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李秋如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泰翔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張癸全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73983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設廠從事廢棄 物污泥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南市府 環操證字第D1390-01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排放管道(P001)(高度51公尺)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00,不符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限值 1,000,被告乃核認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定污染源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暨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8月4日府環稽字第1060804261號函檢附同年月1日府環空 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9月5日前完成改善,暨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 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行政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被告自不得據此檢測報告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 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意旨,被告所屬人員於瑩諮公司所屬人員進行採樣過程中,應按其採樣及檢測程序,就其監督之結果,陸續在「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上,就相關查核項目及採樣作業之操作情形等項目欄中,就「結果」為是或否,及「採樣合理性」為是、否或未知,進行勾填,始符合實質監督審核要件。惟查,系爭「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中,於「3.記錄簽認者:監督單位」欄位處雖有被告所屬人員張癸全之親筆簽名,然於其下監督查核內容欄中,卻完全未曾勾填任何項目,顯見被告所屬人員於檢測過程中,對系爭「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僅流於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如瑩諮公司所屬人員於檢測過程中有所疏失,亦非被告所屬人員所能察覺,則本件既未見有監督紀錄,系爭檢測報告自不得作為行政處分的依據。 ⑵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亦完全未勾填,為一空白審查表,顯見被告所屬人員對本件檢測過程及結果完全未有任何審查,自屬未完成的報告,被告所屬人員自不得據此未完成的報告,作為對原告開罰的依據。 ⑶自本件各項檢測及監督報告觀之,均未見被告所屬人員勾選,系爭採樣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原告的依據,且於程序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顯有相違背,並影響系爭檢測結果的正確性,更遑論未見被告所屬人員對本件檢測結果進行任何審查,系爭檢測作業究竟是否完成,亦有疑慮,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的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被告僅依憑未完成審查的報告,任意裁罰,顯有違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2.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僅針對檢測樣品監管程序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進行審查,而非針對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⑴本件前經環保署訴願會於106年9月21日簽會環檢所,經環檢所回函答覆:「(一)本案稽查檢測樣品監管程序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經查所附資料說明如下:(1)瑩諮公司有拍攝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 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樣品標籤貼在盛裝容器、封條貼在盛裝容器封口等,故上述部分均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2)另樣品標籤之內容雖未記錄樣品種類 特性與未記錄採樣時間(僅有記錄採樣時間),惟於瑩諮公司『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均有相關紀錄可供追溯,故不影響本案檢測結果之判定(如規範第3點)。(二) 本案樣品採樣過程是否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經檢視本案 檢測報告未發現有不符合檢測方法(NIEA A201.14A)之 情事。」等語。 ⑵依據上述環檢所回覆的內容,顯見環檢所僅針對瑩諮公司於檢測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的規定,而並非針對系爭檢測報 告的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的規定審查,亦即僅得顯示系爭檢測程序是否有誤,然對於被告所屬人員是否進行實質審查乙情,並非其判斷的範圍內,系爭檢測報告既未經審查完成,自不得依環檢所回覆的內容,逕認系爭檢測報告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的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並據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法,自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公告委託衛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檢測作業,及瑩諮公司(領有環署環檢字第012C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檢測及監督作業,是本件瑩諮公司已具檢測管道異味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辦理相關檢測及監督作業,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作業(環保署96年9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60068966號函釋、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參照),況且本件的 稽查、採樣過程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督同瑩諮公司並會同原告代表,在場全程監督,有原告代表確認簽名之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 2.原告主張檢測報告中之「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完全未勾填空白,未有任何審查乙節。按有關監督檢測紀錄表、審查表係瑩諮公司為方便其內部紀錄作業,並非法定必要文件,而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主要用於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而本件係屬民眾陳情之「即時稽查檢測」,非屬一般定期性檢測;再者,本件稽查、採樣現場有原告所屬人員簽名確認採樣程序無誤,且本件經環保主管機關即被告監督審核,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經環保署環檢所審視結果,本件採樣、檢測均符合公告方法及相關品保的規範,是其所為的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的依據,原告主張本件採樣方式及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得據此檢測報告作為處罰原告的依據,委不足採。簡言之,本件的稽查、採樣及檢測,率皆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所屬人員於檢測過程中,對系爭「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均未勾填為實質審查,得否作為本件裁罰的依據? (二)本件前經環保署訴願會於106年9月21日簽會環檢所,依據環檢所回函答覆的內容,僅針對瑩諮公司於檢測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是否符合規定,並非針對系爭檢測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的規定審查,得否依環檢所回覆的內容,逕認系爭檢測報告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的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並據以裁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設廠從事廢 棄物污泥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的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M01)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 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390-01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年5月22日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瑩諮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排放管道(P001)(高度51公尺)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00,不符許可證所核准之 排放限值1,000等情況,此有臺南市政府106○0○00○○ 市○○○○○○○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處 分卷第28-48頁)、被告所屬環保局106年5月22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原處分卷第90頁)及瑩諮公司106年6月1 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131 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被告已經將「106年度臺南市揮發性有機物質稽查管制及 空污費催補繳計畫」工作事項公告委託瑩諮公司辦理,其委託工作事項包括固定污染源稽查檢測及監督作業,所以瑩諮公司就本件所為採樣及檢測等工作事項,縱使沒有被告所屬人員為監督審查,仍可作為本件裁罰的依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 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⑶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得心證的理由: ⑴本件執行採樣及檢測的瑩諮公司為環保署審查合格,發給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許可項目及方法包括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瑩諮公司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已經被告依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106年度臺 南市揮發性有機物質稽查管制及空污費催補繳計畫」工作事項,委託工作事項包括固定污染源稽查檢測及監督作業等情況,此有環保署101年12月26日環署環檢字第012C號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本院卷第145-146頁)及被告 106年3月17日府環空字第1060302567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25頁)等附卷足以證明。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的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是指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權限移轉,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的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的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權限移轉,屬前述規定的「權限委託」。本件瑩諮公司已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委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事宜的權限,且瑩諮公司是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則其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依前述規定,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惟依檢測結果據以判定公私場所排放污染值進而取締告發,仍應由環保主管機關為之。因此,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 年5月22日派員會同瑩諮公司人員前往原告處稽查,由瑩 諮公司於排放管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以環保署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檢測異味污染物濃度,自毋須被告所屬環保局人 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被告所屬人員於檢測過程中,對系爭「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3頁)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報告書」審查表(原處分卷第167頁),均未勾填為實質 審查,對本件檢測結果的效力,並不生影響,瑩諮公司所為上述檢測結果,被告仍得據以為取締告發及處罰的依據。 (三)本件前經環保署訴願會於106年9月21日簽會環檢所,依據環檢所回函答覆:本件稽查檢測樣品監管程序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及樣品採樣過程未發現不符合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的情況(訴願卷第178頁)。而瑩諮公司已經 被告公告委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事宜的權限,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被告依據瑩諮公司所為檢測結果據以對原告取締告發及處罰,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的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申 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固定污染源管理辦法第20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私 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⑸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24條第3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 因子(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⑹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2.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從事廢棄物污泥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年5月22日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瑩諮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排放管道(P001)(高度51公尺)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00,不符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限值1,000,已如前述。又本件瑩諮公司採樣及檢測過程經環檢所審查結果,本件稽查檢測樣品監管程序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及樣品採樣過程未發現不符合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的情況,亦 有環檢所回函(訴願卷第178頁)附卷足以證明。而原告 從事廢棄物污泥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本應注意其固定污染源操作應符合法定標準,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排放的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00 ,不符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限值1,000,自有過失,應構 成違章行為。又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因排放管道(P001 )的異味污染物經採樣檢測結果,不符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限值1,000,經被告裁處罰鍰10萬元,限期改善及處環 境講習2小時在案,亦有被告106年1月16日府環空固裁字 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93頁)附卷可以證明 。所以,被告核認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暨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9月5日前完成改善,暨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 檢測報告既未經審查完成,自不得依環檢所回覆的內容,逕認系爭檢測報告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的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並據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法,自應予撤銷,自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