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國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顏振標 訴訟代理人 吳精元 紀彥偉 廖偉登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80807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江進發簽訂以訴外人有龍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經營管理之「南都福座(原名為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利為標的之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接獲檢舉,經查證後,核認原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4條規定,以108年5月9日南市民生字第108050290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殯葬服務業者有龍公司將其所有之骨灰(骸)塔位委託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濎鋒公司)經銷,濎鋒公司再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故原告合法取得代銷權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範主體,限於殯葬服務業者,即為本案之有龍公司 ,原告僅為代銷公司,應非本條適用對象。原告係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所指受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之代銷商,且本條未要求必以殯葬經營業業者為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採隱名代理方式,銷售有龍公司經營管理之骨灰塔位,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2、內政部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函(下稱105年12月29日函)及內政部10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函(下稱108年2月15日函)意旨,將「以自己名義出售」與「以委託公司名義出售」作為處罰與否的界線,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開內政部函文未刊載於政府公報,更乏首長簽署之證明,應未下達所屬或納入解釋彙編而欠缺生效要件。 3、被告以系爭契約訂定後始發布之108年2月15日函,據以認定原告以自己名義訂定系爭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係以嗣後之法令適用於已發生終結之事實,有違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4、原告係為避免有龍公司遲不出具以其名義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恐將衍生消費爭議,並防止消費者因之受有財產損害,遂於緊急情況下與江進發訂定系爭契約,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5、原告之違章情節,並非重大,影響亦未過廣,被告應以先行勸導或糾正之方式進行管制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致原告受有商譽及財產權之損害,核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自己名義訂定系爭契約之販售行為,顯然已具有營業意圖及經營殯葬服務業事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84條規定裁處,此經內政部105 年12月29日函、108年2月15日函、107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 1071101738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闡釋甚明。至於有 龍公司有無委託原告代銷、有無將委託銷售公司資料報請被告備查,均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更無所謂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2、原告將有龍公司經營管理之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買受人,核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4款規定之經營行為,即為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業務範疇,故原告主張其僅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代銷公司,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84條之規範,顯有誤解。 3、原告違法銷售行為衍生多起消費爭議,其主張違章行為並非重大、影響未過廣,實屬無據。況被告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並勒令其停業,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服 務業之營業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所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書(處分卷第3頁)、骨灰(骸)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及統 一發票(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銷售骨灰塔位之行為,該當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13、1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13、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14、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42條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56條第1、2項:「(第1項)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第2項)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 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2、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與結構,併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在於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 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以維持服務品質,減少消費糾紛等語,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項目,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同業公會,始得從事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營業行為。若未經申請許可、加入公會之手續,逕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者,即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 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 3、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營殯葬服務業之營業 行為,係指行為人具有營業之意圖,且有殯葬服務業之營業事實而言。行為人以自己之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銷售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因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可獲取買賣價金之營利,該銷售行為已彰顯具有營業意圖及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事實。倘未經申請許可營業,無論行為人有無受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受委託代銷資料有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均不影響其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核 內政部105年12月29日函、107年5月3日函、108年2月15日函,亦有相同內涵之闡釋意旨,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範本旨,未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被告予以援用,尚無違誤。 4、經查,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公司,雇用員工從事銷售業務,其中部分為兼職員工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證。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亦未加入臺南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竟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於107年11月26與客戶江進發簽訂以有龍公司經營管理之納 骨灰設施永久使用權利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契約,進而收受江進發給付之價金36萬元,並開立原告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等情,核與證人江進發到院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系爭契約書(第3頁)、國寶南都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暨買賣統一發票 (第4頁)附處分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 基於為己營利之目的,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對外銷售納骨塔位之殯葬設施,性質上核屬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 規範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 5、原告所為下列主張,均不可採: (1)原告主張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範主體限於殯葬服務 業者,亦即本案之有龍公司,不及於為代銷公司之原告云云。惟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範意旨,並無就行 為主體之適格設有限制條件,只要未經申請取得許可,並加入公會,而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即該當該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法規意旨不合,核係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有龍公司授權濎鋒公司經銷納骨塔位設施,濎鋒公司再授權予原告代銷。原告採隱名代理之方式,出售納骨設施給江進發,係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代銷行為,而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A.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規定意旨,係對殯葬服務業者課予陳報其代銷商相關文件之義務,供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以便公開代銷商之相關資訊供消費者週知,以確保交易安全,並非就代銷商之代銷行為予以規範。再者,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訂約,為己營利而收取價金,並開立自己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性質上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營業行 為,而非代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代理有龍公司銷售之代銷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核無可採。 B.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惟查,原告以自己名義訂約,開立自己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客觀上並無足認係代理有龍公司銷售之表徵。又證人江進發到庭證述:「(問:這是你簽的?是跟原告業務員購買嗎?)是,業務員叫詹 育璿。」「(問:你的認知上是誰賣東西給你?)我不太清楚,他是跟我說,是以前的投資公司要賠償我塔位,要我拿出一些錢,再將塔位過戶給我。我當時信任業務員,沒有看契約就簽了,這是我自己的疏忽。」「……這張收據是宸鏞公司開給我的,實際上就是宸鏞公司賣塔位給我。」(本院卷第230-236頁)等語,足認江進發主觀上認知之出賣人係 原告,並不知悉其間有無代理關係存在,核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內政部108年2月15日函,係違規行為完成之後作成,有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有相同闡釋意旨之內政部105年12月29日函、107年5月3日函,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作成。又上開3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之職權,闡釋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含 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被告以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並援引適用上開函釋,並無違 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2、原告所為該當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依法設立之公司,並於營業行為之法規限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第13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並勒令 其停業,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因有龍公司遲不出面訂約,惟恐衍生消費爭議,為保護消費者財產免遭損害,遂緊急以自己名義與客戶江進發訂定系爭契約書,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查,原告倘未及時與江進發簽訂買賣契約,衡諸一般交易經驗,只發生未能獲得該筆交易營業利益之結果。況依其事實情況,延後相當時間再行訂約買賣,並無「危難」發生之可能性,核無客觀上「緊急性」存在。原告主張倘未及時以自己名義訂約買賣,將發生「緊急」之「危難」云云,未舉證說明,且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行以勸導或糾正之方式進行管制,逕行對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4條及相關法規,並無裁處前須先行勸導或糾正 之行政程序規定。又被告依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裁處原告 ,並依法勒令停業為管制,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