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弘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武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玨,嗣又變更為張瑞琿,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高雄市政府雖以民國108年5月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851705800號函核准原告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及前開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本院卷第33頁、第8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之法人 人格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尚屬存續,故本件原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化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環土簡排字第01010-00號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稽查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查核,在放流口採集原告 產生之廢水水質樣品,經送驗結果,懸浮固體745mg/L(標 準限值為30mg/L),氫離子濃度指數4.3(標準範圍為6.0-9.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乃於108年1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年1月2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2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之員工於本件採樣時,未出示任何證件,其採樣過程是否符合採樣SOP、 檢驗過程是否確如檢驗報告所示,無從予以確認:台宇公司員工李明杰於系爭場址採樣時,雖著台宇公司服裝,但未出具任何證照或證件,僅出具被告107年1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03374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影本,然系爭公告 係被告授權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 政委託。元科公司竟然違反公權力再授權之禁止原則,交由非行政委託之對象即台宇公司人員執行,顯有違法。惟訴願決定僅以「稽查當時元科公司及台宇公司人員有攜帶並出具上揭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5日公告,亦為訴願人所自承。」遽謂檢驗程序合法,然系爭公告僅能證明台宇公司係被告委託檢驗之機構,並不能因而證明即具有合格的檢驗證照資格而得為合法取證。行政機關或委外之機構行使職權,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無從證明當時實施公權力之委外機構人員,於行使職權時已具備形式要件,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符合公正原則。 2、訴願決定認定「元科公司乃配合領有環保署核發之檢驗測定機構台宇公司採樣員林博翊至系爭場址放流口採集訴願人產生廢水之水質樣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證人林博翊證稱:「(照片中的取樣人員不是你?)不是,他已離職。」「(照片中的取樣人員是何人?)李明杰。」,故實際取樣人並非林博翊。是以訴願決定上開認定確有違誤。且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下稱稽查紀錄)上,僅有訴外人楊承憲、莊育哲、林博翊之簽名,李明杰並未簽名,書面紀錄與證人供述間顯有落差,且李明杰到場進行取樣卻未於稽查紀錄上簽名,亦違常情。證人林博翊對此原因卻又語焉不詳,推稱公司無此規定,實有推託之意。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8年5月11日公告「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後經環保署以107年 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2號公告,自108年3月15日廢止,下稱放流水採樣方法),依前開採樣方法規定,就懸 浮固體採樣是以混樣的方式進行,惟本件採樣係以抓樣方式取樣。按抓樣是用來測當時的瞬間濃度;混樣是以定量的方式進行樣品混合可反應一段時間或空間內之平均濃度,目的是讓採出來樣品數值可以均勻。懸浮固體不是要去測瞬間的濃度,混樣的方式比較能取得平均的數值,採出的數據會更吻合現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系爭公告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之查證工作,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委託辦理「107年度高雄市水污染源稽查與水污費徵收 查核計畫(含許可審查)」(下稱系爭查核計畫),前揭倘涉及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係配合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台宇公司等3家檢驗測定機構執行,被告於系爭稽查日指派 受委託之元科公司人員至系爭場址稽查,並委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台宇公司於放流口進行採樣及檢驗測定,於法並無不合。 2、元科公司投標承作系爭查核計畫,與台宇、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 合作同意書,由該3家公司為分包廠商,進行契約案事業單 位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該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於得標後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被告並於元科公司得標後,公告委託元科公司執行系爭查核計畫,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並於系爭公告公告事項 三、記載「前揭涉及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是台宇公司與元科公司會同進行本件採樣檢驗,與公告委託事項並無不符。 3、關於在放流口採樣及懸浮固體超標乙節,依水污法第2條及 第18條之1規定,在放流口設施內之廢(污)水即為進入承 受水體之水,均須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才能進入此一設施排放,故絕無可能有高濃度物質沉澱於放流口,否則此一高濃度之沉澱物豈非直接排放於承受水體而造成污染,原告辯稱懸浮固體濃度係因為放流口有沉澱物云云,實屬無理。況且原告於108年1月16日陳述意見時係主張「說明二、同時本公司正在做廢水設備PH計的校正動作,因PH計的異常所以造成懸浮固體超標」,並未主張懸浮固體超標係因放流口之沉澱物所致,故上開主張,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又依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原告須維持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 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不能將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逕自排放,故原告以懸浮固體超標係PH計異常造成,亦不得作為免除裁罰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台宇公司是否有受託行使公權力?其人員有無依水污法規定為廢污水排放採樣?採樣員李明杰是否具有專業證照資格?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 處分卷第69頁)、裁處書(處分卷第35頁)、罰鍰繳款單(處分卷第37頁)、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05頁)、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本院卷第207頁)、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檢驗 記錄表(本院卷第209頁)、事業放流水採樣記錄表(本院卷第29、211、285頁)、現場採樣照片(本院卷第213-21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已依規定合法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之 查證工作,另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亦已委託台宇公司執行,且均經公告。台宇公司依水污法規定對原告為廢污水排放採樣,其程序合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水污法 A.第2條第7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B.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C.第2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D.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5,000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108年4月29日修正前放流水標準 A.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項目】氫離子濃度【限值】6.0-9.0【項目】懸浮固體【限值】30。」 C.第6條:「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三、大腸桿菌群:……。四、戴奧辛:……。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4)108年1月16日修正前裁罰準則 A.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 1規定訂定之。」 B.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 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C.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D.附表三(節錄)「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違規或影響類型】事業:Q<50【嚴重違規點數備註三】1。【違規對象類型】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承受水體認定)【違規或影響類型】事業: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嚴重違規點數備註三】0。……三、涉及排放或未 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5.0:3。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20倍≦C2<30倍:28。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 ×(0.2)。……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備註五: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九: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E.附表八(節錄)「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罰依據:第40條第1項。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 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倍以上……。」 (5)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主 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除另定生效日期者外,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公司……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詳如附件。……。」及附件(節錄):「業別」8.化工業:「定義」(1)基本 化學原料製造業:以化合、分解、分餾、蒸發、萃取等物理或化學反應方法,產製無機或有機基本化學原料之事業。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水污法第3條雖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102年6月6日高市府人 力字第102305655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2年4月1日施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高雄市依水污法第3條規定所取得之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 。準此,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將其依水污法而取得之權限,基於自主組織權,分配其權限由被告職掌,則被告就本件有關水污法事件之裁罰,自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機構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為:1.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2.索取有關資料。3.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 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水污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查元科公司與台宇公司同意共同完成被告系爭查核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案事業單位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有合作同意書(本院卷第115頁)附 卷可佐。被告乃於107年1月15日公告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並於公告事項三載明涉 及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元科公司配合環境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台宇公司、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驗室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又環保署102年5月6日環署水 字第1020037207號函釋略以:「受託者若符合水污法第23條規定為本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且許可項目及方法具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項目,則可獨立行使採樣業務,毋須由環保機關稽查人員帶隊陪同,檢測結果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台宇公司為具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業者,且具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W109.52B)」、「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 W210.58A)」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W424.53A)」等檢測項目之許可,基於上述說明,台宇公司為依法受託,自得代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進行事業放流水之採集,及懸浮固體與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等項目之檢測。有環保署109年2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90011690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附卷可佐。由上開函釋可知, 台宇公司既領有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且經被告依法公告為檢驗測定機構,自得代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進行事業放流水之採集,及懸浮固體與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等項目之檢測。原告主張元科公司竟然違反公權力再授權之禁止原則,交由非行政委託之對象即台宇公司人員執行,顯有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台宇公司員工於本件採樣時,未出示任何證件,其採樣過程是否符合採樣SOP、檢驗過程是否確如檢驗報告 所示,無從予以確認云云,且證人即原告之行政文書蔡孟月證稱:「(問:107年11月28日當天元科公司稽查時有無在 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我有出去,他們說要做水污費流量的紀錄,水污費流量高收費就要變高,流量計在工廠裡面,他們沒有進去,從頭到尾就要做水污費流量的調整,其實負責人也不懂,他們要取樣,跟他們說請出示證件,他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經過1、2分鐘就到車上拿環保局發給他們的公告,他們在這一年裡面稽查的方式,我說不行你還是要拿證件給我們看,我不知道你是誰,他們不管就強行要取水,我就進去打電話跟環保局確認,又再出來,看到他們在取樣,我有跟他們說你們這樣取樣不對,因為我們現在沒有在排水,他們取不到水就直接取沉澱物……。」等語(本院卷 第133-134頁)。惟查台宇公司與元科公司係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至2時30分至原告之系爭場址,全程由原告代表人蔡武良陪同至放流口進行採樣,採樣過程皆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方法進行採集、保存及運送,並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執行,且經原告代表人蔡武良確認無訛後簽名,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6幀(處分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213-217頁)可證,倘原告對被告之採樣人員身 分或採樣方式有所爭執,原告代表人蔡武良豈會於水污染稽查紀錄簽名,而無任何爭執或保留之陳述?且細核現場照片,台宇人員身著藍色制服,其左側口袋上方繡有台宇公司字樣,參以證人蔡孟月亦證述其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而台宇公司人員有拿公告示之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 證人即元科公司工程師楊承憲證稱:「到現場會去找公司負責這部分的人員,會出示環保局公文表示依何依據來作採樣,之後就到放流口,請台宇的人去採樣。採完之後就會現場驗數據,有超標的話,就跟業者講,之後會寫稽查單,稽查內容如稽查紀錄表,寫完之後會逐字念給他聽,沒問題就請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相符,是堪採信。原告 既可由台宇公司採樣人員制服得知其身分,亦可由公告得知台宇公司確實有被行政委託,且在原告代表人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時,被告之稽查人員亦再次表明執行單位,足見原告已充分認知台宇公司確實受被告行政委託採樣無訛。原告主張採樣人員沒有主動提供證件,程序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4)次查107年11月28日台宇公司事業放流水採樣記錄表之採樣 人員欄,有林博翊及李明杰簽名,此有採樣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證人即台宇公司採樣員林博翊證稱:「(問:於107年11月28日是否與元科公司楊承憲及莊育哲到原 告永弘沅公司做稽查取樣?)有。(問:當天有無就取樣過程錄影?)沒有,就只有照片。(問:照片中的取樣人員是何人?)李明杰。」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是依採 樣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證人林博翊之證述,可證當日實際採樣人員係李明杰,而李明杰為大仁科技大學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系畢業,係屬台宇公司員工,有受在職人員訓練,其採樣績效評鑑良好,考核結果可執行採樣,有大仁科技大學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人員訓練考核與在職人員訓練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9-431頁),又其採樣方 法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後,認當日採樣方法尚無違反作業常規,本件並無一定要採混樣方式取樣,本件以抓樣方式所測數據尚符合現實狀況,有該公司109年9月10日南台灣字第109091001號函(本院卷第445頁)在卷可憑。審酌採樣員李明杰就讀科系及其在職訓練之採樣績效,堪認為專業採樣人員,而其當日就應如何取樣始能得正確檢驗數據,自有其專業判斷,且其採樣方式經同業檢視亦無違反作業常規之處,足證其作業程序皆符合規定。是原告主張李明杰就懸浮固體採樣誤以抓樣的方式進行,其採樣過程是否符合採樣SOP、檢驗過程是否確如檢驗報告所示,無從予以確 認云云,委無足採。 (5)復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即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卷可佐,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水污染防治列管之業者,其既營運多年,自已知悉相關環境保護法規,其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其懸浮固體為745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23.8倍、氫離子濃度指數4.3(標準範圍為6.0-9.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告縱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責任,自應加以處罰。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查裁罰準則業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而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準則,尚屬有誤,惟裁罰準則之修正理由為水污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廢(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並調整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之規定,及近年本法相關子法大幅修正,增訂相關管制措施;另於實務管理上,面臨違規態樣適用條件未臻明確,影響裁處之認定;疏漏油品至水體之違規情事頻傳,其規模認定未臻明確,情節嚴重態樣之裁處過輕;現行裁罰額度對嚴重違規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本法列管者罰鍰過輕,難以嚇阻不法等問題,須強化及增列違規態樣及計算基準。足見新裁罰準則增加罰鍰,併增列違規態樣及計算基準,自較不利於原告,本件被告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3、8規定,審酌以下事項裁處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1.違規點數:(1)規模:原告最大日廢水排放量為44立方 公尺小於50立方公尺,故其違規點數1點。(2)影響(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0點。(3)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原告排放超標之濃度為氫離子濃度指數4.3 為3點,及懸浮固體為745毫克/公升(C2)為28點,其違規 點數共31點。(4)加重違規點數為0點。(5)減輕點數:原告 稽查配合度良好減3.2點、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 6.4點、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減6.4點, 共減輕16點,此有事業裁罰準則試算表可稽(參處分卷第129頁),則本件罰鍰計算之處分點數為16點〈(1)+(2)+(3) +(4)+(5)=16〉。事業違反第7條第1項(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16點)=96萬元)處罰鍰96萬元,被 告適用行為時之裁罰準則雖有違誤,惟適用之結論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雖有如上述之違誤,惟其結果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