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尹 許偉政 許宏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13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受檢時所提供之107年1月至6月通訊軟體紀錄,對於所僱勞 工出勤與退勤之時間並未有確切之認定,且無確認出退勤之相關對話,另原告與所僱勞工○○○(下稱許員)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約定相關出勤與退勤時間,未依規定逐日確實記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被告乃於107年9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 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所提許員107年1月至6月出勤紀錄,其中同年2月5日、8日、12日、13日、3月5日、6日、19日、29日、4月10日、16日、25日、27日、5月2日、9日(下稱系爭14日)均僅記錄到 勤時間,未記錄退勤時間,有未依規定逐日確實記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6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8188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報之書面意見中,已說明 原告與許員於到職時均有口頭約定並告知,業務人員出缺勤時,是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等等為依據,原告並提供內部手機補助費辦法予以證明。因原告之業務代表工作性質,為拓展客戶跑業務,並至各個客戶處服務和收款;因業務人員在外工作,已脫離雇主可以監督的範圍,且時間自由,每日不超過8小時(扣除休息時間), 實際工作的時間由員工自行安排,惟每日應配合到客戶端時,在通訊軟體上通知並傳上訊息及照片,原告即會記錄其出退勤時間。故實在無法理解被告的判斷,此與事實嚴重悖離。 ⒉被告所述系爭14日沒有退勤時間點,係因107年1月4日、 11日、12日、15日、17日、18日、19日、23日、31日、2 月2日、6日、14日、22日、26日、3月8日、9日、13日、14日、16日、20日、22日、26日、4月18日、23日、26日、5月3日、4日、8日、9日、15日、16日、17日、24日、6月11日、12日等35日,為原告同年10月內部稽核,檢視出來許員有不當利得之事實,業已進入訴訟階段,其餘日期均是原告之外務業務人員出缺勤登錄實際狀態,會記載到幾點幾分出勤及退勤。所以上述列出之日期是內部稽核查證的日期,故會有些日期沒有出退勤,實際上這是因為許員未有出勤,故無出勤之紀錄,自無從記載。且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書面意見陳述中,所示之出缺勤紀錄是稽核後查證的清單,但並不代表原告沒有提出完整具體員工出缺勤登錄,亦無所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 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會同有關人員更正。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可資參照。若攷勤表所記載倘有不實,即屬雇主 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虞,亦有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依 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06號函發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定,固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或資訊檔案,如得以電腦、電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惟雇主仍應依前開規定具實記載,尚非得據以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有關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規定之限制。⒉本件被告107年8月27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原告如何記載勞工許員的出勤時間?答:因原告在高雄無辦公處所,所以出勤的紀錄都會以通訊軟體(Line)為記錄,而許員為原告外埠人員,所以在到店的時候必須先拍照,作為當天出勤的起算時間,至最後1間也要拍照,作 為時間結束。」「問:請問原告要求拍照的內容為何?答:招牌、商品陳列或是訂單,而訂單部分是與店家確認需求,當天確認後放於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中為確認。」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簽名確認。惟原告縱有以通訊軟體Line記錄許員出退勤時間之對話紀錄,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規定據以記載許員之出退勤時間;然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所檢附許員107年1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其中 系爭14日僅記錄到勤時間,未記錄退勤時間。則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逐日記載許員之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並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義務明確,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違章行為之管轄機關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違章行為,如何定其「土地管轄」 :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基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5、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 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⑶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⑷由前述規定足知,行為人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之內容,係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均屬行政罰之類型,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規定,即以其違章行為之行為地或 結果地或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等以判斷具有裁罰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 ⒉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行為義務之「不作為」,應 以雇主之事務所、營業場所或勞工之固定工作場所之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係課予雇主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之行政法上義務(作為義務)、同條第6項則 規定雇主就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乃因出勤紀錄為勞工出勤,與計算工時、工資之重要紀錄及依據,故課予雇主覈實記載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至於有關工時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則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惟對於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處所,依勞基法相關法規,固未明確規範雇主應將勞工出勤紀錄置備於何處,然綜合觀察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詳載出勤情形之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之認定,易生爭議,端賴工作時間之明確紀錄,以杜絕爭議,同時可提供行政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核對,以利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以保障勞雇雙方之權益。依達成上開目的之合理解釋,雇主應詳載勞工出勤情形並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處所,應指向雇主之事務所、營業場所或勞工之固定工作場所。 ⑵經查,原告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卷第46頁、第50頁為證。又參照兩造之陳述意旨及原告與許員簽署之聘任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可知許員為原告南區業務主任(後升為南區經理),主要職務為「南區經銷商管理,南區店頭管理、訂單管理、商知訓練、費用預算控制、商品陳列及新品報價」,工作性質為拓展客戶跑業務,並至各個客戶處服務和收款,而因業務人員在外工作,已脫離雇主可以監督空間的範圍,足認許員於南部(高屏)地區並無固定之工作場所;且南部地區(高屏地區)僅屬原告眾多客戶群中,須拜訪、開發聯繫之行政區,原告並未設有分支之營業處所於此。次依原告「手機補助費申請規範」規定以觀,許員有拍攝原告要求相關照片,並以Line上傳或說明相關工作內容之義務,而原告亦以此作為許員出缺勤之監督依據。是以,原告知悉許員出勤情形之方式,雖係以手機通訊軟體為之,惟相關紀錄記載及置備處所,參照前述之合理解釋方法,在許員無固定工作場所下,應指向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承此以論,原告所在地、營業處所均未設址於高雄市,原告縱有違反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不作為,惟此一違章行為發生處所係在桃園市而非高雄市,依勞基法第4條及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主管機關應為原告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被告並無管轄權;則被告主張高雄市為許員勞務提供地,被告自有管轄權云云,核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管轄權,原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無 須撤銷」之情形,自應予撤銷: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115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 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⑵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同前。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意旨,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行 政處分,除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違反土地專屬管轄而無效者外,認其權益受有損害之人民本得訴請撤銷。惟考量該原處分機關係具有作成相同處分職權之行政機關,並無專業不足之疑慮,僅因管轄地域配置不同之原因,而欠缺管轄權,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在「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之條件下,就該處分賦與合法性,人民不得以違反土地管轄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又裁量處分之作成,須由行政機關依違章行為之個案情形,審酌各種影響因素,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之法律效果,自行決定是否使之發生,或選擇其一而為之,而不同之行政機關不可能有相同之裁量權行使方法,足認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所指「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 處分」,核與裁量處分之性質不相容。故關於裁量處分,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⒊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 管轄之規定,並非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非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之事由,應可認定。又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勞動部本於職權訂定之違反勞 基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其內容僅規範各裁量因素及其參考標準,就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違章情形,並無 固定裁罰金額之指示,可知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核屬裁量處分,而非屬羈束處分。又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例外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桃園市政府自為裁處,仍需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其裁量權行使結果非必然與原處分為相同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核無該條文適用之 餘地。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核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應併予撤銷: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⒉被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公布名稱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依前揭說明,固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之適用。惟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 項之條文文義,須以「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為前提,主管機關始得為公布名稱之裁罰處分。亦即公布名稱係從屬於罰鍰處分之附隨性處分。經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將因此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亦應併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