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葉建佑 相 對 人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李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107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債務人提 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84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81,704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081,70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3,081,70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納 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故除參考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之規定,以限制登記之方式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外,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定免提供擔保,以利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惟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立法理由參照),顯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係屬特別規 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因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177,260元,並 裁處罰鍰1,177,260元,限繳日期107年8月30日(後展延 至107年9月30日),該繳款書、裁處書於107年9月3日送 達。另債務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因虛報進項稅額,經債權人核定應補繳營業稅363,592元,並裁處罰鍰363,592元,限繳日期為107年8月10日,該繳款書、裁處書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以上4筆稅捐共計3,081,704元,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又因稅捐債權(債務)係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每2月為1期申報營 業稅,故本件稅捐債權(債務)於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即已發生,且最後1期之營業稅應於104年5月15日前繳納 ,皆未據債務人如實申報及繳納,債務人自為「欠繳應納稅捐者」。 (二)債務人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6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可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其出售前揭土地後,名下已無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又債權人人曾於調查債務人之進貨對象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涉嫌部分虛進部分虛銷之違法行為時,以105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8167F號函(下稱105年12月26日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備詢。是可合理 推斷取有北葉興公司發票之債務人,可預見其日後恐因取得他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受有補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可能,遂提早處分系爭土地。是本件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23號 裁定准許假扣押,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84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其發回意旨略以: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係採定期申報 制,在申報課稅期間屆滿時發生;僅在營業人有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例外採核定制。但本件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條文,並無如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係以「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得聲請假扣押為要件,則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自不應作處分核定後始合於欠繳要件之解釋,而應認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欠繳之應納稅捐者而言。本件稅捐債權(債務)於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即已發生,且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應於104年5月15日前繳納,皆未據債務人如實申報及繳納,債務人自為「欠繳應納稅捐者」。債務人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土地,可認 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其出售前揭土地後,名下已無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自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在說明上述法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要件之所謂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在本件究是否該當,至於相對人是否另提出事證,以釋明其主張,尚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玆經債權人於原審提出與抗告意旨相同之聲請理由,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抗告有理由,而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與發回前不同之結論,惟因假扣押事件為專屬管轄,故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查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仁武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債權人105 年12月26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081,70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 事實,業經釋明,且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本件稅捐債權(債務)於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即已發生,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應於104年5月15日前繳納,債務人迄今皆未繳納,債務人自為「欠繳應納稅捐者」,債務人復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土地,且其出售前揭土地後, 名下已無不動產,可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故債權人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 押之法定要件亦予以釋明,足堪認定。惟債務人上開處分因其目前尚在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之期間內,衡酌其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有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繳納之跡象,依首揭規定之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稅捐3,081,70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 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