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淵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會同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民國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至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廠底渣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查得再利用機構網路申報焚化廠底渣最終使用地點為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被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認定上訴人雖於104年間網路申報焚化底 渣再利用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下稱系爭底渣產品),已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惟實際上系爭底渣產品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7日環事字第1050081716號函予以告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 書(下稱105年11月8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嗣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1,200元,並於按日連續裁處書內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其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上訴人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惟被上訴 人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日期」,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發現上訴人並未於107 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查驗,乃自107年1月9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命上 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其中49件裁處書(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日,罰鍰金額計5萬8,800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稱原處分),分別提出107年3月23日、107 年3月27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2日(3份)等6件訴願書,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8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 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上訴人不服,另案 向本院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判決駁回,現正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對其按日連 續裁處之原處分起訴,原處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105年11 月8日裁處書,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其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屆期未完成改善 ,按日連續處罰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以後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發現上訴人確實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查驗,有該等日期裁處書各1份可稽。 (二)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包括下列2項:(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 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2)命上訴 人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核准後進行改善,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屆 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上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之49件裁處書,所依據之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 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裁處書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並分別於107年2月13日以後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發現上訴人確實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報請被上訴 人查驗,有該等日期裁處書各1份可稽。被上訴人據此認 定上訴人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乃自107年1月9日起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上訴 人1,200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依法核屬有據,上訴 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有責任始有處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棄置廢棄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應以上訴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惟本件所涉焚化爐底渣已經再利用,即為資源化產品而非廢棄物,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課罰,且現場之底渣既非屬上訴人所有,則原處分命上訴人清除,自屬強人所難。然原判決未審酌此點,事實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稽查前,曾有第三人全精英公司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實難區隔何者為上訴人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故上訴人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尚有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在未查明前,即逕命上訴人限期清除,無異使上訴人代替其他違規行為人履行其行政上義務,自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相悖,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2、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所提起撤銷之訴,雖經本院駁回,但上訴人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故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是否合法,尚未確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系爭土地之焚化爐底渣,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上訴人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且非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裁處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處罰上訴人應繳納1,2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惟原審對此並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行認定事實,即逕以認基礎處分尚未經撤銷仍屬繼續有效為依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2、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1)第3條:「(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 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2)第6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 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 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底渣產品,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行為,乃作成基礎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而上訴人對基礎處分 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於展延期 限前確實完成改善,亦未依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查驗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違反遵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並認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處 分即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3、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底渣產品為資源化產品而非廢棄物,且非屬上訴人所有,責任歸屬未經查明即逕命其限期清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相悖為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然查,原處分之作成係以基礎處分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底渣產品,未依法完成廢棄物清理,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不服基礎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該基礎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開基礎處分之效力既仍有效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據以作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將基礎處分業已確認系爭底渣產品為廢棄物,且為上訴人所有,納為原處分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則原判決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以基礎處分之內容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底渣產品,未依法清理廢棄物,負有限期清理改善之責,卻未遵期完成改善,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系爭底渣產品非廢棄物,且非其所有,責任歸屬未明為由,指摘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尚非可採。再者,關於基礎處分之合法性,因本件撤銷訴訟並非以基礎處分為程序標的,故基礎處分內容之合法性,自非本件調查審理之範圍。且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底渣產品是否為廢棄物及其歸屬之事實未予調查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