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隆丞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隆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松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代 表 人 余增春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甚明。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 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 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緣訴外人喜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向被告申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申請開發設置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之使用基地,被告以100年6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下稱被告100年6月30日函)覆略以:「有關貴公司承租本鄉鄉有地滿州鄉射麻裡段78-2、78-3地號2筆土地,作為開發設置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 之使用基地,本所原則同意」「說明:……二、另請貴公司事前規劃設計向有關單位申請,後續細節內容再予討論。」等語。而原告經喜樂公司讓與太陽能光電事業之權利,並於101年1月2日經滿州鄉代表會臨時會同意承租系爭土地,嗣 被告函請屏東縣政府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本件之主辦機關,經該會表示被告不得為本件執行機關,原告須向經濟部提送申請,被告因而停止本件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00年起得知系爭土地擬出租作再生能源發展及附 屬農業投資使用,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多家廠商建議公開辦理審查並經鄉民代表會簡報質詢後提報決議由何家公司取得租賃權利;原告即在100年6月合法申請「隆丞國際有限公司」開始著手規劃承租系爭土地,經與協力廠商喜樂公司協議後,擬先以其名義於100年6月17日以喜工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籌備屏東縣滿州鄉太陽能發電廠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使用基地,出資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編制「屏東縣滿州鄉太陽能發電廠籌設案簡報」,並聯合喜樂公司、威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原告及何氏國際工程集團(下稱何氏集團)等相關專業公司團體成為系爭開發案團隊,且簽訂合作協議書同為協力廠商,並呈送被告存查。 (二)原告應被告通知提出系爭開發案簡報,嗣經滿州鄉民代表會決議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簡報中提出系爭開發案擬以促參案(BOT)方式辦理,因法令明文規定主辦機關應 是縣(市)政府而非鄉公所,是在被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給原告辦理投資開發籌備工作後,原告請被告行文屏東縣政府授權由其為主辦機關,協力辦理系爭開發案。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函請屏東縣政府授權為主辦機關,經屏東縣政府於101年2月20日函請工程會函釋後,於101年4月13日函覆被告不得為主辦機關,並表示被告僅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辦理。原告即與被告承辦課長擬定土地租賃合約書草案,多次依協議修改合約內容,屢次呈報皆無下文,之後接洽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關開發大型太陽電廠配合可行性,經濟部回文因政策問題暫不辦理,乃暫停系爭開發案後續各項準備工作。105年5月原告再接洽被告表明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作開發綠能和附屬農業投資使用基地,被告卻以鄉長已另選舉由他人擔任不願配合辦理,原告遂於106年11月依訴願程序請求被告決定再配合續辦該開 發案。 (三)原告收到被告100年6月30日函後,即於同年7月起委請專 業團隊作「臺灣屏東滿州太陽能電廠可行性評估報告書」,藉此結合國內外專精綠能發展、投資、營運管理等領域的團體,此太陽能開發系統公司團隊依其各專業領域所作之報告,包含開發案租用土地籌設太陽能電廠之日照條件、開發成本、發電電量、營運利基等詳細內容,足證系爭開發案可行性很高,應由開發團隊繼續聯合策略聯盟廠商進行籌設準備,以利滿州鄉之經濟發展。原告與被告在協議「土地租賃合約書草案」過程中,也將合作廠商協議合作契約書呈報給被告承辦課長,證明團隊中公司互為協力廠商成員;此「土地租賃合約書草案」內容中註明,系爭開發案是以喜樂公司名義辦理,但如要簽訂租賃合約時,本開發團隊可任意推派其中成員公司代表簽訂。原告於收到被告100年6月30日函後,立即進行:1.聯合喜樂公司、威騰公司、何氏集團協議合作簽訂合作契書,組成本開發案專業團隊。2.花費大筆經費委請太陽能專業系統廠商(宇通光電系統公司)評估系爭土地用於投資開發太陽能發電廠可行性,並編成「臺灣屏東滿州太陽能電廠可行性評估報告書」,提供原告及被告為依據及參考。3.多次接洽屏東縣政府研考處及城鄉發展處,請求配合授權被告作為系爭開發案促參(BOT)方式主辦機關,並多次接洽中央 部會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本開發案行政程序。4.接洽國內外太陽能發電廠規劃、設計、土地申辦變更、基礎施工、光電設備安裝、監控系統安裝、系統EPC廠商、金融財務公 司、電廠營運管理專業公司等策略聯盟協力團體,尋求共同執行此開發案。 (四)被告答辨書中說明「本所收到101年4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1010069881號函後,疏未發函通知喜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已遭縣府否決一事,但本所有將公文出示與訴願人之代表人知悉……」等,此未免過於草率,系爭開發案經滿州鄉民代表會依法開會決議通過在案,代表會並行文被告依代表會決議辦理,承辦公務員竟收到上級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函文可以任意主張不告知原告。因被告不配合辦理,系爭開發案即可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辦,疏於通知原告之錯誤行政疏失,被告應更正而繼續配合原告租得系爭土地再行開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被告認原告不適格再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開發太陽能電廠及附屬農業投資使用,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繼續辦理出租土地供投資開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繼續辦理。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既以100年6月30日函同意由訴外人喜樂公司申租系爭土地作為申請開發設置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之使用基地,其受讓訴外人喜樂公司太陽能光電事業之權利,被告即應續行辦理其申租系爭土地之締約事宜等語。堪認本件為原告向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被告申租系爭土地所生私法關係之爭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系爭土地及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均位在屏東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