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建中 原 告 蘇俊文 王金鑾 王欽昭 王蘭貞 江吳美慧 林許梅英 孫盟堯 張玲綿 許進榮 曾錦麟 黃戴素卿 葉王秀卿 蘇福成 鄭椅發 楊芳文 叢德仁 叢德莉 陳儀盆 蘇建元 蘇李玉梅 蔡謝慧琴 張文昭 張多巧 張文耀 胡慧泰 蘇秋香 張梅枝 王麗珠 陳明豐 陳耀南 劉美英 蔡吳月娥 林韡蓁 朱蔡玉葉 陳鈴櫻 陳麗珠 莊許于 王麗琴 陳致曉 王振珂 呂瑞成 呂秀美 潘青虹 張云譯 張雲鶯 呂榮井 呂玫勳 張陳愛玉 張可望 曾俊源 曾肇陽 曾俊壽 曾士芳 孫瑞津 曾永霖 林美淑 李文彥 沈照美 王田多美 劉繁致 林楊美玉 方杜鳳 洪天熺 陳蔡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胡湘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及交通部鐵道局均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南巿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東區)、(北區)工程,需用臺南巿東區育樂段1356-1地號等146筆面 積0.689667公頃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等65筆面積0.309301公頃土地,分別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內政部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台內 地字第10700729361號、第1070072936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南市政府就東區部分以107年10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71215320A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 1071215320F號函知所有權人;就北區部分則於107年11月5 日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A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F號、第1071229871G號函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 以㈠98年綜合規劃報告為以土地開發效益挹注地下化工程經費,致徵收面積大幅增加,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解釋所揭 示最小侵害原則牴觸,本件徵收範圍既以98年綜合規劃報告為基礎,該徵收範圍即不符比例原則;㈡本件徵收案為重大爭議事件,實施結果將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諸多基礎性權利,被告未經辦理聽證程序,遽准徵收,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爭執徵收申請前由需用土地人交通部鐵道局辦理之協議價購程序、協議價購價格評定結果,及「原軌案」、「東移案」之徵收面積、拆除總樓地板面積差異,與古蹟保護工程方案風險之差異等節。另就「原軌案」、「東移案」之都市縫合效益優劣等涉及徵收申請前由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案內容,亦有爭執。是以,本院認臺南市政府及交通部鐵道局各就其辦理之相關事務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