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商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商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瀚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 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 (一)抗告人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636386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表明抗告人如有不服,請於送達翌 日起30日內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再由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轉請高雄市政府審議。原處分業於106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頁)。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投遞訴願書,經訴願機關認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於107年10月24日以高市 府法訴字第107308135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處分於106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應自106年8月26日起算至同年9月25日(原期 間末日為9月24日星期日,順延至次日)。而抗告人遲至 107年7月25日始投遞訴願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即屬適法。 (二)抗告人雖主張曾以口頭向相對人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惟抗告人既未依前揭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不 變期間內備具訴願書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即與法定程序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於106年8月25日送達後,抗告人隨即與相對人承辦人戴百騏電話聯繫,除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外,並懇求至系爭建物會勘,俾說明抗告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以免罰結案,並約定於106年10月間會勘。 會勘當天抗告人人員因故未在場而未進行會勘,雖一再表示歉意,但未獲接受,懇求再會勘亦遭拒絕。抗告人既於30日訴願期間內以言詞向相對人承辦人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即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相對人承辦人理應知悉抗告人已有向其提起訴願或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若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將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審理。詎相對人均未為之,致抗告人提起訴願後,高雄市政府迄107年7月間仍未作成訴願決定,顯已逾訴願法第85條之期限,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具備「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合法要件。 況相對人承辦人明知訴願期間僅30日,卻仍與抗告人約定訴願期間經過後之會勘期日,致抗告人未能再利用其他形式(書面)提起訴願或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亦有違誠信原則,故抗告人訴訟權應受保障,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適法。 (二)原處分就抗告人有何「使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之事實未具體說明,且未附任何證物。嗣相對人提出107年9月3日 訴願答辯書追補理由,惟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培訓中心看板」並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泰柴倫克斯有限公司」所樹立,該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系爭建物1樓玄關至今仍有該公司 名條),與抗告人承租範圍分屬不同隔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開課供公眾使用,容有誤會。 (三)相對人所提網頁招生授課訊息,上課地點雖登載為「中山二路507號8樓之1」,但該網頁之課程內容係因TTQS訓練 評核,配合政府公開揭露,並以此作為廣告,實際上課地點均在客戶公司所在地,抗告人未曾使用系爭建物開班授課。相對人僅擷取抗告人網頁訊息,尚難證明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上課地點場所之事實。又網頁雖登載於「105年3月16日至17日09:30至16:30(6小時)」開班( 連鎖店展店開發實務)之訊息。惟該網頁服務及所列課程資料均係由訴外人甫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甫東公司)提供,而抗告人與該公司之合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 故該課程實際上並未開課。且課程講師施櫂遠於105年3月16日至17日應邀前往日本福岡大分縣進行商務交流活動,未在國內,自不能僅憑此網頁資料率認抗告人於105年間 以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又該課程未在抗告人104年度課 程計畫,非抗告人所開課程。網頁之課程時間只有2日, 並非跨年度課程,卻與上一個課程(105年9月19日開課)相隔6個月之久,中間無其他課程,顯異於常理。該課程 為期2天各6小時,共12小時,卻只顯示為6小時,課程費 用差2倍,均屬異常。實不知相對人證據資料來源,故否 認該網頁資料之真正。相對人僅憑擷取之抗告人網頁訊息,尚難證明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上課地點場所之事實,其錯將其他公司行號之看板誤認為抗告人所有,據以裁罰之事實顯然錯誤,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 、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得免徵營業稅。然抗告人因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並非經營補習(訓練)班之場所,故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皆有申報營業稅,益證抗告人並未以系爭建物作為上課場地,系爭建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五)系爭建物是否構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事實,尚待釐清,且應由相對人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應於系爭建物是否構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事實釐清後,再決定自行撤銷或維持原處分。然相對人未釐清要件事實,即執意維持原處分,自有未洽。 (六)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訊相對人承辦人戴百騏,然原審卻未予傳訊,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25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52頁)在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翌日起即106年8月26日起算,而抗告人設址在高雄市前金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提起訴願期間原至106年9月24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106年9月2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5日始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4頁、第55頁)附卷可稽,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而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於訴願期間內曾以言詞向相對人承辦人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即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然訴願法第57條係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準此,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始能依該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行政機關之承辦人並非等同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亦非當然具有該機關之代表權。縱令抗告人曾於訴願期間內以言詞向相對人所屬承辦人表示不服,然其表示不服之對象既非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且其至107年7月25日始提出訴願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難認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合法提起訴願,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關於實體部分之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