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俊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俊延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6時50分許,駕駛第三人貴盛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美術館路平交道前,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0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 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 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被上訴人107年10 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6015954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採證照片10幀、GOOGLE上訴人行向地 景圖3幀等證據到院。經原審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其中影像擷取採證照片10幀部分(原審卷第55至63頁),就上開照片內容可清楚發現,上訴人於違規時點駕駛系爭車輛方轉入美術館路時,此時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審卷第56、62頁之上半部),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平交道前方時,此時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原審卷第56頁下半部、第57頁上半部、第62頁下半部),此時系爭車輛猶未停止,仍持續穿越平交道往前行駛,以致於該平交道遮斷桿遭系爭車輛車斗勾斷(原審卷第57、58、59、61頁),而於通過平交道時,該監視器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車號為400-HL號營業大貨車。就上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機關提出之證據到院供參外,上訴人對於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因此上訴人確實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因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 無違。上訴人主張本件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嚴重 影響上訴人賴以為生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惟就上訴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而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上訴人違規時 駕駛之車輛並非處罰條例第68條2項所規定之「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被上訴人依法吊扣上訴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未違法。至 於上訴人所辯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原處分裁處罰鍰上訴人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是在看到第一輛列車行經平交道後,看到遮斷器升起才向前行駛,但當時仍聽聞警鈴響及看見閃光號誌持續顯示,誤以為是第一輛列車經過後尚未停止,未慮及可能是又有第二輛列車接連駛來。因此當遮斷器復又降下時,上訴人之貨車已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即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後段「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之規 定,上訴人已盡速離開該平交道範圍,但不慎勾斷遮斷杆。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後段所 稱「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然原判決遽採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惟並未行當庭履勘使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2、又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稱係依裁罰基準之規定,對營業大貨車駕駛人罰鍰最低9萬元,係羈束 處分無裁量權云云。惟查,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後 段依規定罰鍰為1萬5千元至9萬元,但該裁罰基準對於營 業大貨車之違規,完全不論其違規因素、情節輕重,即對營業大貨車課處9萬元罰鍰,使執法人員無從依據行為人 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只能論處最高9萬元罰鍰,顯然剝奪 執法人員依法所得享有之裁量空間,對行為人而言,無論情節輕重,凡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違規一律罰以9萬元,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故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 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為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駕駛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所依憑者俱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平交道錄影鏡頭所攝影像擷取採證照片(該項證物於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時,併以副本寄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55至63頁),並清楚敘明其根據前揭採證照片所得心證之理由,有原判決書第8頁判決理由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是其採用之證據資料既非依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也未曾就該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程序,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第366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會同勘驗並令其表示意見之必要。 況依原審卷第56至58頁採證照片所示,當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亮、遮斷桿已經開始放下之際,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還在翠華路上並刻正左轉西藏街,根本未到達西藏街與平交道間之停止線前,然系爭車輛無視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之情狀仍執意前行,並逕自穿越停止線因而導致位於停止線旁之遮斷桿因碰觸系爭車輛車斗而勾斷,足見上訴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意圖與行為已甚昭然,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指「誤以為是第一輛列車經過後尚未停止,未慮及可能是又有第二輛列車接連駛來。因此當遮斷器復又降下時,上訴人之貨車已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之情事。乃上訴人逕以原審未就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通知其表示意見,有未踐行正當訴訟程序之違法,致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洵屬無據。 (三)末按行為時處理細則規定之裁罰基準表(107年6月29日版)已明示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均處罰最 高罰鍰額度之9萬元,此應係立法者斟酌大型車相較於機 車與小型車於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鐵路重大危害事故之危險程度,以及駕駛大型車駕駛人理應具備之高度注意義務,併其違反此等法規之惡性,而認其應課予較高度之違規處罰。況佐諸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態樣,其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意圖及行為均已甚明確,若其闖越之際適巧有列車通過,加上系爭車輛車型甚長,其所造成之後果實不堪設想,故前揭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罰鍰額度為最高額之9萬元,本質上即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依 此,被上訴人依據處理細則所示之裁罰基準表而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判決雖未予說明,惟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亦無違誤。乃上訴人復據此主張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