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民國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志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吳憲綜 吳忠益 葉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67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秋冬,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石圍、李煥熏,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8年5月13日高市勞檢字第10870835100號裁處書)均撤銷」,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公布原告姓名之原處分自108年9月27日起算至109年9月26日止已滿1年(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陳稱公 布期限為1年,本院卷第247頁),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則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於本院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被告108年5月13日高市勞檢字第10870835100號裁處書)違法。」其訴之變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第三人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承攬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和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芎林二街口○○○○○○○○○○○區○○段00○00○00○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之泥作粉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107年9月25日原告所僱勞工柯柄宏於從事泥作粉光作業時,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7年9月25日及26日就前開重大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致使柯柄宏於高度約76公分之工作台從事泥作粉光作業時,發生自工作台上墜落地面,致頭部撞擊傷重死亡職業災害之情事。被告經審酌調查證據後,核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情事,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9月25日8時許進入事故現場時,有提供柯柄 宏適當之安全帽,並經柯柄宏正確配戴後始行作業,有保全人員汪啟蒙可證。蓋汪啟蒙職司事故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守於事故工程入口處,檢查入內人員是否有正確配戴安全帽,案發日柯柄宏與原告同經汪啟蒙固守門口進入事故工程,苟柯柄宏未正確配戴安全帽,當無進入事故工程進行施作之可能,足徵原告確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供柯柄宏正確配戴。又柯柄宏就進入事故工程現場應配戴安全帽,已受到明確告知,原告除提供其安全帽時已為告知外,另以系爭工程107年9月25日每日施工危害因素危險告知單方式告知,並經柯柄宏簽名於上。執此以觀,苟柯柄宏於受告知當時,未獲原告所提供之適當安全帽,自與前開每日施工危害因素危險告知單有違,且亦無法進入事故工程施作,其如何簽名於上,必是已獲原告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正確配戴為是。足見,原告確已提供適當之安全帽無疑。綜上,柯柄宏就進入事故現場進行粉光作業應配戴安全帽,已受明確告知,且原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經其正確配戴後,始進入事故現場作業。 2、就柯柄宏於作業時未配戴安全帽乙點,被告固稱係以原告受職災檢查時之談話紀錄為據,惟該認定顯係斷章取義,且違反經驗法則。事故當時原告與柯柄宏分處不同房間(原告在事故工程B棟2樓B3戶;柯柄宏則在B棟2樓B5戶), 有當時與柯柄宏處同一空間工作之蔡瑞文、許惜可證。原告既與柯柄宏在不同空間,是就柯柄宏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配戴安全帽,是否擅自將安全帽取下,實無從得知。原告受職災檢查時之談話紀錄,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猜測柯柄宏可能有擅自取下安全帽之情形,被告苟詳加調查蔡瑞文、許惜之陳述,及原告陳述之真意,並注意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節,自無斷然作成「原告未提供柯柄宏適當安全帽,並未使其正確戴用」之認定。是以,原處分除未盡調查義務,亦有違反衡平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3、原告確有提供柯柄宏適當之安全帽,並經其正確配戴,已如前述,縱於作業期間,柯柄宏擅自取下,亦難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認之違法。蓋原告所承包為事故工程之粉光作業,客觀上不可能要求原告無時不刻跟在柯柄宏身旁,緊盯其是否有擅自取下安全帽之情形,如此要求,與一般社會生活悖離,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自不得徒憑柯柄宏之死亡結果即認原告有違章事實(原告實已盡提供及注意義務),是原處分之要求標準,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係屬無效。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08年5月13日高市勞檢字第10870835100號裁處書)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施工中任何階段,均應維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性,始可貫徹防止勞工於有發生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目的。又原告僱用勞工柯柄宏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在柯柄宏未能熟悉基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一般安全衛生知識情形下,使該員於任職第1天即於陌生且高風險 的工作環境從事泥作粉光作業,此有原告會同檢查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卻僅以每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辯稱已告知柯柄宏進入工地人員,應配戴符合規定安全帽,頤帶亦應確實繫牢,對雇主應依法善盡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使新進勞工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之義務,加以卸責。 2、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7年9月25、26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僅遺留柯柄宏從事泥作粉光作業使用之手工具,並未發現柯柄宏所配戴之安全帽,且原告亦未提供事故發生當時柯柄宏所配戴之安全帽。再者,原告談話紀錄描述107年9月25日災害發生當日上午8時至9時期間,原告曾與柯柄宏於系爭工程2樓B3戶共同作業,顯 然對柯柄宏當時之作業環境及防護用具穿戴狀況知情,同日9時至事故發生9時30分許,柯柄宏始移至隔壁2樓B5戶 作業,故原告談話紀錄就柯柄宏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之說詞係為經驗法則判斷,並非猜測。 3、原告再承攬系爭工程之粉光作業,並僱用柯柄宏從事泥作粉光作業,自應對所僱勞工柯柄宏從事泥作粉光作業之場所(B棟2樓B5戶),依法應注意採取防止墜落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依據原告談話紀錄描述,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卻位於B棟2樓B3戶從事泥作粉光收尾工作,顯然疏於善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 4、綜上所述,原處分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情事,致發生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藏和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1至132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21至130頁)、107 年9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第109至114頁)、被 告108年5月13日高市勞檢字第10870835100號裁處書(第 25至26頁)、訴願決定書(第29至36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 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6條第1至3項:「(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無一定雇主 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3項)前2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 附表14: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四)標準作業程序;(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2年7月3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表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1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 備及措施』」等語,由是觀之,判斷雇主是否已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之設備及措施,除審查其是否 專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域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外,尚須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即將從事之勞務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管理之軟體措施,必須軟硬體設備及措施兼具,方能謂其已盡其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是綜觀前揭規定,如雇主因使勞工從事勞務之工作場域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義務時,雇主一方面應就該特定工作場域提供預防墜落或崩塌之硬體設備,他方面則應給予新進勞工至少3小 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說明其如何落實防免危害發生之監督管理措施(例如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製作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等是)。如雇主已履行其前揭防免義務,縱使仍不免發生勞工之職業災害,方能謂勞工之職業災害非可歸責於雇主之防免義務所致。 (四)經查,原告於被告勞動檢查處約談時表示:「罹災者柯柄宏是我雇用的勞工,107年9月25日當天是第一天來工作……一般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當天上午8時許 我帶著4個工人到本工程工作,我與蔡瑞文、許惜及柯柄 宏先在2樓B3戶作泥作粉光,9點左右蔡瑞文、許惜及柯柄宏3人移到2樓B5戶去作,我在2樓B3戶作收尾工作,9點30分許蔡瑞文突然從隔壁跑來跟我說柯柄宏昏倒了,我趕緊去查看柯柄宏的狀況,當時他人昏迷躺在沙堆上口吐白沫、全身痙攣,經由工地許人永主任通報119後將柯柄宏送 往健仁醫院急救,當日約12時30分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問:請問柯柄宏罹災當日從事泥作粉光作業是否提供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柯柄宏當日未戴用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有無設置防墜器具或安全帽?)有安全帽,出入工地時是有戴安全帽,但施作時並沒有戴安全帽,房間梯子旁沒有設置防墜工具,因房間高度約3米多,就沒有防墜工具,梯子高度約90公分, 不用爬高就可以塗得到……」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58號相驗卷第51頁);另證人即藏和公司工地主任陳漢宗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有規定,承包商來承攬工作,要幫他們的員工承保,我們公司的工安也會每月做一次勞安教育訓練,每一個承攬商的工人要進工地都要在工務所簽危害告知單,表示他們都知道該場所的危險性,例如安全帽要戴、不能酗酒等,都在告知單上載明。(問:工人進入工地要配戴的安全帽是工人自備還是建商提供?)由承攬包商提供給自己的員工,我們公司與承攬商訂約時都會在合約內約定承攬商要遵守勞安規定,要提供給他們的工人安全帽。……工人進入工地時都會先經過警衛室,告知單是放在工地入口的警衛室給工人簽。(問:107年9月25日柯柄宏事發當天,你有無到場?)當時我在工地巡邏,有人通知我說發生事情,叫我過去看一下,我接到通知是在同一樓層的電梯口附近,我就到現場看,他倒地時我是看到他被人家抱著時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在旁邊。……(問:怎麼知道安全帽在旁邊?)我有看到安全帽,是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戴的,我進去看到的是現場的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包括死者。」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保全人員汪啟蒙亦稱:「(問:如果是工頭第一次帶來的新工人,可不可以沒戴安全帽就進入工地?)不行,這件事情發生意外的工人是第一天到工地,我有印象,我有特別留意新面孔,我還問剛才在庭的蔡志成工頭,蔡志成說死者是今天第一天來上班,我就請死者來告知單簽名才讓他進去。(問:你讓死者進入工地時,他有無安全帽?)有,死者有戴或拿安全帽,但是他進入工地後實際工作時究竟有無戴安全帽,就不是我的範圍。」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02至 104、106頁);佐諸柯柄宏發生職災事故後,檢察官至現場查證時,在同一工作現場之同事示意柯柄宏當時站在兩鐵梯中間木板再用水泥抹牆壁之情狀,亦顯示柯柄宏在該地施作泥作粉光勞作時,不曾配戴安全帽(前揭相驗卷第27頁)則原告前揭陳述或供述,經核與檢察官查證柯柄宏施工現狀及現場工地主任、保全人員之證述情節相符,由是益證柯柄宏事發當日是第一天經原告雇用從事泥作粉光工作,不論原告或藏和公司都不及對其施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行上工,雖其出入工地時是有戴或拿安全帽,並被要求簽署藏和公司製作之「每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但真正進入特定工作場域從事泥作粉光工作時,不僅柯柄宏,其現場所有同事都沒有戴安全帽。而判斷原告是否履行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防 墜義務,不在於原告有無提供安全帽,也不在於勞工出入系爭工程工地是否經保全人員檢驗合格並告知其注意事項,而在於該勞工實際從事勞務之特定工作場域究竟有無雇主所提供之防免設備及措施。然由前揭查證事實觀之,足見柯柄宏初次從事泥作粉光工作前,確實不曾接受充足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雖原告有提供其安全帽之防墜設備,但只是作為其出入系爭工程工地供保全人員檢查使用,一旦進入實際之工作場域後,基於原告及其他同事示範之身教,柯柄宏也同樣沒有配戴安全帽就上工,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情事。乃原告指稱伊既有提供安全帽給柯柄宏,就無前揭規定之違反云云,要屬無據。 (五)次查,關於柯柄宏死因鑑定,其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1、因死者右後枕部有瘀傷及頭皮下出血,皮膚上有多 處點狀壓印痕,且腦幹有瀰漫性軸突損傷(會產生立即性意識改變或意識喪失),研判死者倒臥處即為案發處,據此研判死者極可能為工作中高處墜落頭部外傷。2、綜合 研判,死者死於工作中高處墜落(工作檯高54公分,水泥地面,上有沙)頭部外傷(右後枕部瘀傷及頭皮下出血,約10乘10公分,皮膚上有多處點狀壓印痕),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DAI,經β-APP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3、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390公克),符合促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rhythmogenic right ventricular cardiomyopathy,ARVC)的關鍵性病理變化,右心室前壁局部心肌全壁層由纖維之防阻之取代,小區域可見細胞收縮帶狀壞死(Contraction band necrosis,CBN)。4、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四)死亡原因研判:甲、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乙、工作中自工作檯墜落至水泥地面。(五)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柯柄宏之死亡原因亦為相同之記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附於前揭相驗卷可稽(第140 至153頁)。由是觀之,柯柄宏雖有心臟肥大、右心室心 肌病變等病症,但其致死原因仍係因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導致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所致,而其所以發生前揭腦部嚴重損傷,又係因其在工作檯上從事勞務時未曾配戴安全帽之故,是綜前觀察,柯柄宏之死亡結果確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其提供防墜設備及措施,並使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之義務所致。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1規定之情事,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自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辯解伊已提供安全帽給柯柄宏,雖柯柄宏於工作時擅自取下安全帽,實非原告可得注意,原處分之要求標準,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取,被告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姓名,並無違誤。 乃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