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核發(98)高縣建造字第00002號至第00014號、(98)高縣建造字第00002-03號、第00003-03號、第00004-02號至第00014-02號、(97)高縣建造字第01328-01號至第01340-01號及(96)高縣建造字第02262-02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新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之基地係位於縣府民國75年4月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 (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範園內,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0日、6月25日、105年7月12日、15日及8月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建物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污水下水道)設置許可之申請,經被告審認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分別以102年4月3日高市水污字第10200308號設計合格證、102年6月26日高 市水污字第10200308號第1次變更設計合格證、105年7月21 日高市水污字第10200308號第2次變更設計合格證、105年9 月1日高市水污字第10500401號設計合格證及105年9月1日高市水污字第10500404號設計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准予發給在案。嗣被告於審查另案(96年高縣建造字第00827-02號建造執照)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之變更設計時,發現原告有該案之建造執照失效後,始提出專用下水道設置許可申請之情事。經被告將系爭合格證逐一清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合格證所屬建造執照,均係於建造期限到期後,始提出系爭污水下水道設置申請,乃於107年6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7年7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於建造執照施工展延期限前完成應設置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以逾期無效之建造執照作為申請資料之附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 料而核發系爭合格證,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107年9月7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6016000 號函撤銷系爭合格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清查系爭合格證,發現原告均係於系爭合格證所屬建造執照之建造期限到期後,始提出系爭污水下水道設置申請,遂認原告以逾期無效之建造執照作為申請資料之附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核發系爭合格證,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撤銷系爭合格證。又原告主張:「專用下水道合格證之申請、核發與管理」與「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核發與管理」係屬兩事,被告僅有審核原告所提「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是否符合規定而決定是否核發「合格證」之職權,至於原告有無或應否申請建造執照,或所申領建造執照有無逾期失效之認定,或應否准原告施工,乃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限,被告無權置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設置系爭污水下水道及提出系爭合格證之申請,均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建照執照為前提,惟本件建築工程尚未完竣,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且系爭建照未記載系爭污水下水道項目,是原告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所持之建造執照,非合法有效,故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合格 證,與法無違等語。足見系爭建照之設計是否包含系爭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以及系爭建照之效力,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因兩造就上開事項發生爭議,而該等爭議事項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事項有關,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