樓水塔,再回使用……。」等語,並拍照存證,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1(第245-249頁)可以證明。足見參加人產品製程中研磨過程所使用含有切削油之循環水並不會排出。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經由研磨過程產生之廢水並非僅含有金屬屑等雜質,而係含有油污之廢水,壓濾機進行壓濾後不可能不為清洗,則清洗後之廢污水流向為何,及是否對基地及鄰近土壤及受水體產生污染等,均未見任何評估,原處分顯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云云。按原告主張壓濾機進行壓濾後須為清洗,係舉板框式壓濾機為說明(本院卷3第129-131頁)。然查,參加人生產手工鋸的原料為高碳鋼捲,研磨製程只有產生高碳鋼屑,因此僅須磁選分離機、壓濾機及刮板,即可將高碳鋼屑與切削水分離,並回收高碳鋼屑,且壓濾機經刮板刮除後,表面即回復原狀,不用另外再對壓濾機為清洗,此有參加人所使用之壓濾機現場照片附本院卷3(第337頁)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純屬自行推測,並無根據,自不可採。

(六)系爭開發基地附近有自來水廠「泰山取水站」及水源供應業者,其水源均為抽取地下水,非屬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為「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調查項目,且參加人已就系爭開發基地地下水水位、水質為調查,並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故參加人未再就上述調查項目為調查評估,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第4項)第1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2、得心證的理由: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7年8月15日台水七操字第1070016383號函略以:馬兒淨水場水源為泰山取水站深井抽取深層地下水後,送至馬兒淨水場淨化處理;泰山取水站水源供應高樹鄉泰山村、廣福村、南華村,及三地門鄉馬兒村、安坡村、口社村等語(本院卷3第93頁)。足見泰山取水站係抽取地下水使用而非地面水,另原告所提供之水源供應業者(本院卷3第410-423頁),其水源亦為地下水或自來水。依臺灣省政府88年6月21日88府環五字第141147號公告(本院卷1第257頁),目前僅公告劃定高屏溪大樹攔河堰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其範圍包括大樹攔河堰起至滿水位線上游1千公尺止行水區內,行政區域包括高雄縣大樹鄉之部分、屏東縣屏東市、九如鄉之部分。而系爭開發基地係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並非位於上述高屏溪大樹攔河堰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又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無原告所謂的「實質認定」之適用。況且,目前全國公告之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均為地面水體(河川),此觀原告所提「已公告之飲用水取口一定距離一覽表」(本院卷3第405-409頁)即明,從無地下水體(地下水)公告為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地下水取水口應實質認定為飲用水取水口,自屬無據。又參加人從事手工鋸製造,非屬污染性工廠,系爭環說書於6.2.5水文及水質,已說明系爭開發基地內地表逕流匯集後流入基地南側之安坡溪,並於系爭環說書7.4.2水質記載開發行為關於逕流水、生活污水評估排放對於鄰近水體安坡溪影響輕微,而製程廢水部分因無廢水排出,亦不致影響鄰近水體,且參加人已就系爭開發基地地下水水位、水質為調查,並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對於開發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水質影響已經予以評估,並無隱匿情事,此一評估業經過環評委員專業審查同意,依法並無不合。

(七)本件環評結論係經由環評委員會實質審查後所為決議,並非藉由參加人所提環境保護對策(承諾),來確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之存在,依法並無不合。

1、應適用的法令︰

(1)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2)環評法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3)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4)屏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5)屏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4人,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單位)人員指派擔任;其餘委員15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聘。」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送交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而主管機關所屬環評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之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主管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經查,系爭環說書已就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為調查及說明,就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加予評估,並就環境影響預測結果提出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此有系爭環說書附卷足以證明。而系爭環說書經被告所設環評委員會分別於106年辦理2次現勘、召開2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2次審查會議,予以實質審查,始於106年6月20日第66次審查會議作成「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以屏府環綜字第10632576100號公告審查結論等情況,已如前述。而系爭開發基地雖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高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等多項水質保護敏感地帶,然參加人已就系爭開發案於施工期間設置全阻隔式圍籬、設置臨時排水及沈砂設施;營運期間區內污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導引至滯洪沈砂暨生態池,經水質再淨化,優先作為植栽澆灌,核參加人上述措施,即為防止地下水及土壤污染措施,環評委員會經實質審查後,認定參加人所擬定各項預防減輕措施,具可行性且符合環保法規之規定,經評估後認定系爭開發案對於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依法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其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被告以參加人將採取污水處理設施、滯洪沉砂暨生態池(人工溼地)及零排放等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以此為由認定開發行為對環境已無重大影響之虞,且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明顯以參加人之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並規避二階環評之進行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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