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號108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宜峰 黃進忠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於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下稱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同市關廟區埤子頭段(下稱埤子頭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 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 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登記場址為頂山腳段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地號及埤子頭段762、765、766-1、772等11筆地號土地,同年8月則申准變 更主要管理人員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 字第331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築執照】、 (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 第513、659、795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築 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 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築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築執照 】(下稱系爭執照)。 (二)聲請人呂宜峰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嗣因臺南市政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於106年9月15日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於106年10月19日以府 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廢止系爭執照。聲請人呂宜峰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遂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及107年度訴字第329號),並於107年10月30日追加聲 請人黃進忠為原告。 (三)於前揭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以臺南市政府作為相對人而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 年度停字第37號、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渠等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裁字 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至渠等另以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作為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全字第27號 、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渠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 1、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7號、第38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呂宜 峰對於原處分一關於廢止大山雞場容許使用同意部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大山雞場之系爭畜牧場登記既係以容許使用同意函為基礎,於完成建場後始得請領,顯屬牽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依畜牧法第7條規定,聲請人呂宜 峰取得關於大山雞場之畜牧設施既登記於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應載明事項,自應受系爭畜牧場登記效力所及,系爭畜牧場登記遭相對人以原處分一廢止及註銷時,其上所載之畜牧設施即無法為合法畜牧之使用,致損及該畜牧設施之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是聲請人呂宜峰當為因系爭畜牧場登記之廢止及註銷,致現存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2、聲請人黃進忠對於大山雞場之管理人地位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肯認,且為完足營運大山雞場之權源,聲請人呂宜峰更依法取得大山雞場之相關畜牧設施及主要坐落土地,且由聲請人黃進忠為管理人,本諸「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租賃權與所有權混同時,因法無明文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62條規定,且大 山雞場所涉不動產(由聲請人呂宜峰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上亦無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其他物權須存續,故應認上述租賃權,本須依照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但於聲請人呂宜峰取得大山雞場所涉主要不動產之所有權,併與黃進忠共同經營管理時,發生實質混同而消滅,即令租賃權嗣後由民事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惟依聲請人呂宜峰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中註記,僅係確定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而得由買受人聲請點交,然作為買受人之聲請人呂宜峰既未聲請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反面解釋,即未解除聲請人黃進忠之占有,則其於大山雞場上行使之權利,仍受民法第943條推定適法有 此權利,立法者尚透過民法第960條賦予占有人排除他人 侵害占有之權利,故聲請人黃進忠基於管理權對大山雞場之占有具有法律上利益,當為原處分一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據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將應配合防疫管制事項之公文皆向聲請人黃進忠為送達,迄108年5月16日為止仍有持續對黃進忠送達相關函文(復觀105年 當時有關禽流感告知單及動物防疫輔導紀錄表也都由黃進忠簽名於場主或負責人之欄位),則所為之發函行為亦明確表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已知悉關於大山雞場之管理人為黃進忠,且該公文書既通知黃進忠配合相關防疫事項,顯具強制性與約束性,而課予公法上義務,則承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意旨,黃進忠關於大 山雞場也應具有公法上之管理權利,始得為大山雞場防疫管制之進行。聲請人呂宜峰於取得大山雞場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及畜牧設施後,與聲請人黃進忠即擬申請變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相關防疫管制函文皆以「黃進忠君(大山雞場)」為受文者,其發函行為持已明確表示相對人已知悉關於大山雞場之管理人為黃進忠外,亦足認相對人確曾受理聲請人等變更之申請,僅因大山雞場於99年至104年間因臺南地院來函,禁止 任意變更大山雞場目前經營所需一切證照之異動、註銷及終止(即因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肯認聲請人黃進忠管理人地位之確定判決結果所致),嗣因大山雞場於104年經法院 開啟拍賣程序致坐落土地及相關畜牧設施將易其所有權人,須待上揭不動產拍定後,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此業經證人周志勳證實,參108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8頁、第9頁),則當時迄至10 6年為止既仍為法院進行拍賣階段,確無法申請變更大山 雞場之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等之申請案為受理,僅口頭告知待其取得所有權後再來辦理,當無任何受理在案之資料。 3、縱認聲請人黃進忠未依畜牧法第8條規定,變更登記為大 山雞場之「登記管理人」,惟畜牧法並未提及同法第7條 之登記事項變更時,將生何等法律效果,則為補充該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2條,僅生該未變更登記事項於保護交易安全下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相對人既非受保護交易安全之對象,且既已對黃進忠為前揭公文之送達,應肯認黃進忠關於大山雞場之公法上權利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縱認聲請人無法認定為利害關係人,惟承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本件僅請求財產權之暫時權利保護,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行政規則之日照權人尚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聲請人呂宜峰依法取得「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相關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並由聲請人黃進忠為養雞場之管理人,既屬聲請人合法取得之所有權、管理權等財產權益,本院上開裁定亦承認聲請人呂宜峰取得所有權、由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之公文賦予聲請人黃進忠防疫義務,即應肯認其有管理權限,則原處分已公然侵害聲請人憲法財產權等正當法律權益,使養雞場之相關畜牧設施等建物形同違章建築,則關於原處分一、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當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適格。 4、本件因「大山雞場畜牧場」之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登記及相關使用、建造執照等遭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一、二予以廢止。惟在該等原處分尚有未合法送達而未成立之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歸仁地政事務所竟將依法令本應受「大山雞場畜牧場」套繪管制(形同法定空地)之土地,即頂山腳段1596號、埤子頭段765號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登記。相對人並據已分割完成之頂山腳段1596號地號之土地進一步核發建造執照共137筆,復就已分割完成之埤 子頭段765號地號之土地核發相關建造執照。該等行政處 分之內容係基於錯誤的基礎事實而為,其法律適用即有錯誤,具有程序及實質(內容)上之違法,是本件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原處分一、二存否為基礎,涉及是否已合法解除「套繪」而得作成上揭行政處分,更因套繪管制之法令規定而具有不可分割之牽連關係,顯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聲請人雖已就原處分一、二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然該停止執行之效力無法及於建設公司就相對人對頂山腳段1596號地號之土地核發之建造執照等進行建築行為,亦無法阻止相對人繼續對埤子頭段765號地號之土地核發建造執照,是聲請人等縱使對原 處分等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法獲得救濟,尚需透過假處分方能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實體部分: 1、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必要性」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定要件: (1)「大山雞場畜牧場」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畜牧 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其畜牧設施之占地總面積原包含頂山腳段1596號地號及埤子頭段765號地號之土地,畜牧 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於符合上揭法規之限制下仍得為聲請人呂宜峰取得之頂山腳段1608號地號等共14筆土地之全部。惟因相對人據上揭違法行政處分對頂山腳段1596地號之土地核發建築執照,及對埤子頭段765號地號之 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強制形成解除套繪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具有程序及實質(內容)上之顯然違法,更進一步致養雞場之範圍必然須受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結果而縮減,使聲請人之權利範圍不復原來,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確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 (2)況考量相對人核發建造執照通常有存續時間之有限性,及建築行為因建築執照核發後會立即開啟之緊湊性,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中斷建造執照之時效及避免錯誤建築行為之耗費,顯具有「迫在眉睫」之急迫性。(3)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如未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地政機關之分割登記將可能再次移轉,而失卻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定「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非具有法定具體情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範作用,致圖利違法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部分,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元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闊公司)及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已隨之興建,且如火如荼展開,正以相當快速進行之狀態在嚴重損害聲請人對於養雞場之合法正當權利。除損及國家有限資源外,亦恐將一般民眾信賴該等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而遭致重大財產損失,並因而滋生鉅額之損失補償或國家賠償責任,造成臺南市政府財政上重大損害,此等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因此,為免將來相對人負擔過重之國家賠償責任,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實屬「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益徵該等行政處分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2、從利益衡量之觀點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確有必要: (1)上開建設公司之建築行為已持續展開,如任相對人核准之開發行為於本件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繼續,而不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暫停繼續後續行為,將造成被迫解除套繪之違法狀態成為既定事實,並招致前述之重大損害,且難以其他途徑為完全之回復,顯已具備「急迫之危險」,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毋庸再為利益衡量。 (2)倘認本件尚不構成急迫之危險性,仍有利益衡量之必要,則縱使因聲請人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相關建設公司無法繼續建設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惟比較相對人准許建設公司繼續開發所招致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防止本件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繼續發生為優先。其次,聲請人之實體訴訟亦難認顯無勝訴可能,故在聲請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本案訴訟未及釐清之際,於其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恐有急迫之影響。再者,相對人作成核發及準備核發建造執照之部分,與原處分一、二有套繪管制之不可分割之牽連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即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邏輯上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需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相同之必要性,為防止重大損害擴大,亦應許聲請人就該與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免於造成公益上難以彌補之損害。相對人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及富凰等建設公司據以進行建築之事實行為,既已侵害聲請人上揭權益,且本件聲請內容與本案請求有不可分割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基於利益衡量、暫時權利保護已受肯認得具有本案事先裁判性質之觀點,自應肯認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並許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況如相對人願遵循依法行政原則,依上揭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就已核發及準備核發建造執照之部分為禁止繼續施工及不得予以核發之一定行為,先前受套繪管制之地主及取得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相關建設公司)恐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三)聲明: 1、相對人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應禁止富凰公司、元闊公司依據已核發之(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筆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號碼詳見聲請狀附表1)繼續施工。 2、相對人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應禁止寓莊公司依據已核發之(107)南工造字第04780等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乃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利,行政訴訟法惟恐訴訟程序進行遷延時日,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加重,或於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無法有效保護人民權利,乃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在消極排除不利益者,有在於積極獲得利益者。於人民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執行受侵害之情形,為排除該不利益,行政訴訟法係配合撤銷訴訟,採聲請「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獲得利益之情形,如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所採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則為假扣押、假處分制度等保全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 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暨原告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 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105頁至第119頁)、本 院107年度全字第27號、第2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220號、107年度訴字第329號、107年度全字第27號、第28號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定。 2、關於聲請當事人適格方面: (1)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 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呂宜峰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部分畜牧設施建物所有權人,而對於原處分一關於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容許使用同意部分及原處分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7號、第28號裁定肯認。至原處 分一、二之其餘部分,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為據,然界定是否對於原處分一、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以原處分一、二所廢止之行政處分原本規制內容及其效力範圍之為斷,除前揭經本院肯認聲請人呂宜峰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部分外,渠等基於私法契約而對大山雞場之事實上經營管理狀態,相對於原處分一、二所廢止之行政處分原本規制內容及其效力範圍而言,核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未能據此即認原處分一、二之其餘部分將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方面: (1)按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至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 ,通常係指人民依法聲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尤非指反面解釋為已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仍可聲請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因不服原處分一、二而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及107年度訴字第329號),除以臺南市政府作為相對人而對原處分一、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外,並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原處分一、二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應禁止富凰公司、元闊公司依據已核發之(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筆建造執照)繼續施工及應禁止應禁止寓莊 公司依據已核發之(107)南工造字第04780等建造執照繼續施工。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係針對原處分一、二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及確認原處分一、二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備位聲明),此觀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暨原告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即明,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原處分一、二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以及原處分一、二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非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予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寓莊公司之前揭建造執照或依據各該建造執照所為之施工行為是否違法。聲請人主張其與臺南市政府及相對人間有關於原處分一、二之公法上爭議,進而聲請禁止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寓莊公司依據相對人已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繼續施工,實係爭執相對人核發該建造執照之合法性而欲停止其效力,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如得就此另依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途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即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假處分,故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4、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方面: (1)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之損 害」,係指將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2)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法律上關係,顯非其因不服原處分一、二而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僅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3)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據上揭違法行政處分對頂山腳段1596地號之土地核發建築執照,及對埤子頭段765號地 號之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強制形成解除套繪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具程序及實質上之違法,更進一步致養雞場之範圍必然須受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結果而縮減,使聲請人之權利範圍不復原來,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確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云云。然訴外人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寓莊公司依據相對人已核發之建造執照施工所造成之事實狀態,並非判斷原處分一、二在法規範上是否適法之前提,從而,上開建設公司依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施工之事實行為,並不會對於聲請人呂宜峰就系爭養雞場坐落土地及建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之認定造成影響,更遑論在規範上發生減縮聲請人權利範圍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主張養雞場之範圍必然須受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結果而縮減,使聲請人之權利範圍不復原來云云,顯乏其據。從而,亦難認相對人如不禁止上開建設公司繼續施工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亦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不符。 (4)至聲請人主張:其雖已就原處分一、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然該停止執行之效力無法及於建設公司就相對人對頂山腳段1596號地號之土地核發之建造執照等進行建築行為,亦無法阻止相對人繼續對埤子頭段765號地號之土地核發建造執照,聲請人縱使 對原處分等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法獲得救濟,尚需透過假處分方能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請求相對人作成禁止第三人繼續施工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亦無由在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本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故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及同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既均有不 符,自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間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則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停字第9號、第1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