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昭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劉昭武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車主銳得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8527-R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9日16時39 分,由上訴人駕駛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15,因有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0967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07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7日以高 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2203700號函查復略以:「影像顯見該 (8527-R9)車,超速違規屬實,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於107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雖認定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下稱系爭告示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復興路192號之15住家對面燈桿下方。惟系爭告 示牌與其他標誌共桿,有「多事故路段請小心駕駛」之輔助標誌,設置順序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告示牌設置在燈桿下方,該燈桿已有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卻略而未提,原判決略而未述,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又原判決知悉「該標示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上訴人表明系爭告示牌於舉發時並未設置,原判決對此爭點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就何時設置詳加說明,逕採認舉發機關「臨時架設」之說法。所謂「臨時」究為何意,遍查處罰條例及設置規則均未存有明文。是否相關規定容認「臨時」設置為合法?原審應充分調查何時設置,請被上訴人或舉發單位詳加說明,方可免恣意執法之嫌。原審未詳盡調查即作成「臨時設置」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2)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3、設置規則: (1)第10條:「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四、輔助標誌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 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2)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二)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漏未述及系爭告示牌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按上 開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共桿由上至下之排列順 序,依序為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並不包含輔助標誌,可見該條規定並無輔助標誌排列順序之限制。查依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原審卷第33頁、第37-39頁)所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15住家對面之燈桿下方,同支柱同方向由上至下排列,依序設有行車速限50公里標誌、「多事故路段請小心駕駛」標誌及系爭標誌。則系爭告示牌係用以促使用路人知悉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其設置排列在行車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多事故路段請小心駕駛」之輔助標誌下方,尚與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違,自無上訴人所稱違 法情形。次查,原判決之理由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22037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 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舉發超速行駛,該路段在其被拍攝超速時及該日前後,都未設置超速警示告示牌。惟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復興路192號之15住家對面之燈桿下方(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 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另經比對該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手持測速照相機位置為279公尺,上 訴人車輛距離違規地點手持測速照相機位置為62.7公尺,亦即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原告車輛位置為206.3公尺( 計算式:279-62.7=206.3),已符合法定標示距離之舉 發要件,有舉發機關放置移動式測速告示牌處之示意圖在卷可憑。故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經 核原判決已敘明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依所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告示牌何時設置未充分調查,即採被上訴人「臨時架設」之主張,且相關規定是否容認「臨時」設置不無有疑,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故要求超速舉發需有一定距離內之明顯標示。則「臨時」在法定距離內設置明顯標示,猶可達成上開立法目的,自非法所不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面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基於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為交通稽查前 ,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15住家對面之燈桿下方 ,臨時架設系爭「警52」警告標示,並距離員警手持測速照相機位置為279公尺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查依 原審卷附舉發單位108年3月11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原審卷第32頁):「二、於執行測速照相當天懸掛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並拍照,詳如附件(電子檔內有記錄拍攝日期)。」等語,並有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原審卷第33頁、第37-39 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4頁)可佐,足徵系爭標誌確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8月9日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所臨 時架設。原審法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得其心證,認定系爭標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且設置位置合於法定距離要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 旨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其主文與理由並無不符,內容亦無矛盾。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可採。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